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96號 110年度易字第5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一 字第4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緯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附表二部分無罪。 被訴附表三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緣楊政緯係沃美肌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號,下稱沃美公司)及開花睫果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之1,下稱開花睫果公司)負 責人,於民國107年1月3日起,以開花睫果公司名義向蘇子 怡分租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左半部(下稱本 案房屋),開設「開花睫果光復店」經營睫毛美容事業。竟與蘇子怡因本案房屋之糾紛,雖明知蘇子怡以原「懶人美容」名義所收儲值金賒帳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7萬元,仍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6月21日起,見蘇子怡陸續在臉書公開粉絲團「光復店Beauty salon」、「美睫新手技術交流討論區」發表楊政緯積欠租金並要求儘速付租之留言,竟因而心生不滿,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蘇子怡之故意,於107年6月27日,在其位於新北市○○路0段00號3樓住處,使用電子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在個人臉書頁面,以本名「楊政緯」名義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字貼文,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 ,而具體指摘蘇子怡使用「懶人美容」名義對外收儲值金賒帳金額達7萬元,暗指蘇子怡欺騙他人,足以貶損蘇子怡之 人格及名譽。 ㈡於107年6月28日起見蘇子怡陸續在臉書公開粉絲團「光復店B eauty salon」、「美睫美甲店面頂讓盤讓分租社團」、「 爆料公社二社」、「美睫新手技術交流討論區」、「美睫不公開Greatest Asian Lashartist Group」臉書社團發表楊 政緯積欠租金之留言,及於同年7月14日接受中天新聞採訪 並指稱楊政緯擅自拆除裝潢,因而另行起意,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蘇子怡之故意,再於107年7月17日,在其上開住處,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Wix.com(維 克鑫數位有限公司)所註冊「LASHARE 開花睫果」部落格內,以暱稱「老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文字貼文,供 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而具體指摘蘇子怡使用「懶人美容」名義對外收儲值金賒帳金額達7萬元,暗指蘇子怡欺騙他人, 足以貶損蘇子怡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蘇子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楊政緯前於107年6月20日,以其本名「楊政緯」,在「光復店Beauty salon」臉書粉絲團,公開發表含有告訴人蘇子怡出租本案房屋予開花睫果公司後,仍使用舊店(即「懶人美容」)名義對外收儲值金等內容之不實言論,供不特定人瀏覽,而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處拘役15日, 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 第5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節(下稱前案),有前開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固堪認定。被告雖以其於本案107年6月27日、同年7月17日所發表有關告 訴人蘇子怡使用「懶人美容」名義對外收儲值金賒帳金額達7萬元部分,與前案屬同一行為,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云 云(見本院易字第3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3頁)。惟被告於另案偵查及前案審理中,業已自承:107年6月20日之貼文(即前案貼文)係針對告訴人於107年5月31日、同年6月17日所為,另107年6月27日之貼文(即附表一編號1)係針對告訴人107年6月21、24、26、27日之貼文所為,而107年7月17日之貼文(即附表一編號2)則係針對告訴人107年6月28 日、29日、30日、7月1日、2日、3日、4日、5日、6日、14 日所為,附表一編號1、2的文章,我都是為了要澄清,因為告訴人在公司FB貼了污衊的貼文、買通TVBS和中天製作兩三則假新聞,導致公司、個人商譽受影響,方發出公開聲明,我只是要強調我是受害者,是告訴人與其他股東一起加害我,導致我的9家店收掉,只剩1家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507號電子卷【下稱另案高院電子卷】第13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63號電子卷【下稱 偵續63號電子卷】第108頁),而其於本案審理之初亦以書 面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804號卷【下稱 本院審易卷】第107至108頁),是於行為主觀意思上,被告顯無法於107年6月20日即預知告訴人將來會有107年6月21、24、26、27日之貼文,或其後有電視專訪,亦無法於107年6月27日即預知告訴人於107年6月28日、29日、30日、7月1日、2日、3日、4日、5日、6日、14日會再發表文章,或接受 電視採訪,從而,自難認被告於107年6月20日貼文時,主觀上即具有其後接續貼文之故意。再者,被告107年6月27日於臉書上貼文(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或107年7月17日在「LASHARE 開花睫果」部落格之貼文(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與前案「107年6月20日」在臉書所為之貼文,不僅時間相隔業已分別有7日、27日,況附表一編號2所發表之網站平台更與前案迥異,是均難認有何時間、空間密接關係,而無從認定與前案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是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仍應予審理。 二、被告雖認附表一編號2部分已逾告訴期間(見本院卷第559頁)。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蘇子怡係於108年1月20日經友人告知被告張貼含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內容之文章乙節(107年7月17日與同年10 月6日應為同一篇文章,詳後述),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子 怡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其內確存有該等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0至311頁、第374頁),可見告訴人蘇子 怡確係在108年1月20日始知悉被告以上開文字貶損其人格及名譽。又告訴人蘇子怡在告訴期間內之108年2月22日委請律師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一情,有刑事追加告訴暨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81號卷【下稱偵字1681號卷】第323至328頁),是本案告訴人蘇子怡之告訴,並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其 就被告於107年7月17日加重誹謗之犯行提起告訴,自屬合法。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5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知 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 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刊登如各該編號所示內容之文章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372至37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誹謗告訴人蘇子怡,她確實有在懶人美容結束營業後,仍以懶人美容的名義收儲值金,我有請員工調閱她移交給我們店的POS系統與白單資料,而且告訴人蘇子怡在107年1月至6月間介紹的客戶並非都是儲值客,還包括了她的房客,這些人都沒有付款,錢都是被告訴人蘇子怡拿走,因此我寫這段話時,並非憑空捏造云云(見本院卷第372至373頁、第564頁) 。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月3日起,以開花睫果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蘇子 怡承租本案房屋經營睫毛美容事業,雙方另簽立股權轉讓同意書,同意書上約定由開花睫果公司占有100%股份,並將其 中20%之股份移轉給告訴人蘇子怡負責之香檳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股權轉讓同意書、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976號電子卷【下稱偵字17976號電子卷】第69至75頁、第77至83頁、第85至87頁)。而告訴人蘇子怡於107年6月間起 在「光復店Beauty salon」臉書粉絲團、「美睫美甲店面頂讓盤讓分租社團」、「爆料公社二社」、「美睫新手技術交流討論區」、「美睫不公開Greatest Asian Lashartist Group」發表被告積欠租金及擅自拆除裝潢等留言,其後被告 即在個人臉書頁面及「LASHARE 開花睫果」部落格內分別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言論內容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07至108頁、本院卷第372至373頁、第564頁),且有臉書貼文列印資料、中天新聞畫面擷圖、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26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49至179頁、偵字1681號卷第76至82頁、第519至529頁),堪可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子怡於本院及前案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102 年至103年左右曾以「懶人美容」名義經營美容事業,並有 推行儲值美容的業務,但後來因為我懷孕,而且店內的專業美容師我無法搞定,所以我就在106年間將本案房屋內的三 間房間分租給別人,但懶人美容仍在該址公共區域營業,並更名為「美人美容」,而儲值課程的最後一筆款項是在美人美容時,大概是在106年月1月間,當時的股東及朋友知道我營運不好,所以就有來購買課程贊助我,而當時我還有請其中一位承租人即翁雅惠幫我消化儲值課程,107年間我將本 案房屋租給被告時,大約已經消化了約百分之九十的儲值課程,剩下幾萬元的部分,我有跟被告說若他願意的話,可以用他的美容師來承接我的客人,被告聽聞後就答應讓客人上完課程,我們還約定三七或四六拆帳,由被告服務我的客人,我付現金給被告或由被告從租金中扣除,而翁雅惠幫我消耗儲值課程的部分,我們是三七分帳,我與被告簽約後就沒有再以懶人美容名義收取儲值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43至545頁、另案108年度易字第1029號電子卷【下稱另案一審電子 卷】第110至111頁、另案高院電子卷第445至448頁)。而證人翁雅惠於另案一審中具結證稱:我在106年間有向告訴人 蘇子怡承租本案房屋的部分空間,並且有幫她的客人進行服務後,收取代工費等語(見另案一審電子卷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在 我接手開店後,原本懶人美容的會員前來退費,當時告訴人蘇子怡希望我可以承受吸收那些會員的儲值金,並補貼我4 成的費用,後來告訴人蘇子怡有介紹客戶來我的店裡消耗儲值額度,而我也有請店裡的美容師先服務告訴人蘇子怡的客人等語(見偵字17976號電子卷第126頁、另案一審電子卷第130頁、本院卷第563頁),可見告訴人蘇子怡所經營之懶人美容結束營業後,確有由承租本案房屋之翁雅惠代為消耗原為懶人美容客戶之儲值課程,嗣於翁雅惠搬離後,協議由被告所經營之開花睫果光復店處理懶人美容客戶的儲值課程。㈢又觀諸告訴人蘇子怡(暱稱Champagne Vivian)、陳培莉(小莉)、潘俞佑(暱稱Yoyo)107年3月在通訊軟體「開花睫果光復店」群組內之對話紀錄(見另案一審電子卷第141至144頁),可見其等對話內容如下: ⒈107年3月5日對話內容: 潘俞佑:小莉姐,請問上週有跟您說那位儲值客戶莊小姐,有跟她聯繫了嗎?對方很火大。小莉姐方便現在先打給她嗎? 陳培莉:有啊!她沒接電話。妳跟我說那天就打了。 潘俞佑:他說都沒人聯繫她~ 蘇子怡:請問妳有跟她說懶人美容跟現在的開花睫果完全沒有關係了嗎? 潘俞佑:有喔。 蘇子怡:所以誤會大了!因為當初轉移電話FB是想讓我們原本的客人還是可以由妳們承接,如果妳們這樣說,難怪她們會生氣了呀。 潘俞佑:我電話中…vivian妳要不要直接跟老楊(即被告)談呢?因為老闆(即被告)說要這樣回答的。 ⒉107年3月20日之對話內容: 潘俞佑:vivian~莊婉婷又來我們這邊客訴了。 蘇子怡:為何?小莉姐有跟她有聯絡呀! 潘俞佑:能不能請你們趕緊跟莊小姐聯絡?他說前店家處理事情很不積極,他很願意退讓了,但是都沒消沒習,還沒退款給對方 蘇子怡:小莉姊出國。 潘俞佑:她希望你們趕緊跟他聯絡。 蘇子怡:我已經答應要退她款了!慌什麼啦?昏倒,我已經答應要退她6000元了,會請她給帳號或直接來拿,星期五前。 依上述對話內容,僅能看出客戶對於儲值金額退款事宜有所抱怨,尚無從據此認定告訴人蘇子怡在懶人美容結束營業後仍有持續收取儲值金乙節。又證人蘇子怡於另案一審中證稱:莊小姐是我舊的儲值客戶,她打電話來預約課程發現懶人美容結束營業沒有跟她講,但我沒有收了儲值金不想替舊客人服務,我會負責把她們的課程消耗掉,所以我告訴客人開花睫果進駐懶人美容,會負責客人的課程,因此我才跟潘俞佑說客人生氣是誤會大了,誤會我把儲值金吃掉,我與潘俞佑及陳培莉的對話內容並不是在說我把店租給被告後又繼續用懶人美容名義收儲值金的事情等語(見另案一審電子卷第117頁、第122頁),核與上開對話紀錄所示「我們(即告訴人蘇子怡)原本的客人由妳們(即開花睫果公司)承接」相符,足認證人蘇子怡上開證述內容,應屬非虛。再者,證人潘俞佑亦於另案一審中證稱:前開對話內容是我接到客人的電話,她說不知道懶人美容已經結束營業,但她還有儲值金,所以感到很生氣,並表示希望可以拿出儲值金,我就向該位客人說會請懶人美容的人與她聯絡,後來客人又打電話來說一直沒有收到懶人美容的回覆,因此我才在群組請陳培莉小姐處理,我不知道該名客人何時儲值,只知道她是懶人美容的客人,另外被告有交待開花睫果公司的員工,先把懶人美容原有儲值客人的名字記下來,提供給陳培莉跟蘇子怡,看她們要怎麼處理等語(見另案一審電子卷第121至122頁),亦與證人蘇子怡前開證述內容無違,可見即使是與該客戶直接接洽之被告員工,僅能確認該客人為「懶人美容」之客戶,無法肯定告訴人蘇子怡是在「懶人美容」結束營業後繼續以該店名義向客人收儲值金。從而,亦難憑該等對話紀錄推論告訴人蘇子怡在開花睫果公司營業後仍繼續以懶人美容名義對外收費。 ㈣另被告於106年4月28日傳送「LAZY應付款項.xlsx」檔案至通 訊軟體Line「開花睫果公司光復店」群組內,並稱「Vivian,這個是懶人先前儲值客戶的消費紀錄,先給你看一下,下周我們見面再一起討論」等訊息,有該LINE群組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見另案高院電子卷第53頁),被告既於傳送上開檔案時已明確表示係懶人美容「先前」的儲值客戶,而該檔案內復記載相關客戶名稱、服務日期、服務項目、應收金額(見另案高院電子卷第423頁),其中服務日期為107年1月26 日起至同年4月21日止,即為被告承租本案房屋期間,倘被 告未曾應允代為服務懶人美容舊有儲值客戶,何以仍為該等客人進行美容服務,並記錄該等客人消費情形,復持以要求告訴人蘇子怡對帳?至被告與告訴人蘇子怡究竟有無針對上開「LAZY應付款項.xlsx」檔案進行對帳乙節,兩人各執一 詞,惟證人潘俞佑於另案偵查及審理時均具結證述:我是被告所經營的開花睫果總公司的行銷部主管,任職期間是從99年或100年5月開始,而我曾經見過陳培莉,她是開花睫果光復店房東(即告訴人蘇子怡)的會計,在開花睫果光復店營業的期間,我曾經把使用儲值金的客人記錄下來,請被告跟告訴人蘇子怡或她的會計陳培莉請款,我未曾與陳培莉對帳等語(見偵字17976號電子卷第201至202頁、另案一審電子 卷第119至120頁),而證人陳培莉則於另案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接手本案房屋前係由告訴人蘇子怡在該處開設懶人美容,懶人美容營業期間是有收取儲值金,但有慢慢在消耗,被告接手前還有剩餘一些儲值金,所以有與被告商量,如果他有美容師的話,看要怎麼樣讓有儲值金的舊會員進來消費,雙方再討論如何分配款項,而懶人美容並沒有在被告接手店面開始經營後,仍繼續接受會員儲值。另外開花睫果公司的員工或被告都是直接把房租匯到我的戶頭,我們互相沒有就帳目問題對過帳,被告也不曾質疑過原本的懶人美容是否有向會員繼續收取儲值金的事情等語(見偵字17976號電子 卷第133至134頁、第202頁),衡以證人潘俞佑、陳培莉雖 分別為被告及告訴人蘇子怡之員工,然其等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且其等就有關懶人美容帳目是否核對乙節,均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可性度,實無甘冒偽證被追訴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而偏袒告訴人蘇子怡之理。從而,依證人潘俞佑、陳培莉上開證述內容,足認無論是被告或其員工均未與告訴人蘇子怡之會計陳培莉核對懶人美容帳目資料。 ㈤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提出103年1月1日至107年1月1日「開花睫果-光復店期間預收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03至206頁 ),認告訴人蘇子怡於106年1月4日至同年8月23日仍有多筆儲值金收款紀錄云云(見本院卷第189頁)。然被告所提出 之上開明細表既係記載「開花睫果-光復店」,而無其他有 關判斷是否確與懶人美容有關之資訊,則該明細表是否確為懶人美容收受儲值金紀錄,實非無疑。況證人蘇子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過「開花睫果-光復店期間預收款明 細表」,上面寫得是開花睫果,跟我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46頁),從而,在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 陳述,自難僅以被告供承上開明細為懶人美容儲值金紀錄,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此部分發文內容均有根據云云,核與卷內事證不符,是其空言主張告訴人以「懶人美容」名義對外收儲值金一節為真,難信屬實。 ㈥有關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章內提及懶人美容結束營業後繼續對外招收儲值金並賒欠金額「將近7萬元」部分, 依被告主動傳送之LAZY應付款項.xlsx對帳表中(見另案高 院電子卷第29頁),至107年4月21日為止,被告統計之總金額為27,700元,倘該等消費均為懶人美容客戶儲值金,參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供稱:告訴人蘇子怡希望我能承受吸收之前的會員儲值金,並要貼我4成的費用等語(見偵字17976號電子卷第126頁),則告訴人就上開儲值金客戶消費金額至 多應僅需給付被告11,080元,縱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對帳表中並非全係儲值金客戶云云(見本院卷第191頁) ,果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為真,益見告訴人蘇子怡需給付予被告之儲值金客戶消費金額更低於上述11,080元。至被告於另案高院審理時提出總金額為45,432元之表單(見另案高院電子卷第423頁),然其上除「Lazy客戶使用療程」外,尚 有「Vivian使用療程」、「其他應付款項」等項目,而除「Lazy客戶使用療程」內標註有Lazy儲值客外,其餘項目均未有任何與儲值金有關之註記,是被告執此認定全為告訴人蘇子怡應負擔之儲值金結算部分,已與事實不符,況縱以45,432元計算百分之40,告訴人蘇子怡亦僅需給付18,1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依被告所指雙方對帳結算金額,無論係告訴人蘇子怡因舊客戶儲值金應給付之金額、或客戶消費之金額,均遠不及「7萬元」之數,是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1、2所示貼文中發表「以前自己經營的店面『懶人美容』 早就已經結束營業了,卻仍然繼續對外招收儲值金」、「他跟他的朋友在我們店裡消費,賖帳多個月,累計7萬元都一 直不給付」等內容,顯係虛構消費金額,屬明知為不實內容而故意為之的惡意發文,欲使人產生「告訴人積欠大批消費金額不欲支付」之評價。 ㈦至證人潘俞佑雖於另案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曾說過告訴人蘇子怡在他承租本案房屋後,仍繼續使用懶人美容名義收取儲值金等語(見另案一審電子卷第120頁),然其亦證述: 我自己不知道這件事,是聽被告說的,但被告沒有講是幾個客人、收了多少儲值金,也沒提到他是如何得知的等語(同上卷頁),可見潘俞佑所證:告訴人蘇子怡在懶人美容結束營業後繼續向客人收儲值金等節,並非親身經歷,而係聽聞自被告,然此部分既乏其他證據佐證,自難僅憑證人潘俞佑上開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本案被告以文字指摘告訴人在「懶人美容」結束營業後,仍繼續使用該店名義對外招攬客戶收取儲值金等具體內容,且係在個人臉書頁面、「LASHARE 開花睫果」部落格發表,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自屬散布行為,是被告以文字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又上開文字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造成貶損,依被告之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之理,卻仍恣意為之,足認其具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為要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至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10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10條第1、2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散布於眾,而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前開修正僅涉及將既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有關刑 法分則編各罪罰金刑數額提高之規定,明文修正於刑法分則各罪中,並不生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共2 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先後於107年6月27日、同年7月17日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章,其係針對告訴人蘇子怡所張貼之不同文章或 電視專訪而為回應,非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之,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前後2次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理性溝通,徒逞一時之快,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頁面、「LASHARE 開花睫果」部落格上公開發表貶損告訴人蘇子怡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詞,令告訴人蘇子怡之名譽受損,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承財政學系碩士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都更工作,每月薪水約3萬餘元,尚需扶養父母及岳父母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5頁),復考量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及其雖提出與告訴人蘇子怡互相刪除文章並撤告作為和解條件,然因告訴人蘇子怡不願刪除有關陳述被告行為之文章,致雙方無從和解(見本院卷第566至568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蘇子怡名譽法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章內,尚不實指摘告訴人曾雅琪、蘇子怡惡意安排記者採訪而作出對被告不利之不實報導,且以「遇到張淑晶這類的惡房東」之字句辱罵告訴人2人,足以毀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以便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則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我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我國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條處罰者為「公然侮辱」之言論,第310條則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刑法第309條所稱之「侮辱」,是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不指摘具體事實,而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為抽象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達於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則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轉述之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而言。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誹謗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實質惡意而定。如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並不成立誹謗罪。又客觀上是否有誹謗之行為,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推斷。至於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合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誹謗罪加以論處。 ㈣經查: ⒈告訴人曾雅琪於107年7月2日接受TVBS電視臺記者採訪時,確 曾指摘被告:「哪裡哪裡又遇到問題」、「工程款又DELAY 」、「甚麼國外的貨又沒有到」,復於同年月14日接受中天電視臺記者採訪時,指責被告:「大部分的美睫師都是衝著關之琳代言這點而加盟投資他」、「有10位美睫師受害」、「也有保證說大家加盟他之後,一定會拿到分紅跟營利,事後都沒有實現」、「店根本就沒有開」、「受害者越來越多,提告的也越來越多,我們開始互相聯繫起來,才知道這個受害的金額非常的龐大」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雅琪於另案偵查中證述無訛(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 第8650號電子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曾雅琪於107年7月間就其等合作關係確有糾紛,告訴人曾雅琪遂向新聞記者投訴兩造間之糾紛。 ⒉又TVBS電視臺於107年7月2日發表標題為「占頂讓店不付租? 沃美生技董座遭控欠款」之新聞報導,內容略為:「沃美肌膚生技公司,3年前代理關之琳同名護膚品牌來台,不過卻 有投資者控訴,沃美的董座楊政緯,卻打著關之琳是代言人誆騙投資,還有一名蘇小姐也說,楊政緯接下她頂讓的店面,說要發展美容事業,卻欠租不給,對諸多指控,楊政緯也回應,一切和事實相違將提告求償。」「明明是自個店面,卻被布條封緊不得進入,蘇小姐控訴,去年底美睫店不想做了,要將店面頂讓出去,開出88萬元價碼,沃美肌膚生技董座楊政緯前來接洽,以資金不夠為由,改以月租13萬元營收20%分紅敲定頂讓條件,不過蘇小姐說接續根本變了樣。指 控楊政瑋不但佔店面和設備,1.5個月押金加2個月租金,總額近50萬元都沒給,分紅20%也沒有下落,還有受害者指控 ,聽信他以加盟投資之由,在高雄拓點,投了100萬元卻遲 無動工消息。」等情(見偵續63號電子卷第135頁至第136頁)。觀諸上開新聞係在報導被告向告訴人蘇子怡頂讓、承租 店面所生糾紛,且該報導中亦記載「蘇小姐也說」、「蘇小姐控訴」等用語,而此糾紛內容與聲請人蘇子怡及被告間之糾紛相符,由此應可推知告訴人蘇子怡確有向TVBS電視臺記者投訴其與被告間之頂讓、承租店面糾紛等情,亦堪認定。⒊被告與告訴人蘇子怡於107年1月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股 權轉讓同意書前,雙方協議過程,有其等於106年12月29日 至107年1月2日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 續63號電子卷第121至134頁),其內容如下: 蘇子怡:傷腦筋!我正在弄頂讓書而已(告訴人並傳送頂讓契約書草稿之照片)…(略)…我也很阿莎力,如果你願意再給我一點股份,我一定支持。 被 告:給股份?也是個好主意…(略)…、股份我覺得 可行喔。但是要讓我想一下。 蘇子怡:所以我想我當二房東最簡單了。 被 告:我覺得說不定接下來的幾間店面也可以一起,當作先暖身。 蘇子怡:不貪心,一點也好…(略)…我已經沒錢了呀,被榨乾了…(略)…我是好股東,這個我確定,哈。被 告:給我一點點時間,我明天上午回復具體的內容方便嗎,我會給你滿意的答案的…(略)…我大致上條列如下喔,其他細節,回到電腦前面再作修飾:1.占股10%。2.帳務透明,每月簽核。3.先前儲值的 額度我全部吸收。4.確定2018年分紅至少40萬,按月給付。5.2018年期間,若有連續3個月虧損,則 可有退場選擇權…(略)…6.押租金方面 6.1希望以 10萬元的租金承租 6.2下週看能否先給付1個月租 金+1個月押金…(略)。 蘇子怡:那10萬真的太少了呀。我等於整家店送你,只剩10%股份。1.不然我租給你前區跟兩個房間,算你10 萬,另一間美容師的房間不動,這樣我還有13.6萬的收入,這樣就沒有頂讓金,我還可以接受!2.如果全部租給你,要把已經承租的房間收回來的話,至少要租你12萬,這是我的底線,我一個月還能拿回2萬多,然後沒有頂讓金,只有10%股份也是太少了呀!那等於我拿88萬投資你10%,那等於這個案 件你事實總投資額是880萬,我才10分之1,你應該不用花那麼多錢投資,而我原本也是擁有一間店的全部的人,只是真的不想再請員工跟管理員工而已呀。我傾向一,這位哥哥。如果只有10%,那我傾 向只要穩定跟先回收一些錢就好了呀。 被 告:13.6萬+10%股份嗎? 蘇子怡:嗯嗯呀…(略)…我等於真的是整間店送給你用 喔,房租也是左手進右手出。 被 告:理解喔!…(略) 蘇子怡:今天我們倆都有進公司,把草約弄好了,只差修改好就行了,我們的兩種合約,租賃合約跟股份讓渡書,都是制式的,應該是沒有什麼太大的問題… (略)…(傳送Lazy租約.docx檔案、股份.docx檔 案)。 觀諸上開對話脈絡,被告與告訴人蘇子怡於討論本案房屋之轉讓事宜時,告訴人蘇子怡先係著手草擬頂讓契約書,後主動提及「讓與股份」一事,被告則表示「讓與股份」應屬可行,但須給其時間思考。嗣被告提出讓與股份比例、租金數額等條件後,告訴人蘇子怡就讓與股份比例、租金數額均有所爭執,經計算後另提出對應方案,並稱「這樣就沒有頂讓金」、「整間店送給被告用」等語,復於簽約前傳送其修改後之租約及股權轉讓檔案予被告審閱,足認被告與告訴人蘇子怡自始至終均係以頂讓系爭店面事宜為磋商,並將原本單純由被告支付頂讓金88萬元並簽訂頂讓契約之方式,改以簽訂租約及股權轉讓契約,由被告支付溢價租金、轉讓系爭店面股份之方式,成立頂讓系爭店面契約。是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房屋係其向告訴人蘇子怡所頂下,並向告訴人蘇子怡承租本案房屋,而在原址以開花睫果公司光復店名義繼續經營,即非全然無據。 ⒋然告訴人蘇子怡嗣以僅將本案房屋轉租及內部設備出租予被告使用,雙方並未就店面頂讓事宜達成共識,亦未簽訂任何頂讓文件為由,於107年6月17日起陸續發表上揭言論等情,有「光復店Beauty salon」臉書粉絲團、「美睫美甲店面頂讓盤讓分租社團」、「爆料公社二社」、「美睫新手技術交流討論區」、「美睫不公開Greatest Asian Lashartist Group」留言資料在卷可徵(見本院審易卷第149至179頁)。 從而,被告於知悉告訴人2人於新聞媒體訪問及網路上對其 為上開批評指摘,乃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章,並於文章中針對各該新聞及網路貼文中告訴人2人投訴指摘內容 而為澄清回應,當屬針對前揭紛爭等具體事實,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的意見或評論。此等言論既係在表達被告自身立場、不同意見與不認同告訴人2人所述 ,而為評論或自辯之詞,且如前述,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房屋係其向告訴人蘇子怡所頂下等節,並非全然無據,實難遽認被告於發表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章時,主觀上具有實質惡意。又被告發表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章時,既難認屬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則即使被告之回應中包含「蓄意散佈毀損商譽、不實抹黑、顛倒是非、製造假新聞之言論」、「遇到張淑晶這類的惡房東」等較為尖酸刻薄,足以令告訴人2 人感到不快之內容,惟此乃一般人於發表言論時,為突顯個人意見或評論時所常見,尚難憑此推論被告具有誹謗之犯意,而以誹謗罪相繩。此外,被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章,其內容係針對其與告訴人2人間爭執等具體事實,依 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並非無端抽象謾罵,尚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亦不成立該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即107年10月6日)在「LASHARE 開花睫果」部落格發表如附表二所示文章,不實指摘告訴人2人惡意安排記者採訪而作出對被告不利之不 實報導,且以「遇到張淑晶這類的惡房東」、「這些人真是美睫圈子裹頭的敗類」等字句辱罵告訴人2人。因認被告此 部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覆字第10號判決可資參照。 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在107年10月6日並沒有張貼任何文章,我只有在107年7月17日張貼過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章等語(見本 院卷92頁、第372頁)。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章與附表二所示文章內容大致相同,且 均標示作者為「老楊」乙節,有該等文章影本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2458號卷【下稱他字12458號卷】第150至15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755號卷【下稱偵字15755號卷】第11至24頁),堪可認定。 二、有關被告是否張貼附表二所示文章乙節: ㈠被告於另案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於108年3月27日詢問「告證3 3(即附表二所示文章)有何憑據?」時,雖供稱:我是把 之前臉書的發言轉貼到部落格,因為之前告訴人蘇子怡已經貼了很多篇文,因為她的確做了很多拆門鎖及冷氣的事,我的動機是因為TVBS及中天新聞假新聞的事,我才貼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2883號卷第38頁);復於同年12月24日經檢察事務官提示附表二所示文章後,並詢問是否為被告所為之網路留言,被告則答稱:應該是我張貼的等語(見他字第12458號卷第156頁反面至第157頁); 再於109年2月13日經檢察事務官提示附表二所示文章,並詢問「為何要在FB上發佈這則貼文,而誹謗告訴人蘇子怡?」,被告則答稱:我的目的一樣在澄清等語(見偵續63號電子卷第108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之初,檢察官事務官僅提示 附表二所示文章時,被告均未反駁非其所張貼。 ㈡然被告於109年7月13日偵查時,經檢察官同時提示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所示文章後,則改稱:我是張貼截圖第1頁下方107年10月6日的文章,這應該是第一筆Google資料連結的內文,至於同年7月17日這一篇我不記得,我只有張貼一篇貼 文,我覺得是同一篇文章,因為系統是會選日期的,我有好幾篇文章,我不希望文章傷害我的商譽,我只有張貼一篇文,我是想要放在爆料公社作陳情,我沒有張貼7月的那個文 章,不然就是我張貼了7月的文章然後改成10月;如果是同 一個網址,那應該就是日期排版,我只有張貼過1次文章, 電視新聞是107年7月14日出來的,我是在電視新聞之後張貼的等語(見偵字15755號卷第44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雖然有張貼過附表二所示內容的文章,但我張貼的日期是107年7月17日,並不是同年10月6日,中天新聞是在107年7月14日出來的,我接著就張貼文章回應中天新聞,所 以我是在107年7月17日發表言論的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09頁、本院卷第92頁),可見被告於同時見聞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所示文章後,隨即表明僅發表1次該等內容之文章, 並以其張貼文章之緣由,確認實際張貼日期為107年7月17日。 ㈢又被告於偵查之初雖未曾反駁於107年10月6日張貼如附表二所示文章,然檢察事務官於詢問時,僅提示附表二所示文章,未同時提供內容相同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章供被告確認 ,則被告非無可能係因該二篇文章內容相同而有混淆張貼日期。另109年2月13日偵查時,被告雖仍供承107年10月6日曾發表附表二所示文章,然該日檢察事務官誤認該文章係發表於臉書,被告亦未有所反駁(見偵續63號電子卷第108頁) ,益見被告確有可能僅係辨示文章內容後而為回答,則被告此部分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㈣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使用之「LASHARE 開花睫果」部落格後,確僅有於107年7月17日發表文章,經點選後,內容(並未顯示日期及作者「老楊」)與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所示 文章內容相符,且無任何文章刪除紀錄等節,有本院111年5月17日勘驗筆錄暨擷圖共8張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374頁、第379至393頁),則被告是否確有於107年10月6日發表如附表二所示文章,實非無疑。又本院雖曾發函維克鑫數位有限公司(下稱維克鑫公司),欲確認被告有無於該日發表文章,然經該公司回覆:維克鑫公司為Wix.com公司在台合作公 司,並非屬於Wix.com的分公司,業務範疇僅限於方案銷售 ,並無法提供用戶網站資訊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49至351頁),是無法向維克鑫公司查得被告發表文章紀錄。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時,點選被告所發表之107年7月17日文章後,該文章首頁內並未顯示日期及作者「老楊」等資訊(見本院卷第391頁),亦與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107年10月6日、107年7月17日文章影本首頁顯示之內容迥異(見他字12458號卷第150頁、偵字15755號卷第11頁),自難僅憑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107年10月6日文章影本,遽認被告確有於該日發表文章。另參酌被告供承發表該內容之緣由係為駁斥告訴人2人於新聞 媒體所為之言論,又TVBS係在107年7月2日、而中天新聞則 於107年7月14日發表與被告有關之新聞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內容之文章,係於107年7月17日發表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107年10月6日是否曾發表文章乙節,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復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提事證,仍存有合理懷疑空間,尚不足使所指被告確有於107年10月6日發表如附表二所示文章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前揭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即107年7月14日),在個人臉書頁面,發表如附表三所示文章,不實指摘告訴人蘇子怡、曾雅琪惡意安排記者採訪而作出對被告不利之不實報導,且以「遇到張淑晶這類的惡房東」、「這些人真是美睫圈子裹頭的敗類」等字句辱罵告訴人2人。因認被告此部 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參、本案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此部分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蘇子怡、曾雅琪分別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1年2月17日、同年月18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此部分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9至181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明慧追加起訴,由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發文網站 發文內容 1 107年6月27日 臉書(Facebook) 我是開花睫果負責人楊政緯特此發文澄清 #真倒楣遇到張淑晶這類的惡房東 有鑑於台北光復店二房東「蘇子怡/Champagne Vivian)」毀損商譽、惡意抹黑、顛倒是非之言論,特此發文澄清 #還在承租中蘇子怡就已經脫序違法了 我只問一個問題:你們認為二房東「違法」(刑法跟民法)然後自己又「先違約」,這個行為是對的嗎? #違法又先違約二房東「違法」在先,然後自己再「違約」,假如各位是房客,還會繼續承租嗎? 開花睫果公司已經針對蘇子怡本人所涉及多重刑事罪責,整理好相當完整的具體事證,並對其提出多起告訴,其中包含:「侵入民宅、公然侮辱、加重毀謗、毀損商譽、背信、強制、騷擾、詐欺、侵權、毀損、妨害秘密、侵犯肖像權、散布文字誹謗、教唆」等罪行,並且附帶民事求償蘇子怡本人所造成光復店之營業損失 這種離譜行徑,就是交由法律來制裁他! 各位換成是我,能不生氣嗎?更何況,我們店裡還有5位專職的同仁要生活,他們的收入誰來負責呢? 蘇子怡以前自己經營的店面「懶人美容」早就已經結束營業了,卻仍然繼續對外招收儲值金,並且誤導客人開花睫果光復店是懶人美容,我們跟客人澄清,她還會生氣 他跟他的朋友在我們店裡消費,賒帳多個月,累計7萬元都一直不給付... 種種這些他本人所造成的持續性困擾,光復店所有員工均能作證。她企圖影響營業,甚至嚴重到關於我們員工生計、店面存活,在這種的情況下,我們都仍然一直遵守合約按月繳納房租 後來來蘇子怡找到了投資人,所以急著想收回我們已經營運穩健的店面,好讓投資人的資金能夠順利進駐,因此屢屢製造我們麻煩。(我都有點懷疑,究竟是真的投資人,還是典型借刀殺人) 並以惡房東之姿,威脅要斷我們的電,然後擅自更換我們密碼鎖,還在合約期限內拆除我們冷氣,就在我們還在營業當中,很誇張。我們立刻請水電師傅進店維修,還強行不讓我們請來的水電師傅進行維修,把水電師傅趕走 光復店粉絲團我們花了這麼多行銷預算跟人際關係去經營,蘇子怡卻私自剔除我們所經營的粉絲 更何況,#所有權是公司的呀,為何還要留給蘇子怡呢? 我把店面做起來,然後你趕我走,我還要把我頂下來的物件無償給你……這是什麼道理? #為何對我員工大吼大叫 #為何曝光我員工的照片 欺善怕惡,柿子只會挑軟的吃,怎麼不對著我來呢? 租賃期間內,房客有絕對使用權,蘇子怡憑什麼破壞冷氣、密碼鎖,然後還敢侵入民宅! 我們租約繳交到5/31,依照民法440條以及土地法第100條,我們必須要在9/30以前撤收,不然房東有資格"向法院申請”,主張強制 在法院強制命令沒有下來之前,出租者不能夠做蘇子怡現在所有的舉動 蘇子怡都已經拆冷氣跟門鎖,然後已經要斷電了,這個店面我們還能待嗎? 電力公司使用者蘇子怡不願意換成我們的名下,所以他如果斷電,台電是無法讓我們恢復電的,這才是我們要走的原因,因為他都已經公開說7/2要斷我們的電了,然後7/2當天又破壞了店裡的密碼鎖 最後提醒各個店家與經綃商留心兩個人:「尹晟龢」與「唐于雅(Yu Yea)」,這兩個人真是陰魂不散 我們之間並無深仇大恨,卻屢屢找公司麻煩,這一年半以來,經常暗地裡頭進行許多的小動作,每每都刻意選擇在公司關鍵的時刻來進行攪亂,就連這次蘇子怡的事情他們都來湊一腳,從其可見其內心 倘若他們夫妻有與您接觸,歡迎與我聯繫,或者截圖你們的對話紀錄。我知道好多老師都受其單方面說詞給影響,特別提醒各位老師,因為你們的段數沒有尹晟龢高,你們不是他的對手,容易成了棋子 法律訴訟十分冗長,所以讓不肖宵小有了趁機損毀的機會 尹晟龢、唐于雅兩人在外頭許多的流言蜚語均非事實,我們在法庭辯論當中都有還原事實的紀錄,請被他們主動聯繋的人謹慎,單方面的說詞要格外小心求證 我選擇安靜,是因為我不想花時間在沒有意義的爭論,事實勝於雄辯 我選擇柔和,是因為我不願意採取與我信仰牴觸的血氣,我不願意讓我的家人與肢體擔憂,交紿法律,學習憑藉信心相信伸張公義的上帝會為他的兒女伸冤 我為受到流言蜚語影響的客戶們禱告,希望上帝給你們一顆辨明的心,有些人需要遠離些 我因我的同事們感恩,特別在人際關係脆弱的時代,這些同仁給了公司最大支持與力量 感謝上帝,感謝同仁,感謝朋友,感謝你們...... 昨天跟我們光復店這棟的管委會主委聊,詢問主委蘇子怡以前有過類似這樣子的糾紛嗎?主委說,她這裏,以前就很多問題....... 還有這個Yang Mizkosi也不曉得哪裡冒出來跟著攪和的,既不是當事人,也不是雙方當事人的朋友,不過是先前廣州山寨事件被我封鎖的一個探口風,像當打手的人,現在看來還是死性不改(很納悶,你都不用把時間用在做生意賺錢上嗎?) 我的貼文一定指名道姓,沒有是是而非,模寧兩可 我的發言,我負責 楊政緯敬上 PS :很久不發公開貼文了,更不喜歡負面訊息的貼文,實在是不得已而為之,因為太多客戶受到影響了,大家請見諒 2 107年7月17日 Wix.com(lasharetw.wixsite.com) ║惡房東║懶人美容蘇子怡(Champagne Vivian)涉嫌詐欺 背信 侵入民宅 毀損 妨害自由等刑責 0000-00-00 老楊 惡房東再現 開花睫果光復店二房東蘇子怡(Champagne Vivian)涉嫌詐欺 背信 侵入民宅 毀損 妨害自由 加重毀謗等刑責 我是開花睫果負責人楊政緯 特此發文澄清 真倒楣遇到張淑晶這類的惡房東 主旨 有鑑於台北光復店二房東「蘇子怡(Champagne Vivian)」,聯手賈思(曾雅琪Jocelyn,宣稱自己是我們競爭對手JOVISA的投資人),7月2日找了TVBS,7月14日找了中天記者做出假新聞報導,然後又在爆料公社、美睫社團等社群蓄意散佈毀損商譽、不實抹黑、顛倒是非、製造假新聞之言論,特此發文澄清 惡房東背景 蘇子怡(Champagne Vivian)主業是跟別人合夥經營信義區酒吧Alchemy Bar,在夜店圈打滾20多年了,稍微打聽應該就知道她了 夜店圈資歷這麼久的女孩子沒幾個人,能存活到現在的都有一定程度的手腕。經常說自己以前是安和路知名酒吧香檳的業主,但人家說早在2006年就已經跟你拆夥了,到現在怎麼還一直掛在嘴邊,消費人家 賈思(曾雅琪)背景 曾雅琪,宣稱自己是我們競爭對手JOVISA的投資人,且與該公司董事長關係非常好。除了睫毛一盒可以用200元進貨以外,也經常力挺JOVISA公司的活動,包含專程出國擔任董事長翻譯,到新疆(因為找不到人去)去當培訓講師,就連我們開花睫果品牌發表會結束後,他們董事長第一時間就打電話給她... 惡房東違約在先且處處犯法 ˙承租中蘇子怡就已經違法又違約了 ˙我只問一個問題:你們認為二房東「違法」(刑法跟民法)然後自己又「先違約』,這樣子的行為是對的嗎? ˙除了在合約期間內就強拆店裡營業冷氣、破壞電子門鎖、挖腳我的員工等等不恪守出租人義務,還威脅要斷我們的營業用電! ˙達法又先違約二房東「違法」在先,然後自己又「違約」,假如各位是房客,還會繼續承租嗎? 提告內容 ˙開花睫果公司已經針對蘇子怡本人所涉及多重刑事罪責提出刑事告訴 ˙我們整理好相當完整的具體事證,並對蘇子怡本人提出多起刑事告訴,包含:「詐欺、侵入民宅、強制、毀損、妨害秘密、公然侮辱、加重毀謗、毀損商譽、騷擾、侵權、侵犯肖像權、散布文字誹謗、教唆」等罪行,並且附帶民事求償蘇子怡本人所造成光復店之營業損失 ˙至於蘇子怡所張貼不起訴處分之貼文,那個案子只有妨害自由跟毀損這兩個罪,其他罪責是分案處理。而且,我們也補充了相當詳盡之資料,向高檢署申請再議 ˙法律怎麼可能讓出租人出租之後,還能夠任意破壞門鎖、拆走冷氣,如果每一個房東都這樣,店家還能做生意嗎?天下豈不大亂?這個想也知道 ˙同時間我們也對於曾雅琪本人,以及TVBS與中天新聞這兩個電視台,以及採訪記者劉懿萱 '李昱堇等6人一併提起了刑事告訴,並且提報主管機關NCC關注此假新聞報導之事件 ˙中天新聞代表謝先生在7月16日、18日打了電話三次跟我致歉,並且將其中一則以關之琳為標題也是最嚴重的負面報導給下架了。但是還有一則光復店的新聞還在線上,多次請其下架都沒等到正面回應,答應幫我們製作的平衡報導也沒有進行,我親自走訪電視台詢問也跟電話裏頭說的不一樣,根本就是在玩兩面手法 ˙在目前社會輿論痛恨假新聞的時代,此種離譜行徑,希望法律真的能夠制裁他們,歸還我們創業者一個公道 ˙看看曾雅琪先前是怎麼跟我評論蘇子怡這個人的,再看看他們一起找TVBS跟中天新聞的結盟狀態,感覺真的非常地諷刺 自本年度一月份開花睫果頂讓此物件以來,蘇子怡"就已經"屢次造成店裡同仁營運上面的困擾,並且惡意對外製造不實謠言 當初也是她苦苦說缺錢,單親還要帶小孩,被人過河拆橋,管不住員工,所以店做不下去,希望我可以接手。怎麼等我1月正式進駐之後,完全變了一個人,原先談好的事情接連出爾反爾 ˙她跟店裡同仁說:「你們不要跟你們老闆了,過來跟我吧...」,同仁們都覺得莫名其妙 ˙瘋狂地傳發訊息給我們店裡跟其他不相干的人#已經有幾十位美睫師也感受到威力了 ˙凌晨2點還連續打電話騷擾我們同仁,並發訊息打擾已經要準備待產 的孕婦同仁 ˙還有許多離譜脫序的幼稚行為,都讓我們不堪其擾,包含: ˙硬要搶店裡的垃圾桶 ˙隨意移動我們的移動式招牌 ˙把我們招牌換成別家的 ˙刻意把車子檔在我們門口 ˙刻意大聲大聲且肆意吼叫 ˙私自私下我們張貼的公告 ˙張貼文宣在我們店門口然後拍照PO文佯裝我們被查封 ˙嘴巴停不下來的一直唸魔音穿腦..... 各位換成是我,能不生氣嗎?更何況,我們店裡還有5位專職的同仁要生活,他們的收入誰來負責昵? 蘇子怡以前自己經營的店面「懶人美容」早就已經結束營業了,卻仍然繼續對外招收儲值金,並且誤導客人開花睫果光復店是懶人美容,我們跟客人澄清,她還會生氣 他跟他的朋友在我們店裡消費,賒帳多個月,累計7萬元都一直不給付 種種這些他本人所造成的持續性困擾,光復店所有員工均能作證。她企圖影響營業,甚至嚴重到關於我們員工生計、店面存活,在這種的情況下,我們都仍然一直遵守合約按月繳納房租 後來蘇子怡找到了投資人,所以急著想收回我們已經營運穩健的店面,好讓投資人的資金能夠順利進駐,因此屢屢製造我們麻煩。(我都有懷疑究竟是真的投資人,還是典型借刀殺人) 並以惡房東之姿,威脅要斷我們的電,然後擅自更換我們密碼鎖,還在合約期限內拆除我們冷氣,就在我們還在營業當中,很誇張。我們立刻請水電師傅進店維修,還強行不讓我們請來的水電師傅進行維修,把水電師傅趕走。 蘇子怡非但沒有依約恪守出租人的職責,然後又對外製造自己是被害人的假象,運用她單親媽媽要獨自撫養小孩的景象來博取同情,不斷在各大社群媒體散佈對我及我代表極其不利的言詞,毀損我們長久經營的品牌形象 由於蘇子怡連日以來,在各大社群網站上製造不實言論並散佈流言,造成好多客戶主動關心我們,因此我特別發此文澄清 侵犯我們商標與粉絲團 ˙開花睫果光復店粉絲團自從我接手之後,蘇子怡請求我仍然留給她管理者的權限,讓她原本的客戶不至於對她產生誤會。基於同情,我代表同意保留蘇子怡管理者權限。 ˙只是在光復店粉絲團我們花了這麼多行銷預算跟人際關係去經營,蘇子怡卻私自剔除我們所經營的粉絲團權限,粉絲團人氣旺了,客人預約跟詢問也多了,突然就擅自剔除我們經營團隊成員的粉絲團權限,並且還以粉絲團管理者身分散佈損毀公司及我的言論 ˙我要求蘇子怡下架粉絲團上面所有出自於公司團隊所製作的文宣,因為這些是屬於公司的智慧財產權,但蘇子怡卻堅持不願意下架,透過負面貼文刻意要產生讓客戶覺得公司經營不善的假象,嚴重影響我公司品牌形象 本來就是頂讓物件 ˙光復店這個物件,一開始就是「頂讓」物件,所有權早已轉移至開花睫果,雙方都已經完成交易條件了 ˙為什麼不繳房租由於出租方已經違約在先,所以我們主張解約(參民法第440條、土地法第100條) ˙為何拆遷因為蘇子恰7月2日就破壞了我們電子鎖,難道我還等你把東西都搬走嗎?就像6月26日你剪了冷氣電線, 6月27日就把三台冷氣拆走,當時我們現場還正在服務客人…… ˙欺善怕惡•柿子只會挑軟的吃,總是趁著我不在的時候欺負我們同仁,怎麼不對著我來呢? ˙租賃期間內,房客有絕對使用權,蘇子怡破壞冷氣、密碼鎖、強制驅離維修工人,然後還侵入民宅,光是這幾條罪責就很難跟法院交代了 租賃期間所有權為出租人所有(重點!) ˙再說了,所有權即便是蘇子怡宣稱他所有,縱使如此,所有物一旦出租他人,出租人等於將所有物之使用權、收益權交付承租人 ˙換句話說,此時所有物即變成租賃物,出租人依民法第421條、第423條規定,有義務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且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此時承租人等於是占有使用出租人之所有物,但因是本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租賃關係而占有,係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合法占有 ˙此時,物之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必須退讓,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不得再對所有物任意使用、收益或處分,否則反而生所有權人侵害承租人使用權之情形 ˙也就是說,蘇子怡在租賃期間内拆除我們冷氣、破壊店禮門鎖等均屬於刑事犯罪行為。他說「我只是拆我自己的東西」,很明顯就是狡辯之詞 租金繳到5月31日 ˙我們租約繳交到5月31日依照民法440條以及土地法第100條,我們必須要在9月30日以前撤收,之後房東才有資格向法院申請主張強制,而且要等法院確定你勝訴的判決確立下來之後,你才有資格強制執行! ˙依照雙方的租賃契約,本約定一個月的租金是13萬元•然後雙方同意押金為三個月租金額度,也就是39萬元 ˙但由於「懶人美容」還有客戶的儲值餘額,蘇子怡希望盤給我之後我能夠幫助其消化客戶餘額,這樣子她對客戶比較好交代,且願意付給我們儲值額度的四成當作酬勞 ˙協商之後我覺得可行,只是我的前提條件是雙方需要先造冊,因為我要確定到底蘇子怡還有積欠多少客戶額度 ˙所以1月3日簽約當天,我就先給了她39萬元,並且約定剩下的一個半月的押金雙方等名冊造好、水電使用者名字也改成我們公司了,之後雙方再來確定究竟是蘇子怡還要貼補我錢,還是我把剰下一個半月押金扣除儲值餘額後的部分給她 ˙後來蘇子怡遲遲不肯把水電的使用者名稱更換到我公司名下,而且還不斷騷擾我店裡員工,嚴重影響員工工作心理,幾乎讓我們無法做生意,甚至揚言威脅要斷電 ˙基於蘇子怡沒有依照合約恪守好出租方的責任跟義務,而且行為舉止都已經觸及刑事罪責了,所以我就依照合約內容主張蘇子怡未盡到出租人義務來進行解約 ˙只是蘇子怡不同意,並且動作卻越來越激烈。不但要求我除了得賠償三個月押金以外,還要把我頂讓下來的物件原封不動地還給她 ˙由於違法又違約在先,所以我不可能同意撤離店面之後還要付三個月的押金當作賠償金給 ˙在法院強制命令沒有下來之前,出租者不能夠做蘇子怡現在所有的舉動 ˙蘇子怡都已經拆冷氣跟門鎖,然後已經要斷電了,這個店面我們還能待嗎? ˙電力公司使用者蘇子怡不願意換成我們的名下,所以他如果斷電,台電是無法讓我們恢復電的,這才是我們要走的原因,因為他都已經公開說7/2要斷我們的電了,然後7/2當天又破壞了店裡的密碼鎖 ˙昨天跟我們光復店這棟的管委會主委聊,詢問主委蘇子怡以前有過類似這樣子的糾紛嗎?主委說,她這裏,以前就很多問題…… 留意以下這幾個人 ˙最後提醒各個店家與經銷商留心兩個人:「尹晟龢」(台新投信基金經理人)與「唐于雅(YU YEA)」,尹是我以前的合夥人,唐是她太太 ˙尹晟龢、唐于雅這兩個人跟蘇子怡、曾雅琪(賈思)、尤佳琪(琪琪)、蔡宛爭(茶茶)、陳姿雅(Vita )等人是一夥的,他們6月28日先集體開了一個會,商議好接下來如何發動攻勢。緊接著7月2日TVBS假新聞出現,7月11日在大陸申請註冊我們公司商標(結果12月21日被駁回),7月14日中天假新聞出現 ˙尹曾派太太到公司深入了解營運方式,等一切機密資料、供應商資訊、客戶名單、營運模式等都收集完之後,就突然過河拆橋了 ˙依據尹晟龢自己傳喚的證人說詞,證人法庭上面公開承認曾經跟我們的原廠聯繫,動機是因為要自己做! ˙然怪這對夫妻屢屢找公司麻煩,這一年半以來,經常暗地裡頭進行許多的小動作,每每都刻意選擇在公司關鍵的時刻來進行攪亂,這次還聯手蘇子怡來攻擊公司 ˙尹跟法官說,他只是找「徵信」公司來找我談事情,凶神惡煞的四個人衝進來公司,然後被警察帶走,這個就是他辯稱的徵信公司。後來師出不明,受託公司經過跟我"多次”深談之後,他們退掉委任了,因為我告了他們! ˙來硬的,毀你名譽•讓你不能做生意,這位基金經理人是這樣子處理錢的事情!我不敢想像這種操盤手的基金是怎麼樣賣給銀行,然後再要求銀行賣給客戶! 客戶們,倘若他們夫妻有與您接觸,歡迎與我聯繫,或者截圖你們的對話紀錄。我知道好多客戶都受其單方面說詞給影響,特別提醒各位老師,因為你們的段數沒有尹晟龢高,你們不是他的對手,容易成了棋子 法律訴訟十分冗長,所以讓不肖宵小有了趁機損毀的機會 尹晟龢、唐于雅兩人在外頭許多的流言蜚語均非事實,我們在法庭辯論當中都有還原事實的紀錄,請被他們主動聯繫的人謹慎,單方面的說詞要格外小心求證 檢舉假帳號 請大家幫我檢舉此帳號,我要揪出這個醜八怪! 這個Yang Mizkosi (殭屍帳號)應該是尹晟龢或唐于雅他們自己冒充的,此人跟光復店房東蘇子怡是一夥的,假冒自己是美睫師,一直對我們台灣大道店的客戶進行騷擾,並且傳遞毀謗訊息 請知道此人真實姓名及聯繫方式的老師們提供資料給我 我的心情 我的貼文一定指名道姓,沒有是是而非,模寧兩可 我的發言,我負責 我選擇安靜,是因為我希望時間花在沒有意義的爭論上,避免自己憤怒 我選擇柔和,是因為我不願意採取與我信仰牴觸的血氣,我不願意讓我的家人與肢體擔憂,交給法律,學習憑藉信心相信伸張公義的上帝會為他的兒女伸冤 我為受到流言蜚語影響的客戶們禱告,希望上帝給你們一顆辨明的心,有些人需要遠離些 我因我的同事們感恩,特別在人際關係脆弱的時代,這些同仁給了公司最大支持與力量 感謝上帝,感謝同仁,感謝朋友,感謝你們...... 楊政緯 敬上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發文網站 發文內容 1 107年10月6日 lasharetw.wi xsite.com 惡房東再現開花睫果光復店二房東蘇子怡 真倒霉遇到張淑晶這類的惡房東 惡房東再現開花睫果光復店二房東 有鑑於台北光復店二房東「蘇子怡(Champagne Vivian)」,聯手賈思(曾雅琪Jocelyn,宣稱是我們競爭對手J0VISA的投資人),..做出假新聞報導,然後又在爆料公杜、美睫社團等社群蓄意散佈毀損商譽、不實抹黑、顛倒是非...。 ˙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發文網站 發文內容 1 107年7月14日 臉書(Facebook) 公開聲明:#遇到張淑晶這類的惡房東 針對今日我光復店房東蘇子怡在各大版的貼文,聯手#賈思(曾雅琪Jocelyn,宣稱是J0VISA的投資人),找了TVBS跟中天記者朋友做出混淆視聽的新聞報導,並且直指本人涉及詐欺之一事,我在此做出回應: 首先,開花睫果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開放加盟,也#從未以加盟投資為由邀請任何投資人出資 第二,針對蘇子怡、賈思透過新聞台惡意#造謠抹黑的炒作與不實報導,我們公司一定訴諸法律行動,刑事、民事一定告到底 第三,開花睫果公司#從未以關之琳代言為由來當作籌碼,遊說任何人加盟投資我們公司 第四,我本人楊政緯,除了跟尹晟穌的一個民事官司 仍在進行以外(目前走完第一審第四庭),#身上並無任何的刑事官司訴訟或者被起訴 #沒有任何的刑事官司在,何來詐欺? 從這點就可以知道媒體跟蘇子怡、尹晟穌、賈思對外的放話行為其心可見(這三個是一掛的)他們一貫的做法就是來陰的,真有道理,為何法律上面你們會站不住腳呢?但我也不是甚麼都不會反擊的人 再次重申#還在承租中蘇子怡就已經脫序違法了 我只問一個問題:蘇子怡「違法」(觸犯刑法跟民法)然後自己又「先違約」,這個行為是對的嗎? #違法又先違約蘇子怡「違法」在先,然後自己再「違約」,假如各位是房客,還會繼續承租嗎? 蘇子怡#違法又先違約,然後安排諸多媒體抹黑做不實報導,再到我們各大社團毁損商譽,再運用單親的可憐模樣博取同情跟支持,真的是作賊喊抓賊 我生平最痛恨欲加之罪,顛倒是非。是,就說是;不是,就說不是 這個没甚麼好說的,就是刑事民事提告到底,不然這些人以後一定會為患社會 自己講的話,自己要負責,媒體也是不例外 從蘇子怡、賈思在媒體鏡頭只敢變音,不敢表明身分,就可以知道他們對於自己的言論是十分不負責任的! 真的覺得這些人真是美睫圈子裏頭的敗類,難道我也要用這種方式大肆渲染你們的故事 台灣的媒體早已淪為打手工具,從政治到商業,媒體良知被少數不良媒體人給把持抹滅(提醒這位導演,我知道你是誰) 這是一條信心操練的道路,我不是不知道其他處理的方式,我不是沒有人面,内心是天人交戰 因為聖經告訴我,#上帝是公義的上帝,我默然禱告,並且仰望神的引領 楊政緯 #不要再被蘇子怡混淆視聽了甚麼砸店、詐欺,亂七八糟胡扯一堆,重點是你違法又違約在先,而且這個是頂讓物件!! TVBS報導的前一天,台中的美睫師蔡宛爭(tea tea tsai)突然出現在我們店外頭,剛好被我們同事碰到。 然後他就假裝不認識地傻笑,接著就快步走掉了 其實他就是來跟光復店房東開會的 這個曾經是我重點提拔的美睫師,我還自掏腰包花了5萬5送他去受訓,然後還安排大型活動讓她展演,接著安排巡迴課程讓他曝光,結果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