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昭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昭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4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昭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前向薛鳳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周昭奇為UBER司機,平日負責載運乘客及物品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9年4月19日午5時30分許,李思慧以 行動電話軟體UBER叫車,由周昭奇接獲叫車訊息並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與李思慧會面,李思慧隨即交付放有薛鳳 所有之APPLE牌型號IPHONE11 PRO行動電話之紙袋1只,囑咐周昭奇將之送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薛鳳之住處前 交付予薛鳳之配偶陳春旭,詎周昭奇收受上開物品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行動電話取走,再將上開紙袋隨意棄置在址設臺北市○○區000巷00號之ABV BAR&KITCHEN餐 廳內,以此方式予以侵占入己。嗣因李思慧透過UBER軟體發現周昭奇一直未至薛鳳住處反自行點選完成行程,發覺有異而輾轉聯絡上周昭奇,周昭奇聲稱因找不到地址將物品交予附近之餐廳云云,李思慧再致電陳春旭至該餐廳詢問,取得上開紙袋後,並未發現上開行動電話,經報警處理,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薛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周昭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昭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75頁至第78頁)、證人陳春旭於偵查 中之證述(偵卷第75頁至第78頁)、證人李思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05頁至第106頁)、證人何欣穎於訪查中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75頁至第78頁),復有ABV BAR&KITCHEN餐廳內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1份(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告訴人薛鳳提供之IPHONE行動電話外盒照片1 張(偵卷第79頁)、優酷國際有限公司110 年7 月21日優酷公字第1100721001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25頁至第39頁)、優步福爾摩沙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7 月21日福字第1100721001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本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截圖(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參、論罪科刑:㈠ 一、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經本院函詢優酷國際有限公司函覆結果為: ㈠多元化計程車隊聯合維護網站一駕駛資訊網基本接案流程:1.上線/下線: 點擊畫面下方「藍色上線鈕」,即可上線。您可以在下方列表看到您目前的狀態。例如:您尚未上線、正在尋找行程等。。點擊下方列表將顯示行程規劃表,點選「紅色手掌紐」,即可離線。 2.接案: 若附近有需求,畫面將出現車隊行程邀約及乘客資訊,請您於15秒內點擊閃爍方框以接受)車隊派案。 3.聯絡乘客/取消行程: ⑴接案後點擊導航,將帶您前往乘客上車地點。系統會提供乘客您的車輛資訊,並通知乘客您即將抵達。若乘客久等未出現.您可以點擊下方列表開啟以下畫面:聯絡乘客。點選左 方「電話訊息鈕」,以訊息或電話來聯繫乘客。開始行程乘客上車後,請確認乘客身份。向右滑動「下方綠色框」以開始行程畫面會顯示乘客目的地。 ⑵取消行程:點選右方「三點按鈕」,可進一步選擇「○」取消 行程。 4.開始行程: 乘客上車後,請確認乘客身份。向右滑動「下方綠色框」以開始行程畫面會顯示乘客目的地。 5.行程途中: 您可以詢問乘客是否有偏好路線,或按導航規劃路線行駛,點選「箭頭導航鈕」即顯示最有效率的路徑。 6.完成行程: 抵達乘客目的地後。請向右滑動「下方紅色框」以完成行程。 7.評分: 完成行程後,請給予乘客評分 並點選「下方藍色框」以完 成評分。 ㈡車隊隊員駕駛帳戶可能遭停權/停止被派遣的案例: 1.多次出現未遵守法律。 2.政府規定以及/或政策的情況,例如政府的強制戴口罩政 策。 3.任何針對車隊、車隊員工或服務人員的謾罵、攻擊以及言語或肢體暴力情形。 4.對於駕駛多元化計程車的車隊隊員駕駛。 5.下列行為是禁止的,帳戶將立即遭到停權/停止被派遣: ⑴接受路招叫車或於法規不允許上下客人的位置載客(比如車站、機場或港口)。 ⑵自行或勸誘、鼓勵、協助他人同時加入其他多元化計程車車隊/派遣車隊以及/或網路預約叫車平台。 ⑶車輛安裝/或勸誘/鼓勵/協助其他車隊隊員駕駛安裝其他計費 表。 ⑷現金交易。 ㈢車隊守則中的任何內容均不得作為任何車隊隊員駕駛基於任何原因成為車隊或Uber員工、代理人或決策者的認定依據。車隊隊員駕駛亦知悉,任何違反車隊守則、車隊相關政策或通知以及Uber社群準則而可能損害車隊和Uber聲譽和/或商 業的行為,均可能會導致停權或限制登入Uber車隊隊員駕駛端App系統和/或接受車隊派遣服務(下合稱「車隊隊員駕駛帳戶」)的權限。 ㈣車隊守則可能會隨時進行修訂。若車隊守則中任何車隊服務的政策或補充條款(下合稱「修訂」)發生實質上變更.則 該修訂將在車隊(或經車隊授權的Uber )在其網站上或透過電子郵件或Uber App的通知功能發布後始生效力。在修訂內容公布後,車隊隊員駕駛如若繼續登入或使用車隊隊員駕駛帳戶,即表示您同意接受修訂後的車隊守則和Uber社群準則的約束(本院卷第34頁)。 ㈤有優酷國際有限公司函110年7月21日優酷公字第1100721001號函在卷足佐(本院卷第25頁至第38頁),可認被告所為係為從事業務之人已明。 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 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雖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侵占物品之價值非高,且屬告訴人薛鳳達成調解,告訴人之代理人陳春旭於本院陳稱:如被告依約履行,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88頁),是被告犯罪情節非屬重大 ,即使量處業務侵占的最輕刑度有期徒刑6月,在客觀上仍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是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受託代為運送手機,竟將之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薛鳳達成調解,並事後已返還系爭手機依約履行賠償,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需要撫養的家人,現在開計程車,月收入6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被告前雖犯侵占犯行,判處拘役40日確定,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因被告貪圖不正利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薛鳳達成調解,本院審慎考量全案情節及被告之人格特質、所犯經濟刑法之罪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事後並返還系爭手機,並應於111年1月10日前賠償3萬元完畢 之犯後態度等,認被告歷此教訓,應足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件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薛鳳 所達成調解內容以及事後已將系爭手機返還告訴人薛鳳等情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為緩刑附條件之諭知,即被告應向告訴人薛鳳支付3萬元之損害賠償。至於被告 於緩刑期間若違反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㈠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被告侵占之手機1支(IPHONE 11 PRO 墨綠色、512GB、價值4萬8000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 告事後已返還告訴人薛鳳,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 第1項前段(本件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雅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