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進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興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邱翊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進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進興明知自己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茶室消費後,以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4筆共新臺幣(下同)45,000元 ,竟因不願繳交信用卡費,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3日上午10時13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下稱龍山派出所),向警員謊稱:我於同年3月12日中午11時許發現系爭信用卡遺失,遂辦理掛失 ,並經新光銀行通知,發現被盜刷如附表所示4筆共新臺幣 (下同)45,000元云云,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洪進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證人王順平之警詢證述外,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其他人之審判外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當天有帶現金20,000元去,那天我酒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當日消費是以現金付款,並未刷卡。附表所示消費簽單的簽名與被告筆跡不合。證人王順平、林正仁、毛雅明之證述互有出入,無從證明被告有刷卡消費之事實。況被告當日酒醉,日後忘記刷卡消費之事而報案,也是出於誤會,並無誣告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申辦之系爭信用卡於109年3月11日凌晨有如附表所示4筆 共45,000元之消費紀錄一節,有消費簽單4張、系爭信用卡 之消費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本院易字卷二第87-95頁);而被告於同年4月13日上午10時13分許,至龍山派出所向警員報案稱:我於同年3月12日中午11時許發現系爭信 用卡遺失,遂辦理掛失,並經新光銀行通知,發現被盜刷如附表所示4筆共45,000元等語,亦有被告109年4月13日警詢 筆錄、龍山派出所受理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刑案呈報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7頁),可以認定。 ㈡被告確曾於109年3月11日凌晨至茶室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4筆 共45,000元: ⒈證人王順平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在販賣菸酒的公司上班,於109年3月間,我在萬華茶室協助茶室刷卡,因為茶室無法申請刷卡機,如果客人需要刷卡,就會請我帶刷卡機過去幫忙刷卡,刷卡時我會在簽單上註明消費的茶室、接待被告的小姐,每刷一筆店家會給200、300元的車馬費。被告於109年3月11日凌晨12時許至3時許,在萬華4家茶室刷卡。被告第一家先去尚美冠刷5,000元,當時因為店家說認 識被告,我就沒有要求被告提供證件。但被告之後到第二家柑仔園刷了10,000元,我覺得被告是不是喝茫了,怎麼喝酒花錢花得這麼兇,就有檢查被告的身分證。被告又到第三家百樂門繼續消費,我怕他是不是拿別人的卡來刷,且他刷得太兇,我怕他賴帳,就要求被告提出身分證,被告一開始有說「那麼麻煩,不然不要刷了」,但當時接待的「吉祥」小姐(大陸地區人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撒嬌說不要這樣,被告還是刷了,我就依照被告的身分證,將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登記在簽單上。前三筆簽單,我都是親眼看見被告拿筆簽名。被告又到第四家夢鄉刷了20,000元,證人毛雅明(暱稱「小雅」)拿被告的卡來櫃台刷,刷完拿簽單進去給被告簽,並且拍了被告的照片存證。後來因為被告報案,新光銀行扣款,我自己把錢賠給茶室等語(見偵卷第55-56、70-71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18-125頁)。 ⒉參諸附表所示4筆消費簽單上,依序載有「尚美冠 嘟嘟」、 「尚美冠 柑仔園」、「百樂門 吉祥」及被告之姓名年籍、「夢鄉 小雅」等語(見偵卷第39頁),核與證人王順平所述相符。另據新光銀行111年10月25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111601334號函記載:「本案因接獲持卡人洪君[即被告]反應1 09年3月11日4筆信用卡交易有爭議而曾向該特約商店之收單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調閱爭議消費簽單,…本函接獲收 單銀行提供之簽單及現場照片影像檔後,均有告知並提供予持卡人」等語,且同函檢附之「Acquirer's Dispute Response document」內有附表所示消費簽單及各茶室名片之翻拍照片(其中「夢鄉飲酒店」名片下方並註明「小雅」),以及被告於刷卡時之相片(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5-86、97-99頁),亦與證人王順平所述一致。被告雖辯稱該新光銀行所存照片「不太像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9頁),但本院當 庭拍攝被告相片(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5頁),兩者互核相 符,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⒊證人毛雅明亦於偵訊中證稱:因為客人有時去店裡酒喝多了,怕酒退了會不認帳,所以我們有時會拍個照片,確認這個人當天有來消費。被告109年3月11日凌晨有到夢鄉小吃店刷卡消費,因為當時被告已經跑了好幾家店,看起來有醉意,我有坐被告的檯,當天有很多人做他的檯,我有拍被告的照片傳給王順平等語(見偵卷第100-101頁),核與上述證人 王順平所述、新光銀行所存被告相片均相符,益證被告當日確有前往夢鄉刷卡消費之事實。至於證人毛雅明雖曾於偵訊中一度託稱:我是夢鄉小吃店的服務生,負責泡茶、打掃等語(見偵卷第100頁),於本院審理中又否認自己有接待被 告,對上述各情節均託稱不記得、不清楚了,只稱:被告是刷卡的,有來我們店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31-143頁 ),這是因為證人毛雅明於茶室工作、或參與經營,因恐遭到查緝而含糊以對,並不足以動搖其先前偵訊中所述之可信度。 ⒋至於證人林正仁於本院審理中雖稱:我是茶藝館股東,有在柑仔園、夢鄉及其他很多茶藝館做過事,有時會幫忙送酒,我有在夢鄉看過被告一次,當時被告是拿現金消費,我們那邊都是現金的,也沒有刷卡云云,但隨即又屢屢泛稱:「老實講我真的忘記了」、「我不知道,假如要刷卡還怎樣的話,本人一定會在,老實講我真的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26-131頁),可見證人林正仁記憶模糊,根本不能 確定夢鄉等茶室有無刷卡消費之機制,也不能以此推認被告未曾在茶室刷卡消費。 ⒌本院調取被告於94年5月12日交與華南銀行之印鑑卡、存戶掛 失取款印鑑暨更換取款印鑑申請書(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9-63頁)、被告於102年間交與新光銀行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7-75頁)、被告於103年11月4日就獨 資商號新景園藝店出具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5頁)、被告於107年10月26日交與日盛銀行 之個人戶開戶申請書(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9-83頁),並命 被告於110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當庭簽名10次(存證物袋內),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上開文件與附表所示4筆消費簽單是否為同一人所簽,因該等送鑑文件與附 表所示4張消費簽單期間相距過遠、且非以相同方式書寫, 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是否為同一人所簽,有該局111年4月21日刑鑑字第11100274737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5頁)。然而,上述送鑑文件是被告交與政府機關、銀行之 申請文件,其簽名較端正,附表所示4筆消費簽單則是在茶 室中飲酒作樂時所簽,簽名較潦草,這是因為簽名之環境、心態不同,書寫方式有異,導致無法鑑定,不能直接認為該4筆消費簽單不是被告所簽。 ⒍被告於108年1月至109年3月間持用系爭信用卡消費,除了附表所示4筆是在茶室消費以外,其他消費都是在加油站、停 車場、汽車保養廠、有限責任臺灣區觀賞植物運銷合作社等處消費,固有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7-95頁),證人陶彩花亦於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 平常在外消費幾乎都用現金消費,只有補貨(購買新景園藝店之盆栽)或加油時才用信用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1-112頁)。然而,被告在109年3月11日凌晨在4間茶室消費45,000元,金額頗大,很有可能因為攜帶之現金不足而以刷卡消費。上述消費明細,只能證明被告於108年1月至109年3月間並未持系爭信用卡至其他茶室刷卡消費而已,不足以推認被告在茶室中也必定給付現金而完全不會刷卡消費。且附表所示4筆消費,是在茶室所為,衡諸常情,被告如果要上 茶室飲酒取樂,即便沒有完全隱瞞,也不可能主動、詳細地跟妻子陶彩花交代詳情,證人陶彩花當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有去茶室喝酒消費的情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2頁 ),顯見證人陶彩花並不了解被告去茶室消費時的習慣。單憑上述消費明細、證人陶彩花所述,也不足以認為被告未曾在茶室刷卡消費。 ⒎是以,被告確曾於109年3月11日凌晨,至附表所示茶室刷卡消費共45,000元,應可認定。 ⒏辯護人雖聲請調取被告系爭信用卡之其他消費簽單,再度送請鑑定筆跡(見本院卷二第45、113-114頁),然而,除了 附表所示消費簽單因涉有爭議,經新光銀行調取外,其他無爭議之消費簽單是由收單銀行、特約商店保管,保存期間通常為1年,有前述新光銀行111年10月25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5-86頁),附表所示消費都是在109年3月間 所為,該期間其他無爭議消費簽單至今已超過2年,收單銀 行、特約商店應已銷毀,故無調查之可能,且本院已經獲致心證,亦無調查必要。 ㈢被告確有誣告犯意、犯行,並無誤認情事: ⒈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須出諸積極之行為,不得以消極行為犯之,至其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以書狀或口頭行之,或具名或捏名或匿名為之,均所不問。又申告人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48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 ⒉被告既於109年3月11日凌晨至茶室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4筆共 45,000元,而新光銀行於該4筆消費後,均寄發手機簡訊通 知被告,有新光銀行110年1月29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100005451號函及所附消費簡訊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1-113 頁)。被告於109年3月11日上午11時46分致電新光銀行客服中心,掛失系爭信用卡,新光銀行則調取附表所示消費簽單後,於同年4月8日下午1時40分許致電被告確認,被告表示 :當天的確有去喝酒,但沒有消費那麼多,我要看簽單明細等語,行員表示:會再寄發紙本給被告,消費糾紛須與商店自行解決等語。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再度電洽新光銀行,詢 問報案後可能面臨的狀況,行員表示:被告有去消費的話,僅是金額有糾紛,若執意報案處理,可能也會遭商店反告等語,被告則稱:店家是黑店無法私下解決,仍想前去報案處理。嗣被告於同年4月9日又電洽新光銀行,行員問被告:究竟曾否至附表所示店家消費,被告回答:當天在家已有喝,已不記得去哪家店,但的確有去萬華等語,有前述新光銀行110年1月29日函、新光銀行111年10月25日函及所附爭議款 調查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1-112頁、本院易字卷二第85-86、101-102頁)。被告既已於報案前向新光銀行自承「 當天的確有去喝酒,但沒有消費那麼多」,足見被告明知自己於109年3月11日凌晨確實有至茶室刷卡消費,該信用卡並未遺失。 ⒊然而,被告於109年4月13日卻主動前往龍山派出所報案,指稱:我的信用卡遺失被人盜刷云云,申告不知名之人盜刷系爭信用卡之事實,顯然是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盜刷之犯罪行為,自有誣告犯意,且其主動報案之行為已屬誣告行為。至就警員詢問:「你是否要向對方提出告訴?提出何告訴?…」被告雖答稱:「都不用,我只是要向銀行銷帳。」(見偵卷第16頁),並未提出告訴,但其報案仍具告發之性質。尤其被告所誣告之盜刷信用卡犯行,可能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非告訴乃論罪,縱使未據告訴,警方 仍應依法查辦,被告上開報案指訴他人盜刷之行為,自有使他人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亦已對國家審判權造成妨害,自屬誣告行為無誤。 ⒋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當天酒醉,日後忘記刷卡消費之事而報案,也是出於誤會,並無誣告犯意等語。然而,在被告報案之前,新光銀行先以簡訊通知被告,再由行員在電話中說明消費狀況,並寄發消費簽單、照片等資料以供被告核對,被告顯然已經知悉自己有刷卡消費之事實。被告縱使就其消費金額有所不服,亦應循正常之爭議處理流程為之,其報案聲稱系爭信用卡「遺失」而遭人盜刷云云,顯然不是出於酒後遺忘、誤會所為,自無從解免其誣告犯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其經營園藝行,月入約100,000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1頁),收入甚高,並無經濟困難,被告前往茶室飲酒取樂,嗣為脫免信用卡費之債務,竟任意向警察誣告不實之盜刷情事,使警察必須分案查緝,浪費司法資源,且致生他人無端遭受司法追訴之風險,實屬不該;案發後又飾詞狡賴,全無悔意,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另衡酌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1頁),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消費茶室 刷卡金額 1 109年3月11日 凌晨0時10分 尚美冠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5,000元 2 109年3月11日 凌晨1時53分 柑子園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10,000元 3 109年3月11日 凌晨2時52分 百樂門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10,000元 4 109年3月11日 凌晨3時30分 夢鄉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20,000元 註:上開茶室均由派威爾科技-亦詠順國際有限公司代收代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