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國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峰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周政憲律師 劉書妏律師 被 告 王柄權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翁栢垚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峰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柄權無罪。 事 實 一、黃國峰與王柄權前係中華商業銀行之同事,王柄權自民國100年5月17日至104年3月23日止擔任甘賴榮玉之配偶所經營公司之法務專員。緣甘賴榮玉等人於101年間,欲參與春煇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煇公司)經營,遂出資取得春煇公司股份,透過王柄權介紹黃國峰擔任人頭,經黃國峰允諾出名後,由王柄權代黃國峰於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上用印,於101年10月4日向黃寶賢、黃寶陞買受其等持有之春煇公司股份各10萬9,375股,101年12月25日再向蘇美玉買受其持有之春煇公司股份9萬3,750股,共計31萬2,500股。嗣春煇公司 於102年1月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並於會中通過改選董事、 監察人暨變更公司章程等議案,惟上開會議開會通知,因未寄予黃國峰,致黃國峰未能與會,甘賴榮玉遂由其子甘錦地指示王柄權以黃國峰名義提起撤銷股東會議決議民事訴訟,而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46號民事案件審理,並透過甘 錦地指示王柄權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由本院以102年 度全字第292號民事事件受理,本院並以102年度全字第292 號民事假處分裁定黃國峰應提供共計新臺幣(下同)778萬512元為擔保金。其後甘賴榮玉乃指示甘錦地由甘錦地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75萬,餘由現金補足,將102年度全字第292號民事假處分裁定之擔保金委託劉韋廷律師提存於本院,並由王柄權於字據上簽名,甘錦地書立擔任見證人等字樣。嗣前述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2月10日以102年度上字第1166號民事 判決撤銷該次股東臨時會所改選黃寶健、郭振齡、黃馨齡、黃美齡、黃劉依妹為董事之決議,並由最高法院於105年3月30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判決駁回春煇公司之上訴確定後,經被告黃國峰通知本院102年度全字第292號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列相對人行使權利後,無人行使權利,被告黃國峰再經王柄權聯繫劉韋廷律師,委由劉韋廷律師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因而將總計778萬512元匯至被告黃國峰指定之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發還予黃國峰(提存及取回擔保金之案號詳如附表所示)。詎黃國峰竟意圖為其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明知委任關係終止時,應向委託人明確報告顛末,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就報酬部分,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黃國峰竟未為報告,亦未交還所取得之擔保金,而自行挪為不動產投資之用,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甘賴榮玉。其後雖經甘賴榮玉向黃國峰索討上開擔保金,黃國峰除否認春煇公司股份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復否認上開擔保金之實際出資者為甘賴榮玉而拒不返還該筆金錢,始悉上情。 二、案經甘賴榮玉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國峰固坦承於101年間因被告王柄權聯繫,同意 出名,而由被告王柄權代被告黃國峰於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上用印,於101年10月4日向黃寶賢、黃寶陞買受其等持有之春煇公司股份各10萬9,375股,101年12月25日再向蘇美玉買受其持有之春煇公司股份9萬3,750股,共計31萬2,500股。 春煇公司於102年1月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並於會中通過改 選董事、監察人暨變更公司章程等議案。惟上開會議開會通知,因未寄給被告黃國峰,致被告黃國峰未能與會,嗣因被告王柄權、證人甘錦地討論後,由被告黃國峰以已取得春煇公司股權為由,向本院提起102年度訴字第1046號撤銷股東 會議決議之訴,審理期間另向本院為102年度全字第292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經本院裁定被告黃國峰應提供共計778萬512元為擔保金,該778萬512元係由證人甘錦地、被告王柄權交予劉韋廷律師事務所助理處理,被告黃國峰亦曾在劉韋廷律師事務所簽署委任狀。前述民事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2月10日以102年度上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撤銷該次 股東臨時會所改選黃寶健、郭振齡、黃馨齡、黃美齡、黃劉依妹為董事之決議,並由最高法院於105年3月30日以105年 度台上字第522號判決駁回春煇公司之上訴確定後,嗣經被 告黃國峰通知本院102年度全字第292號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列相對人行使權利後,無人行使權利,被告黃國峰再經被告王柄權聯繫劉韋廷律師,委由劉韋廷律師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因而將總計778萬512元匯至被告黃國峰指定之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當時擔保金是證人甘錦地先出的,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是證人甘錦地指示被告王柄權去作的,當時說好錢先放在伊名下,不會動,沒有具體說報酬數額,但有說不會虧待伊。後來要領回擔保金時,伊有通知被告王柄權,但沒有正式通知證人甘錦地。伊的委託人只有證人甘錦地,伊認為實際出資者不是告訴人甘賴榮玉云云。被告黃國峰之選任辯護人則以:㈠被告黃國峰係經由被告王柄權介紹,代證人甘錦地處理代持股之事務,並進一步協助提起訴訟、辦理假處分供擔保等事宜,委任關係應存於被告黃國峰與證人甘錦地之間。告訴人所提出之字據亦未有告訴人委託處理事務之字詞。被告黃國峰僅知證人甘錦地之家族成員間關係複雜,不同派系間歧見甚深,在接獲告訴人要求返還款項之律師函時,因並未受告訴人委任為其處理事務,自不敢貿然將款項返還委任人即證人甘錦地以外之人,以免違反受任義務。自難僅以被告黃國峰未將領回之擔保金返還告訴人,遽認被告黃國峰所為構成背信罪。㈡被告黃國峰聲請返還提存物未逾越受證人甘錦地委任代持股事務權限。㈢因證人甘錦地尚未與被告黃國峰結算代持股報酬,故未返還擔保金。首先,被告黃國峰欲領回擔保金前,會通知利害關係人,故告訴人或證人甘錦地稱不知被告黃國峰欲領回擔保金乙節為不實。證人甘錦地應支付被告黃國峰包括處理委任事務報酬、律師費用、規費、其他費用,而證人甘錦地不否認委任被告黃國峰持股後,若因持股而處理委任事務,應給予報酬。被告黃國峰領取擔保金,有意與證人甘錦地結算報酬,惟證人甘錦地並未同意。甚至臺南高分院二審的時候,被告黃國峰委任律師去跟當時告訴人二審委任的律師談,均無結果。被告黃國峰確實有要求結算。㈣被告黃國峰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已結算完畢,被告黃國峰返還280萬元予告訴人 等語,為被告黃國峰之利益辯護。經查: ㈠被告黃國峰於101年間因被告王柄權聯繫,同意出名,而由被告王柄權代其於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上用印,於101年10月4日向黃寶賢、黃寶陞買受其等持有之春煇公司股份各10萬9,375股,101年12月25日再向蘇美玉買受其持有之春煇公司股份9萬3,750股,共計31萬2,500股。春煇公司於102年1月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並於會中通過改選董事、監察人暨變更公司章程等議案。惟上開會議開會通知,因未寄給被告黃國峰,致被告黃國峰未能與會,嗣因被告王柄權與證人甘錦地討論後,由被告黃國峰以已取得春煇公司股權為由,向本院提起102年度訴字第1046號撤銷股東會議決議之訴,審理期間另向本院為102年度全字第292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經本院裁定被告黃國峰應提供共計778萬512元為擔保金,該778萬512元係由證人甘錦地、被告王柄權交予劉韋廷律師事務所助理處理,被告黃國峰亦曾在劉韋廷律師事務所簽署委任狀。前述民事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2月10日以102年度上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撤銷該次股東臨時會所改選黃寶健、郭振齡、黃馨齡、黃美齡、黃劉依妹為董事之決議,並由最高法院於105年3月30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判決駁回春煇公司之上訴確定後,嗣經被告黃國峰通知本院102年度全字第292號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列相對人行使權利後,無人行使權利,被告黃國峰再經被告王柄權聯繫劉韋廷律師,委由劉韋廷律師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因而將總計778萬512元匯至被告黃國峰指定之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黃國峰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柄權(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59至371頁、本院易字卷二第57至67頁)、甘錦地(見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19至145頁)、劉韋廷(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80至200頁)於本院審理中、張遠捷(見109偵5364卷第29至31頁)、吳姿黎(見109偵5364卷第155至158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黃寶賢、黃寶陞股份轉讓過戶聲請書、轉讓股票稅額繳款書影本、蘇美玉股份轉讓過戶聲請書(見南檢107他5999卷第17至21頁、第25頁)、102年7月16日王柄權及甘錦地所簽立之字據(見南檢107他5999卷第115頁)、被告王柄權102年7月15日電子郵件、劉韋廷律師102年7月5日與被告王柄權之電子郵件、蔡沛珊102年12月20日與被告王柄權之電子郵件(見108他3451卷第19至27頁)、甘錦地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見108他1376卷第33至35頁)、立勤法律事務所收據、劉韋廷律師提出之交易明細影本(見108他3451卷第39至40頁、109偵5364卷第345頁)、臺灣銀行安平分行109年8月5日安平營密字第10950005211號函暨檢附黃國峰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偵5364卷第65至13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委任關係存在,且契約關係非存在於證人甘錦地與被告黃國峰間: 本院觀之102年7月16日被告王柄權及證人甘錦地所簽立之字據(見南檢107他5999卷第115頁),其上記載:「本人因案(對春煇建設股東會假處分案)需要繳交保證金,由於金額較大,擬向台端商借新台幣合計778萬元,日後如果該擔保 金得以取回,定當全數奉還。」,聲明書人記載為「黃國峰」,並由被告王柄權書立「王柄權代」等語,另見證人旁則由甘錦地書立「見證甘錦地」等語。而證人甘錦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因為需要人去擔任春煇公司股東,所以請王柄權找黃國峰當人頭。購買春煇公司股份的錢是伊母親甘賴榮玉交現金予王柄權,再由王柄權交給賣方。後來有提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並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擔保金部分是伊向甘賴榮玉說明要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需要擔保金,由甘賴榮玉支出的。擔保金中的2,020,512元是手邊的現金,另有 於102年7月19日自伊兆豐商業銀行的帳戶中提領575萬元, 但該帳戶內的錢是甘賴榮玉的。102年7月16日的文件係伊簽的,甘賴榮玉知道這件事,是甘賴榮玉要求書立的,因為要交一大筆錢給王柄權請其交黃國峰使用,所以要留證明。伊與王柄權、黃國峰沒有約定報酬。字據上的「本人」是被告黃國峰,「台端」是指甘賴榮玉,伊請王柄權簽名是因為交款要中間人簽名。伊有明確告知要王柄權簽名的意思就是將來要負責返還款項,黃國峰拿到款項後要還給伊,因為只有王柄權見過被告黃國峰,但王柄權沒有講話。被告王柄權在旁簽立「代」字是因為王柄權代黃國峰簽名,見證人是伊。黃國峰領回擔保金之後,沒有聯絡伊,只有王柄權有打電話給伊,並要求給王柄權一些好處,再由王柄權聯繫黃國峰,勸黃國峰返還款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19至145頁);證人即告訴人甘賴榮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公司負責財務會計,王柄權是法務,伊不認識黃國峰,經營的部分是伊先生或甘錦地處理。伊知道針對春暉公司的股東會決議,有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伊也知道有拿錢去法院提存。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是甘錦地的,錢都 是伊在管,是屬於家族的錢。當時因為要交擔保金予不認識的人,所以有要求寫102年7月16日之字據。伊有問甘錦地本案訴訟的進度。訴訟結束後,伊有請甘錦地去法院領回擔保金。後來有向黃國峰提起訴訟,因為伊有催甘錦地趕快去要回這些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63至180頁)。告訴人、證人甘錦地均經本院告以偽證之刑典,並簽立結文以擔保渠等證述之憑信性,所陳述之案情經過復與卷內事證相合,應認告訴人、證人甘錦地就上開證詞部分,尚屬實在可信。由告訴人、證人甘錦地上開證述,可徵被告黃國峰係經被告王柄權詢問,受委任而願意擔任人頭而將甘家所取得之春煇公司股分登記於其名下,相關金錢係告訴人出資,被告黃國峰並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由被告黃國峰出名將擔保金提存,嗣於提存原因消滅後,有取回擔保金等情。而本件被告黃國峰同不否認經被告王柄權詢問,願意擔任人頭而將甘家所取得之春煇公司股分登記於其名下,並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由其出名將擔保金提存,嗣於提存原因消滅後,有取回擔保金等經過。被告王柄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甘賴榮玉是甘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甘賴榮玉有時候是管事的,甘錦地跟甘建福也是,就是要通知甘家的人。因為甘賴榮玉是甘氏家族的帳房,甘錦地是小帳房,甘建福管營運活動。甘家的帳每天都對的很仔細,甘賴榮玉就三不五時就拿起來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67頁)。本院參以被告黃國峰 既係經被告王柄權詢問,願意擔任人頭而將甘家事業集團所取得之春煇公司股份登記於其名下,被告王柄權於該時為甘家之法務,所受指示並由甘家事業集團之決策者層層下達,被告黃國峰既不否認渠知悉告訴人為證人甘錦地之母親,被告王柄權復明白指稱告訴人為帳房並且管事,而當時甘家諸多事業集團負責人為甘賴榮玉,此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三第419頁),非為該時尚非甘家企業集團實際決策者之證人甘 錦地。則被告黃國峰當可知悉證人甘錦地亦僅係接受甘家事業集團決策者之指示,被告黃國峰係受甘家事業集團決策者之委任處理事務,委任事務之範圍包括擔任人頭持有春煇公司之股份、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繳納擔保金、末取回擔保金。甚者,被告黃國峰在告訴人於臺南訴請返還借款之案件中,全未主張契約關係僅係存在於被告黃國峰與證人甘錦地間,益徵依被告黃國峰之認知,當可知悉契約關係係存在於甘家事業集團暨決策者與被告黃國峰之間,而非僅存在於被告黃國峰與證人甘錦地間。則本件委任關係存在,且非僅存在於被告黃國峰與證人甘錦地間,甚為明灼。 ㈢本件被告黃國峰以供擔保人身分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未逾越其受委任代持春煇公司股份、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權限: 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查被告黃國峰受委任代為持有春輝公司股份,並受指示以股東之身分提起撤銷股東會議決議民事訴訟,並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先以102年度全事第292號裁定黃國峰應提供擔保金,嗣因提存原因消滅而得聲請發還。依民事訴訟法104條第1項之規定,以及本院109年8月6日北院忠109存仁16字第1090015795號函記載:「本院提存所發還提存物為新臺幣者,98年7月9日以後,如係代理人聲請,一律以劃雙平行線、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支付或匯入具領人本人帳戶方式辦理。具領人本人領取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得依其請求以現金給付;逾50萬元者,比照代理人方式辦理。99年4月28日以後,為使本院出納室 支付專戶存管款項之標準一致,如係代理人聲請,一律以劃雙平行線、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支付或匯入具領人本人帳戶方式辦理。具領人本人領取10萬元以下者,得依其請求以現金給付;逾10萬元者,比照代理人方式辦理。」等語(見109 偵5364號第59頁),從而,僅有被告黃國峰有權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縱使被告黃國峰委由劉韋廷律師作為代理人,該擔保金亦僅得匯入被告黃國峰之帳戶,告訴人或證人甘錦地本無自行向法院聲請發還擔保金,或請求將擔保金匯入自己帳戶之權利,被告黃國峰取回擔保金之行為,自屬委任事務之一部,此部分自無違背任務可指。 ㈣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0條、第541條、第547條、第5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委任關係並非存在於被告黃國峰與證人甘錦地間,已如前述,本院再參以被告黃國峰供稱:伊有向王柄權說最高法院已經判決確定,要聲請發還擔保金,但沒有對王柄權多說,伊有撥打電話給甘錦地,但甘錦地沒有接,伊沒有很正式的通知甘錦地。受領778萬512元後,伊轉作其他投資之用,大部分投資在不動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至15頁);及證人甘錦地證稱:黃國峰領回擔保金之後,沒有聯絡伊,只有王柄權有打電話給伊,並要求給王柄權一些好處,再由王柄權聯繫黃國峰,勸黃國峰返還款項等語如前,可徵被告黃國峰確未向委任人所指定之人報告顛末並交付所收受之擔保金。而依民法委任之規定,被告黃國峰於完成屬於委任事務一部之領回擔保金後,既因受委託處理受讓春煇公司股權、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暨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宜,並由被告黃國峰出名將擔保金提存,嗣後於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際,自應將受領之擔保金交付予委任人,此亦屬被告處理事務之範疇,惟被告黃國峰捨此未為,未向委任人報告顛末,復未將所受領之擔保金交付予委任人,而將款項用作私人不動產投資,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 ㈤按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以行為人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本件擔保金既係匯入被告黃國峰臺灣銀行帳戶內,在尚未遭提領前,款項歸屬於銀行,於提領後,款項則屬於被告黃國峰,故被告黃國峰未將款項交付予告訴人,自非侵占「他人之物」,而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在此附帶說明。 ㈥被告黃國峰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黃國峰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委任關係係存在於證人甘錦地與被告黃國峰間,被告黃國峰不能貿然將款項返還予證人甘錦地以外之人云云,惟查,本件委任關係並非存在於證人甘錦地與被告黃國峰之間,已如前述,況本件委任關係確實存在,被告黃國峰自應忠實履行向委託人明確報告顛末,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等契約上責任,惟被告黃國峰未向告訴人或受告訴人指示之證人甘錦地履行此部分契約上責任,並將所收取之金錢投資於不動產,足認被告黃國峰確係竟意圖為其不法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舉,並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財產甚明,被告黃國峰及其選任辯護人執此為辯,容難採認。 ⒉被告黃國峰及其選任辯護人復辯稱:因證人甘錦地尚未與被告黃國峰結算代持股報酬,故未返還擔保金。被告黃國峰有意與證人甘錦地結算報酬,甚至在臺南高分院二審的時候,被告黃國峰委任律師去跟當時告訴人二審委任的律師談,均無結果云云,惟查,被告黃國峰應向委任人明確報告顛末,並將所收取之擔保金交付予委任人後,始得請求報酬,而依被告黃國峰及其辯護人所述,被告黃國峰並未向告訴人或受告訴人指示行事之證人甘錦地明確報告顛末,更未將所收取之擔保金交付予告訴人或受告訴人指示行事之證人甘錦地,被告黃國峰自尚不得請求給付報酬。至於告訴人於臺南訴請被告黃國峰返還借款部分,雙方律師所談及者僅係該案訴訟進行相關事宜,非可將之比擬為已踐行委任契約明確報告顛末及交付擔保金等契約上義務,故被告黃國峰之選任辯護人執此為辯,尚非可採。 ⒊被告黃國峰及其選任辯護人末辯稱:被告黃國峰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已結算完畢,被告黃國峰返還280萬元予告 訴人云云,惟此並非踐行委任契約明確報告顛末及交付擔保金等契約上義務等情,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至於達成和解,僅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被告黃國峰之選任辯護人執此為辯,亦非有理。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國峰背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背信罪在客觀上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不法構成要件。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國峰明知其係擔任人頭為告訴人持有春煇公司股份、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將擔保金提存,於經本院通知領回擔保金後,本應向委任人報告顛末,所取得之擔保金亦須交付予委任人或委任人所指定之人,被告黃國峰卻將之挪為自己不動產投資之用,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委任人所委任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委任人之財產,已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爰審酌被告黃國峰明知其係擔任人頭為告訴人持有春煇公司股份、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將擔保金提存,被告黃國峰於領回擔保金後,本應將所收取之金錢交付予委任人或其所指定之人,詎被告黃國峰竟將之挪用充作自己不動產投資之用,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後供述反覆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黃國峰業已與告訴人以280萬元達成和解,並 已全數給付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三第213至214頁),及被告黃國峰先前並無犯罪紀錄,現從事土地開發業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黃國峰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黃國峰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黃國峰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柄權、黃國峰為朋友關係。被告王柄權曾為告訴人之配偶所經營公司之法務專員,緣告訴人於101年間,欲參與春煇公司經營,遂由告訴人出資取得春煇公 司股份31萬2,500股後,透過被告王柄權介紹被告黃國峰擔 任人頭而將告訴人取得之春煇公司上開股份登記在被告黃國峰名下,其後復由被告黃國峰出任春煇公司董事。春煇公司於102年1月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並於會中通過改選董事、 監察人暨變更公司章程等議案,惟上開會議開會通知,因未寄予被告黃國峰,致被告黃國峰未能與會,告訴人遂授權其子甘錦地指示被告王柄權以被告黃國峰名義提起撤銷股東會議決議民事事件,而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46號民事案 件審理,同時告訴人為確保其所掌握之春煇公司經營權,乃透過甘錦地指示被告王柄權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由本院以102年度全字第292號事件受理,本院並以102年度全字 第292號民事假處分裁定被告黃國峰應提供擔保金提存。其 後告訴人乃指示甘錦地將102年度全字第292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所載共計778萬512元之擔保金交予被告王柄權。被告王柄權、黃國峰既受告訴人上開指示,被告王柄權乃代被告黃國峰於102年7月16日書立金額為778萬元借據,並由甘錦地擔 任見證人後,提存於本院。詎於107年3月間,上開擔保金因提存原因消滅,被告王柄權、黃國峰竟意圖為其等不法利益,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未經告知甘錦地或告訴人,即委託不知情之劉韋廷律師於107年3月16日為被告黃國峰前往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本院因而依法於107年3月29日依被告黃國峰之聲請,將上開擔保金匯入被告黃國峰指定之帳戶而發還予被告黃國峰,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其後雖經告訴人向被告黃國峰索討上開擔保金,被告黃國峰除否認春煇公司股份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復否認上開擔保金之實際出資者為告訴人而拒不返還該筆金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王柄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王柄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分別可參。 肆、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王柄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犯嫌,無非係以證人甘錦地、張遠捷、劉韋廷、吳姿黎之證述、102年7月16日被告王柄權與證人甘錦地所簽立之字據、被告王柄權102年7月15日電子郵件、甘錦地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劉韋廷律師提出之交易 明細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柄權固坦承於101年間因證人甘錦地指示,覓得被告黃國峰同意出名擔任春 煇公司股東,而代被告黃國峰刻印並在股份轉讓過戶聲請書上用印,於101年10月4日向黃寶賢、黃寶陞買受其等持有之春煇公司股份各10萬9,375股,101年12月25日再向蘇美玉買受其持有之春煇公司股份9萬3,750股,共計31萬2,500股。 春煇公司於102年1月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並於會中通過改 選董事、監察人暨變更公司章程等議案。惟上開會議開會通知,因未寄給被告黃國峰,致被告黃國峰未能與會,嗣因被告王柄權與證人甘錦地討論後,由被告黃國峰以已取得春煇公司股權為由,向本院提起102年度訴字第1046號撤銷股東 會議決議之訴,審理期間另向本院為102年度全字第292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經本院裁定黃國峰應提供共計778萬512元為擔保金,該778萬512元係由被告王柄權及證人甘錦地交予劉韋廷律師事務所助理處理,被告黃國峰亦曾在劉韋廷律師事務所簽署委任狀。另被告王柄權有於102年7月16日之字據簽名。嗣前開撤銷股東會議決議之訴民事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2月10日以102年度上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撤 銷該次股東臨時會所改選黃寶健、郭振齡、黃馨齡、黃美齡、黃劉依妹為董事之決議,並由最高法院於105年3月30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判決駁回春煇公司之上訴確定。經被告黃國峰通知本院102年度全字第292號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列相對人行使權利後,無人行使權利,被告黃國峰再委由劉韋廷律師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因而將總計778萬512元匯至被告黃國峰指定之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被告黃國峰取得春煇公司股份部分,當時確實是證人甘錦地出錢向黃寶陞、黃寶賢購買春煇公司股份,證人甘錦地當時不便持有,所以請伊找被告黃國峰持有,伊當時是甘家的法務,證人甘錦地是伊老闆,指示伊這個案子需要被告黃國峰幫忙,讓股東會有瑕疵,可以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關於102 年7月16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部分,102年7月16日上午8時許伊進證人甘錦地臺灣製鋼礦業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確認有沒有需要伊幫忙的事,如果沒有問題,伊就要直接去開股東會,伊當時應該是拿委託書去參加股東會,甘家有春煇公司的股東身份。甘錦地在當日上午8時許拿著字據在臺灣製鋼 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給伊看,要伊在上面簽名,這是為了怕擔保金拿不回來,證明這個錢是證人甘錦地提供,要留下一個軌跡,伊不疑有他,就在見證人上面簽名,伊簽名的時候,甘錦地尚未在上面寫任何字跡,亦無「見證甘錦地」等字句。伊於同日上午九點半伊即至臺北市○○街00號開春煇公司 股東會。擔保金778萬的過程伊只有經手500多萬,是從甘錦地戶頭領出,200多萬部分伊不知道。整個訴訟過程被告黃 國峰有參與,被告黃國峰曾經問過報酬,證人甘錦地只有說這件事情辦完不會虧待被告黃國峰。關於被告黃國峰取回擔保金部分,因為劉韋廷律師跟伊是國中同學,提存擔保金的文件都在劉韋廷律師那裡,被告黃國峰在105年收到最高法 院就該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駁回春煇公司上訴之通知後,就向伊說要領回擔保金,伊就說要跟告訴人說一聲,被告黃國峰決定以通知行使權利的催告函去通知告訴人,後來告訴人也有回信,要求還錢,中間取回的過程伊就不管了,因為伊已經在104年3月底離職。直到後來,劉韋廷律師跟被告黃國峰間針對律師費有爭執,劉韋廷律師認為被告黃國峰應該要付48萬元,以1件3萬元計價,黃國峰認為這個行情最多1件5,000元,只願意付8萬元,劉韋廷律師請伊去跟被告黃國峰 說一下,伊就去跟被告黃國峰協調,被告黃國峰同意付16萬元的律師費,被告黃國峰拿現金給伊,伊匯款給劉韋廷律師,劉韋廷律師沒有給伊收據,因為委託人是被告黃國峰。至於告訴人對被告黃國峰提出民事訴訟部分,伊有打電話給證人甘錦地,說這件事情要不要協調一下,但證人甘錦地不理會伊。之前委任劉韋廷律師的錢,有些是證人甘錦地支付,有些是被告黃國峰支付,因為劉韋廷律師向伊請求支付費用時,伊就會跟渠二人說,證人甘錦地付錢的時候會拿收據,當作公司的費用。最後擔保金不是在伊這裡,錢是匯給被告黃國峰,伊與被告黃國峰就侵占或背信事實並無犯意聯絡等語。被告王柄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㈠102年7月16日字據至多只是一個單方的意思表示(單方的聲明書),並非委任契約,無從以該字據逕認王柄權受有委任:⒈該字據並無「委任人」及「受任人」的稱謂,也沒有「委任事務範圍」、「委任期間」、「委任報酬」的記載,且字據上所指「台端」為何人並不明確,迄今該字據上也沒有自稱為委任人的告訴人簽名,只有一個單方的「聲明書人黃國峰」,顯然這份字據至多只是一個單方的意思表示(單方的聲明),並非所謂的委任契約。⒉字據上「聲明書人」記載的是「黃國峰」。被告王柄權是在見證人後面簽名並寫個「代」字。這可以佐證被告王柄權之所以會簽立該字據,是因為被告王柄權當時是甘家之員工,在僱傭關係下依照老闆的指示在字據上簽名。就被告王柄權的認知,簽該張字據是甘家要留一個軌跡,證明錢是從甘家出的,其是基於見證人而不是受任人的地位簽名。⒊如果告訴人或甘錦地一開始就有意要以該字據將被告列為共同受任人,證人甘錦地具法律專業背景,告訴人具會計背景,也擔任諸多公司負責人,姑不論應該要在字據內寫明委任事務、範圍、期間、報酬等,應該至少會將被告王柄權一併列為聲明書人,或應該讓被告王柄權直接簽名而不是還寫一個「代」字。㈡告訴人縱然有委任被告王柄權處理提存擔保金事宜,在被告王柄權離職後,委任關係也已消滅:⒈101年間,被告王柄權是因為受雇於甘家,故依照甘家的指 示介紹被告黃國峰,而將春煇公司股份登記在被告黃國峰名下,其後並衍生本件以被告黃國峰名義提存擔保金。⒉本院於102年7月15日以102年度全字第292號為裁定,此時供擔保的金額778萬才得以確認,方有錢出去後如何確保取回的問 題。故該字據是應該是於102年7月15日至16日間才做出。這段時間,告訴人並沒有與被告王柄權碰面,針對該筆即將提供的款項,告訴人並無與被告王柄權達成任何委任的合意。⒊依照卷內新進人員履歷表,被告王柄權既然已經於104年3月23日離職,其與甘家的僱傭關係自已結束,不再存有委任關係,當時撤銷股東會決議的訴訟尚未結束(最高法院於105年3月30日宣判),即便後續要處理取回或追討擔保金的事情,那也應該是後手要接續處理的事,不應該由被告王柄權繼續負責。㈢退步言,縱然被告王柄權有受託處理返還擔保金,由於本件擔保金並非以被告王柄權名義辦理提存,依法可以向法院聲請取回擔保金者只有被告黃國峰,縱認被告王柄權有同意受託要一併負歸還擔保金的責任,被告王柄權至多負有去向被告黃國峰討回擔保金的責任,但如果被告黃國峰拒絕歸還,除非被告王柄權與被告黃國峰間對此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否則被告王柄權最多也只是負持續向被告黃國峰追討的責任,而不應就此認被告王柄權有背信的犯行。㈣針對擔保金取回後未返還予告訴人或證人甘錦地乙節,被告王柄權與被告黃國峰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⒈被告黃國峰事前僅告知被告王柄權要把擔保金返還,並未告知被告王柄權後續要如何處理。⒉聲請取回擔保金之律師費用是由被告黃國峰支付,被告王柄權僅協助被告黃國峰將律師費代轉帳予劉韋廷律師。⒊聲請取回擔保金的過程,是由被告黃國峰授權吳姿黎用印,對於取回擔保金之相關事項,也是由吳姿黎向被告黃國峰確認;取回擔保金之時,僅有被告黃國峰到場,被告王柄權並不在現場。⒋關於領回擔保金是否應該通知告訴人或證人甘錦地乙節,被告王柄權並非擔保金提存名義人,且被告王柄權已經離職,本身並沒有通知的義務,也沒有叫被告黃國峰不要通知。⒌被告黃國峰取回擔保金後,被告王柄權並未從中分得一絲利益等語,為被告王柄權之利益辯護。經查: 一、被告王柄權於101年間因甘錦地指示,覓得被告黃國峰同意 出名擔任春煇公司股東,而代被告黃國峰刻印並在股份轉讓過戶聲請書上用印,於101年10月4日向黃寶賢、黃寶陞買受其等持有之春煇公司股份各10萬9,375股,101年12月25日再向蘇美玉買受其持有之春煇公司股份9萬3,750股,共計31萬2,500股。春煇公司於102年1月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並於會中通過改選董事、監察人暨變更公司章程等議案。惟上開會議開會通知,因未寄給被告黃國峰,致被告黃國峰未能與會,嗣因被告王柄權與證人甘錦地討論後,由被告黃國峰以已取得春煇公司股權為由,向本院提起102年度訴字第1046號 撤銷股東會議決議民事事件之訴,審理期間另向本院為102 年度全字第292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經本院裁定被告 黃國峰應提供共計778萬512元為擔保金,該778萬512元係由被告王柄權與證人甘錦地交予劉韋廷律師事務所助理處理,被告黃國峰亦曾在劉韋廷律師事務所簽署委任狀。另被告王柄權有於102年7月16日之字據簽名。嗣前述民事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2月10日以102年度上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 撤銷該次股東臨時會所改選黃寶健、郭振齡、黃馨齡、黃美齡、黃劉依妹為董事之決議,並由最高法院於105年3月30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判決駁回春煇公司之上訴確定後,經被告黃國峰通知本院102年度全字第292號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列相對人行使權利後,無人行使權利,被告黃國峰再委由劉韋廷律師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因而將總計778萬512元匯至被告黃國峰指定之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明確如前。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於契約自由之原則下,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並不以法定之典型契約為限,其因契約內含有多種契約之實質而構成混合契約或多種契約相互結合成為聯結契約之情形亦所多有。僱傭與委任,就其均有「勞務之給付」一節,固有其相似處,但僱傭係以「勞務給付」為契約之目的,而委任終極之目的乃在事務之處理,給付勞務僅為其手段,兩者究有區別。因此,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85年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委任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52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王柄權自承渠有覓得被告黃國峰同意出名擔任春煇公司股東,而代被告黃國峰刻印並在股份轉讓過戶聲請書上用印,使黃寶賢、黃寶陞與蘇美玉本持有春煇公司之10萬9,375股、10萬9,375股、9萬3,750股股份,在春煇公司股東名冊上變更為由被告黃國峰持有。被告王柄權復有於春煇公司股東會出席,設法使春煇公司股東會有瑕疵,而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裁准後復需提供擔保金,嗣後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後取回擔保金等情。因公司經營權爭奪事涉複雜,從股權之取得、董監事改選、訴訟策略之採擇,只要合於最終爭奪公司經營權之目的,均得在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此與單純受僱用人指示,僅提供勞務,而無任何自由裁量餘地之情形有別,被告王柄權、黃國峰與告訴人間,所成立者自係委任契約,被告王柄權、黃國峰在與受告訴人指示之證人甘錦地談妥委託處理事務等委任契約之必要之點後,契約即成立並生效,且因委任契約並非要式,縱102年7月16日字據未載明委任之旨,非可憑此即認委任關係尚未成立。又被告王柄權雖於104年3月23日離職,此有被告王柄權之新進人員履歷表可佐(見108他3451卷第15頁),然本案所成 立之委任契約與被告王柄權與甘家間單純提供勞務,而對於提供勞務方法無裁量餘地之僱傭關係無涉,本院一併敘明之。 三、被告王柄權代為聯繫劉韋廷律師,及為被告黃國峰轉交律師費等協助被告黃國峰向法院聲請取回擔保金之各行為,並未違背任務: 證人劉韋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黃國峰透過王柄權找上伊,但王柄權沒有告知伊全盤輪廓及訴訟策略為何,伊只接受一部分之任務,後來伊見過黃國峰也和黃國峰聯絡過,確認是黃國峰委託,伊才接受委託。提存當時,款項來源伊不知道,也未過問,是王柄權帶錢過來,當事人寫的是黃國峰,伊就當作是黃國峰的錢,由律師事務所協助當事人至提存所直接辦理,款項不會進入律師事務所的帳戶中。案件費用部分,伊都是和王柄權討論,王柄權說案件結束後當事人會支付,王柄權說渠代表背後的人,背後的人可能是黃國峰,也可能是甘錦地家族,但伊不知道。後來所提起之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伊擔任黃國峰的訴訟代理人。伊透過電子郵件與黃國峰聯繫,並會以副本通知王柄權,因為大部分的訴訟策略,都是王柄權來向伊溝通的。伊有協助取回擔保金,是王柄權聯繫伊,但王柄權說渠受黃國峰的委託,王柄權對伊說會轉告或詢問黃國峰。律師費用部分,由黃國峰給伊報酬,王柄權對伊說黃國峰本身在作催收及資產管理,認為律師費不用花那麼多錢,來向伊討價還價。伊報價1件3萬元,王柄權說黃國峰認為太貴,最後是1件1萬元談定報酬。擔保金領回後,會交給黃國峰,因為是黃國峰繳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80至200頁)。此外並有劉韋廷律師提出之交易明細影本(見109偵5364卷第345頁)在卷可佐,由上開交易明細亦可徵被告王柄權有於107年4月27日匯款16萬元至劉韋廷律師主持之事務所帳戶。足認被告王柄權確有為被告黃國峰聯繫劉韋廷律師,及為被告黃國峰轉交律師費16萬元等行為。然本院前已敘明僅有被告黃國峰有權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法院在程序上亦須將擔保金匯入被告黃國峰之帳戶內,就本件委任事項及範圍而論,被告黃國峰取回擔保金之行為,自屬委任事務之一部,則被告王柄權代為聯繫劉韋廷律師,及為被告黃國峰轉交律師費等協助被告黃國峰向法院聲請取回擔保金之各行為,自無違背任務可指。 四、卷內無事證可認被告王柄權與被告黃國峰間就被告黃國峰之背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王柄權知道伊要去領回擔保金之事,伊是透過王柄權聯繫劉韋廷律師處理領回擔保金之事,伊沒有聯繫過甘錦地,只有一次主動撥電話給甘錦地,但甘錦地未接,其中還有告訴人於臺南提告返還借款之事,所以伊不知情形為何。伊將款項提領後,沒有交予王柄權,王柄權有勸伊好好與甘錦地談,沒有過問錢如何使用。伊有請王柄權詢問伊的報酬,但沒有結果。就取回擔保金律師費用部分,劉韋廷報價1件3萬元,伊覺得太貴,請王柄權向劉韋廷議價,後來是以1件1萬元,共計16萬元談定報酬,伊以現金交予王柄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273至290頁)。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峰已明確證稱其僅告知被告王柄權要向法院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未告知被告王柄權後續要如何處理,且被告王柄權未從中分得任何利益,卷內復無任何證明被告王柄權有與被告黃國峰聯繫取回擔保金後如何處理及利益分配之事證,難認被告王柄權與被告黃國峰間,就被告黃國峰於取回擔保金後未返還擔保金予委任人,反而挪為他用等背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尚難以背信罪相繩被告王柄權。 五、綜合上節,本件被告王柄權於被告黃國峰欲取回擔保金之際,固有協助聯繫劉韋廷律師,並為被告黃國峰轉匯律師費予劉韋廷律師,惟僅有被告黃國峰有權取回擔保金,且取回擔保金仍屬委任事務之一部,此部分自無任何違背任務可指。至於被告黃國峰於取回擔保金後未將擔保金交付予委任人,反而挪為他用之背信行為,因卷內尚乏被告王柄權與被告黃國峰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證,自尚不得以刑法背信罪相繩。另本件被告黃國峰之行為,因非屬侵占他人之物,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已如前述,則檢察官認被告王柄權與黃國峰間,具有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有未洽。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王柄權有公訴意旨所指背信犯行之心證,亦難認有何侵占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柄權涉犯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王柄權犯罪,即應為被告王柄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案號 相對人 金額(新台幣) 備註 1 102年度存字第1681號 提存人:黃國峰 受擔保利益人: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202 萬 0512 元 102年度全字第292號 106年度司聲字第387號 聲請人:黃國峰 相對人: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遠捷 准予返還 107年度取字第701號 聲請人:黃國峰 准予取回 2 102年度存字第1724號 提存人:黃國峰 受擔保利益人:郭振齡 36萬0,000元 102年度全字第292號 106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聲請人:黃國峰 相對人:倪舒槿(原名:郭振齡) 准予返還 107年度取字第695號 聲請人:黃國峰 准予取回 3 102年度存字第1725號 提存人:黃國峰 受擔保利益人:甘錦祥 36萬0,000元 102年度全字第292號 105年度取字第1323號 聲請人:黃國峰 本院提存所105年4月27日(105)智取字第1323函駁 105年度司聲字第1702號 聲請人:黃國峰 相對人:甘錦祥 准予返還 107年度取字第702號 聲請人:黃國峰 准予取回 4 102年度存字第1726號 提存人:黃國峰 受擔保利益人:黃劉依妹 36萬0,000元 102年度全字第292號 106年度司聲字第704號 聲請人:黃國峰 相對人:黃寶健、黃美齡、黃馨齡、黃麗齡、黃珍齡(均為黃劉依妹之繼承人) 准予返還 107年度取字第696號 聲請人:黃國峰 准予取回 5 102年度存字第1727號 提存人:黃國峰 受擔保利益人:劉雨治 36萬0,000元 102年度全字第292號 106年度司聲字第753號 聲請人:黃國峰 相對人:劉雨治 准予返還 107年度取字第703號 聲請人:黃國峰 准予取回 6 102年度存字第1728號 提存人:黃國峰 受擔保利益人:黃美齡 36萬0,000元 102年度全字第292號 106年度司聲字第754號 聲請人:黃國峰 相對人:黃美齡 准予返還 107年度取字第694號 聲請人:黃國峰 准予取回 7 102年度存字第1729號 提存人:黃國峰 受擔保利益人:張遠捷 36萬0,000元 102年度全字第292號 105年度取字第1387號 聲請人:黃國峰 本院提存所105年5月4日(105)智取字第1387函駁 106年度司聲字第601號 聲請人:黃國峰 相對人:張遠捷 准予返還 107年度取字第704號 聲請人:黃國峰 准予取回 8 102年度存字第1730號 提存人:黃國峰 受擔保利益人:高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6萬0,000元 102年度全字第292號 105年度司聲字第1718號 聲請人:黃國峰 相對人:高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甘智全 准予返還 107年度取字第697號 聲請人:黃國峰 准予取回 9 102年度存字第1731號 提存人:黃國峰 受擔保利益人:林正明 36萬0,000元 102年度全字第292號 105年度司聲字第1719號 聲請人:黃國峰 相對人:林正明 准予返還 107年度取字第705號 聲請人:黃國峰 准予取回 10 102年度存字第1732號 提存人:黃國峰 受擔保利益人:林正良 36萬0,000元 102年度全字第292號 106年度司聲字第743號 提存人:黃國峰 相對人:林正良 准予返還 107年度取字第698號 聲請人:黃國峰 准予取回 11 102年度存字第1733號 提存人:黃國峰 受擔保利益人:任春清 36萬0,000元 102年度全字第292號 105年度司聲字第1678號 聲請人:黃國峰 相對人:任春清 准予返還 107年度取字第706號 聲請人:黃國峰 准予取回 12 102年度存字第1734號 提存人:黃國峰 受擔保利益人:甘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36萬0,000元 102年度全字第292號 106年度司聲字第755號 聲請人:黃國峰 相對人:甘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甘賴榮玉 准予返還 107年度取字第693號 聲請人:黃國峰 准予取回 13 102年度存字第1735號 提存人:黃國峰 受擔保利益人:甘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6萬0,000元 102年度全字第292號 106年度司聲字第256號 聲請人:黃國峰 相對人:甘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甘賴榮玉 准予返還 107年度取字第707號 聲請人:黃國峰 准予取回 14 102年度存字第1736號 提存人:黃國峰 受擔保利益人:甘錦裕 36萬0,000元 102年度全字第292號 106年度司聲字第163號 聲請人:黃國峰 相對人:甘錦裕 准予返還 107年度取字第699號 聲請人:黃國峰 准予取回 14 102年度存字第1737號 提存人:黃國峰 受擔保利益人:黃馨齡 36萬0,000元 102年度全字第292號 105年度司聲字第1677號 聲請人:黃國峰 相對人:黃馨齡 准予返還 107年度取字第708號 聲請人:黃國峰 准予取回 16 102年度存字第1738號 提存人:黃國峰 受擔保利益人:黃寶健 72萬0,000元 102年度全字第292號 106年度司聲字第255號 聲請人:黃國峰 相對人:黃寶健 准予返還 107年度取字第700號 聲請人:黃國峰 准予取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