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啓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啓瑞 選任辯護人 余宗鳴律師 林庭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啓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洪啟瑞於民國107年9月間,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W飯店舉辦區塊鏈說明會,告訴人周世峯因而 對會議上介紹之泰富鏈投資項目有興趣,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無使告訴人取得泰富鏈臺灣地區代理商及等值泰富幣之意思,僅為詐取告訴人之投資款,竟佯為深圳鎂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鎂刻公司)之代理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15日簽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 ,甲方為鎂刻公司,甲方代表人為被告代收,乙方為告訴人)1紙,其上記載鎂刻公司是一家註冊在中國大陸的合法實 體,且擁有泰富鏈、泰富幣的全部運營權,告訴人可享受泰富鏈在臺灣地區之專案運營及培訓權利總代理,並可獲得等額之泰富幣等事項,致告訴人信以為真,於107年10月15日 將投資泰富鏈之新臺幣(下同)89萬元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古亭分行第000000000000帳戶。被告明知泰富鏈於臺灣籌備之布洛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布洛克公司)合作關係於107 年11、12月間即已破局,為掩飾犯行,向告訴人謊稱改以等值之125萬枚區塊寶幣返還告訴人,並於108年1月9日左右發送區塊寶幣予告訴人,然告訴人之區塊寶幣帳戶,卻因不詳原因遭全數歸零,始知受騙。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可資 參照。又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係使其所指之加害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與加害人即被告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處於絕對相反之地位,故被害人以證人身分就其被害事實予以陳述,如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須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之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必須與該被害人關於被害情形之指證,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為前提,該補強證據經與被害人之指證綜合判斷,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害人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42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黃彣琦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提出之系爭授權書、區塊寶幣帳戶資料、被告提出之銀行帳戶資料、對話紀錄、相關銀行之交易紀錄、布洛克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點交清單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奥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福公司)的董事長,我與告訴人是舊識,但多年未聯繫;107年間我在W飯店的區塊鏈投資說明會與告 訴人相遇,當天有多家區塊鏈公司輪流上台介紹投資項目,奧福公司邀請來自中國的楊斌介紹富泰鏈投資,楊斌是鎂刻公司的合夥人,鎂刻公司的負責人是王贄明;告訴人聽完楊斌的演講有興趣投資泰富鏈,但因楊斌在臺灣沒有註冊的公司且已返回中國,而我與告訴人是舊識,所以楊斌拜託我幫他代收告訴人的投資款;告訴人匯給我89萬元的投資款,扣除楊斌要給我的手續費約11萬元,餘款我按照楊斌的指示匯給黃彣琦,黃彣琦再將款項陸續匯出;告訴人投資泰富鏈並非我招攬,我只是替楊斌、告訴人代收代付投資款,我並非系爭授權書之締約當事人等語(警卷第5頁,審易卷第73頁 ,易字卷第49頁)。經查: ㈠、檢察官無法證明告訴人係受被告招攬或是不實招攬而決定投資泰富鏈並簽立系爭授權書: ⒈ 告訴人於107年間擔任公司負責人,從事監視器買賣生意,且 有操作虛擬幣買賣經驗逾10次,單筆買賣虛擬貨幣金額最高達美金1萬元至2萬元之間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易字卷第209頁至第210頁),堪認告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及投資虛擬幣經驗。 ⒉ 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中證稱:我在107年9月間去W飯店聽區 塊鏈的說明會,在會場遇到10多年沒見的被告,當天有很多商家介紹他們的虛擬幣,我是聽了大陸人楊斌的演講而對泰富鏈的投資有興趣,當天被告並沒有做泰富幣的說明,但被告說他是臺灣這邊的執行長,有關泰好交易所、泰好幣、泰富鏈都是被告執行跟企劃,被告說陳安之是他們的大股東,陳安之有掛顧問;我會參加泰富鏈的投資項目,也是因為陳安之有掛顧問,他是成功學的講師,聽說在大陸有非常多的學生,我覺得有陳安之的名號,我參加泰富鏈投資比較安心;我於107年10月15日與被告簽立系爭授權書,約定我支付89萬元,成為泰富鏈在臺灣的總代理,並取得等額的泰富幣 ,系爭授權書是被告傳給我的,我認定我的對口就是被告,不是楊斌等語(易字卷第203頁、第204頁、第209頁、第216頁),可知告訴人願意投資泰富鏈,係因相信楊斌介紹泰富鏈的投資內容,以及告訴人認為陳安之是名人,且是泰富鏈的顧問及大股東,才願意投資泰富鏈,此由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書狀,其上自行標示記載「每個項目都有陳安之,當初簽約時,洪啓瑞(即被告)都表明,陳安之是亞洲超級成功學大師同時也是大股東,就是因為相信他的名號我才簽約的」等語(北檢偵一卷第184頁),亦可明證。是以,告訴 人願意簽立系爭授權書投資泰富鏈,是因告訴人聽完楊斌演講內容後,認為泰富鏈有其投資價值,並考量陳安之為名人且亦有投資泰富鏈而願意投資,告訴人投資泰富鏈之動機及原因,均非被告主動招攬所致。 ⒊ 再告訴人前揭指稱被告有向告訴人介紹陳安之的來歷以及陳安之為泰富鏈的大股東、顧問等情節,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況且,觀諸告訴人提出之「泰好交易所」廣告文宣、「亞洲成功學權威陳安之老師」之臉書畫面截圖(北檢偵一卷第179頁)」,以及本院自網路查得之「 亞洲成功學權威陳安之老師」之臉書畫面截圖(易字卷第397頁至400頁),該廣告文宣記載陳安之為「泰富鏈核心發起團隊顧問」,且「亞洲成功學權威陳安之老師」之臉書,分別於107年6月1日、107年9月21日、107年11月7日張貼內容 為由陳安之領軍,宣傳、介紹區塊鏈投資之會議時間、地點,並鼓催民眾報名之貼文,其中1場會議的邀請人即為「泰 好交易所」。是以,縱被告有告訴人所指訴之介紹陳安之為名人且有投資泰富鏈之行為,然因所述內容均與上開廣告文宣、「亞洲成功學權威陳安之老師」之臉書貼文內容相符,在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陳安之實際並無投資泰富鏈或陳安之並非名人之情形下,被告按照泰富鏈廣告文宣、陳安之臉書粉絲團之記載內容,告知告訴人陳安之的來歷以及陳安之與泰富鏈投資之關係等情,亦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為不實之陳述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㈡、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簽立系爭授權書時,有起訴書所載之「佯為鎂刻公司之代理人」詐術行使之行為: 公訴及告訴意旨雖提出系爭授權書,主張告訴人簽約時,被告佯稱為鎂刻公司的代理人,承諾授予告訴人泰富幣之臺灣總代理且給予泰富幣,惟事後均無履行等情(本院易字卷第111至第114頁),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鎂刻公司的負責人是王贄明,楊斌是鎂刻公司的合夥人,告訴人聽了楊斌泰富鏈的演講有興趣投資,但因鎂刻公司在中國,楊斌也回中國,而我與楊斌、告訴人都認識,楊斌才拜託我向告訴人代收投資款,我在系爭授權書上面是簽「代收」,我並沒有假裝是鎂刻公司的代理人等語。經查: ⒈ 自系爭授權書之文字內容觀之(警卷第16頁): 「 深圳鎂刻科技有限公司(簡稱甲方) 是一家註冊在中國大陸的合法實體,且擁有泰富鏈、泰富幣的全部運營權。 兹授權周世峯(簡稱乙方)做泰富鐽的合作運營。 乙方的權利如下: 一、乙方可享受泰富鏈在台灣地區的專案運營及培訓權利的總代理。 二、乙方可獲取等額的泰富幣。 三、乙方有資格做為合作夥伴推薦鏈改項目。 (中間省略) 八、乙方除了獲取售賣泰富幣後產生的收益外,額外可享受的收益如下: (中間省略) 本授權有效期自2018年10月15日至 年 月 日。 乙方匯入20萬人民幣匯入帳戶:國泰世華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洪啟瑞 于泰富臺北公司成立後再轉入公司。目前以台灣銀行中間價是4.45*200000=890000台幣 甲方代表人:洪啓瑞(代收) 乙方代表人:周世峯 2018年10月15日 」系爭授權書明白約定契約之當事人為告訴人及「鎂刻公司」,告訴人擔任公司負責人從事監視器買賣生意,有相當社會經歷,業如前述,告訴人當可知悉契約之當事人為鎂刻公司,且有權代表鎂刻公司簽約之人應為鎂刻公司之負責人或取得鎂刻公司授權而得以代理公司簽約之人,又依照辯護人提出之鎂刻公司網路查詢資料,鎂刻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為王贄明(易字卷第73頁),又被告向告訴人自我介紹時,是自稱為「英特元公司」的執行長,並未提及與鎂刻公司有任何關係,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易字卷第223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被告印製自稱為「美國英特元控股集團執行長洪啓瑞」之名片在卷可憑(警卷第67頁),是以,以告訴人之社會經歷,告訴人於簽立系爭授權書時,對於契約「甲方代表人」簽名人之姓名為被告而非王贄明,且被告於簽名後方加註刮號「代收」,而非「代理」等情節,理應懷疑被告是否為有權代理鎂刻公司簽約之人,且應質疑被告簽名後面加註代收之意思,然告訴人卻未予釐清被告與鎂刻公司之關係而逕自簽立系爭授權書,此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鎂刻公司跟你們的投資案有何關係?)就是洪啓瑞給我的」、「(意思是泰富鏈的技術是鎂刻公司技術嗎?)這我不清楚,但是他給我這張,他說用這個簽約即可,可能是他以這家公司代表,我不太清楚是怎樣」、「(所以你的對口就是洪啓瑞,而非楊斌)對」等語可證(易字卷第204頁)。則告訴人究竟是如被告所辯,因知悉被告非鎂刻公 司之代理人,僅是代收投資款之人,故於簽約時同意被告於系爭授權書上簽名並加註「代收」,抑或是如起訴意旨所主張是被告佯裝為鎂刻公司代表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簽立系爭授權書云云,已屬有疑。 ⒉ 自系爭授權書之締約過程觀之 鎂刻公司代表人為王贄明,楊斌為鎂刻公司的合夥人,鎂刻公司與鍾凱倫、郭艾倫、陳安之於107年9月7日在臺北W飯店 舉辦泰富鏈的說明會,會後告訴人與楊斌達成投資泰富鏈的簽約共識,然因鎂刻公司在中國且楊斌即將返回中國,因被告不僅與楊斌認識,亦與告訴人為多年不見的朋友,基此因素告訴人與楊斌才拜託被告代收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惟系爭授權書係由告訴人與楊斌自行磋商擬訂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審易卷第74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王贄明名片(審易卷第83頁)、當日說明會之活動流程表(審易卷第81頁)、鎂刻公司網路查詢資料(易字卷第73頁)在卷可憑,且被告於系爭授權書上,簽名後放加註「代收」乙情,亦如前述。再觀諸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之如下微信對話內容(審易卷第89頁至第93頁): 「(107年10月12日) 告訴人:多年不見的好友,很高興跟您一起合作,往後請您多多指教。 被 告:有緣的人。合作愉快 (107年10月14日) 告訴人:(告訴人傳送名稱為「授權書」之檔案) 麻煩您看一下,我也傳給楊老師 (告訴人傳送名稱為「授權書2」之檔案) 被 告:收到。 (傳送語音訊息) 告訴人:說好了 給他了 」上開對話內容提及之「楊老師」為楊斌,告訴人傳送之「授權書」檔案內容即為系爭授權書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中證述在卷(易字卷第210頁)。上開對話中,告訴人主 動傳送系爭授權書予被告,表示會將檔案傳給楊斌過目之情節,核與被告供稱:授權書內容是被告與楊斌磋商擬訂的,是楊斌要跟告訴人簽約,只是請我代收款項等語無違,是以被告所辯,有相當證據可佐;反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中證稱:我會傳授權書檔案給楊斌,是因為楊斌是發起人,但傳給楊斌以後,楊斌怎麼說我忘記了,授權書不是我擬的,是被告主動傳給我的,我認定契約的當事人是被告跟我云云(易字卷第210頁至第211頁),則與上開對話內容情節不符。況且,系爭授權書約定告訴人取得代理權後,將為泰富鏈的推廣講師,然簽立系爭授權書前,被告未曾承諾或與告訴人討論會教導告訴人有關泰富鏈之專業知識或取得講師資格等事項,此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易字卷第216頁 ),則自告訴人簽立系爭授權書之過程以觀,簽約前被告未曾與告訴人討論泰富鏈代理商相關權益如何取得、運作,且系爭授權書內容,是告訴人主動傳送予被告過目,且在被告與告訴人之訊息對話內容中,被告對合約內容或是泰富鏈代理權取得等事項並無為任何表示,簽立系爭授權書時,被告於簽名後面加註「代收」,而非「代理」,被告於簽約磋商過程,對於締約內容處於被動、不表示意見,簽約時並於簽名後方註明「代收」之行徑,實與公司代表人於簽約前,會與對方就契約條款為磋商、說明,簽約時蓋印公司之大小章(即公司名稱之印章以及負責人之印章)之常情不符。是以被告辯稱:鎂刻公司的負責人是王贄明,合夥人是楊斌,系爭授權書是楊斌要與告訴人簽的,只是楊斌回中國了,請我幫忙跟告訴人代收投資款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⒊ 綜上,告訴人所述既有上開不合常情之處,且被告於系爭授權書上之簽名是註記「代收」,而非「代理」,此簽名之方式亦與常見之代理公司簽名之情形不同,則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有佯裝為鎂刻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告訴人簽立系爭授權書之詐術行使之行為,舉證尚嫌不足。 ㈢、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簽立系爭授權書時,主觀上即無使告訴人取得泰富幣或泰富鏈代理權之詐欺犯意: 告訴意旨固以被告收受投資款後,將款項用以自身或支付第三人款項,告訴人事後復無取得泰富鏈之代理權,主張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云云(易字卷第113頁),然此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我只是幫楊斌代收投資款,款項如何使用均係按照楊斌指示等語。經查: ⒈ 告訴人投資款流向之說明: 告訴人依系爭授權書約定,於107年10月15日將投資款89萬 元匯入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被告扣除自稱因代收款項而可收取之手續費10萬6,800元,餘款78萬3,200元於107年10月16日匯入黃彣琦永豐商業銀行(下 稱永豐銀行)帳戶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審易卷第74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憑(警卷第7頁)。黃 彣琦收受被告匯入之78萬3,200元,於107年10月17日匯款20萬元至永豐銀行呂宗勳布洛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布洛克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呂宗勳布洛克公司籌備處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偵一卷第118頁) ,另將133,500元用以支付楊斌之講師費,餘款449,700元黃彣琦則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乙太幣112枚,嗣該112枚乙太幣再匯入去中心化之無記名電子錢包(即用戶彼此之間直接交易加密貨幣的點對點平台,無需依賴其他機構,用戶無需經過身分認證,即可直接從個人錢包進行交易)等情,亦據證人黃彣琦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在卷(警卷第24頁反面,偵一卷第99頁至第99頁反面),並有黃彣琦提出之匯款說明書以及相關交易單據在卷可憑(偵一卷第72頁至第85頁)。 ⒉ 關於告訴人之投資款用以支付楊斌講師費13萬3,500元、被告 手續費10萬6,800元部分: 依照系爭授權書第1條「乙方可享受泰富鏈在臺灣地區的專 案營運及培訓權的總代理」、第2條「乙方可獲得等額的泰 富幣」、第8條「乙方除了獲取售賣泰富幣後產生的收益外 ,額外可享受的收益如下:①按照甲方的指導價格,推廣800 萬元內人民幣的富泰幣銷售,乙方可享受15%泰富幣活幣收益。②推廣100萬內人民幣的富泰幣銷售,乙方可享受10%的 泰富幣活幣收益。③所有來自乙方推薦的鏈改專案,可享受1 0%的收益」等約定,可知投資泰富鏈,部分收益是靠推廣銷 售泰富鏈或泰富幣抽成而來,告訴人為簽約人,自能理解或預見向告訴人推廣泰富鏈之人,可能獲得之報酬。又楊斌為泰富鏈之發起人,此為告訴人於本院中自陳在卷(易字卷第211頁),告訴人於107年9月間在W飯店因聽完楊斌推廣泰富 鏈之演講,並考量名人陳安之為泰富鏈之大股東,而願意投資泰富鏈乙情,亦如前述,堪認告訴人係因楊斌推廣而願出資購買泰富幣及投資泰富鏈,是以,楊斌確有可能因此推廣行為,自告訴人之投資款中抽取報酬,又被告辯稱其僅係替楊斌向告訴人代收投資款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亦如前述,則被告基此抗辯脈絡,始終辯稱:我幫楊斌代收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後,我自行留下10萬6,800元,因為這是我協助 代收款項以及簽約,楊斌答應要給我的手續費用等語,以及證人黃彣琦證稱:133,500元是被告說要給楊斌的講師費用 ,所以我請朋友拿現金給楊斌等語(警卷第24頁反面,偵一卷第99頁),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⒊ 關於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其中449,700元用以購買乙太幣部 分: 告訴人匯予被告之投資款,被告扣除手續費10萬6,800元, 餘款均匯給黃彣琦,黃彣琦再將其中449,700元,依被告指 示購買乙太幣112枚,嗣該112枚乙太幣再匯入去中心化之無記名電子錢包,因而無法追查收款人帳戶名稱乙情,業據證人黃彣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偵一卷第99頁反面),是依此金流以觀,檢察官本無法證明該筆款項最終由被告所取得,被告因而獲有利益。再者,系爭授權書締約之甲方為鎂刻公司,而鎂刻公司之負責人為王贄明,均如前述,告訴人與鎂刻公司於107年10月15日簽立系爭授權書後,王 贄明即於107年10月18日傳送內容為「洪總,關於泰富鏈的 投資資金,臺灣那邊投資的,我們團隊這部分,我們計畫是以比特幣的形式轉到國內。以便趕緊用資金來推動團隊的開發工作。如何?」等語之微信訊息予被告,此有被告提出之對話截圖在卷可憑(審易卷第85頁)。王贄明既為鎂刻公司之負責人,鎂刻公司與告訴人簽立系爭授權書後,王贄明便傳訊予被告,表示有關泰富鏈投資款,打算以虛擬貨幣方式交付,是以,縱使被告有黃彣琦所述之指示黃彣琦先購買乙太幣,再將該虛擬貨幣存入無記名之電子錢包之行為,然此舉與上開簡訊對話內容,王贄明表示泰富鏈之投資款要用虛擬貨幣方式支付之情節大致相符,則被告辯稱:告訴人的投資款扣除我的手續費,餘款要怎麼使用,我都是按照楊斌、王贄明給我的指示處理,要購買虛擬貨幣支付投資款,也是楊斌、王贄明他們的意思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⒋ 關於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其中20萬元匯至永豐銀行呂宗勳布洛克公司籌備處帳號部分: 告訴人雖指稱:按照系爭授權書約定,我是泰富鏈臺灣的總代理,代理權已經交給我了,被告怎麼可以把錢匯給布洛克公司,讓布洛克公司經營泰富鏈,這根本是一物二賣云云(偵一卷第44頁反面),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只是替楊斌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我知道泰富鏈的投資項目是由3家 公司合作,該3家公司的負責人包含鍾凱倫、郭艾倫,以及 王贄明及其合夥人楊斌,投資款會匯到布洛克公司也是楊斌的意思等語(審易卷第73頁,第288頁)。經查,依照系爭 授權書記載「乙方(即告訴人)匯入20萬人民幣匯入帳戶:國泰世華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洪啟瑞;于泰富臺北公司成立後再轉入公司;目前以台灣銀行中間價是4.45*200000=890000台幣」,以及告訴人於本院中證稱:「當初被告說是幫未來的公司代收投資款,因為泰富鏈要有一個公司,錢要匯到公司去,但該公司尚未成立,所以由被告代收,至於要成立的公司,是否由我設立經營,我不太清楚」等語(易字卷第203頁、第205頁),是告訴人簽約時,當知悉泰富鏈在臺灣之代理權經營,本會透過成立公司之方式處理相關事務,然該公司由何人設立,契約並無明訂,且對告訴人對此亦無表示意見。又布洛克公司係於107年10月4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呂宗勳,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憑(偵一卷第103頁),而呂宗勳永豐銀行 布洛克公司籌備處帳號,係於107年9月29日開戶,此有永豐銀行查詢回覆單存卷可證(偵一卷第115頁),布洛克公司 的成立時點,與告訴人簽立系爭授權書之時點(107年10月15日)相近。再質之布洛克公司負責人呂宗勳有關布洛克公 司之營業項目,其於偵訊及本院中證稱:我是布洛克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我只是人頭,我的老闆是馬來西亞籍鍾凱倫,鍾凱倫說布洛克公司要成立泰好交易所,要我協助被告,布洛克公司的事情都可以問被告,布洛克公司主要做虛擬幣買賣交易所,包含比特幣、泰達幣等,泰富幣也是其中1個項 目,我在布洛克公司工作的內容負責網頁架設、新聞宣傳,我曾問過被告網站架設要放哪些項目及文案;布洛克公司在107年11月就破局,是因為有一些合夥人要增資,但增資失 敗;我在布洛克公司公司時,第2個月就付不起員工的薪水 ,鍾凱倫還說用筆記型電腦抵償該給我的工資,公司財務的事情我不是很清楚等語(偵一卷第128頁、第129頁,易字卷第356頁、第358頁、第360頁、第362頁)。是以,依證人呂宗勳所述,布洛克公司設立之初,即係從事虛擬貨幣的推廣及買賣,該公司推廣項目包含泰富幣,被告並曾與呂宗勳討論網站架設之問題,而布洛克公司設立時點又與告訴人簽立系爭授權書之時點甚近,且告訴人簽立系爭授權書時,知悉會以成立公司之方式來進行泰富鏈的業務,則在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布洛克公司為虛設行號,或是與告訴人投資泰富鏈項目有競爭關係之前,實不能排除布洛克公司之設立,是為處理泰富鏈營運項目,方便告訴人日後取得泰富鏈代理權所設立。 ⒌ 綜上,自告訴人匯予被告之89萬元之金錢流向觀之,被告實 際僅收取10萬6,800元,而被告收取該款項係因楊斌承諾給 予被告之手續費,亦據被告提出相當證據說明,而餘款78萬3,200元,檢察官不僅無法證明是由被告所取得,亦無法證 明該等款項之流向或用途全然與泰富鏈投資無關,且被告另提出相當之證據釋明款項確與泰富鏈投資有相當關係,則檢察官以此金流主張被告簽立系爭授權書時,即無使告訴人取得泰富鏈或泰富幣之詐欺犯意云云,尚不足採。 ㈣、告訴人雖稱:本件投資案我覺得受騙,是因為我沒拿到泰富鏈的代理權以及泰富幣,我什麼都沒拿到,並不是因為泰富幣沒價值云云(易字卷第222頁)。然實則泰富幣或泰富鏈 代理權之存在,必以泰富幣具有相當價值,始有其存在之意義,否則,若泰富幣無價值,縱告訴人取得泰富幣或泰富鏈之代理權,不過是取得一串虛擬貨幣的程式編碼,根本毫無經濟價值可言。又虛擬貨幣之交易價值,取決於交易市場對其之認同度,若未獲認同,無人購買,根本不具任何價值,又告訴人買賣虛擬貨幣經驗逾10次,業如前述,對投資虛擬貨幣之高風險,自不能諉為不知,是以,在檢察官舉證證明泰富鏈之發起人或相關招攬人於招攬投資時,即知悉泰富鏈投資案為虛構不實,自始即無創設泰富鏈之計畫,且被告亦知悉泰富鏈投資計畫為虛構之前,告訴人投資泰富鏈,卻未能取得泰富鏈之代理權或取得泰富幣,僅能認為屬投資失敗,與詐欺無涉,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其被訴前揭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