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章致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致遠 選任辯護人 郭佳瑋律師 傅煒程律師 簡剛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84號、第1320號、偵字第15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致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章致遠係中信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旅行社)負責人,牛羽溱(原名:牛妍妍)前為天沐國際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沐公司)負責人。緣牛羽溱於民國108年間起, 與盧卡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盧卡斯公司)負責人邱資勝共同經營虛擬貨幣「美人幣」換匯之相關業務,嗣邱資勝因違反銀行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8月22日以108年 度偵字第12477號提起公訴(下稱美人幣案)。牛羽溱因恐 美人幣案身涉刑責,透過友人諮詢章致遠,章致遠即於108 年11月12日某時,向牛羽溱稱其在美人幣案之行為已觸犯銀行法,說服牛羽溱投案,並撥打電話與司法人員聯繫;復於同年月13日,先後陪同牛羽溱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板橋調查站(下稱板橋調查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自首,營造與司法人員熟稔氛圍。而章致遠明知無能力影響檢調等司法人員之決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牛羽溱佯稱:需支付新臺幣(下未載明幣別者均同)100萬元,代為打點司法人員, 處理其在美人幣案刑責云云,致牛羽溱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13日晚間,在天沐公司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辦公室交 付現金100萬元(下稱本案款項)與章致遠,作為打點司法 人員使用。嗣牛羽溱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牛羽溱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牛羽溱、謝長仲、林献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依法具結所為證述部分,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 採為證據。被告章致遠及辯護人爭執此部分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六第35至39、464至469頁),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非可取。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亦陳明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五第283頁、卷六第34至40、464至469頁),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四、至本院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部分,不予贅述有關證據能力之判斷,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㈠被告辯解略為:緣張晉嘉前為告訴人追討告訴人與案外人梁文耀間逾千萬元之鉅額債權(下稱本案債權),告訴人允諾將給予張晉嘉3萬美元車馬費,我因盼望告訴人取得資金, 可投資我所經營之中信旅行社,亦協助本案債權追索事宜,但我不清楚告訴人何以給予張晉嘉鉅額車馬費。此外,張晉嘉先前積欠中信旅行社越南地接費用約7、8萬美元,張晉嘉遂於108年11月13日告知我,將由告訴人逕將其應給付張晉 嘉之3萬美元交給我,以縮短給付代償債務(下稱本案縮短 給付代償債務)。告訴人即於同(13)日晚間,將裝有94萬2,000元現金之紙袋交給我,代張晉嘉償還債務,現場我直 接收下,並未清點,迄同年月18日,我將此筆款項存入中信旅行社帳戶。事後,我、張晉嘉有將本案債權處理狀況傳給告訴人,000年00月間也約告訴人出來說明,但告訴人臨時 有事未現身,我無詐欺取財犯行云云。 ㈡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有關美人幣案,被告因擔心告訴人涉犯金融法規,以旁觀者角度向告訴人提供建議、分析利弊得失,始終未施以任何詐術,亦未主動向告訴人索要任何費用。被告陪同告訴人前往調查局、地檢署,係因告訴人表示怕警方處理未及,被告才表示認識調查局友人,可考慮向調查局自首更有效率,並熱心協助告訴人致電調查局主任詢問能否逕向調查局投案,過程中未提到任何安排或打點之字眼,更未直接打點或安排檢調人員,告訴人給付94萬2,000元與 美人幣案全然無關。實則,被告為使告訴人投資中信旅行社,答應代告訴人向梁文耀追討本案債權,而告訴人與張晉嘉商討後,復轉交張晉嘉應得之車馬費94萬2,000元款項與被 告,乃為本案縮短給付代償債務,被告事後亦確實代告訴人與梁文耀協商本案債權償還事宜,被告收取94萬2,000元之 現金無涉詐欺等語。 二、不爭執事項與爭點之確認: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為中信旅行社負責人,告訴人係天沐公司負責人。 ⒉告訴人於108年間起,與盧卡斯公司負責人邱資勝共同經營MB AEX交易平臺虛擬貨幣「美人幣」(MUB幣)換匯之相關業務,嗣邱資勝因違反銀行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8月22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2477號提起公訴(即美人幣案)。 ⒊於108年11月12日,被告先行聯繫板橋調查站主任李詒順有關 美人幣案事宜,翌日被告陪同告訴人先後前往板橋調查站及臺北地檢署自首。告訴人於當日偵訊中陳稱邱資勝、梁文耀將找黑道前來,請求檢察官保護。 ⒋告訴人於108年11月13日晚間,在天沐公司臺北市大同區長安 西路辦公室交付現金與被告。 ⒌上⒈至⒋各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偵17924卷第129至132頁、本院卷五第349至381頁), 並有天沐公司登記資料、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477號起訴書、被告與李詒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108年11月13日自首筆錄可憑(調偵384卷第51至57頁、偵30054卷第29至42頁、本院卷三第391至393頁、卷五第183至185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五第288至289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綜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前開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本案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⒈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本案款項金額若干? ⒉告訴人交付本案款項之目的與用途為何? ⒊被告有無以代為打點司法人員之訛詞,詐騙告訴人交付本案款項之犯行? 三、茲就本案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本案款項金額為1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8年11月13日 ,我與被告從臺北地檢署回到天沐公司長安西路辦公室,從保險箱拿了1筆100萬元給被告等語(偵17924卷第129至132 頁、本院卷五第349至381頁),核與證人謝長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陪同告訴人自首那天我出國,但我出國回來後,告訴人有說他交1筆100萬元給被告等語相符(調偵384卷第12 頁),且經被告於偵查階段之109年6月20日具狀陳稱「本人章致遠確實有收到牛妍妍女士的100萬元新台幣」(偵17924卷第61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陪告訴人去臺北地檢署投案自首,回去以後,告訴人給我1個袋子,內有100萬元等語(本院卷五第300頁)、於109年11月26日偵查中供稱:我確實有收100萬元等語(偵17924卷第130頁),迭次供 承在案。參酌中信旅行社之第一銀行帳戶於108年11月18日 ,確有存入鉅額現金94萬2,000元之交易紀錄(偵30054卷第80頁),足徵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已有相當之補強,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本案款項金額應為100萬元,可以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翻易前詞,改辯稱:張晉嘉告訴我是3萬 美元,我是收到94萬2,000元,就是我存進中信旅行社的錢 ,當時紙袋裝的就是94萬2,000元云云(本院卷一第66頁、 卷五第48、90頁)。經檢察官於論告中質以:以108年11月12日、同年月13日之新臺幣兌美元30.422:1或30.503:1匯 率換算,3萬美元約當為91萬2,660元或91萬5,090元,均與94萬2,000元顯然不符等語(本院卷六第53頁)。被告旋再改稱:我收受本案款項時狀況很差,連紙袋都沒有打開,就直接拿給會計,由會計將本案款項加上一些中信旅行社之收入款項合併存入銀行,因此本案款項應不足94萬2,000元云云 (本院卷六第68至69頁),所供前後矛盾,時因證據蒐集、開示狀況而有齟齬,該嗣後變異之辯詞已難憑信。何況,被告自詡熟知法律事務,於本案偵審中對自身權益維護亦甚殷切,果若其未收取100萬元款項,豈可能一再自承該部分不 利於己之事實?足徵被告前開所辯,僅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㈡告訴人交付本案款項之目的與用途,係委請被告代為打點司法人員,處理其在美人幣案刑責: ⒈有關美人幣案,告訴人係於108年間起,與盧卡斯公司負責人 邱資勝共同經營MBAEX交易平臺虛擬貨幣「美人幣」換匯之 相關業務,惟邱資勝於108年4月30日經偵查機關調查,後經羈押,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8月22日以108年度偵字 第12477號,認邱資勝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發起指揮犯罪組織、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銀行業經營銀行業務等重罪罪嫌提起公訴。而邱資勝於108年8月底出所後,告訴人因邱資勝告知美人幣可在梁文耀(綽號:歐文)之「幣匯」交易所(HPEX交易所)上架,處理後續事宜,遂於000年00月間與梁文耀簽署協議書,將美人幣轉為自創 之「BUT幣」在HPEX交易所上架,同月間支付逾千萬元與梁 文耀,然梁文耀未能履行,告訴人認受梁文耀欺騙,且邱資勝、梁文耀將委請黑道前來,又自身更涉美人幣案違反銀行法等重罪罪責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告訴人108年11月13日 自首筆錄、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偵30054卷第29至42頁、本院卷二第203至213頁、卷五第183至185頁,有關梁文耀詐欺告訴人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足認告訴人於本案發生之際,除認自身身涉美人幣案重罪刑責外,亦認遭梁文耀詐取逾千萬元之金錢,此部分背景事實,應先確認。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張晉嘉介紹被告給我認識,說被告關係非常好,跟蔣家很熟,在自首前,我與被告、謝長仲在咖啡廳見面,有關美人幣案,被告說我不是銀行會有罪,要帶我去自首。108年11月13日被告帶我去板 橋調查站,李詒順主任親自下樓與被告握手,還給我1張名 片,後來調查站鄭調查員詢問中也請我準備資料,當時被告說如果不是他,我會被嚴刑拷問。後續被告又帶我去臺北地檢署再自首1次,大約晚上8點多,回到天沐公司長安西路辦公室。當時我真的很無助,自首這件事在我人生中很嚴重,我整個嚇傻了,當天我整個世界都崩潰了,被告叫我勇敢面對司法,我也有看到主任跟他很熟,他會儘量幫我讓我沒事,但檢調不是吃素的,需要一點費用打點高層,讓後續傷害降到最低,他說他晚上10點要見司法高層。我認為被告確實可以幫我打點司法高層人員,幫助處理我所涉美人幣刑事案件,且因為做門市生意有現金,就從保險箱拿100萬元給他 。而被告帶我自首後,告訴我不要住家裡,會不安全,會有很多人找我,手機也要關機,去住安全地方,因此我去住賴玉珍家,一直住到隔年5月。我給被告100萬元,與我要向梁文耀索討本案債權完全無關,認識我的人都知道,能幫我向梁文耀討到錢,我就會分他報酬,我也跟很多人說若順利討到錢,我會包紅包,但我不可能在沒拿到錢前就給報酬。被告前面叫我準備100萬元,後續108年12月3日早上又叫我準 備水果禮盒,我打電話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說「妳豬、那麼笨啊、要放什麼不知道嗎?」,當時也有聽到的賴玉珍發現不對,叫我不要去,說這個人絕對有問題,去報警或找律師,我才發現可能被騙,跟被告說當天下午我不能赴約,才去找簡榮宗律師等語(偵17924卷第129至132頁、本院卷五 第349至381頁)。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均甚為具體,就有關本案款項交付之緣由及經過,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主要情節與事件歷程亦無齟齬,未見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若非證人即告訴人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證述,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已具相當之憑信性。 ⒊其他見聞本案事件過程之證人證詞: ⑴證人謝長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被告與告訴人、張晉嘉等人於108年11月12日在京站咖啡廳見面,告訴人提到 美人幣案,且說有黑道要對他不利。被告說牽涉法律問題,不要讓事件再惡化,說服告訴人去自首,那時被告說他對司法體系調查有熟悉度,當場打電話給1個調查局主管 ,隔日就由被告陪同告訴人去自首。自首當天我因出國沒有陪同,我回國後,告訴人說有給被告100萬元去做一些 運作安排,我很驚訝怎麼需安排後續,以為自首後就沒事,雖然告訴人未明講,但我聯想是運作安排是跟司法運作有關事項等語(調偵384卷第11至16頁)。 ⑵證人林献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告訴人自首前1至2天,我與被告與告訴人、張晉嘉等人有在北車咖啡廳見面,被告瞭解案情後,請告訴人去自首,另外一個建議是請告訴人去報案梁文耀詐欺,被告有說他跟檢調有一定熟悉程度,108年11月13日我與告訴人、被告去板橋調查站時,有調 查員、主任引導我們上樓,告訴人陳述美人幣案過程,調查員有作筆記但沒有做筆錄,後續建議告訴人至臺北地檢署自首等語(調偵384卷第11至16頁)。 ⑶證人賴玉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告訴人於108年11月中 旬起,在我家住了半年。我房子很小,遂與告訴人睡同1 張床。告訴人找我時,說了一些他被騙上千萬元之事,也說有黑道要來找他,哭哭啼啼的,後來在我詢問下,才提到被告帶他去自首之事,也說自首當晚給了帶他自首之被告100萬元,他說帶他自首之被告要幫忙他,我就很懷疑 自首為何要給錢。同年00月間某日,被告傳訊息給告訴人,要他下午4點準備一個水果禮盒,因我早有懷疑,且此 事不合常理,就請告訴人打電話問被告為何要準備水果禮盒,並開擴音給我聽,告訴人打電話戰戰兢兢的,電話那頭只聽到被告罵告訴人笨蛋、豬、都不懂啊,錢要放在水果籃下面你不懂嗎。我聽到後很生氣,覺得第1天就跟告 訴人收100萬元,後來又要準備錢,臺灣司法不可能如此 ,且被告又罵人又拿錢,就跟告訴人說不能去、不要買水果、不要放錢、去找律師。這些事與騙告訴人很多錢之梁文耀無關等語(本院卷五第422至439頁)。 ⑷前開見聞本案事件相關歷程之證人謝長仲、林献文、賴玉珍之證述,核與告訴人之指訴並無齟齬,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可以採信。 ⒋關於交付本案款項目的與用途,告訴人與被告雖各執一詞,然依本院勘驗及卷附被告、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客觀證據,顯示: ⑴告訴人於108年11月1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多次傳送有關 美人幣案始末、邱資勝、梁文耀之自白書予被告審閱,經被告指導「附件:將每一相關人的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LINE提供檢調」(本院卷一第306至310頁)。嗣告訴人於同日稍晚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被告稱「大哥,我已經將所有人的相關資料都傳給鄭先生(即鄭姓調查局人員)了、再麻煩您交辦了謝謝」、「歐文(梁文耀)家裡有好幾千萬的現金」,被告稱「知道,會申請搜索」(偵17924卷第22頁)。而告訴人於108年11月15日向被告詢問「大哥、檢調動作可能要更快,他們一定全面搜尋我」,被告回應「不回覆也不在跟任何聯絡,暫不外出」。經告訴人詢問「小張(即張晉嘉)有找我、我要回他嗎」,被告表示「暫不用」(本院卷三第364頁)。 ⑵告訴人於108年11月16日前傳訊被告「大哥早,何時要放風 聲我被檢調約談、再請您指示」,被告答稱「下週四」(他字卷第14頁)。告訴人於108年11月18日傳訊被告「大 哥、我們都聽您指令、不會做任何動作、請您放心」、「再來請您不要生氣、我沒有透露您的名字,也不會再犯錯,不會再與任何急著跟我見面的人見面,我這幾天只會在家等消息、請您不要放棄我,給我一次機會,拜託您原諒我,對不起」(本院卷一第315頁)。告訴人復於108年11月19日傳訊被告「大哥、請問我可以透漏有被檢調約談嗎?我團隊領導人找不到我很驚慌,若做法不適合請直接指正、謝謝」,被告復以「目前不宜,下週再看」、「忍過了本週就明朗多了」(本院卷一第324至325頁)。告訴人於108年11月20日向被告表示「大哥、謝謝您費心幫忙, 銘感五內」,被告旋向告訴人強調「這種找人幫忙的事,請不要跟任何人談,這是規矩」、告訴人回應「好,我現在深刻體會、人能自由多珍貴!人能工作真幸福」,並告知就美人幣案自首案件已收到傳票,被告後續另回應「很好,越快偵辦,風險最小」、「我們加油,我會協助你渡這一關」(本院卷一第327至328、335頁)。 ⑶告訴人於108年11月21日向被告表示「他(森哥,即邱資勝 )在群組說我是大壞蛋。大哥、好在您帶我去自首了,否則我一直配合他進行下去、真是害人害己」、「我很懷疑森哥應該非常瞭解虛擬貨幣,他能告我什麼?」,被告復以「他還沒告妳前就會被檢調帶走」。告訴人表示「他一定要扣留,我才能進一步面對接下來的後續」,被告答以「妳已檢舉他了,他閃不掉,我會跟主任溝通先拿下他禁見」,並告知告訴人應重新修正自白內容,再送檢察事務官。而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向告訴人表示「我外面有聽 說四海放話要找妳,妳住的地方,誰也不能說」,告訴人詢問「真的好可怕,大哥,檢調還要多久才啟動?我真的很擔心」,被告答稱「已啟動,一般都拖一兩個月才發動,這件事週三(即108年11月20日)下午就已核備」(本 院卷一第340至383頁)。告訴人於108年11月25日表示「 大哥、千言萬語感恩您!…希望老天爺能給我自新的機會,謝謝您的救命之恩」(本院卷一第180頁)。 ⑷被告於108年12月2日傳送警方通知梁文耀到案之通知書翻拍照片予告訴人聲稱「稍有點進展了」,告訴人詢問「大哥,他是證人?他不是被告嗎?」,被告答稱「妳又傻了,引蛇出洞,再改為被告」(本院卷一第231頁、另參本 院卷三第342頁)。 ⑸被告於108年12月3日10時1分許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表示「您 下午4 : 00左右待命等通知,先準備一個水果禮盒」,嗣經告訴人回覆「大哥、我等一下打給你」,再於同日10時20分許致電被告討論。因告訴人於證人賴玉珍提醒後,已起疑心,乃於同日11時40分拒接被告來電,並於同日15時13分向被告委婉表示「大哥、抱歉家裡臨時發生了嚴重的事情,所以我下午沒有辦法跟你見面了」,被告於同日15時41分詢問「了解,有須要協助嗎?」,告訴人即未再回覆(本院卷一第233至234頁),被告見告訴人未回應,即於108年12月6日向告訴人表示「請留意:妳投案後又跟本案妳控訴的關係人合作繼續詐騙,依法不但不能減刑,還罪加一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本院卷二第228至229頁)。 ⑹案外人簡榮宗律師於108年12月3日18時40分許邀請告訴人創立通訊軟體群組「美人幣案」,經簡榮宗律師瞭解案情,並見被告前開108年12月6日所傳送帶有威嚇意味之訊息,即以語音訊息向告訴人表示「所謂加重二分之一只有存在,如果你是累犯,譬如說你之前有犯罪,五年内又犯罪,否則沒有什麼加重二分之一的,他根本就亂講,他不懂法律就算了,你也不要再信他了,那你要不要跟歐文合作,你要不要跟歐文和解,跟你有沒有詐騙有什麼關係呢,今天如果你『BUT』沒有上市,沒有上線交易,不是讓更多 的投資人有損失嗎,所以如果你能夠讓它上線交易,這個怎麼會叫作合作詐騙呢,他騙了你的錢讓你去調查局自首你都沒有怪他了,反正你不用再理會他的訊息了,因為他講的跟法律的規定是不一樣的,他沒有辦法幫你的」(本院卷五第136、286頁)。 ⒌前開通訊軟體所顯示之事件歷程,核與告訴人指證大致相符。且由上對話紀錄前後脈絡可知,被告並非檢調人員,若非其曾向告訴人表示有能力可打點影響檢調司法人員,告訴人何以會請被告「交辦」?被告又如何能以肯定句表示「會聲請搜索」、「他還沒告妳前就會被檢調帶走」、「我會跟主任溝通先拿下他(森哥邱資勝)禁見」,甚至敘及檢調已於108年11月20日「核備啟動偵查」?又被告何需於前開對話 中,以全盤瞭解檢調偵查策略自居,一再暗示或強調自身對司法調查程序之影響力?再者,若被告協助告訴人之事合法正當,何需向告訴人強調「這種找人幫忙的事,請不要跟任何人談,這是規矩」,嚴格禁止告訴人透漏被告姓名,且於司法案件本有正當法律程序狀況下,卻要求告訴人「準備水果禮盒待命等通知」,甚於告訴人顯露懷疑跡象後,乃以「罪加一等」之詞嚇阻告訴人?凡此各節,均可證明被告此前確已向告訴人諉稱可打點司法人員、處理美人幣案刑責,因而詐得本案款項,後續被告為營造可影響偵辦過程之假象,始有上述對話。 ⒍此外,經本院勘驗被告手機內與其他相關人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①被告於告訴人交付本案款項之前1日即108年11月1 2日早上,向張晉嘉表示「下午跟牛我們怎麼談?要先碰面 聊一下?歐文狀況?」,張晉嘉復以「我都安排好了,我跟你默契十足,歐文要我一點帶他去開戶存錢,牛希望請你當門神顧問執行,我都鋪墊好了」(本院卷四第376頁)。②被 告於告訴人交付本案款項之翌日即108年11月14日,與天沐 公司財務長謝長仲成為通訊軟體好友,並向謝長仲表示「基本都已幫牛董設好防火牆,明早當面向您匯報,但是要提醒他冷靜,情緒不要波動,不要亂操作」。於108年11月15日 ,謝長仲於其與被告、告訴人之「正義專案小組」群組中,標註被告表示「她(即告訴人)人身安全尚仰您費心」,被告回應「下週向檢察官申請保護」。謝長仲於108年11月21 日詢問被告「公權力單位應已動作了?」,被告復以「士林地檢謙股指揮偵辦」(本院卷三第344、347、362頁),益 徵告訴人係因被告表示有能力足以影響司法人員,始於108 年11月13日交付本案款項,委請被告打點司法人員,擔任「門神」並為其「設立防火牆」,足資補強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確屬實情。告訴人交付本案款項之目的與用途,在於委請被告代為打點司法人員,處理美人幣案刑責,應可認定。 ⒎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指摘:證人即告訴人就其於108年11月13日 早上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報案提告梁文耀詐欺時,被告有無陪同一事,所述與證人林献文之證詞不符,足見其證詞不可採信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大同分局,大同分局函復:告訴人於108年11月13日至 建成派出所報案時,卷資內無法查知是否有他人陪同報案,受理員警亦表示因時間已久,不記得有無親友陪同報案等語(本院卷五第117頁),殊難遽謂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即屬 不實,且此部分及其他被告、辯護人就枝節事項之指摘,均無足影響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被告及辯護人另指摘:若打點司法人員屬實,何以在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訊息中未曾明確提及,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所證並非屬實云云。惟「打點司法人員」事涉嚴重不法,法律設有重典處罰,衡諸常情,本不可能在對話中明確敘明,僅能以暗示方式談及,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指摘,尚無足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⒏被告及辯護人再辯稱:108年12月3日交代告訴人準備之「水果禮盒」,係與梁文耀協商時作為伴手禮之用,證人即告訴人、賴玉珍所證俱非屬實云云。然被告先於偵查階段明確供稱:要陪告訴人與梁文耀協商債務那天,因為我是第1次與 梁文耀見面,故需準備伴手禮給梁文耀表示誠意云云(偵17924卷第11至12、55頁),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因為梁文 耀有帶律師跟大哥,水果禮盒是要送給梁文耀的大哥云云(本院卷五第439頁),所辯前後不一,已難信實。況此前被 告即與梁文耀多有聯繫,且於108年11月18日即曾碰面(本 院卷二第3至5頁、完整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至91頁), 甚與張晉嘉、梁文耀組成共同群組(本院卷二第523至553頁、卷三第5至342頁),亦與被告前開所辯全然不符。再者,縱認被告有安排告訴人與梁文耀於108年12月3日協商債務(本院卷三第9至12頁),以告訴人認梁文耀詐騙其逾千萬元 之鉅款,言談之中均顯示出對梁文耀之氣憤,甚於108年12 月1日向被告表示「大哥,歐文真的很壞很壞」、「大哥, 不能讓歐文跑了」(本院卷二第226至227頁),何以願意準備水果禮盒主動贈送梁文耀或梁文耀之大哥?另若該水果禮盒係準備贈送梁文耀或梁文耀之大哥,被告何以不對告訴人清楚言明,反以甚為含蓄、隱諱之方式提及此事?凡此均徵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合常理,顯不可信。 ㈢被告無能力影響檢調等司法人員決定,然以代為打點司法人員之訛詞,訛騙告訴人交付本案款項,有詐欺取財犯行: ⒈證人李詒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我為板橋調查站主任,被告是局本部業務處長友人。本案是處長將被告介紹到板橋調查站,說有朋友要來檢舉案件,為慎重起見,經電話聯繫被告後,才知是被告要帶告訴人來陳述案情。當天下午被告帶著告訴人來後,說告訴人身涉虛擬貨幣案件要自首,但背後有四海幫威脅告訴人安全,告訴人生命受到威脅等詞,然因能保護證人者僅院方與檢方,我詢問同事後,請告訴人至地檢署自首,向檢察官陳述並請求保護,於是被告就帶著告訴人前往臺北地檢署自首,當天因此沒有做調詢筆錄,就美人幣案我們也沒有立案偵查、報請檢察官指揮或為任何調查。因為被告是長官介紹之朋友,且我們調查站有管制,我有下樓去接他們上樓,當天我與被告禮貌上有交換名片,可能禮貌上有握手,但後續案件根本不在我這邊,也不會提到搜索羈押等問題,我也沒有再與被告見過面。據我所知,告訴人至臺北地檢署自首後,檢察官發交給調查局新北市機動站偵辦。被告先前另有檢舉一個桃園案子,在對話紀錄中有提供情資,然此部分與告訴人案件完全無關,因我們職司犯罪偵查,當然會希望獲取情資接受新案源等語(本院卷五第439至450頁)。 ⒉依證人李詒順前開證詞,並佐以被告與證人李詒順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三第383至436頁),被告雖時有提供情資予證人李詒順之舉,然實則無從干涉司法調查程序、影響司法人員,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能力得打點、疏通司法或影響司法人員決定,惟被告竟藉其與證人李詒順有私下通訊軟體之聯繫管道,營造與司法人員熟稔之氛圍,在資訊落差下,利用告訴人面臨違反銀行法重罪罪責之不安、徬徨、畏懼或焦慮情緒,向告訴人施詐佯稱:需支付款項,由其代為打點司法人員,處理美人幣案刑責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交付本案款項。且被告收受款項後,亦未用於「打點司法人員」,而係逕存入自身經營之中信旅行社帳戶,其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罪,應屬明確。 四、其他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不可採,分述如下: ㈠被告與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款項係告訴人將原應給付張晉嘉之本案債權追索車馬費,以「縮短給付」方式逕交付被告,代償張晉嘉積欠被告之越南地接債務,原因事實即本案縮短給付代償債務云云。然查: ⒈被告先於偵查前階段之調詢及第1次偵訊時供稱:我從未向告 訴人索取100萬元,告訴人也沒有給我任何款項,至於中信 旅行社帳戶108年11月18日存入之94萬2,000元是我公司定金收入云云(偵17924卷第8至9、15、55至56頁)。嗣於羈押 訊問、偵訊中供稱:我有向告訴人拿100萬元,因告訴人對 梁文耀有債權,他請我幫忙向梁文耀討債。張晉嘉也告訴我若我可幫告訴人討債,告訴人會給我一些跑腿費,所以告訴人有給我1個袋子,裡面有100萬云云,且於偵查中出具「認罪事件說明」,陳稱係因協助告訴人追索本案債權而收受款項云云(本院卷五第300頁、偵17924卷第61、130頁)。再 於審判階段改稱:張晉嘉欠我越南地接社7、8萬美金,告訴人要給張晉嘉追討本案債權之前金3萬美金,因而由告訴人 逕給付我94萬2,000元,償還張晉嘉對我之債務云云(本院 卷一第64至65頁、卷六第61至62頁)。由上開前後歧異矛盾之供述可知,被告就有無收取款項、款項金額若干、款項用途為旅行社收入、自身車馬費、張晉嘉車馬費或代償張晉嘉還款,歷次供述莫衷一是,已難憑採。 ⒉由以下情節以察,益見被告所辯不合情理,顯不可取: ⑴首則,倘被告所辯本案款項屬本案縮短給付代償債務之原因事實為真,自屬正當合法之交易,則被告何以不於調詢及第1次偵訊時即供承此情,乃拖延至羈押訊問後方坦承 此事?又被告若認收款合法,何須撰製「認罪事件說明」請求「給予自新機會」?此見被告事後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信。 ⑵甚且,「代償3萬美元」屬鉅額交易,果若為真,何以被告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竟絲毫未曾向告訴人或張晉嘉提及此事(本院卷一第179至234頁、卷二第160至554頁、卷三第5至342頁、卷四第281至427頁)?又被告為商業經驗豐富之人,何以於受領本案款項時毫未清點、更無簽立任何收款憑證?此與一般常理不符,益見被告所受領之本案款項應事涉不法,並非單純係「本案縮短給付代償債務」。 ⑶何況,告訴人於108年11月27日向被告表示「大哥,這次處 理歐文的事情,你可以讓我了解對方要拿多少錢?還有什麼時間可以處理好?」。於108年11月30日與被告討論本 案債權時向被告表示「大哥,我是真真實實地想要重新出發、發揮我所擅長的去做正當生意!您不會白白幫忙我,我一定會回報您的!請您相信我」、「您幫助我把2000多萬拿回來解決我的信用,我也幫助您把2000多萬賺回來,這是我對您的承諾」(本院卷一第202、211、213頁)。 自「不會白白幫忙我,我一定會回報您的」等詞,可知告訴人未因本案債權追索事宜,給付被告任何屬「前金」性質之車馬費或報酬,被告此部分辯解,核與客觀事證不相符合。 ⑷另告訴人於000年00月間資金困窘(本院卷一第204頁),甚於108年11月23日前向張晉嘉表示「小張、我因為身上 沒有太多現金,有些人我必須急著先處理,之前匯給你的160萬元(即涉及張晉嘉與告訴人其他投資合作之款項, 本院卷五第265、356頁),你可以先還我?我12/19有一 張130萬的支票款項會下來,我再匯給你好嗎?謝謝」( 本院卷一第301、391、413頁),在告訴人資金不足、需 款孔急,且張晉嘉、被告均無任何索討債務之特殊知識經驗下,焉有可能在尚未成功取回任何債務前,即預先支付美金3萬元鉅款作為被告或張晉嘉之車馬費?此與通常經 驗法則不符,顯係被告臨訟編造之詞。 ⒊從而,自證人即告訴人偵審中互核一致之證詞、證人謝長仲、林献文、賴玉珍之證述、卷附被告、告訴人間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客觀證據,已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較為可信,且有足夠之補強,相較被告歷次諸多矛盾、違背常理之供述,顯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為真,被告所辯則非事實。 ⒋詳言之,本案實情應為:被告於108年11月13日,先後陪同告 訴人至板橋調查站、臺北地檢署就美人幣案自首,營造與司法人員熟稔氛圍,嗣後即趁告訴人身涉重罪,處於強烈不安、徬徨、畏懼或焦慮情緒下,藉機向告訴人訛稱需支付100 萬元代打點司法人員,處理美人幣案刑責,乃致告訴人誤信為真,於同日晚間交付本案款項於被告,本案款項之目的與用途係在「美人幣案打點司法人員」所用,蓋果非如此特殊之目的與用途,具相當閱歷且曾委任律師處理民事事件(本院卷六第81、205至233頁)之告訴人,何需於經濟甚為困窘之際,猶以極為隱蔽方式交付鉅款於被告?實則,告訴人對梁文耀之本案債權雖亦係美人幣案所衍生,且梁文耀另涉詐欺告訴人情事,告訴人亦曾一併請求被告協助追索本案債權,然本案款項非因本案債權追索所為給付,就本案債權追索事宜,告訴人並未支付任何前金報酬或車馬費,此由告訴人就本案債權追索事宜向被告表示「您不會白白幫忙我,我一定會回報您的!請您相信我」等語,即可明悉。「處理告訴人身涉美人幣案之罪責」與「追索告訴人對梁文耀之本案債權」,雖背景事實有所關聯,然顯屬二事,被告以此混淆告訴人交付本案款項之用途與目的,所辯並非可採。 ㈡證人張晉嘉之下述證詞與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屬可疑,無足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⒈證人張晉嘉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被梁文耀騙錢,請我處理本案債權,當時講好先給我勞務費3萬美元、事成再 給3萬美元,是口頭討論。我因積欠被告以美元計算之越南 地接費用,而告訴人要給我3萬美元,108年11月13日當天我有事,就請告訴人直接將3萬美元給被告,我也有跟被告簡 單說告訴人會拿1筆3萬美元給他,請被告幫我代收。我是跟被告說幫我收取後交給越南地接社,後續越南地接社有說他們有收到。我本身認識蠻多處理債務的堂口、大哥,會幫別人處理債務,報酬行情大約都是收3至4成,有豐富之追索債務經驗云云(本院卷五第383至419頁)。 ⒉證人張晉嘉於本院傳喚前,即出具載明本案案號、股別之陳報狀,並提出其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略為(時間顯示「11/12(週二)」,本院卷五第233、245至247頁,下稱本案對話紀錄擷圖): 張晉嘉:姐 早安 我在哦 告訴人:早 目前有兄弟在外面打聽我找我 我在朋友家都不敢出門 你要幫幫我 我需要大筆錢 歐文的事情要快點幫我處理 張晉嘉:是昨天妳說的要我幫忙處理的方向嗎 好哦 姐 這個我要做個和解書 找有力的哥哥去找歐文一次解決 就跟之前討論的一樣要先拿一筆費用 告訴人:歐文欠我的加起來有兩千多萬 就碰 面討論的那樣 你關係好邏輯好 幫姐 處理 我給你六萬usdt當報酬好嗎 先給三萬美金 事成再給三萬好嗎 張晉嘉:這樣可以 姐 妳準備好跟我說 我來處理 告訴人:弟 妳明天陪我去投案後 我們回到辦 公室我直接拿給你 麻煩你盡快處理歐文這條 張晉嘉:我明天有事沒辦法陪姐去 你可以找獻文或是章董陪妳 他們聽妳講了這個案子內情很多次 應該也都狀況內 款項幫我拿給章董 告訴人:好 就這麼說定 這件事麻煩你了 張晉嘉:姐 沒問題哦 應諾妳的我都會盡力去做 ⒊然查,證人張晉嘉就其所提本案對話紀錄擷圖,除未能提出手機供勘驗核對原始對話紀錄外,亦自承無法就擷圖提出原始檔案,甚且,就本案對話紀錄擷圖前後之對話紀錄均未保留、無法提出(本院卷五第383、402至403頁)。經證人即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上開對話紀錄,具結證稱:本案對話紀錄擷圖上面人頭像雖然是我,身穿111年8月4日 在黃淑琦安和門市買的禮服,但不是我的對話紀錄,完全是偽造的等語(本院卷五第353至354、360頁),而現今變造 偽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工具甚為發達,稍經網路搜尋即可取得,本案對話紀錄擷圖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者,證人張晉嘉自承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現未處理完結,而其又對被告有所虧欠(本院卷五第389至391、418頁),且於本 案刑事案件中,證人張晉嘉竟於全然未知本案刑事訴訟繫屬前,即載明法院案號、股別,於111年11月20日具狀陳報本 案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五第233、417頁),載明全然附合被告辯解之證據與陳詞;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就陳報狀所附錄音檔均經以手機軟體剪輯(本院卷五第401頁),益見所 提本案對話紀錄擷圖是否真實,顯有可疑。 ⒋何況,觀諸卷附告訴人、張晉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79至234頁、本院卷二第160至521頁、卷四第281至415頁),告訴人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時,多使用完整之標點符號,證人張晉嘉則不使用標點符號,慣以「半形空白」取代斷句。本案對話紀錄擷圖中,告訴人傳送之所有訊息,竟無任何標點符號,反類同證人張晉嘉之用語習慣,咸以「半形空白」斷句,已足證明本案對話紀錄擷圖,應係經證人張晉嘉剪輯。再者,本案對話紀錄擷圖之對話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然依卷附證人張晉嘉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於108年3月29日至109年1月16日全部期間,毫未提及證人張晉 嘉積欠被告越南地接費用、被告已代償越南地接費用之事(本院卷二第231至521頁、卷四第281至415頁),兩對話紀錄間事件脈絡顯然無法銜接。尤有甚者,證人張晉嘉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是於111年間入監前擷取本案對話紀錄擷 圖等語,並經再三確認(本院卷五第403頁)。果爾,證人 張晉嘉於111年間擷取108年間之對話紀錄,對話紀錄顯示之日期應包含年份,然本案對話紀錄擷圖之時間竟僅顯示「11/12(週二)」而非「2019/11/12(週二)」,當可確認本案對 話紀錄擷圖顯屬虛偽,不可採信。至證人張晉嘉經檢察官詰以:若於111年擷取108年之對話紀錄,何以未顯示年份,始再改稱:本案對話紀錄擷圖是很早以前擷圖,111年換手機 再找出來云云(本院卷五第408至409頁),毫無客觀證據相佐,顯屬迴護之詞,不可採信。而被告、辯護人另辯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能有顯示錯誤情形,則未提出確實之證據以實,亦不可取。 ⒌證人張晉嘉主動提出偽造之本案對話紀錄擷圖、剪接之錄音檔案,而為迴護被告、附合被告辯詞之舉,其上⒈所示證詞,已顯不可信。況「6萬美元」或「3萬美元」之報酬乃屬鉅款,證人張晉嘉雖一再聲稱:有處理債務問題之豐富經驗與能力云云,然經檢察官詰以具體處理債務之實績,抑或任何1件經歷,證人張晉嘉竟完全無法具體證述,僅諉稱「這是 人家的事情」、「這真的不適合告訴你」、「檢察官你不能單一去看這個問題去討論,我們變成在各說各話,這是很沒意義的一件事」云云(本院卷五第395至398頁),益見其所證並非真實,無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其與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蔑視國家司法權獨立公正之運作,吹噓自身得影響、打點司法人員,利用告訴人欲以不正方法影響案件結果之心態,矇騙告訴人得以金錢影響司法人員之決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嚴重破壞國家司法公正之形象,且戕害人民對司法公正之信賴,並使克盡職責承辦案件之司法人員之努力成果形同白費,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年齡、自述案發時為中信旅行社負責人、現已退休、生活倚賴先前儲蓄、無需扶養之家屬、大專畢業、身罹疾病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五第302頁、卷六第45頁),暨被告之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偵審中展現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協商和解、調解狀況;告訴人於偵、審中陳明之意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所為辯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所詐得之現金100萬元,屬其犯罪所得,未 據返還告訴人,雖未扣案,然仍不容其保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偵30054卷第63頁、本院卷一第131、157頁),雖為被告所有。惟考量本案手機本質上係被告日常生活聯繫他人之用,使用需求甚廣,並非僅用於犯罪一途;且並無證據證明直接用於本案詐取告訴人金錢(本院卷一第164至165、300至301頁、卷二至卷四)。又公訴人未聲請沒收本案手機,且對之宣告沒收,就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因本案手機猶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應扣押之可為證據之物,尚不宜於本案確定前發還,併此指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違反律師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自己並未取得律師資格,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者,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意圖對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於108年11月12日某時,先向告訴人稱美人幣案已 觸犯銀行法,說服告訴人前去投案並撥打電話與司法人員處理法律流程,復於同年月13日陪同告訴人至板橋調查站及臺北地檢署自首,營造其與司法機關人員熟稔之氛圍後,向告訴人稱:若要「確保平安」,須要支付本案款項,由其代為打點檢警調人員並處理相關法律事務,才能避免刑責云云,意圖藉由協助告訴人處理上開訴訟事件而營利,告訴人因而於108年11月13日晚間交付本案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另涉犯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 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被告行為後,律師法第127條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惟 此次修正,係將原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 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移列至同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 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並 將其中要件原為「未取得律師資格」改為「無律師證書」,此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是就此條項之修正,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更,僅為條項之調整,故此法律修正並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即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 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責之成立,係指行為人不具備律師資格,主觀上基於營利意圖,而有辦理訴訟事件之客觀行為,該條以「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為構成要件,揆其立法意旨,乃為防止非律師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破壞司法威信。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解釋上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之訴訟行為;且刑事案件部分,並非僅限於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亦包括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04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意圖營利」,則係指行為人意圖藉由受任辦理個別訴訟事件而取得相當於執行律師業務之報酬或對價而言。 五、經查,被告無律師資格乙節,有律師資格查詢資料等件可憑(偵30054卷第25至27頁)。而被告以打點司法人員,處理 美人幣案刑責等訛詞,向告訴人詐欺取得本案款項,亦於前所認定。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資料,被告固以全盤瞭解檢調之偵查策略自居,一再暗示或強調自身對司法程序之影響力,且有審閱告訴人美人幣案自白書內容,指導、處理與梁文耀間本案債權或協助撰擬和解書之舉。然被告係以旅行社負責人身分結識告訴人,未曾向告訴人表明為律師(本院卷五第372、375頁),證人即告訴人亦明確證稱:本案款項並非被告帶我去自首美人幣案之報酬,也不是給被告報酬帶我去自首,本案款項是美人幣案疏通司法人員之用,且與追索本案債權完全無關等語(本院卷五第356至357頁),則本案款項是否屬被告藉由受任辦理個別訴訟事件而取得「相當於執行律師業務之報酬或對價」,顯屬有疑。質言之,本案款項既屬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詐取用於美人幣案「打點司法人員」之金錢,即非被告因協助處理美人幣案向告訴人索取屬自身執行職務之報酬或對價,又本案款項與追索本案債權並無關涉,同前認定,則在本案款項非屬「相當於執行律師業務之報酬或對價」情況下,尚難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構成違反律師法之「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撥打電話與司法人員、傳送偵辦訊息、陪同告訴人前往偵查單位接受詢問、訊問,就此向告訴人收取訴訟費用,容有誤會。 六、準此,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