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威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瀚 選任辯護人 劉振珷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柒萬伍仟肆佰捌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威瀚為承創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6樓,下稱承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在承創公司網頁 及通訊軟體LINE「窩客購官方」帳號,對不特定之群眾募資贊助投資(即眾籌)之方式募集資金,並以贊助開發「窩客購APP程式」為由,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投資單位,招攬會員投資,且提供承創公司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承創公司中信帳戶)予投資人繳納投資款項。詎其明知承創公司中信帳戶內,自105年11月2日至106年1月25日間所收受,包含林語竺、游懿慈、詹汶汶、簡華孜、徐仕景、楊恢宏、湯上銘等約2,000名投資 人為投資承創公司而匯入之款項,屬於承創公司資產,應作為承創公司前揭眾籌之目的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11月21日起至106年1月22日止,自承創公司中信帳戶 轉帳56次共3,895萬80元(該56次之轉帳時間、金額如附表 一「交易日期」、「交易時間」欄與「金額」欄所示),至其胞弟陳永瀚所申辦並提供予其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永瀚中信帳戶)。再於105 年11月21日起至106年1月18日止,將陳永瀚中信帳戶轉帳23次共3,064萬7,000元(該23次之轉帳時間、金額如附表二「交易日期」、「交易時間」欄與「金額」欄所示),匯回承創公司中信帳戶,而將差額830萬3,080元予以挪用。 ㈡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105年11月21日、105年11月24日、106 年1月18日,由承創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各轉帳10萬元、3萬元、3,720元,合計13萬3,720元至其配偶許愷妍所申辦並提供予其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愷妍中信帳戶)。 ㈢於如附表四所示之105年12月6日,由承創公司中信帳戶轉帳1 3萬8,687元至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 綜上,陳威瀚即以上開方式,自承創公司中信帳戶內匯出總計857萬5,487元之款項,作為個人得以運用之資金而侵占得逞。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吳正恩、鍾孟憲、黃鶴樓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王宇睦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時之陳述,均認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云云,經查: 一、調查局詢問及檢事官詢問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證人王宇睦、鍾孟憲、黃鶴樓業於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證人鍾孟憲、黃鶴樓於調查局詢問之陳述;證人王宇睦於調查局詢問及檢事官詢問時之陳述與其等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無明顯不符,無引用其等調查局詢問、檢事官詢問陳述之必要,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鍾孟憲、黃鶴樓於調查局詢問之陳述、證人王宇睦於調查局詢問及檢事官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查,證人吳正恩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參以其於調查局詢問之陳述,詢問過程中並未受到其他干擾、壓迫,各該陳述之任意性自應無可疑,上開詢問筆錄俱係依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作,詢問之事項具體、明確,吳正恩均能針對提問而予應答,本院因認該詢問筆錄作成時之外部情狀,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雖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證人吳正恩於調查局詢問之陳述,具備「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兩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王宇睦、鍾孟憲、黃鶴樓於偵查中,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前揭證人到庭行對質詰問,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完足合法之調查,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證人王宇睦、鍾孟憲、黃鶴樓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即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三、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除前揭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外,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親自辦理如附表一至四之匯款,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以:我不是承創公司的負責人,承創公司在105年11月設立後即出售予王宇 睦,王宇睦則聽鍾孟憲、黃鶴樓指揮,他們3人才是承創公 司的實際負責人。我之後受王宇睦之託與蔡宗翰、吳正恩繼續處理公司事務,王宇睦同意我將承創公司中信銀行內之款項匯入我弟弟陳永翰的帳戶,作為辦理銀行財力證明之用。但是後來我都有將款項匯回承創公司或者提領出來交給王宇睦,並無任何侵占之犯行云云。辯護人則以:承創公司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均係開發「窩客購APP程式」之投資款,則 該款項進入承創公司中信帳戶內之法律關係類似「借名登記」。所有權應係「窩客購APP程式」之團隊即王宇睦、黃鶴 樓、鍾孟憲等3人,被告提領款項係為幫其胞弟陳永瀚做銀 行信用紀錄,事後亦有匯回承創公司或以現金交付予王宇睦、黃鶴樓、鍾孟憲等3人;而轉至被告配偶許愷妍中信帳戶 及被告中信帳戶之款項,應係作為被告之薪資獎勵之用,是被告並無任何侵占之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承創公司中信帳戶為承創公司於105年11月4日設立登記時之名義負責人即被告胞弟陳永瀚所開立,其開立後即將帳戶存摺、印鑑交給被告使用。被告在承創公司網頁及通訊軟體LINE「窩客購官方」帳號,以眾籌之方式募集資金,並以贊助開發「窩客購APP程式」為由,以3,000元為投資單位,招攬會員投資,且提供前揭承創公司中信帳戶作為「窩客購APP 程式」之投資人繳納投資款項之用,嗣經林語竺、游懿慈、詹汶汶、簡華孜、徐仕景、楊恢宏、湯上銘等約2,000名投 資人為投資承創公司而匯入款項。而許愷妍中信帳戶、陳永瀚中信帳戶於前揭105年11月2日起至106年1月25日止之期間,亦均係被告所管理及使用,被告並親自辦理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匯款,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告妻子許愷妍、證人即被告胞弟陳永瀚、證人吳正恩之證述(見106他9929卷二第84至86、88至89頁反面、185至191頁反面)、證人 即投資人林語竺、游懿慈、詹汶汶、簡華孜、徐仕景、楊恢宏、湯上銘之證述相符(見106他9929卷一第13至15頁反面 、30至32、43至45頁反面、57至59頁反面、72至73頁反面、80至81頁反面、87至89頁卷二第96至97頁),並有承創公司招攬民眾投資研發窩客購網頁、LINE之窩客購官方頁面說明截圖、轉入承創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人明細表、窩客購投資客戶名單(見108偵7848卷一第11至23、357至423、425至461頁)、承創公司登記案卷(隨卷外放)、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106年10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39645號函暨承創公司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06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3414號函暨陳永瀚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06年3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44303號函暨許愷妍中信帳戶、陳威翰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108偵7848卷一第37至230、245至354、509至51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以認定。 ㈡被告為承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1、證人陳永瀚於調查局訊問中證述:被告要我擔任承創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在公司設立後一個月就改登記為王宇睦,之後我就離開承創公司。我也不清楚王宇睦是實際負責人還是名義負責人,我從未跟王宇睦接觸過,在我擔任名義負責人這段期間,實際上承創公司所有事務都是由被告處理等語(見106他9929卷二第51至56頁)。 2、證人吳正恩於調查局訊問中證述:我於105年11月底,因為 當時求職不順利,看到18歲時在夜店認識的朋友即被告在Line上常常貼上有超跑的照片,看起來生活過得不錯,因此我主動與被告聯繫,問他有沒有工作可以提供給我,被告說他想要設立一家承創公司,要開發一個經濟共享的APP,他就 邀請我擔任承創公司的執行長。被告當時有詢問我如果公司營運資金不足該如何處理,我給他建議,告訴他說當時有一個手遊APP叫作「榮耀鬥爭」,是請網友贊助約2,500元方式集資開發,或許承創公司的APP也可以抄襲這樣的模式。被 告覺得不錯,就和我一起設計出承創公司的內容企劃及執行回饋計畫,被告再找一間網頁公司把這些企劃及計畫放上去,成立承創公司的官網。另外我們又找了蔡宗翰(英文名Hank)擔任營運長,把我們的構想在LINE通訊軟體上開立一個「Work Go 窩客購官方」帳戶,吸引投資人來投資。被告曾經找一個自由撰寫程式設計者即綽號「秦老大」的男子來撰寫程式,但是究竟有無實際撰寫「窩客購」APP撰寫價格我 都不清楚。我在承創公司工作的期間是105年11月底至106年6月間,這段期間承創公司只有被告、我跟蔡宗翰負責公司 運作,被告還有找幾個女秘書進公司,但是她們的職位都不重要。承創公司105年11月至106年1月間的實際營業地址的 確是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後來就搬到臺北市○○ 區○○路000號的辦公室直至我離職。雖然說承創公司表面上 有營業,但實際上也沒有在做什麼,我平常在辦公室會打電動,被告則是在把妹,被告常常說去哪開會,我也不知道他在做什麼,至於蔡宗翰好像也沒有在做什麼。被告是承創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但是登記的名義負責人原本是被告的弟弟陳永瀚、後來換成王宇睦,這兩人我都不認識,也都沒聽過鍾孟憲、黃鶴樓的名字,這些人都沒有在公司出現過。在我任職期間,承創公司的錢都是被告在保管,被告就是使用承創公司中信帳戶,該帳戶也是提供給投資者匯款的帳戶等語(見106他9929卷二第185頁反面至191頁)。 3、證人秦淮炳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我約於106年3月間與承創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接洽,被告也有告訴我他就是承創公司的負責人。剛開始談系統細節時,承創公司英文名為Hank、一位股東吳先生(綽號阿信)、被告及1、2女性助理(姓名不 詳)及被告弟弟陳永瀚有跟我洽談過開發的細節,因此我知 道這幾個公司的員工。被告請我開發的軟體名稱就是「窩客購」,「窩客購」在106年4月至107年2月間,都還處在討論規格的階段,雖然有實際研發,但都是系統規格的流程設想,尚未進入實際撰寫的階段。被告在後期非常難聯絡,我提出的問題也都沒有回答,在加上承創公司最後股東似乎都散了,所以我也無法聯繫承創公司任何人。鍾孟憲及黃鶴樓實際上我都不認識,他們跟本案也無關等語(見106他9929卷 二第207至209頁)。 4、證人李翔鈞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我於105年11月起至106年6月在承創公司擔任被告的司機及特助,之後被告再成立御 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御騰公司),我仍繼續在御騰公司擔任被告的司機及特助。承創公司負責人是被告,執行長是吳正恩(綽號「阿信」)、營運長是蔡宗翰(即「Hank」),再來就是我擔任駕駛及助理,共4個人。我從來沒有看過王 宇睦等語(見106他9929卷二第101至103頁);並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我沒見過王宇睦。有聽過鍾孟憲的名字,黃鶴樓的名字我好像沒聽過,他們沒有在承創公司負責事務。承創公司財務實際是由被告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101頁) 。 5、綜合上揭證人之證述,再參酌卷附承創公司中信帳戶、轉入承創公司中信帳戶匯款人明細表、窩客購投資客戶名單等件(見108偵7848卷一第37至230、357至423、425至461頁),承創公司中信帳戶於105年11月2日起至106年1月25日之資金進出頻繁,且由不特定之人匯入3,000元或3,000元倍數之款項,即高達數千萬元,而該帳戶及印鑑僅由被告所獨自持有並使用,被告亦未提出其就該帳戶之管理及使用,有須經他人審核或稽查之機制等情,可認被告於承創公司財務管理及業務經營,均有實際操控管理之權限,為承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情,即屬真實。 ㈢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所載㈠、㈡、㈢之款項,構成業務侵占之犯 行: 1、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又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2、被告為承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持有承創公司投資人匯入投資款之該承創公司中信帳戶,惟其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接續匯入其所使用之陳永瀚、許愷妍及其個人之中信帳戶內,成為個人得以運用之資金,且依卷附上開帳戶之明細資料,可見被告將款項匯出承創公司中信帳戶後,除再行轉帳或提領現金外,並有交易明細備註記載修車、百貨公司消費、手機費用、信用卡款、飯店消費、汽車烤漆等私人消費等情,亦有上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108偵7848卷一第231至243、245至354頁),是被告明知該承創公司中信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為承創公司投資人所匯入作為開發APP軟體 之公司資產,仍利用其自身擔任承創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於持有該承創公司中信帳戶且提領轉匯該帳戶內款項之業務範圍內,將前揭款項逕自匯出充作個人得以運用之資金,所為核屬業務侵占無誤。 3、至於被告雖辯以已將匯出之款項另以現金方式交予承創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即王宇睦、鍾孟憲、黃鶴樓等3人云云,並以 承創公司現金簽收單及證人即承創公司助理張郁婷之證言為據。惟查,王宇睦、鍾孟憲、黃鶴樓並非承創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該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其 等並未參與承創公司之經營,亦未收受被告之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31、231至246、317至324頁),而證人張郁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曾經看過被告給鍾孟憲錢云云(見本院卷第379至390頁),惟就被告交錢之時間、給付數額及原因均無法回答,且證述其不清楚承創公司之財務狀況,自無從證明被告答辯為真實。復審酌被告提出之承創公司現金簽收單(見本院卷第49至55)其上雖有王宇睦及李翔鈞之簽名,然證人李翔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曾受被告之託代為至銀行領款,但領完錢之後一定是交給被告,不曾將錢交給現金簽收單上記載的受款人王宇睦,簽名當時並沒有記載金額、日期跟受款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101頁);證人 王宇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原本經營的公司因為被國稅局查稅,帳戶無法使用,但仍有業務要進行,所以需要一個新的公司,當時我只是要承創公司的名稱跟外殼,所以擔任承創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提出的現金簽收單上的簽名與我的很像,但沒有印象曾經簽過承創公司的現金簽收單,也確定從來沒有從被告或李翔鈞處拿過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47頁),亦無從認被告曾將現金簽收款項單所記載之款項交予王宇睦,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述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上述規定之罰金刑為9萬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則規定「對 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 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 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乃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以相同方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承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應依公司法等規定依法經營,以健全公司財務,確保第三人交易安全,然竟為獲取自己之利益,利用眾籌募資之方式對不特定之多數人募集資金後,再濫用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侵占承創公司資金,並使公司投資人無從取得應有之投資權益,且犯後一再飾詞狡辯,無任何悔竣之意,態度難謂良好。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亦無值同情之處,及兼衡其素行、學識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承創公司之款項共計857萬5,487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承創公司中信帳戶轉帳至陳永瀚中信帳戶明細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105.11.21 16:05:22 284284,000 108偵7848卷一第48頁 2 105.11.23 03:18:17 420,000 同上卷第50頁 3 105.11.25 15:31:54 800,000 同上卷第55頁 4 105.11.30 03:23:31 700,000 同上卷第71頁 5 105.11.30 21:56:35 500,000 同上卷第75頁 6 105.12.2 03:54:53 1,500,000 同上卷第83頁 7 105.12.2 13:29:42 1,265,000 同上卷第86頁 8 105.12.3 02:58:35 2,196,000 同上卷第94頁 9 105.12.3 22:40:42 300,000 同上卷第95頁 10 105.12.6 04:01:53 440,000 同上卷第100頁 11 105.12.7 03:05:51 370,000 同上卷第104頁 12 105.12.9 15:08:37 3,800,000 同上卷第114頁 13 105.12.9 18:55:40 1,740,000 同上卷第119頁 14 105.12.10 03:28:19 1,350,000 同上卷第124頁 15 105.12.10 06:03:22 270,000 同上卷第125頁 16 105.12.10 14:43:21 1,500,000 同上卷第129頁 17 105.12.11 00:17:05 1,600,000 同上卷第146頁 18 105.12.11 19:46:07 2,300,000 同上卷第155頁 19 105.12.12 01:05:58 1,830,000 同上卷第162頁 20 105.12.12 10:12:39 800,000 同上卷第163頁 21 105.12.14 03:07:18 580,000 同上卷第167頁 22 105.12.15 02:27:45 162,000 同上卷第169頁 23 105.12.15 02:51:15 1,836,000 同上卷第181頁 24 105.12.16 03:18:28 1,340,000 同上卷第187頁 25 105.12.16 13:59:20 1,600,000 同上卷第191頁 26 105.12.17 02:41:46 800,000 同上卷第195頁 27 105.12.18 13:53:53 3,100,000 同上卷第204頁 28 105.12.18 13:55:39 1,000,000 同上卷第204頁 29 105.12.18 20:27:34 1,040,000 同上卷第209頁 30 105.12.19 00:52:48 1,690,000 同上卷第212頁 31 105.12.20 03:15:05 170,000 同上卷第213頁 32 105.12.22 03:15:36 264,000 同上卷第215頁 33 105.12.23 02:39:26 170,000 同上卷第219頁 34 105.12.23 17:29:33 200,000 同上卷第219頁 35 105.12.24 06:24:06 54,000 同上卷第220頁 36 105.12.25 02:50:09 150,000 同上卷第221頁 37 105.12.26 15:30:37 160,000 同上卷第221頁 38 105.12.28 18:51:32 150,000 同上卷第223頁 39 105.12.29 03:08:34 29,000 同上卷第223頁 40 105.12.30 02:48:32 72,000 同上卷第227頁 41 105.12.30 17:18:16 87,000 同上卷第227頁 42 105.12.31 18:59:25 27,500 同上卷第227頁 43 106.1.2 20:24:49 39,800 同上卷第227頁 44 106.1.3 16:13:59 6,000 同上卷第227頁 45 106.1.5 12:47:36 6,000 同上卷第227頁 46 106.1.5 20:31:54 2,400 同上卷第228頁 47 106.1.6 16:13:23 6,000 同上卷第228頁 48 106.1.9 14:05:17 124,800 同上卷第228頁 49 106.1.12 02:45:57 6,000 同上卷第228頁 50 106.1.12 02:50:37 2,300 同上卷第228頁 51 106.1.13 14:52:39 5,280 同上卷第229頁 52 106.1.14 13:25:48 60,000 同上卷第229頁 53 106.1.18 18:30:33 18,000 同上卷第230頁 54 106.1.21 10:28:09 3,000 同上卷第230頁 55 106.1.22 00:26:59 9,000 同上卷第230頁 56 106.1.22 23:55:21 15,000 同上卷第230頁 合計:38,950,080 附表二:陳永瀚中信帳戶匯回承創公司中信帳戶明細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105.11.21 11:48:38 1,000 108偵7848卷一第235頁 2 105.11.28 18:41:22 500,000 同上卷第236頁 3 105.12.8 18:56:22 4,400,000 同上卷第237頁 4 105.12.15 02:46:33 12,000,000 同上卷第238頁 5 105.12.15 02:48:57 220,000 同上卷第238頁 6 105.12.16 03:27:29 400,000 同上卷第238頁 7 105.12.17 02:51:25 500,000 同上卷第238頁 8 105.12.22 03:14:57 8,000,000 同上卷第239頁 9 105.12.23 19:40:30 140,000 同上卷第239頁 10 105.12.24 06:18:57 100,000 同上卷第239頁 11 105.12.27 03:05:30 1,000,000 同上卷第239頁 12 105.12.27 17:26:27 1,400,000 同上卷第239頁 13 105.12.29 03:08:19 500,000 同上卷第240頁 14 105.12.30 17:08:37 550,000 同上卷第240頁 15 106.1.2 20:00:48 100,000 同上卷第240頁 16 106.1.5 20:24:21 6,000 同上卷第240頁 17 106.1.7 03:56:34 9,000 同上卷第240頁 18 106.1.9 13:51:24 400,000 同上卷第241頁 19 106.1.11 02:46:12 6,000 同上卷第241頁 20 106.1.13 14:30:05 90,000 同上卷第241頁 21 106.1.14 18:52:43 100,000 同上卷第241頁 22 106.1.18 02:39:53 25,000 同上卷第242頁 23 106.1.18 18:22:53 200,000 同上卷第242頁 合計:30,647,000 附表三:承創公司中信帳戶轉帳至許愷妍中信帳戶明細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105.11.21 16:03:32 100,000 108偵7848卷一第315頁 2 105.11.24 14:35:17 30,000 同上卷第315頁 3 106.1.18 02:46:27 3,720 同上卷第316頁 合計:133,720 附表四:承創公司中信帳戶轉帳至被告中信帳戶明細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105.12.6 18:35:22 138,687 108偵7848卷一第103、35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