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家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豪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 樓 送達代收人 陳怡臻 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雷兆衡律師 李政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家豪為鉅淇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鉅淇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醫用口罩屬醫療器材,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及販賣,而鉅淇公司遲於民國109 年8月19日始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且其代工廠商凱瑪適生 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瑪適公司)並未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6月間,向永正盈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害人郭家銓佯稱鉅淇公司於6月底取得口罩機器設備,已可於7月製造醫用口罩等語,並提出品名為「鉅淇醫療平面口罩」共計240萬片, 每片單價3.5元,報價840萬元(未稅)之報價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及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取信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乃於109年6月24日匯款252萬元之 定金款項予被告,雙方約定自109年7月1日起陸續交貨。詎 被告無法如期交貨,旋要求被害人逕向不知情之代工廠商凱瑪適公司取貨,凱瑪適公司乃於同年7月31日至8月8日間分 批出貨共計27萬1,000片一般口罩(無外盒包裝)予被害人 ,另約定以每片口罩4元進行結算。惟被害人事後發覺鉅淇 公司遲於109年8月19日始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無法於上揭期間製造販賣醫用口罩,始悉受騙(其中5萬片已退貨退款 ,不法所得22萬1,000片*【4-3.4】元=13萬2,600元)。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即證人郭家銓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凱瑪適公司負責人陳詰倪於新北市調處之證述、衛福部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8544號)、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各1份、鉅淇公 司向永正盈有限公司報價之報價單、請款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被告與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凱瑪適公司送貨單、代工費統一發票、代工明細、客戶提領出貨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鉅淇公司實 際負責人,鉅淇公司於109年8月19日始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且鉅淇公司代工廠商凱瑪適公司並未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其有向被害人提出品名為「鉅淇醫療平面口罩」共計240 萬片,每片單價3.5元,報價840萬元(未稅)之報價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及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被害人於109年6月24日匯款252萬元之定金款項予被告。後 要求被害人向代工廠商凱瑪適公司取貨,凱瑪適公司乃於同年7月31日至8月8日間分批出貨一般口罩(無外盒包裝)予 被害人,另約定以每片口罩4元進行結算等情,惟堅決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請款單標註醫療口罩係因為鉅淇公司內部會計系統設定之故,伊有向被害人說明因未取得醫用口罩許可證照,僅得提供非醫用口罩,被害人進而收受鉅淇公司透過凱瑪適公司提供之非醫用口罩,伊並無詐欺取財之主觀故意,亦未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⒈觀之109年9月9日及109年9月10日新北市 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可徵被害人知悉其向凱瑪適公司取得之口罩為非醫用口罩,以及被告當時尚未取得醫療許可證等節。⒉醫療器材許可證為公開資訊,公布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西藥、醫療器材及化妝品許可證查詢系統,而被害人所經營永正盈公司,為登記在案之醫療器材批發、零售業之公司,對於相關資訊為公開資訊乙節,具有知識及經驗,自無可能陷於錯誤。⒊是被告並未對於被害人施以詐術,亦無詐欺之故意,被害人亦未有任何陷於錯誤之情形等語,為被告利益辯護。經查: ㈠被告為鉅淇公司實際負責人,鉅淇公司於109年8月19日始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且鉅淇公司代工廠商凱瑪適公司並未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被告並有向被害人提出品名為「鉅淇醫療平面口罩」共計240萬片,每片單價3.5元,報價840萬元 (未稅)之報價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及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被害人於109年6月24日匯款252萬元 之定金款項予被告;後要求被害人向代工廠商凱瑪適公司取貨,凱瑪適公司乃於同年7月31日至8月8日間分批出貨一般 口罩(無外盒包裝)予被害人,另約定以每片口罩4元進行 結算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見109年度他字1233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頁、第31頁、34頁、35頁、109年度偵字1509號卷一【下稱偵字卷(一)】第66至67頁,109年度偵字1509號卷二【下稱偵字卷(二)】第9頁,本院卷第62至63頁 ),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他字卷第82至83頁、本院卷第152至160頁)、及證人陳詰倪於新北市調處(見他字卷第97至101頁、第105至107頁)證述明 確,復有鉅淇公司109年6月20日向永正盈有限公司報價之報價單(見他字卷第88頁、偵字卷(二)第157頁)、109年7 月6日向永正盈有限公司報價之報價單(見偵字卷(一)第159頁)、鉅淇公司109年8月11日請款單(見他字卷第86頁、偵字卷(一)第173頁、偵字卷(二)第155頁、第363頁) 、109年8月13日請款單(見他字卷第87頁,偵字卷(二)第156頁、第364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見偵字卷(一)第305至309頁)、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見偵字卷(一)第311頁、偵字卷(二)第258頁)、被告與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一)第161至171頁、第175 頁、第181至303頁、第317頁)、鉅淇公司與凱瑪適公司之 報價單(見偵字卷(二)第279頁、第285至287頁)、凱瑪 適公司送貨單(見偵字卷(一)第177頁、第455頁、第461 頁、第469至477頁,偵字卷(二)第277頁、第284頁、第346至353頁)、代工費統一發票、代工明細(見他字卷第102 至103頁,偵字卷(一)第463頁、第467頁、第479至483頁 ,偵字卷(二)第181至182頁、第273至275頁、第280至283頁、第354至356頁)、客戶提領出貨單(見偵字卷(一)第466頁,偵字卷(二)第109至112頁、第127至140頁、第295至29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份(見偵字卷(一)第287至289頁)、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8544號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見他字卷第11頁、偵字卷(二)第259頁、偵字卷(二)第337頁、第449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係自己生產口罩的口罩工廠,當時伊需要醫療口罩,便向被告購買醫療平面口罩,並提供一般的平面醫療口罩樣本。伊就醫療口罩之認知是合法工廠製作的醫療口罩,也知悉販賣醫療口罩必須要取得衛福部核發的醫療器材許可證。而簽約當時被告說他請的證快下來了,生產機器也在6月底7月初就要到了,可以馬上生產給伊,也跟伊說鉅淇公司的熔噴布檢測均是合格標準的,後伊付了252萬元的定金。惟被告7月初未依約交付口罩,此係因被告的機器沒有辦法生產,被告稱可以先幫伊調其他工廠即南六品牌的貨。後來出貨前有更改口罩價格,簽了另外一份契約,因被告說不符成本,所以從每片3.5元變成4.2元。惟被告一直無法交貨,伊有急用,後來伊才取得伊訂的口罩,被告通知伊他有代工廠即新莊凱瑪適公司,口罩內中外層都是用被告的原材料做的,可從那邊出貨給伊,伊從新莊的凱瑪適公司取得共27萬1,000片。當時凱瑪適公司讓伊領 用的,係沒有盒子裸包的口罩,伊知悉只能當作防護口罩,惟被告有跟伊保證都是用他們的原料,被告的原料都是醫療等級的。伊知悉醫療口罩一定要有外盒,還有醫器字號等證件,然而伊領到這些口罩沒有外盒,被告也還沒有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號。伊取得的防護口罩可以販賣,但要跟消費者稱這是防護口罩,且防護口罩單價比較低。依伊客戶端來看,認為遭被告詐欺的原因,係被告承諾伊7月份可以交付醫 療口罩,但卻遲遲沒有辦法交貨,伊才要求他退款,期間被告交付給伊的口罩不是醫療口罩,也是讓伊應付伊客戶訂單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64頁)。由證人即被害人所證,可徵被害人確實知悉被告所交付者為防護口罩,並非醫療用口罩,被害人於販賣防護口罩予下游時,復有明確告知此非醫療口罩。而被害人認為遭被告詐欺之原因,係被告承諾伊7月份可以交付醫療口罩,但卻遲遲沒有辦法交貨等節。 ㈢復觀諸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編號Z000000000000工作日誌表(見 他字卷第21至25頁、偵字卷(二)第361至362頁、367至369頁)有以下之記載:「 ⒈109年9月9日17時50分: 一、至址會同TFDA,市調處稽查藥政一案,表明身分,說明來意,現場由負責人郭家銓協助。 二、經查,該址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核准日期:0000000新北永衛字0000000000號),得販售醫療口罩 。 三、次查,該址口罩之進貨對象有: 1.鉅淇生技有限公司 2.富璟應用材料有限公司 四、承上,據郭君表示,今(109)年6月24日第1次向鉅 淇購買醫療口罩,惟鉅淇尚未取得醫療口罩之許可字號,故郭君知其販售之口罩非醫用口罩,亦無外盒及任何標示,僅以透明袋之裸裝出貨,規格為50片/包。 五、據郭君表示,首次訂貨後,鉅淇因故無法依期交貨,郭君於7月底向其退訂。據郭君表示,鉅淇提供口罩 原料予「凱瑪適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由其代工製造口罩,故今(109)年8月後,郭君陸續向鉅淇進貨約20幾萬片口罩,惟其單據皆交由會計師報帳,待聯絡會計師取回單據後再補件予本局。 六、據郭君表示,每筆訂單完成後,皆由鉅淇通知郭君取貨,取貨地點則為鉅淇或凱瑪適(不定),郭君表示,其派車至前述地點領貨後,原車直接配送予下游客戶,故現場未有存貨,其下游客戶名單則翻拍郭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予製成清冊,如附件。 七、承上,郭君表示,其向鉅淇購入之口罩,皆為透明袋裝(裸裝),未有完整外盒,其向下游客戶亦告知口罩非醫用口罩,為防塵防護之用,並以現金交易,未留發票,收據等單張。 八、據郭君表示,向鉅淇進貨之口罩,無外盒,皆販售予個人居多,無販售予藥局,...... ⒉109年9月10日17時50分:(返局補述) 一、案係本局109年9月9日至址查核口罩一案,業者於今 日補件予本局,增下列補述。 ...... 三、業者於17:05來電說明如下: 1....... 2.鉅淇開立之請款單,其上品名標註為醫療口罩,鉅淇向其表示乃為該公司內部品項名稱設定之故,鉅淇開立之發票僅註明「口罩」,未見有醫療之字眼。」 綜合被害人所證及上開工作日誌表互相勾稽以觀,足認被害人知悉其由凱瑪適公司領取之口罩並非醫療口罩,亦告知其下游客戶其所販售者並非醫療口罩,係因被告於承諾之交貨時間並未如期交貨,故被害人僅能暫時以向凱瑪適公司領取一般防護口罩應付客戶之訂單。則被害人尚無任何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此核與刑事詐欺案件中行為人施用詐術,並於取得款項後卻以其他商品冒充契約所約定商品之情形迥然有別,則卷內既查無有何施用詐術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自不得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李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