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聰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聰輝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聰輝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呂聰輝為惠眾科技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惠眾公司)、凌惠電腦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講授資訊網路課程,課程學員包含許義昌、李茂華、夏之旭、高德明、吳建興、孫振聲、王盈文(下稱許義昌等七人)。呂聰輝因認陳文瑞(即呂聰輝之前雇主)所投資經營之台灣國際纜網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網通公司)、麟雲資訊整合股份有限公司、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麟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麟銳公司)等關聯公司(下合稱麟瑞集團)之資訊網路服務業務有利可圖,而於民國106年7月間,邀集許義昌等七人共同出資成立麟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麟惠 公司),許義昌等七人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給付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下合稱本案出資款)予呂聰輝以出資成立麟惠公司,麟惠公司後於106年9月11日為設立登記,登記董事長為呂聰輝,董事為許義昌及李茂華,監事為吳建興,並由呂聰輝負責營運麟惠公司。詎呂聰輝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為損害許義昌等七人及麟惠公司之利益,違背許義昌等七人交付本案出資款成立麟惠公司以及經營麟惠公司之任務,於麟惠公司設立登記(即106年9月11日)前,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陸續將本案出資款貸借予麟瑞集團旗下公司,並於麟瑞公司設立登記後,於如附表二編號4 至12所示之時間,陸續將麟惠公司之財產貸借予麟瑞集團旗下公司員工,足生損害於許義昌等七人及麟惠公司。 二、案經許義昌等七人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呂聰輝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99至105頁),本院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 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應得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邀集許義昌等七人共同出資設立麟惠公司,並有收受本案出資款,且有將本案出資款出借如附表二所示(下合稱本案借款)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有告知許義昌等七人本案借款之事,許義昌等七人均知悉而無表示反對,且伊係為使麟惠公司能承接麟瑞集團旗下公司業務始為本案借款,麟惠公司借款後因而獲得之收益已經大於本案借款金額,並無造成損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為惠眾公司負責人,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開授資訊網路課程,學員包含許義昌等七人,被告於106年7月間邀集許義昌等七人共同出資成立麟惠公司,許義昌等七人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給付本案出資款予被告以出資成立麟惠公司,麟惠公司後於106年9月11日為設立登記,登記董事長為被告,董事為許義昌及李茂華,監事為吳建興,並由被告負責營運麟惠公司等節,此有許義昌等七人之匯款單、帳戶存摺明細、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惠眾公司、麟惠公司商工登記資料、「麟惠科技-股東 會」LINE群組對話紀錄、麟惠公司登記卷宗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第27至65頁、第91至95頁),且為被告所坦認,首堪認定。此外,被告確有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借貸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麟瑞集團相關公司及員工(詳如附表二所示)等節,並有匯款單、交易明細在卷可證(他字卷第243 至251頁、第321頁、第361頁),復為被告所坦認,亦堪認 定。 ㈡按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 見公司得貸與資金之對象僅限於與公司間有業務交易行為或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之公司、行號,自然人股東及其他個人顯均在本條項明文禁止之列,以避免公司經營階層掏空公司資產,破壞資本充實原則,而損及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甚明。㈢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其經營之惠眾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4821,餘詳卷,下稱惠眾公司國泰世華帳戶)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本案出資款400萬元,並以被告個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767,餘詳卷,下稱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收受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本案出資款30萬元,合計430萬元,而被告先於106年8月18日自惠眾公司國泰世華帳戶匯款200萬元至麟惠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6092,餘詳卷,下稱麟惠公司國泰世華帳戶),待同日麟惠公司驗資完畢後,被告即於106年8月23日再自麟惠公司國泰世華帳戶匯款借出200萬元予台灣網通公司(即附表二編號1),此外,被告另將惠眾公司國泰世華帳戶內剩餘之200萬元本案出資款,於106年8月30日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並旋即於同日自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匯款借出100萬元予台灣網通公司(即附表二編號2)、匯款借出100萬元予麟銳公司(即附表二編號3),嗣後被告再陸續借出如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及自麟惠公司國泰世華帳戶匯出借款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等節,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06679號函所附惠眾公司國泰世華帳戶、麟惠公司國泰世華帳戶、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7月1日營存字第10900659411號函附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3608號函附交易明細、匯款單在卷可證(他字卷第145至185頁、第331至356頁,偵字卷第95至103頁),可知被告收受本案出資款430萬元後,並未將本案出資款全數登記為麟惠公司之實收資本,僅將其中200萬元登記為麟惠公司之實收資本,且於驗資後即全數借款予台灣網通公司,而剩餘之本案出資款匯入被告個人帳戶,再旋即借款予台灣網通公司、麟銳公司,後續並再以自己及麟惠公司帳戶陸續借款予其他自然人。而被告既受許義昌等七人之委託共通出資成立麟惠公司,並因而收受許義昌等七人所交付之本案出資款,自當將本案出資款全數用於麟惠公司,縱使被告僅將其中200萬元登記為麟惠公司之實收資本,其餘本案出資款仍應留存於麟惠公司,以供公司經營之用,被告卻在麟惠公司於106年9月11日設立登記前,即將本案出資款全數借出,顯係違背許義昌等七人委任其處理成立麟惠公司事務應盡之義務,並已致生損害於許義昌等七人之財產利益。又被告擔任麟惠公司之負責人,係為麟惠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本應依照法令、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卻將麟惠公司之實收資本全數借予他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且未見被告與借款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借款(即本案借款)有何利息、擔保、約定還款期限等約定,復無與借款人書立借據,此種借款方式,顯對麟惠公司之財產利益極為不利,而係為借款人不法之利益,況且,被告與台灣網通公司、麟銳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借款係在麟惠公司106年9月11日設立登記前所為,既然麟惠公司尚未成立,麟惠公司與台灣網通公司、麟銳公司自無可能有業務交易往來之關係,亦無可能與之有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且如附表二編號4至12所示之借款皆係借予自然人,均與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違,是被告所為本案借款顯有違背其為麟惠公司處理事務之任務,並致生損害於麟惠公司之財產利益。又如本案借款均係由被告所為,且借出金額已超過本案出資款及麟惠公司實收資本,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損害許義昌等七人、麟惠公司之利益自有認識,有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許義昌等七人、麟惠公司利益之意圖。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背信之故意,客觀上具有背信行為甚明。 ㈣至被告雖辯稱:伊在為本案借款時有告知董事許義昌、李茂華,後續也有在106年12月23日之股東會(下稱106年股東會)上告知其餘之人,許義昌等七人均知悉此事而無表示反對云云。觀諸106年股東會會議資料(他字卷第295至299頁),上方固有記載「與麟瑞關係,借款4,508,243」等文字(他字卷第297頁),惟查,證人許義昌、李茂華、孫振聲到庭均證稱:伊每一筆借款都不知情,被告沒有通知過伊,被告在106年股東會上有提議借款,但當時大家都沒有同意,伊是在108年6月的臨時股東會上才知道被告早就已經為本案借款等語(本院卷一第92至94頁,卷二第68至72頁、第90至94頁),證人高德明亦證稱:伊每一筆借款都不知情,被告沒有通知過伊,伊是在108年才知道被告為本案借款等語(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可知並無被告所述許義昌等七人均知悉且同意本案借款之情。而被告復曾一度表示係在第1次匯出200萬元後,才告知許義昌(他字卷第290頁),亦足見其所辯前後矛盾,不足採信。此外,被告雖提出自行製作之財務報表(他字卷第237至238頁),然此實無從證明許義昌等七人事前知悉且同意本案借款,況觀諸麟惠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稅務申報資料,均無記載本案借款之債權,此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1月3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90003711號函所附麟惠公司106年度、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第97至99頁、第187至207頁),益徵被告確係有意隱瞞本案借款,而無其所述許義昌等七人均知情之情形。再者,106年股東會係於被告為本案借款後舉行,且仍有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之情形,縱令被告事後告知,亦無礙被告所為背信犯行之成立,是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另被告雖辯稱伊係為使麟惠公司能承接麟瑞集團旗下公司業務而為本案借款,麟惠公司事後獲得收益已經大於本案借款金額,並無造成損害云云,然被告既未就此節提出何佐證,且於本院審理中詢問究竟有何獲利情形,亦稱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110頁),實非可信,況被告將本案出資款全數借出,本案借款已將麟惠公司資產用罄,嚴重影響麟惠公司營運,縱令麟惠公司有自麟瑞集團旗下公司獲得業務之情形,亦無礙被告為本案借款顯有違背許義昌等七人、麟惠公司處理事務任務之背信犯行之成立,是被告此節所辯,亦無足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夏之旭、吳建興、王盈文以證明許義昌等七人均知悉本案借款等節,然被告既稱本案借款當下僅有告知證人許義昌、李茂華云云,而證人許義昌、李茂華已至本院證述明確,是應無傳喚證人夏之旭、吳建興、王盈文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所犯背信犯行,造成許義昌等七人、麟惠公司受有400餘萬元之財產損害,金額甚鉅,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透過講授資訊網路課程之機會,召集課程學員共同出資成立麟惠公司,並將課程學員之本案出資款輕易全數貸出之動機、手段等犯罪情形,再考慮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未賠償被害人或與被害人和解,態度惡劣,並考量被告自述為博士畢業、無業、需扶養妻子(本院卷二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確有將本案借款匯出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業已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所犯背信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姓名 時間 金額 受款帳戶(末4碼,餘詳卷) 備註 銀行 戶名 帳號 1 許義昌 106年7月10日 8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惠眾公司 4821 匯款 2 李茂華 106年7月11日 8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惠眾公司 4821 匯款 3 夏之旭 106年7月24日 10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惠眾公司 4821 匯款 4 高德明 106年7月25日 2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惠眾公司 4821 匯款 5 吳建興 106年8月1日 10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惠眾公司 4821 匯款 6 孫振聲 106年8月2日 2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惠眾公司 4821 無褶存款 7 王盈文 106年9月6日 3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呂聰輝 1767 無褶存款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付款帳號(末4碼,餘詳卷) 時間 金額 受款帳戶(末4碼,餘詳卷) 備註 銀行 戶名 帳號 銀行 戶名 帳號 1 國泰世華銀行 麟惠公司 6092 106年8月23日 20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 台灣網通公司 3297 匯款 2 國泰世華銀行 呂聰輝 1767 106年8月30日 10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台灣網通公司 2839 匯款 3 國泰世華銀行 呂聰輝 1767 106年8月30日 10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 麟銳公司 3994 匯款 4 - - - 106年9月11日 3萬8,443元 臺灣銀行 張育禎 3301 無褶存款 5 - - - 106年9月11日 4萬2,505元 臺灣銀行 卓漢清 6724 無褶存款 6 - - - 106年9月11日 6萬5,537元 臺灣銀行 龍其貿 2646 無褶存款 7 - - - 106年9月11日 8萬432元 臺灣銀行 王光宜 0264 無褶存款 8 - - - 106年9月11日 4萬5,956元 臺灣銀行 廖淑華 3282 無褶存款 9 - - - 106年9月11日 8萬2,514元 臺灣銀行 蔡尚修 3225 無褶存款 10 - - - 106年9月11日 5萬3,649元 臺灣銀行 劉錦昌 3241 無褶存款 11 - - - 106年9月11日 9萬9,207元 臺灣銀行 張邦杰 3299 無褶存款 12 國泰世華銀行 麟惠公司 6092 106年10月18日 4萬3,186元 國泰世華銀行 楊政勳 0332 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