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一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岑 選任辯護人 彭繹豪律師 呂秋��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伍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一岑於民國106年7月間以境外公司名義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OBU帳戶(下稱本案OBU帳戶),嗣陳一岑得知友人李國源所經營之崴森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崴森德公司)有國外交易需求,需申設OBU帳戶作為 收受國外客戶款項使用,陳一岑遂向李國源表示可得將本案OBU帳戶借予使用,因而交付本案OBU帳戶予李國源,作為崴森德公司收受款項之用,詎陳一岑於將本案OBU帳戶交予李 國源使用之期間,明知本案OBU帳戶內之款項為崴森德公司 所有之財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7年9月14日將本案OBU帳戶內其中美金59,500元轉匯至 其另於香港地區申設之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將崴森德公司所有之美金59,500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崴森德公司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崴森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國源(以下逕稱其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⒉被告陳一岑及其辯護人就上開供述證據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121頁),經核上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且證人李國源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見本院易卷第362-385頁),本院審酌此部分之證述並無符合 法律所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李國源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應具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李國源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上開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查(見107他12730卷第7-8頁、第10頁、110偵續一7卷第31-34頁、第37頁),並無證據證明顯示證人李國源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卻未能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揆諸前開判決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㈢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121-123 頁),復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供述證據: 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本案OBU帳戶,並交予李國源作為崴 森德公司收受款項使用,嗣於107年9月14日有自本案OBU帳 戶內其中之美金59,500元轉帳至其本案中國銀行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解如下: ㈠被告辯稱:我當時有以崴森德公司的名義向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嗣換牌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並由我負責支付租金,租賃期間期滿我可得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其中我只有1期遲延,並有通知李國源,但李國源就發函要我 繳回車輛,並向警方報案,後來我因為就系爭車輛已為繳付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但告訴人就以此方式要將系爭 車輛取走,我為求保障,才會將本案OBU帳戶內之美金59,500元轉走,以擔保我的車輛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 ⒈被告已將本案OBU帳戶出借予李國源長達1年2個月,在此期間 本案OBU帳戶內之餘額有多次高於美金59,500元,且被告與 李國源間非於107年9月間始有債權債務紛爭,然從未有移轉款項之紀錄,倘被告存有侵占之犯意,早應於紛爭發生之初或是本案OBU帳戶內餘額最多之時將款項轉走而侵占入己, 惟被告直至李國源寄發律師函後才移轉本案OBU帳戶內之款 項,顯然屬擔保行為,而不具侵占之主觀犯意。 ⒉又本案係因被告借用崴森德公司名義承租系爭車輛,崴森德公司、李國源與被告間為借名契約,實際權利人為被告,待租賃契約完成後,被告也將具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原則上李國源並不可代替被告向聯邦公司終止契約,縱然李國源稱可能因被告未按時繳納租金違約而受有損害,然此為借名契約之固有風險,本可另行提出民事訴訟救濟,而非以寄發律師函方式代替被告向聯邦公司終止契約,反之,被告將本案OBU帳戶借予李國源使用,被告亦相同承擔相關的權利義務 。本件被告雖有延繳租金,但均有補齊,並具繼續繳納租金之計畫,然李國源發律師函向被告表示要取回系爭車輛,並向聯邦公司終止租賃契約,被告預期其前所繳納之保證金70萬元、5至6期租金約80多萬元,後面逾期無法享有之使用利益約30至40萬元,所損失之利益高達180萬元,被告在無法 知悉李國源有何其他行動之情況下,權利已生損害,僅可透過移轉本案OBU帳戶內款項之手段,以擔保其中的債權,作 為抵銷抗辯,並無侵占之主觀犯意等語。 二、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與李國源間為朋友關係,被告確實有將其於106年7月間所申設之本案OBU帳戶交付予李國源用以作為收受崴森德公 司國外客戶交易款項所用,嗣被告於107年9月14日將本案OBU帳戶內之美金59,500元轉匯至被告所有之本案中國銀行帳 戶內等事實,核與證人李國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7他12730卷第7-8頁、110偵續一7卷第31-34頁、本院易卷第362-382頁),且有華南商業銀行109年10月14日營清字第1090028879函有關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OBU帳戶本件交易明細及匯款資料、崴 森德公司變更登記表、崴森德公司客戶之107年9月12日匯款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111年1月13日華內外字第111000001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留存之印鑑樣式等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111年4月14日華內外字第1110000053號函附卷可證(見新北檢109偵續242卷第51-54之1頁;桃檢107偵32013卷第30頁;士檢107他4370卷第51頁;本 院易卷第79-107頁;本院易卷第1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易卷第270-27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三、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將本案OBU帳戶內之美金59,500元移 轉至本案中國銀行帳戶之行為,主觀上是否有侵占之犯意?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 ㈡李國源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⒈觀諸崴森德公司向聯邦公司租用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書及同意書(見108調偵1349卷第19-24頁、第25頁),崴森德公司以承租人之名義向聯邦公司系爭車輛,並以被告作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每2個月為1期,共18期,每期租金為137,000元 ,並於簽立契約時同時給付70萬元履約保證金,另約定於租期屆滿時,聯邦公司將以130萬元優先出售予崴森德公司指 定之第三人。 ⒉證人李國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崴森德公司的負責人,我之前和被告間為朋友關係,當時被告說以他自己的名義租車,因被告之前有出險紀錄,保費會很高,所以請我以崴森德公司的名義向聯邦公司租車,我於106年12月25日向聯邦 公司承租系爭車輛,就交給被告使用,租金、相關費用、保險費都是由被告所支付等語(見107他12730卷第7頁反面) 。證人即聯邦公司業務副理林英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被告看了一部賓士車而與我接洽,最後則是用李國源公司的名義來承租,被告有說他要使用,並要用李國源公司名義承租,當下被告也有說他會支付租金費用,就是因為被告有提到系爭車輛是被告要用的,我們就希望被告可以擔任一個連帶保證人的角色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86-390頁)。依 上開證述可知,雖李國源係以崴森德公司名義向聯邦公司承租系爭車輛,惟僅是透過崴森德公司名義作為出名,實際上均為被告使用並支付租金等相關費用。 ⒊證人李國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確實有繳保證金70萬元,事後有依約按期支付3萬元3期,第4期少繳11,000元,第5期少繳87,000元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66-367頁)。可證被 告確實已為支付部分租金費用,並已繳納足額之保證金無訛。 ⒋綜合上述各節,足認被告與李國源間就系爭車輛,係屬借名契約,被告利用崴森德公司之名義向聯邦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並實質支付相關費用及使用系爭車輛,就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告將本案OBU帳戶內之美金59,500元移轉至本案中國銀行帳 戶之行為,主觀上確實具有侵占之犯意: ⒈證人李國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第4期、第5期租金有短繳之情形,我本來有答應被告延遲繳錢,後來我跟律師討論過最好是發函告訴被告,若被告不還錢我要把系爭車輛拿回來,我本來有請被告他把行照、借據簽回來給我,但被告都沒有簽回給我,發了函之後,被告就把本案OBU帳戶內的 錢拿走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67-369頁)。 ⒉查諸李國源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易卷第315-323 頁),內容如下: 日期 發話人 訊息內容 107年8月24日前某日 被告 我跟朋友調150萬,我說車子先放他那邊。 李國源 我這邊也沒有抵押品,支票還是我的,這樣沒有道理。 被告 如果下一期沒按時繳,就按照你的方式處理,可以嗎? 李國源 車子目前使用人連絡電話方便給我? 107年8月24日 李國源 車款今天要處理 被告 好,我等一下先轉三萬進去,另外兩萬我還在等期貨公司入金到我的帳戶,錢一進來,我馬上轉進去! 李國源 另外請寄給我汽車行照,影本留給你朋友使用 被告 (表示OK之貼圖) 107年9月1日 李國源 資料何時會給我? 被告 你要的資料準備的差不多了,星期四之前你會收到! 107年9月7日 李國源 至今未覆,已請律師發函 107年9月8日 被告 行照我昨天才拿到,借據的部分,我不確定這個月就可以開始履行,所以我想問你借據的部分,日期可以延後一個月開始嗎?如果你不願意,那就按照你的方式走法律程序! ⒊又參以李國源於107年9月10日委請冠博法律事務所發函予被告表示因被告未依約給付款項,李國源將終止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並請被告將系爭車輛於函到後7日內返還等節,有 冠博法律事務所107年9月10日冠博峯律字第10709100001函 在卷可查(見士檢107他4370號卷第26頁正面及反面)。準 此,互核證人李國源上開證述、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李國源發律師函予被告等事實,堪認李國源確實於107年8月底因被告將系爭車輛借予他人等情,而與被告商討後續債權債務處理之方式,並同意被告得以延繳短繳之租金,然必須將借據、行照正本等資料交還予李國源,然於107年9月7日經李國 源再次催告,被告仍未依約定將借據、行照等交予李國源,李國源因而於107年9月10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並表示將終止承租系爭車輛等事實。 ⒋復以崴森德公司向聯邦公司租用系爭車輛之車輛租賃契約約定事項第12點內容:「租賃契約期滿或終止時,承租人應將租賃車輛送至雙方所協定之合理地點,返還出租人,在租賃車輛未完成返還點交前,承租人仍應負履行本契約所約定之義務與責任」(見108調偵1349卷第21頁)。足見倘李國源 向聯邦公司表示終止系爭車輛之租賃,李國源將上開契約約定將系爭車輛返還予聯邦公司。 ⒌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於107年9月14日將美金59, 500元自本案OBU帳戶轉走之前,我已經繳納保證金70萬元,並自106年12月至107年9月14日止繳了至少5期的錢,合計約140萬至150萬元,我才會將本案OBU帳戶內的錢全數轉走, 這個是要給我自己當保障等語(見108調偵1349卷第11頁正 面及反面),基上各節,足認被告於107年8月間因資金週轉問題,擅自將系爭車輛用以調度現金,造成李國源之不滿,惟仍與被告商討後續債權債務關係之處理方式,被告亦始終擔憂其支付之保證金、租金等費用將付諸東流,然被告於收受李國源所發送之律師函後,因擔憂其所擔憂之事已然發生,被告因而萌生將本案OBU帳戶內之款項據為己有而保障自 身已支付保證金等費用之動機,而被告明知本案OBU內帳戶 之款項非自己所有,而係崴森德公司所有,仍利用其借用本案OBU帳戶予李國源之機會而轉走美金59,500元,顯未經崴 森德公司或李國源之同意或授權,被告上開行為顯屬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從被告將美金59,500元據為己有之目的可知,被告乃認該筆金錢屬其所支付之保證金、租金等利益之替代物,以所有人自居之意思甚明,主觀上具有侵占之犯意,至為灼然。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不足可採,理由如下: ㈠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係因系爭車輛遭李國源報案遺失,並見李國源發送之律師函,為求保障才會將美金59,500元轉至本案中國銀行帳戶等語。但查: ⒈按現代法治國家之紛爭解決機制,在於透過嚴謹之訴訟程序及法律適用程序,以和平之方式,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避免人民以強制或其他暴力手段尋求糾紛之解決,因此人民對於權利之存在狀態與他人有所爭執,原應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之存否,不容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否則無法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為適度提供即時、有效之救濟,倘行為人對於權利之行使,與他人發生爭執,依其狀況,因事出突然,不及尋求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或在法院或有關機關抵達協助之前,如非即時保存現狀,勢將會使權利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始允許在例外之情形,賦予行為人採取保存現狀之行為,諸如對於他人之自由施以拘束或押收財產,然不論實體上之構成要件或程序上之正當程序,均設有嚴格之規範要求,此觀民法第151條、第152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甚明。⒉基此,權利之行使應權衡行使的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的方法中,選擇最少侵害的手段;所欲完成的目的及使用的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的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亦即被告自行扣留崴森德公司所有款項之自助行為,若符合民法上自助行為,固得阻卻其違法性,惟因該自助行為係針對為保全受不法侵害之權利,不待該管公務員之救濟,而以己力為權利保全之行為,其規範目的在補公權力無法即時介入之不足,故其要件極為嚴格,須具備:㈠有自助意思,㈡須為保全自 己之權利,㈢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㈣須限 對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㈤不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 ⒊惟查,被告與李國源間就系爭車輛存有借名契約關係,被告並已實質支付保證金及部分租金,而李國源後續終止系爭車輛租賃之行為,依照上開契約、同意書之內容,或許實有可能導致被告所支付之上開費用無從取回。然而,依照卷內證據以觀,查無任何跡象得以釋明李國源可能將脫產或其他急迫之情事,而生恐有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等情形,被告本可循其他合法紛爭解決機制處理,本於其與李國源間之借名契約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卻捨此不為,反以挪用崴森德公司之財產,以此恣意處分他人財產之作法,僅為私力實現自認所存之債權,難認存有正當理由,實難認定與民法第151條所規定之自助行為相合。 ⒋退而言之,縱使被告之財產損害具有急迫性,將使其權利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而須以扣留崴森德公司財產為必要。然證人李國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說發了函後,被告發訊息說要找律師跟我談,我覺得不對勁就上本案OBU 帳戶之網銀查詢,發現網銀無法登入,隔天去臨櫃查詢發現錢都不見了,後來我有去問被告,但被告把我封鎖了,我完全找不到人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76-377頁)。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供稱:我收到律師函後,我認為我已經跟李國源溝通過,如果我下一期再延遲繳納租金,車子再交給李國源處理,但我覺得李國源在律師函要求我7天內還車,我就覺得 李國源說話不算話,我就封鎖李國源,後面就交給律師處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06-407頁)。足見被告將美金59,500 元自本案OBU帳戶轉出後,即以封鎖方式斷絕與李國源間之 溝通,後續亦無依民法第152條規定,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 ,其消極與李國源溝通之態度,在在顯見被告將上開款項移轉之行為,僅是圖以最簡單之方式實現尚未明瞭之債權,不甘其所支付之金額須曠日廢時始能取回,而認該等款項屬於其支付系爭車輛之保證金、租金之替代品,顯係易持有為所有,足見被告乃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而侵占崴森德公司所有之美金59,500元,至臻明確。 ㈡辯護人雖稱被告將上開款項移轉至本案中國銀行帳戶之行為屬於抵銷行為,且被告大可於發生債務糾紛之初或本案OBU 帳戶內餘額最多時移轉款項等語,惟查: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參諸被告與李國源於107年9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107他 4370卷第53頁),李國源向被告表示「請把款項還我」、「我已經知道你拿走OBU內我客戶轉入的$」等訊息。顯見被告 將美金59,500元自本案OBU帳戶移轉至本案中國銀行帳戶之 行為,係在未告知李國源之情況下所為,直至李國源發現後始向被告要求返還,益見被告始終未向李國源表示抵銷之意思表示,已與上開規定不合。況被告自稱其與李國源間之借名契約之債權債務究係定性為何,是否已屆清償期,亦均無從確認,被告與李國源間究竟有無互負債務、是否均屆清償期,均尚未明瞭,是否符合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亦屬有疑。是以,被告上開行為,實與民法上之抵銷大相逕庭,如前所述,被告僅是擔憂其所支付之保證金、租金等費用付諸流水,而以最簡單卻不法之方式將崴森德公司財產占為己有,顯然具有侵占之犯意。 ⒊又被告與李國源間雖具有債務糾紛,業如前述,且考諸本案O BU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第95-103頁),本案OBU帳 戶內之餘額確實有多次高於美金59,500元,然此僅是被告於上開時點未生侵占之犯意而已,是否可以此反推被告上開行為亦無侵占之犯意,顯然有疑。況依照上開事件發生之順序,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下收到律師函,我就覺得李國源說話不算話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07頁),可認 被告產生侵占美金59,500元之時點,係源自李國源發律師函之行為,因而心生不滿而產生挪移本案OBU帳戶款項之動機 ,是不論債務糾紛發生之際或帳戶餘額高於美金59,500元之時被告有無移轉款項,均與被告於107年9月14日移轉本案OBU帳戶行為之犯意毫無相干,無從據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自無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第33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然該條文僅係配合原先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罰金換算標準,並為法條文字修正 ,而無涉行為後刑罰法令內容之變更,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OBU帳戶已借 予李國源作為崴森德公司收受款項使用,其內之款項均非其所有,竟僅因與李國源間之債務糾紛,即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造成崴森德公司受有財產損害,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亦未將上開款項返還或達成調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計程車業,月入約3萬元,須扶養母親、太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易卷第4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將美金59,500元據為己有,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令冠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