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涂恆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恆源 選任辯護人 蕭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恆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恆源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9 月30日止,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6「新俊齊國 際商務有限公司」(下稱新俊齊公司)擔任業務,負責與客戶接洽、聯繫簽約、續約、收受客戶支付款項等業務,並處理新俊齊公司信件與倒垃圾等清潔工作,係為新俊齊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違背其應盡力維護公司客戶之任務,於109年9月間,因榮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榮賓公司)等公司待遇、福利較佳,即向附表所示客戶表示新俊齊公司現址需要都市更新劃定,要求附表所示客戶配合遷址,並刻意隱瞞非與新俊齊公司續約,附表所示客戶因而配合遷址而與榮賓公司等公司簽約,造成新俊齊公司受有既有客戶流失、營收等損失,被告並收受附表編號1、2、6所示客戶交付之簽約金、租金等,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觀以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俱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便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符合卷存證據資料兼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之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承此,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再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互為辯論,從而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無須贅言以下所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自得逕採下列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庭、賴慧玲、證人陳昱廷、楊昇彥之證述、被告於新俊齊公司之員工資料、自願離職申請單、勞工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申報表、公司會議紀錄、簽約客戶基本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收付明細、切結簽收條、98年3月民間申請都市更新計畫、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錄音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固坦認其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在新俊齊公司擔任業務,有將 勞健保掛在新俊齊公司,亦有與附表所示之客戶提及新俊齊公司的地址有都更可能之情。附表編號1、6、7客戶有與榮 賓公司簽新約、編號2客戶有與創客天堂有限公司簽新約, 附表編號1、2、6、7客戶有給付其新約的租金,其也有賺取到傭金,附表編號6、7客戶有遷址到榮賓公司位於臺北市大同區甘谷街之地址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其與新俊齊公司係案件合作關係,並非新俊齊公司之員工,其在新俊齊公司沒有領取底薪,僅有領取每月車馬費新台幣(下同)5千元,也沒有上下班打卡或簽到的需求。附表所 示客戶有些是其自行開發來的,有些是新俊齊公司之前的業務自行開發後轉來予其的,均非新俊齊公司的客戶,客戶可以自行決定要與新俊齊公司簽約,或與其他公司簽約,若客戶選擇與新俊齊公司簽約後,新俊齊公司以按件計酬方式發放傭金予其,傭金就是其與客戶報價後所收1年的租金扣除 其交給新俊齊公司的金額,若客戶是看到其在591刊登的廣 告而與其接洽的話,新俊齊公司收取1萬8千元,如果客戶是會計師介紹的話,新俊齊公司收取2萬多元。其在108年發現新俊齊公司地址有都更的可能,其擔心客戶簽約到一半,都更開始,其無法對客戶交代,其便告知附表所示客戶此情,因為其手上有很多公司跟其配合,其亦詢問附表所示客戶要不要換地址,或繼續跟新俊齊公司簽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375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0頁至第85頁、第122頁至第123頁、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53號 卷第44頁至第46頁、110年度易字第6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109頁、第260頁至第262頁】。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賴慧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陳昱廷、楊昇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於新俊齊公司之人事資料卡、自願離職申請書、勞工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申報表、新俊齊公司簽約客戶基本資料、榮賓公司與金鍇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金鍇公司)、創客天堂有限公司與中華萬安生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萬安公司)、榮賓公司與翔陞電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陞公司)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榮賓公司房租收付明細、切結簽 收條、被告與金鍇公司負責人楊昇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陳昱廷分別與金鍇公司、中華萬安公司、長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郁公司)、寰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寰坤公司)、聚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人公司)、翔陞公司、友士會計師事務所美商卡恩有限公司(下稱友士事務所)窗口聯繫之通話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95頁、第97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4頁、第141頁至第149頁 、第159頁至第163頁、第197頁至第239頁、第247頁、第249頁、第269頁至第270頁、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0頁、第131 頁至第136頁)。又新俊齊公司地址確曾申請都更之情,有 新俊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民間申請都市更新計畫(見他字卷第111頁、第167頁至第188頁),此部分之事 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羅迦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新俊齊公司擔任業務期間,除了證人陳昱廷外,其他業務均未領有底薪,是合作協商完成後領取車馬費,大概103年底到104年初創期車馬費是每個月3千元,後來改成5千元,勞健保只是掛名在新俊齊公司,業務上班沒有打過卡,亦無規定上下班時間,不進公司也沒關係,只要介紹客戶跟新俊齊公司簽約即可,公司內的行政工作,例如收信、倒垃圾,業務是基於大家互相幫忙才做,公司的行管部人員會處理這些事情。客戶都是業務自行陌生拜訪、主動打電話去事務所、會計師、記帳士或在591 刊登廣告去開發。除了每個月固定5千元的車馬費外,其與 客戶簽約成功後,新俊齊公司會給付其傭金,傭金就是其與客戶收的錢扣除其回給新俊齊公司的金額,若是客戶在591 上看到其自行付費刊登的廣告,其回給新俊齊公司1萬8千元,若客戶來源是其陌生拜訪會計師、記帳士,由他們介紹而來,其記得早期是回給新俊齊公司2萬出頭,但最近2、3年 ,第1年簽約回給新俊齊公司2萬3千8百元,第2年開始就是 固定2萬4千元一直下去。其會自己給會計師或記帳士傭金表示感謝心意。就業務而言,沒有領底薪的部分都是沒有簽競業禁止條款,其除了新俊齊公司外,也有跟別的商務中心合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57頁)。證人陳昱廷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其係新俊齊公司之經理,其領有底薪,在入職時有簽同業禁止條款,被告在新俊齊公司擔任業務,工作就是去拜訪會計師,然後談合作,新俊齊公司會給被告車馬費,及計算業績分紅獎金,但被告是否領有底薪或簽同業禁止條款其不知情。因新俊齊公司一個月客戶突然流失變很大量,其便向附表所示客戶聯絡詢問,他們均說有接到被告電話稱新俊齊公司要都更,但新俊齊公司是否有劃定都更其不知情。金鍇公司是被告自行開發的客戶,由證人即禾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孫巧穎介紹給被告,介紹費的部分是被告自己跟會計師談,新俊齊公司不管被告怎麼跟會計師談;中華萬安公司、聚人公司其印象中是新俊齊公司自己的客戶;長郁公司、寰坤公司、翔陞公司、友士事務所其不確定是否係被告自行開發,附表所示編號8至11、13之 客戶,其未留有對話紀錄,附表所示編號8至12之客戶遷移 之地址均與被告無關等語(見他字卷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24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8頁)。證人楊昇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因金鍇公司需要一個借址登記的地方,其便透過證人孫巧穎介紹與被告接洽,租用新俊齊公司的地址作為金鍇公司登記的地址,但其不清楚被告是新俊齊公司的員工還是與新俊齊公司為業務合作關係。後來其收到被告的訊息,被告稱新俊齊公司原本建築物要都更,詢問其是否要續約改到甘谷街的地址,其便與被告另簽立新約,並給付被告押金及租金,後來證人陳昱廷告知其新俊齊公司沒有要都更,金鍇公司便沒有遷址等語(見他字卷第269頁 至第270頁、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6頁)。證人孫巧穎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其收到被告之電子郵件後,被告有去拜訪其,被告稱其可提供商務中心的地址讓其客戶做借址登記的需求,其也同意被告的合作方案,後來只要是其臺北市的客戶有此需求時,其都會介紹給被告,被告會用自己的帳戶轉帳傭金予其。被告有提供很多家商務中心的地址給其客戶選擇,金鍇公司是其介紹給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3頁)。 ㈢觀證人羅迦正上開證稱:新俊齊公司之業務無規定上下班時間,不進公司也沒關係,只要介紹客戶跟新俊齊公司簽約即可,且沒有簽競業禁止條款。公司內部行政工作,是行管部人員會處理,業務只是基於幫忙才做,而除證人陳昱廷外,業務均未領有底薪,是領取車馬費,及與客戶簽約成功後,新俊齊公司會給付傭金,客戶來源均為業務自行開發,若客戶係會計師或記帳士介紹而來,會自行給他們傭金表示心意等語;證人陳昱廷上開證稱:被告在新俊齊公司擔任業務,工作就是去拜訪會計師,然後談合作,新俊齊公司會給被告車馬費,及計算業績分紅獎金,但被告是否領有底薪或簽同業禁止條款其不知情。金鍇公司是由證人孫巧穎介紹給被告,介紹費的部分是被告自己跟會計師談,新俊齊公司不管被告怎麼跟會計師談等語;證人孫巧穎上開證稱:其介紹客戶予被告後,被告會用自己的帳戶轉帳傭金予其等語以觀, 及被告在新俊齊公司所留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新俊齊公司於被告任職期間每月轉帳予被告之金額並非固定,有上開人事資料卡、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1年1月11日板信作服字第111740030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02頁),被告在新俊齊公司既未擔任 行政工作、未領有固定底薪、未簽有競業禁止條款,而係領取車馬費及按件計酬之傭金,且客戶倘係會計師介紹者,被告亦須自行給付會計師傭金等情,被告於新俊齊公司職稱雖係業務,且有掛勞健保在新俊齊公司,然難認其即為為新俊齊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㈣又觀證人陳昱廷上開證稱:中華萬安公司、聚人公司其印象中是新俊齊公司自己的客戶,惟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其此部分證述;另其上開證稱:附表編號8至11、13之客戶, 其未留有對話紀錄,附表編號8至12之客戶遷移之地址均與 被告無關等語,則此部分亦難遽認即與被告告知其等都更之情有所關聯。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