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俊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隆 選任辯護人 林君達律師 戴羽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隆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俊隆明知負債累累,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狀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隱瞞自己之負債狀況,且向告訴人鄭盛鴻佯稱:伊所有之「齊天大聖,鴻福齊天」象牙雕刻藝品(下稱系爭象牙藝品),市價達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等語,而以系爭象牙藝品向告訴人質押借款5,900,000元,除約定於106年1 月19日將清償借款外,並與告訴人約明:倘屆期未能清償,同意告訴人不經法律訴訟以任何權宜方式取得系爭象牙藝品之所有權,同時交付告訴人經過其親自背書簽名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及票號TH0000000號之面額5,900,000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系爭象牙藝品之所有權及償還借款之能力,於105年7月19日當場交付5,900,000元現金予被告(下稱系爭借款)。 被告另承前犯意,於106年1月3日,向告訴人商借支票使用 ,並佯稱:伊可於106年1月19日連同系爭借款一併清償,並開立面額為1,810,000元之本票予告訴人以為擔保,致告訴 人再次陷於錯誤,而簽發聯邦銀行龜山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分別為260,000元、600,000元、400,000元、550,000元之支票各1張(以下合稱系爭支票)借予被告。嗣被告於106年1月16日還款日屆至時無法清償系爭借款,告訴人遂於106年4月18日提示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然均因存款不足及遭拒絕往來等原因而遭退票,告訴人始知遭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術之施用、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借貸合約書及領款收據影本各1紙、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及台 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2張、系爭本票影本1張、被告105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共4張、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張、臺北市動物保護處100年7 月25日動保產字第10071254600號函、票號CH0000000號(面額1,810,000元)本票影本1張、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 作業生命壹零壹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之查詢結果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系爭象牙藝品、系爭本票、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為擔保,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另以票號CH0000000號本票向告訴人商借系爭支票,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是幫我做財務調度的人,對於我的財務非常清楚。我有還款能力,我就系爭象牙藝品僅有三分之一應有部分,告訴人都知道。我是生命壹零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命壹零壹公司)實際經營者,當時該公司的信用尚可,支票是有可能兌現的。我在借款當時還有其他藝術品可以賣,系爭象牙藝品也有大陸博物館要買,賣出去的話錢就可以還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系爭借款已提出足額擔保,且事後業經告訴人強制執行在案,足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施用詐術;被告曾於系爭借款之同年年初以牛樟木雕關公立像為擔保物向告訴人商借5,000,000元,並於隔年即106年5月18日清償完畢,故被告於借 款時非無清償能力;就借用系爭支票之部分,告訴人知悉被告之財務狀況,亦無使其陷入錯誤之可能,且系爭支票事後已返還告訴人,告訴人自始未有任何損害,豈有詐欺之可能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借貸系爭借款部分: ㈠被告於105年7月19日,以系爭象牙藝品為擔保,向告訴人借款5,900,000元,雙方約定清償期為106年1月19日,倘屆期 未能清償,告訴人得不經法律訴訟以任何權宜方式取回系爭象牙藝品,被告同時將其所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及 系爭本票1紙交予告訴人,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嗣被告於106年1月16日還款日屆至時未清償系爭借款,告訴人於106年4月18日提示附表所示支票2紙,因存款不足及遭拒絕往來等原因而遭退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121頁至 第12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92頁至第208頁),並有借貸合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合約書)及 領款收據影本各1張、如附表所示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 票理由單各2張、系爭本票影本1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4頁、偵續卷第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以系爭象牙藝品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物,是否屬詐術之施用,尚非無疑: ⒈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向我借貸系爭借款時,說系爭象牙藝品是他一人所有等語(見易字卷第194頁),核與系爭借 貸合約書第1行至第4行所載「茲廖俊隆(甲方)以所有【齊天大聖,鴻福齊天】象牙雕刻......作為借款金額之擔保」等文句相符(見他卷第27頁),復有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臺北市動物保護處100年7月25日動保產字第10071254600號函 影本存卷可佐(見偵續卷第45頁),是被告確有於向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之時,向告訴人宣稱系爭象牙藝品為被告一人所有,並以之為擔保等情,堪以認定。 ⒉然關於系爭象牙藝品之所有權,被告先於偵查中稱非其所有、所有的人都知道這不是我的東西等語(見他卷第167頁、 偵續卷第43頁),嗣又於本院審理中改口稱其為共有人之一,有三分之一應有部分等語(見易字卷第120頁),所述固 前後不一,說詞閃爍。然系爭象牙藝品之所有權究竟誰屬,依偵查卷內事證,仍屬不明。又依本院函詢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該處所函覆之產業保育組公務電話紀錄觀之,被告確實於79年間自莊明憲取得系爭象牙藝品之所有權(見易字卷第163頁)。從而,系爭象牙藝品固有可能如公訴意旨所指並 非被告所有抑或被告僅屬共有人之一,然亦難排除系爭象牙藝品實為被告本人所有,係嗣後為脫免或拖延債務之執行、避免系爭象牙藝品遭拍賣取償,始起意設詞欺瞞或混淆系爭象牙藝品之所有權歸屬之可能性。從而,被告以系爭象牙藝品作為系爭債務之擔保,並向告訴人宣稱該擔保物係被告所有乙事,究否確屬悖於真實資訊之詐術,尚非無疑。 ㈢被告以附表所示支票2紙為系爭借款之擔保,是否屬詐術之施 用,亦非無疑: 公訴意旨雖舉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張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為證,主張生命壹零壹公司在105至106年間均有跳票紀錄,其中部分為退票之紀錄,足認被告與生命壹零壹公司在向告訴人借款的時候已欠缺清償能力等語。然查:依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示,生命壹零壹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之支票,於105 年8月18日至106年4月18日間遭退票9次,該公司凱基銀行忠孝分行之支票,於105年2月25日至106年5月23日間遭退票14次(見易字卷第231頁至第233頁),則生命壹零壹公司於105年至106年間票信欠佳,固自不待言。然細觀其上揭退票紀錄之「中文註記」欄,生命壹零壹公司在國泰世華民權分行支票帳戶之9次退票紀錄中,有8筆係記載「註記」,該公司凱基銀行忠孝分行支票帳戶之14次退票紀錄中,有10筆係記載「註記」,可知上開共計18筆經「註記」之票款,嗣後仍獲清償,再參以該18筆經「註記」之退票紀錄中,不乏票面金額數以百萬元計者,其中更有達5,150,000元者,已逼近 系爭借款之數額,是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究否毫無獲清償之可能,核非無疑。 ㈣被告是否自始欠缺清償系爭借款之能力且隱匿此情,而施用詐術,仍屬有疑: ⒈依被告所提出之質押借款協議書,被告曾於105年1月25日以「朱銘木刻關公立像」及生命壹零壹公司所簽發之台北五信銀行大安分行之支票(票號:DT0000000)為擔保,向告訴 人借款5,000,000元(見易字卷第177頁、第231頁),經於 交互詰問程序中提示,證人即告訴人亦未否認該紙質押借款協議書之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更證稱:這筆已經結清,但結清日期我忘記了等語(見易字卷第202頁)。被告既然於 與系爭借款相近之時間,向告訴人借貸與系爭借款相近金額之款項,事後亦業已清償完竣,則被告於借貸系爭借款之時,是否欠缺清償系爭借款之能力,誠屬有疑,殊不能徒因系爭借款嗣後未獲履行,即認系爭借款與他筆借款之情節有別,而單就系爭借款對被告以詐欺罪名相繩,否則無異混淆刑事詐欺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分野。至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辯護人林律師問:這份是另一次被告借款的協議書嗎?【提示被證四質押借款協議書,並告以要旨】)是我拿去當舖幫被告借款的,雕刻在當舖那裡,被告後來找別人把雕刻贖回」等語(見易字卷第202頁),然上開質押借款協議 書之借貸人(甲方)為被告,貸與人(乙方)為告訴人,未有隻字片語敘及向當鋪借款之情節(見易字卷177頁),且細 端上開質押借款協議書之約定內容,除第2條係約定將擔保 物交付予告訴人占有且由告訴人負保管之責,而與系爭借貸合約書第2條及第4條所約定由被告繼續占有系爭象牙藝品之情形略有差異以外,其餘約定內容均相類似。是尚不能僅因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證詞,即遽認系爭借款與上述被告以「朱銘木刻關公立像」向告訴人借貸5,000,000元之借款情節 互殊,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我持系爭本票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所扣押之被告動產,依先鋒國際資產鑑定公司鑑定結果,除去本案象牙藝術品,其餘物品總計價值僅909,406 元而已,不足清償系爭借款等語(見易字卷第207頁),並 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筆錄(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110 年10月8日北院忠110司執乙字第18428號通知函、先鋒國際 資產鑑定有限公司110年9月29日函暨函附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1樓之動產評價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8 9頁至第101頁、第278頁至第327頁),公訴意旨並執此主張:從告訴人事後強制執行程序扣押被告的財產,經被告在民事執行程序中同意的鑑定結果,被告所有之動產無法清償全部借款,可見被告於借貸系爭借款時已無能力償債等語。惟查:告訴人強制執行被告動產之時間為110年4月26日,此見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筆錄(動產)即明(見易字卷第89頁至第91頁),其查封時間與系爭借款時間已相隔將近5年,自 不能以被告於110年間持有或所有之動產價值,溯及認定被 告於借貸系爭借款之時亦僅有此等動產或其資力僅止於此,故此部分事證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⒊公訴意旨雖另舉被告於105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4張、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張為證,主張被告於借貸系爭借款時已無資力云云,然上揭證據至多僅得證明被告名下並無不動產、薪資或股利收入,難以率認被告別無其餘資產,此於被告係以買賣古董藝術品等動產為業之情形尤然。是此部分事證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㈤公訴意旨雖又以:被告於107年間仍持系爭象牙藝品向白佳諭 質押借款,顯然違反系爭借貸合約書第1條所載「借貸期間 甲方不得以此物品以任何理由再向其他第三者質押借款」之約定等語,然觀諸白佳諭所提出之質押借明書、質借證明書及本票之記載,被告應係以17世紀銅關公立像、18世紀排灣族原住民祖先男女雕版木刻、17世紀台灣梢楠木羅漢床、黃彩陶石(四方形)、康熙款紅釉長頸瓶、林平原大師石雕豬等藝品為質押物(見他卷第37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至就系爭象牙藝品而言,白佳諭與被告間僅約定如被告售出系爭象牙藝品時,應立刻償還債務並取回上開質押物等情,有承諾書1紙在卷可查(見他卷第45頁),是被告究否 有違反系爭借貸合約書第1條約定,重複以系爭象牙藝品向 白佳諭質押借款一事,已值存疑。況且,縱使被告於107年 間另有違約行為,其時點亦在系爭借款之後,不足推論被告於借貸系爭借款時即存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明知負債累累」、「隱瞞自己之負債狀況」云云,未見舉證,自無足憑採。 ㈥綜上所述,關於被告是否於借貸系爭借款時即提供不實之擔保,且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猶隱匿此情,向告訴人施詐乙節,公訴意旨所舉事證未能超越一般人之合理懷疑,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商借系爭支票部分: ㈠被告於106年1月3日,向告訴人商借支票使用,並開立面額為 1,810,000元(票號:CH0000000)之本票予告訴人作為擔保,告訴人因而簽發系爭支票借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易字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99頁至第200頁),並有票號CH0000000號本 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偵續卷第69頁至第7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證人即告訴人就其出借系爭支票予被告之緣由,證稱:被告說他的票不夠用,回籠率不夠,後續也有跳票,但被告宣稱他所有之張大千的畫作即將賣掉,請我借支票給他周轉等語(見易字卷第199頁)。據此,告訴人既已知悉被告有頻 繁使用支票致回籠率不足之情形,亦知悉被告借用系爭支票目的在於周轉,則被告事業營運左支右絀一事,應屬灼然。告訴人具備此認識,猶願出借系爭支票予被告,堪認係估量相關情事後而願意承擔出借支票之不確定性或風險,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且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商借系爭支票時已言明目的在於周轉,再酌以證人所證:被告所借用之系爭支票,陸陸續續在106年間有還我,是在我 提告之前還的等語(見易字卷第200頁),則被告事前並無 欺瞞,事後亦於1年內即贖回系爭支票返還予告訴人,益徵 被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 ㈢至被告借得系爭支票後致系爭支票跳票之行為,固造成告訴人「信用」之損害,然並未直接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減損,核與詐欺取財罪作為整體財產犯罪之性質及要件有間,殊不能因此將被告以該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本案應屬單純民事糾紛,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支票帳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 1 000000000 HA0000000 105年8月2日 2,700,000元 生命壹零壹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2 000000000 AB0000000 105年8月19日 3,200,000元 生命壹零壹股份有限公司/ 凱基銀行忠孝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