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孟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儒 選任辯護人 李珮瑄律師 鍾承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孟儒(所涉侵占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1樓之華岳運動 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岳公司)擔任指導員一職,並受告訴人即華岳公司負責人郭家瑋指派,前往華岳公司加盟商即萬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昉公司)位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之營業處所(下稱新店加盟店)支援。詎被告 明知支援新店加盟店期間之薪資業經告訴人及華岳公司予以支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3日晚間7時26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萬昉公司負責人林錦雪佯稱欲支領每月薪水云云,致不知情之林錦雪陷於錯誤,指示萬昉公司會計鐘淑明於109年3月12日、4月14日、5月12日、6月10日、7月10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 元,合計15萬元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告訴人及華岳公司遲未自萬昉公司處收取已經支付與被告之薪資,遂自行調查、詢問,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林孟儒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1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孟儒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郭家瑋、證人林錦雪之證述、貝克漢GOLFZON加盟合約書、被告與證人林錦 雪、證人林錦雪女兒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證信函1紙、華岳公司變更登記表、萬昉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取證人林錦雪請鐘淑明於109年3月12日、4月14日、5月12日、6月10日、7月10日,分別匯款3萬元 ,合計15萬元之款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受告訴人指派前往新店加盟店支援,支援期間兩邊都應該支付薪資,這15萬元是告訴人與林錦雪協議要給我的支援獎金,當初有說好一個月3萬元,並無詐欺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華岳公司擔任指導員一職,並受告訴人指派,前往萬昉公司加盟之新店加盟店支援,支援期間為109年2月1日至 同年8月31日。被告於109年3月3日晚間7時26分,以通訊軟 體LINE向萬昉公司負責人林錦雪告知欲支領每月薪水,林錦雪即指示萬昉公司會計鐘淑明於109年3月12日、4月14日、5月12日、6月10日、7月10日,分別匯款3萬元,合計15萬元 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家瑋、證人林錦雪、鐘淑明等人證稱在卷(見偵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193至195、227至228頁),復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憑條6紙、陽信 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1紙、被告與林錦雪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1、81、117至123頁),此部分之事實復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首堪認定。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不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告訴人所為指訴尚難憑採,理由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郭家瑋固於偵查中證稱:新店加盟店當初與加盟主林錦雪簽約,派被告去支援,薪水要由加盟主支付,支付方式是萬昉公司林錦雪先把款項給華岳公司,再由華岳公司給被告,但華岳公司在這段期間都沒有收到林錦雪的款項,我跟林錦雪查證之後才發現她直接支付給被告,華岳公司每月有給被告3萬5,000元的薪水,及5,000元油資,但被告 跟林錦雪要求支付每月3萬元薪資等語(見偵卷第76至77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經由華岳公司派至萬昉公司之新店加盟店支援,是領取薪水3萬5,000元,當時有提到獎金,但沒有說清楚金額,被告外派期間,支援獎金應該是由華岳公司給,不是由萬昉公司給,被告去支援新店加盟店是依據華岳公司跟萬昉公司簽的加盟契約書,印象中被告有跟我要過契約書看,我們本來的意思就是薪水由華岳公司付,萬昉公司付給我們,我沒有跟被告說過被告的薪水改由萬昉公司付給被告;被告除了每週一來華岳公司開會外,並沒有每天早上都在華岳公司工作;我得知被告有領萬昉公司的薪水是我們公司的人有一次在萬昉公司開會,開會時有提到儲值點數帳目不明,後來才知道萬昉公司有付被告薪水;關於支援獎金,我記得一開始講5,000元,最多1萬元,後來沒有具體共識,他去新店我給他同樣的薪水,車也給他開,油也給他加;郭庭瑋也有一起過去支援,是領萬昉公司的工讀生薪水,華岳公司只有支付被告的薪水,華岳公司於108 年10月15日、11月13日給付被告的薪水都超過3 萬5,000 元的原因我不清楚,裡面可能包含被告的代墊費用,可能是油錢或其他費用;109年4月10日開始給付金額變成3萬2,668元的原因應該是他的本薪扣掉勞健保代扣繳的數字,我不清楚為何金額變少,被告支援萬昉公司新店加盟店期間應由萬昉公司將被告的薪水給華岳公司,金額我們本來的共識是4萬元; 萬昉公司給華岳公司多少是商業機密,我可以收取萬昉公司5萬元,給被告3萬5,000元,但從頭到尾金額沒有定論等語 (見本院卷第138至154頁)。是據告訴人郭家瑋上開證述內容,告訴人請被告支援新店加盟店,曾提及支援獎金,但金額沒有共識;至於被告的薪水應該由萬昉公司支付給華岳公司,再由華岳公司支付給被告。 2.惟訊據證人林錦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華岳公司派來支援我們公司,協助打理我們公司事務,被告有時候會幫忙墊錢,被告每個月會寫他墊多少錢還有薪水多少,我會請會計鐘淑明匯款給被告或給他現金;我不記得被告薪水多少,當時我給這些錢,想說最後會跟他老闆即告訴人做結算,加盟這家店我裝潢就花了400多萬元,又貸款買機器,現在錢 也拿不到;當初簽約時是基於信任,告訴人說是免費來指導,並無說由我們支付被告薪水,照理說告訴人派被告來這邊免費幫我處理,我不需要付被告薪水,是因為被告說他每個月要多少錢,我想說這個最後再跟告訴人算;當時我沒有問告訴人被告的薪資是多少錢,因為一個月只有幾萬元,那是小錢;我要跟告訴人結算的時候,大家鬧的很不愉快,我們還有一些單據,不只這些,我先付被告外派萬昉公司期間每月3萬元薪資,是我幫華岳公司代墊的,我跟告訴人說點數 的30幾萬元加上代墊薪資要算給我;合約書的部分,告訴人說加盟書不見了,他要送法院,他就拿了一本叫我們小姐蓋章給他,我原本就沒看到要我付被告薪水的條款;卷內這份契約我認為是後來才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208頁)。是據證人林錦雪之證述,其認為被告的薪水支出後,其日後要再向告訴人結算,萬昉公司無須支付支援人員的薪水,此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所稱「被告薪水應由加盟主即萬昉公司負擔」一情相悖,而告訴人所提出之加盟合約書(見偵卷第33至37頁),證人林錦雪亦證述,應係後來告訴人於被告支援期間結束後才拿至萬昉公司請林錦雪蓋章之合約,經核與證人鐘淑明證稱:告訴人拿合約書過來要重新蓋章的時候,被告應該已經離開公司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33頁), 再徵之證人林錦雪對於契約書第4條所記載「…外派六個月的 薪資費用由乙方(即萬昉公司)支付」並不認同,足見告訴人指訴被告薪資應由萬昉公司支付給華岳公司,再由華岳公司支付給被告等節,核與證人林錦雪所述不符,已難遽信。3.告訴人陳稱每月有給予被告5,000元之油錢補貼云云(見本 院卷第167頁)。然觀諸被告於華岳公司之薪資帳戶,被告 支援新店加盟店期間除底薪外,並無每月5,000元之款項匯 入,有被告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顯見告訴人證稱每月有提供油錢云云,與事實不符,亦足見告訴人對於被告薪資結構並不清楚。 4.綜此,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向林錦雪詐領薪資,惟告訴人所述關於應由何人負擔被告支援期間之薪水,已與林錦雪之證述有扞格;關於被告是否領有油錢補助一情復與事實不符,則告訴人所述內容實非無瑕疵可指。再者,本案告訴人所提出之加盟合約書,其關於被告薪資負擔之條款內容係記載「甲方應於開業前六個月期間,指派指導員一員,輔導乙方有關加盟店經營管理之技術,包括促銷活動、與內部管理作業,外派六個月之薪資費用由乙方支付」(見偵卷第33頁),則該條款並未載明被告之薪資應由萬昉公司先支付給華岳公司,再由華岳公司支付給被告。而被告亦自陳自己雖曾要求觀覽加盟合約書,但告訴人並未提供合約書給其看,其對合約內容不知悉(見本院卷第238、241頁),是該合約所為記載能否約束被告,亦非無疑。況依據證人林錦雪及鐘淑明之證述,告訴人曾於被告結束支援之後,又拿一份合約書過去萬昉公司重新蓋章,則本案告訴人所提供之合約書為何時所簽即無從考究,自不能據以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而證人林錦雪、鍾淑明等人之證述,均與告訴人證稱之內容不相符,自均難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更徵告訴人前開指訴,缺乏足資補強之證據甚明。 ㈢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業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 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1.根據證人林錦雪之證述,其知悉匯款給被告之3萬元為被告 服務於新店加盟店之薪水,此部分已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致林錦雪「陷於錯誤」之情形。另被告於華岳公司公司任職時支援萬昉公司新店加盟店前後,其薪資所得為:108年10月15日5萬8,843元、108年11月13日5萬1,568元、108年12月10日4萬7,793元、109年1月10日5萬293元、109年2 月15日3萬9,699元、109年3月10日4萬7,757元、109年4月10日3萬2,668元、109年5月12日3萬2,668元、109年6月19日3 萬2,668元、109年7月13日3萬2,668元、109年8月14日3萬2,668元、109年9月11日3萬2,668元,此觀被告上海商業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即明(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是被告於109 年2月起派至萬昉公司支援後,薪水自4萬多、5萬多,降至 固定之3萬2,668元。而被告自陳支援期間,除要在萬昉公司協助外,亦須兼顧原本華岳公司之業務,且每週一要至華岳公司開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0頁),核與證人郭庭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原擔任華岳公司林口直營店店長,也有身兼公司其他業務,後來被告去了新店加盟店後,還有在華岳公司上班,除了開會時過去華岳公司,被告原本業務也都一直存在,基本上手機是24小時開機,包括雜事、公司場地問題都會處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堪認被告所述其支援期間亦須兼顧原本華岳公司之業務乙情,並非無稽。是被告於華岳公司指派前往萬昉公司支援時,工作量未減反增。證人郭庭瑋復證稱:108年8月至109年3月,被告薪水有58,843元、40,000多元、39,369元應該是有一些獎金差異,有加工作獎金、業績獎金進去;我知道萬昉公司有加盟華岳公司,加盟合約書我沒有看清楚過,告訴人只跟我說帶人過去幫忙,被告除了領華岳公司薪資以外,他應該還要再得到額外支援獎金,這是一定的,必須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是被告於支援新店加盟店期間,另外領取支援薪資,依證人郭庭瑋所述尚屬合理。則被告向林錦雪請求支付其支援薪資,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自非無疑。 2.又被告原先在林口直營店工作期間,因增加工作負擔而領有加班費用,因而薪資達於4萬多,甚至時而超過5萬元,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5頁),被告於新店加盟店工 作期間,其額外工作內容之薪資,華岳公司未予支付,被告自非無可能認為該部分應由萬昉公司支出,其向萬昉公司負責人林錦雪要求薪資,亦難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有跟被告提及支援獎金部分,只是數額未有共識(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更徵被告領取支援期間之薪資,尚難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無涉。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阜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