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如 林靖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8988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23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映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靖芳及陳映如於民國108年3月間任職於赫徠森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赫徠森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之1),均知悉赫徠森公司規定之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遲到者會受扣薪處分。林靖芳為避免因遲到而遭主管責備,委請陳映如於附表所示「日期」上午9時前代為打卡,但是林靖 芳及陳映如2人同時也可以預想到如果由陳映如代替林靖芳 打卡,可能使赫徠森公司漏未扣薪而溢發薪資,但仍基於縱使因此溢領薪資也不反對的詐欺犯意聯絡,由陳映如於附表所示「日期」、「陳映如代打卡時間」,持林靖芳之考勤卡打卡,登錄不實之出勤時間,林靖芳直到同日附表所示「林靖芳實際到班時間」才抵達赫徠森公司上班。之後,赫徠森公司的會計人員依照考勤卡上記錄的出勤時間計算林靖芳108年3月份薪資,因為考勤卡上不實紀錄而陷於錯誤認知,漏未扣除遲到薪資,溢發新臺幣(下同)146元之薪資給林靖 芳。 二、案經赫徠森公司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經過本院訊問,被告陳映如坦承知悉告訴人赫徠森公司有遲到扣薪之規則,且有代替被告林靖芳打卡之行為,然矢口否認上述犯行,辯稱:我只是基於同事情誼幫忙,被告林靖芳怕遲到太多會被主管念云云。被告林靖芳坦承知悉告訴人有遲到扣薪之規則,且有委請被告陳映如代打卡之行為,然矢口否認上述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詐騙薪水的意思,我只是怕遲到被念云云。 ㈠經查,被告陳映如於附表所示「日期」、「陳映如打卡時間」,持被告林靖芳之考勤卡,代替被告林靖芳打卡而登錄不實之出勤時間,被告林靖芳直到同日「林靖芳實際到班時間」才抵達公司上班等情形,本院已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誤(見易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且有Horizon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2頁至第13頁), 這部分事實,首先可以確定。又告訴人內部訂有遲到扣薪規則,遲到30分鐘以內扣除時薪之半數,遲到31分鐘至60分鐘扣除1小時時薪,告訴人依據108年3月份考勤卡上不實的出 勤時間紀錄,未將被告林靖芳遲到48分鐘之情形納入計算,漏未扣除被告林靖芳1小時時薪146元,溢發上述金額之薪資等情形,被告2人並不否認(見易字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72頁),且有被告林靖芳108年3月給料明細書附卷可參(見 他卷第15頁),這部分事實同樣可以確定。 ㈡被告2人雖然以上述說詞為自己辯解,然而: ⒈刑法上所謂「故意」,分為第13條第1項規定的「直接故意」 與第13條第2項「間接故意」兩種。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認 識或明確預見其行為會導致犯罪結果發生,進而決意行之;而間接故意則是指行為人雖認識或預想到其行為會導致犯罪結果發生,但仍接受、容忍或任憑其發生。行為人雖然沒有積極希望犯罪結果實現或發生,但仍為了達到某種目的而仍任憑犯罪結果發生,這也算是間接故意,在這種情形,不能只因為行為人是為了達到某種目的,就否定行為人有任憑犯罪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可以作為參考。換句話說,假如行為人雖然出於無關犯罪之A目的而從事某個行為,但同時也認知到或可以料想 到若從事該行為,可能導致某個構成犯罪之B結果附帶發生 ,但仍出於「即使B結果發生了,也不反對」、「接受、容 忍或任憑B結果發生」的意思而從事該行為,則行為人就B結果而言,仍屬具備「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刑法上還是應該認定為具有犯罪之故意。⒉被告2人都承認:我知道遲到會扣薪水,只是過去未注意詳細 計算方式等語(見易字卷第72頁),可見被告2人對於代打 卡登錄不實出勤時間的行為,可能導致告訴人產生錯誤認知而溢發薪資的情況,是可以預想得到的。雖然被告2人出發 點在於避免被告林靖芳遭主管責罵,但對於代打卡行為的附隨結果(亦即被告林靖芳溢領薪資這件事),卻沒有於事前採取行動避免或事後主動退還,可以看出被告2人對被告林 靖芳溢領薪資的結果,存在「接受、容忍或任憑其發生」、「不反對其發生」的心態。因此,被告2人有詐欺取財之間 接故意,相當明確。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辯解並非可採,犯行足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 陳映如雖於附表所示日期,多次代為打卡登錄不實考勤紀錄,但被告林靖芳詐得之溢領款項都算是108年3月份的薪資,因此各次代打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該構成「接續犯」,只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製造不實考勤紀錄,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溢 發薪資,所為有所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坦認客觀行為但否 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陳映如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5,000元,未婚、需撫養母親,經濟清寒等情、被告林靖芳自述:高職畢業,現在在家照顧1歲小孩, 目前懷孕中,家中經濟依靠存款及丈夫工作收入,需撫養父親,第二胎出生後經濟稍有壓力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73頁至第74頁),同時也考慮被告2人均無前科, 素行良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以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林靖芳因本案犯行溢領146元薪資,詳如前述,此筆犯 罪所得,未經檢察官或法院扣押,也沒有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林靖芳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日期 陳映如代打卡時間 林靖芳實際到班時間 108年3月1日 8時45分至46分許 9時3分許 108年3月8日 8時48分至49分許 9時16分許 108年3月9日 8時45分許 9時6分許 108年3月12日 8時44分許 9時14分許 108年3月13日 8時48分許 9時4分許 108年3月15日 8時47分許 9時5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