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綉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綉琴 選任辯護人 陳盈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9483號),並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035號、111年度偵字第14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綉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綉琴於民國101年4月間起,任職於告訴人金山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告訴人所使用之徐欣慈元大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元大94號帳戶)金額支存及公司零用金使用、停車費收取及存入、公司帳冊等文書之製作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張綉琴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二字為起訴書贅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嗣公司員工向附表編號3 之李明郎催收停車費而李明郎表示早已繳交與張綉琴,並於張綉琴於110年7月3日離職並交出附表所示之零用金明細表 後,察覺附表所示之情形而提出告訴,始獲上情。案經告訴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108年台 上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盧建男109年1月4日支出證明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告訴人110年1月份、6月份零用金支付明細表、告訴人月租表(110.5)、 林詠翔110年4月30日收受附表編號2所示停車費用之簽收單 、切結書、告訴人EP#零用金現金帳、李明郎與告訴人之金 山停車場車位租賃契約書、李明郎之切結書、告訴人元大94號帳戶存摺內頁、110年6月9日存提交易憑證、告訴人110年6月9日支付鴻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琦公司)款項之統一發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述其係自101年4月間起至110年6月16日止,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告訴人元大94號帳戶金額支存及公司零用金使用、停車費收取及存入、公司帳冊等文書之製作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帳冊均是其所登載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所管理告訴人公司資金有二,分別為告訴人元大94號帳戶內之存款及公司零用金,而公司主要資金來源為經營停車場之停車費收入;又告訴人公司之帳冊有三,分別為「零用金支付明細表」、「EP#零用金現金帳」、「臨時停車收入月報表」,且因告訴人 公司有製作內外帳,上開「零用金支付明細表」、「臨時停車收入月報表」即屬外帳,其內登載之款項係有相關憑證、得用以報稅之收入及支出;而上開「EP#零用金現金帳」則 屬內帳,類似流水帳,係登載告訴人並無憑證之收入及支出,例如告訴人股東個人包裹費、電信費、餐費、農會利息等私人支出,是倘某一筆告訴人收入或支出並無取得憑證者,則伊會將之登載在「EP#零用金現金帳」中,然若該筆收入 或支出嗣後有取得憑證者,則會改登載於「零用金支付明細表」、「臨時停車收入月報表」內,而前者主要是登載小額支出,後者則為登載收入及大額支出;又上開帳冊會對應告訴人元大94號帳戶存款金額及公司零用金現金之支用狀況,故上開告訴人元大94號帳戶內存款金額之存提,係有相對應之帳冊記載,並無檢察官如附表編號4、5所指重複出帳之情事;另如附表編號2、3所示,可能係因時值疫情期間,無從對帳,故於帳冊上有所漏載,而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伊均無侵占告訴人財產之情事,亦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離開告訴人公司時,交接繳回13萬餘元之現金,該金額遠高於檢察官本案所指被告侵占之金額,足見被告並無侵占之主、客觀犯行;且依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前會計助理謝昀蓁(原名謝佳佑)證述,於其擔任告訴人公司會計助理期間,於月底對帳時,確層有帳冊漏載之情事,故不能排除被告係因過失而漏載或誤載上開帳冊,而屬法所不罰之過失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是即難對被告以業務侵占罪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自101年4月間起至110年6月16日止,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告訴人元大94號帳戶金額支存及公司零用金使用、停車費收取及存入、公司帳冊等文書之製作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上開「零用金支付明細表」、「EP#零用金現金帳」、「臨時停車收入月報表」等帳冊其後 有其用印者,均為其所填載,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帳冊登載均是其所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 院卷一第54、55頁),核與告訴人指述、證人即告訴人實際 負責營運、財務之一級主管盧建男、證人謝昀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名片、110年1月至6月之「零用金支付明 細表」、「EP#零用金現金帳」、「臨時停車收入月報表」 等帳冊、告訴人元大94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稽(他卷第13、35頁,本院卷一第77至122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關於檢察官如附表編號4、5所指被告以重複出帳方式侵占部分: ⒈檢察官以被告既已分別於110年6月10日、同年月15日自告訴人元大94號帳戶匯款3,532元(含30元匯費)予祐德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祐德公司)、轉帳3,500元予鴻琦公司,卻又於110年6月份之「零用金支付明細表」內,分別載有「6/10水泥 沙款-祐德實業等-3,502」、「6/15血氧計-鴻琦-3,500」等內容,可見被告另從公司之零用金中再提取上開金額,已有重複出帳並侵占入己之情事等語。觀之告訴人元大94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他卷第35頁)及告訴人110年6月份之「零用金支付明細表」(本院卷一第87頁),確有如上之記載,是檢察官所為指摘並非毫無所憑。然而,檢察官上開論述係立基於告訴人元大94號帳戶不論存摺內頁或交易明細表所示資訊均屬告訴人之「帳冊」之基礎事實上,如此始有所指被告於「零用金支付明細表」之記載中「重複出帳」之情事;倘告訴人元大94號帳戶不論存摺或交易明細之相關資訊並非告訴人之「帳冊」,而僅是單純該帳戶內存款金額流動之紀錄,而關於該等帳戶資金支用狀況則對應至告訴人公司某一份帳冊上時,例如一般人家用記帳時,當以轉帳方式直接從銀行帳戶繳納房租,或另將此付款情形登載在統整全月家庭收支狀況之家計簿上時,並不會因該帳戶存摺及家計簿上均有此筆款項支出,即稱有所謂「重複出帳」之情事甚明。是關於被告做帳方式為何,首應釐清。 ⒉關於「零用金支付明細表」、「EP#零用金現金帳」、「臨時 停車收入月報表」等帳冊各自之意義,及被告係因告訴人採行內、外帳,故有此做帳方式,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 二第8至11、73頁),其細節業如前述。經核卷附110年1月份至6月份「零用金支付明細表」、「EP#零用金現金帳」、「臨時停車收入月報表」等帳冊,確如被告所述,「臨時停車收入月報表」主要係記載告訴人之收入及大筆之支出,且從該報表有填載發票最後號碼字軌欄位並有填載等情,足見該等收入係告訴人有取得憑證並持以報稅之收入;而「零用金支付明細表」中大部分的記載項目為款項支出,且其金額較小,又雖有收入之記載,但大多為撥補現金至零用金,而與「臨時停車收入月報表」中所示之停車費收入有所不同;至「EP#零用金現金帳」則似為告訴人公司流水帳,包含收入 及支出;前者即「零用金支付明細表」部分,與「臨時停車收入月報表」不同者在於,此現金帳內記載者為月租停車位之收入,且無登載發票字號者;而後者即「EP#零用金現金 帳」的項目則係五花八門,不僅公司之支出,尚包括公司股東個人餐費、包裹代付款、農會利息等個人私用,而與被告上開告訴人有分內、外帳及做帳方式相符;另互核「零用金支付明細表」及「EP#零用金現金帳」,二者亦無支出款項 項目重複之處;再參盧建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臨時停車收入月報表」是現場人員收的臨時停車收入,「EP#零用金 現金帳」是現金的收入與支出,在還沒取得發票前,還未處理之現金帳總和,也就是被告手上所有的現金要在這先做帳;我在公司上班,我的午餐、晚餐都是公司支付,包裹部分則是代收、預付,我會再補錢回去,有些如ETC儲值是盧威 光因公務在高速公路往返,故相關支出則由公司支付等語( 本院卷二第153、162頁);謝昀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 零用金支付明細表」及「EP#零用金現金帳」不太一樣,「EP#零用金現金帳」是暫存的,屬於沒有開發票部分,即被告所說之內帳;「零用金支付明細表」則是已經拿到憑證,可以正式入帳等語明確,同一筆款項不會同時出現在上開二帳冊內;「EP#零用金現金帳」確有一些私人支用之情況,例 如午餐、包裹等費用;又臨時停車部分之收費會開發票,但月租停車費部分則不一定會開發票,依被告指示應否開發票而定,若未開發票之月租停車費收入部分則記入「EP#零用 金現金帳」(同上卷第169、180、187、189、190頁),亦與 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益徵被告上開就各別帳冊之意義及做帳方式之供述,並非無稽,是其關於各該帳冊之意義及其做帳方式等供述,尚非不可採信。 ⒊謝昀蓁雖證述:告訴人元大94號帳戶若有款項支出,該帳戶存摺本身做明細,不會再另外登載於帳冊,故伊認為如附表編號4、5所示情況因告訴人元大94號帳戶中已有支出款項,若於「零用金支付明細表」中再有相同款項支出,因係從零用金支出,在其看來是有重複出帳之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181頁)。但從其關於如何將該等紙本帳冊資料登載於電腦中 一節,證述:其工作流程通常係每天將「零用金支付明細表」及「EP#零用金現金帳」的內容登載入電腦的會計系統內 ,並製作傳票,這兩份帳冊由被告與伊共管,置放在其等座位旁邊桌上,主要是由被告填載,伊再登載入電腦內等語( 本院卷二第165至170頁);且就其對告訴人元大94號帳戶之 認識,亦證述:存摺不在伊手上,伊不會接觸存摺,亦不太清楚用途等語明確(同上卷第176頁),可知謝昀蓁登載至電 腦會計系統之資料至少有「零用金支付明細表」及「EP#零 用金現金帳」,但不含告訴人元大94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甚明。循此,顯見該告訴人元大94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並非告訴人之「帳冊」,而僅是資金流向之紀錄而已;蓋倘告訴人元大94號帳戶交易明細亦為公司帳冊,為完整見告訴人之財務狀況,豈不是亦應將該帳戶交易明細登載入電腦會計系統中,謝昀蓁何以從未見該帳戶之存摺?亦未將該等存摺內所顯示之交易資訊登載於電腦內?足徵該帳戶內之款項支用資訊實已登載在「零用金支付明細表」、「EP#零用金現金帳」或 「臨時停車收入月報表」等帳冊中甚明;且盧建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這三個帳本都必須跟存摺對應。」等語(本院 卷二第164頁),而詹翔麟會計師出具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亦可見該帳戶之支出有對應上開三個帳戶其中之一之情事(本院卷一第215頁),益徵此情。從而,被告既無將告訴 人元大94號帳戶不論存摺內頁或交易明細表所示資訊作為告訴人之「帳冊」,而單純僅為該帳戶內資金流動之紀錄,即無告訴人元大94號帳戶與「零用金支付明細表」重複出帳之情事,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4、5所示情節,指稱被告有重複出帳,且因該重複出帳並有侵占告訴人款項之情形,偏信告訴人之指述,容有錯誤,並不可採。 ⒋至詹翔麟會計師雖出具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雖認被告有重複出帳、重複付款之情事,然會計師執行上開協議程序係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進行,而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故所查核之資料僅係依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進行核對,並未就該等資料另行函證或執行其他查核程序,因此不能排除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而發現其他應行報告之事實之可能性,為上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闡述甚詳(本院卷一第213頁),故已不能逕採。且 從會計師核對相關憑證資料與判斷被告有無重複出帳之方式,亦是依循告訴人之邏輯,將告訴人元大94號帳戶以「帳冊」觀之,並以之與「零用金支付明細表」、「EP#零用金現 金帳」、「臨時停車收入月報表」等帳冊內容互為比對有無相同登載之處,如有,則謂之重複出帳、重複付款,其有誤之處,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該「協議程序執行報告」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判斷。 ⒌從而,檢察官就被告如附表編號4、5所示行為認屬重複出帳,是有誤認,是被告自不該當於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而應為無罪諭知。 ㈢關於檢察官如附表編號1所指被告侵占盧建男代墊款部分: ⒈檢察官以盧建男向被告請款6,660元後,被告既已於110年1月 份之「零用金支付明細表」記載「1/4家電用品-盧建男-6,660」等款項支用情況,並從公司零用金提取6,660元,但卻 未交付盧建男而有侵占款項之情事,此從盧建男並未於支出證明單上簽名,足證此節等語。觀之上開盧建男購置家電用品之支出證明單,其上確無蓋用簽收欄位之印章,亦無盧建男之簽收,而與其他告訴人所提同一時期之支出證明單(本 院卷一第135至140頁)不同;且盧建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 其並未取得該筆款項等語(本院卷二第148至150頁),是檢察官質疑被告有侵占盧建男代墊款,並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非無見的。 ⒉然盧建男於110年1月19日另有請領4筆款項(本院卷一第135至 138頁),距離上開購買電器用品代墊款之請款日期110年1月4日(按:該支出證明單之日期誤載為109年),時間並不遠,因該筆家電費用金額不小,倘盧建男於請款後,未取得該筆款項,豈均無向被告反應,且直至被告離職後,在整理帳時,發現該張未簽領之支出證明單,始察知此事?是非無疑。況盧建男於審理中亦證述:因伊很忙,管理公司零碎的事情太多,所以伊無法每一條錢,每一筆支出記得清楚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49、150頁),故不能排除盧建男因時間已久而記憶不明,而已遺忘曾收取該款項或如下述被告以該款項與其應付公司其他款項相抵銷之可能性。 ⒊告訴人公司為家族企業,公司資金之收支混雜公用與股東私用,業據盧建男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52、161、162頁)。 而關於股東個人包裹費用之處理,盧建男、謝昀蓁均一致證述:係由告訴人代收、預付,若由告訴人先行代付,股東會再補錢回去,帳上亦會為代墊及補入資金之記載等語明確( 同上卷第161、189、190頁)。從「EP#零用金現金帳」之記 載:⑴109年12月25日收訖小盧包裹費(預收)1,500元,與同年月28日支出小盧包裹(剝皮辣椒)1,490元互為沖銷(本院卷一第89頁);⑵110年2月24日支出小盧包裹173元與同年月25日收訖小盧2/24包裹費173元互為沖銷(同上卷第93頁);⑶11 0年3月4日、3月5日共5筆小盧包裹費用與同年月8日收入小 盧包裹費共5筆1,015元互為沖銷(同上卷第93、94頁);⑷110 年4月8日代付欣慈包裹費2,510元與同日代付還回-欣慈2,510元互為沖銷(同上卷第96頁);⑸同年月9日代付欣慈包裹費6 ,903元與同年月13日收訖欣慈包裹費6,903元互為沖銷(同上卷頁)等情,均可見告訴人就包裹費部分有為盧建男等股東 代收付之狀況。承此,再進一步檢視盧建男於110年1月4日 請領上開家電費用代墊款之前後帳務資料,可見告訴人有於109年12月26日支出小盧包裹129元、110年1月8日代付欣慈 包裹1,019元、同年月20日代付盧建男包裹2,000元、同年月22日代付小盧包裹運費328元等情事,但帳冊上均未見盧建 男或其配偶徐欣慈有再補回款項之情形(同上卷第89至91頁),故亦不能排除被告當時有以上開對盧建男、徐欣慈保裹代墊費用,再加計其他類如代付BBA-7250罰單及手續費1,606 元、小盧蔥抓餅30元、小盧地圖費、手續費616元等代墊款 與上開盧建男對告訴人之家電費用代墊款互為抵銷,盧建男因而未簽收上開支出證明單並領取款項等情之可能性。 ⒋承上,從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行為形成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之有罪心證,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㈣關於檢察官如附表編號2、3所指被告侵占月租停車費部分:⒈檢察官以停車位租戶劉有財、李明郎分別於110年4月30日、同年5月4日分別繳納2,500元、36,600元由被告經告訴人員 工林詠翔轉交或直接收受,卻未將上開收入登載至「EP#零 用金現金帳」中,顯係將相關款項挪為己用等語。經查: ⑴林詠翔出具切結書表示已於110年4月30日將租戶劉有財5月 份之停車費2,500元交付被告,並有同年月日林詠翔及被 告所分別撰寫之便條附卷可參(他卷第23、25、29頁),堪信被告有收取該2,500元。再檢視110年1至6月之「EP#零 用金現金帳」,確僅見109年12月31日、110年2月2日、同年3月2日、同年4月1日、同年5月31日有劉有財所繳納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月租停車費2,500元入帳(本院卷一第89、92、93、95、99頁);且從上開繳款入帳日期,可見劉有財係於前月月底或該月月初繳納該月之停車費,是上開4月30日所繳納次月即5月之停車費,被告確未登載於帳上。 ⑵李明郎出具切結書表示已於110年5月4日支付3萬6,600元予 被告,對此,被告稱已不記憶而無法確認,並質疑告訴人與李明郎所簽「金山停車場車位租賃契約書」因非其任職期間之直式契約書格式,其作成時間並非無疑等語。查上開契約書右下角手寫文字固載有「7/16收$41,400註:扣除先前36,600」,上開文字因係於110年7月16日被告離職後始由不詳之人撰寫於該契約上,從時間點而言顯非被告所為;而謝昀蓁亦證述伊並未見聞李明郎交付款項予被告之過程,李明郎有交付款項一節亦是聽李明郎所述(本院 卷二第174頁),是自難據此等傳聞證據即逕認被告有收取李明郎所交付之3萬6,600元。 ⒉如前所述,謝昀蓁負責之會計工作係將被告所填載之「零用金支付明細表」、「EP#零用金現金帳」等帳冊資料登載至 電腦的會計系統中,並製作傳票,又關於查帳部分,謝昀蓁證述:伊於月底會拉電腦的報表,因為可能會有發票伊就會先登記在電腦,伊會從報表一筆一筆對,例如「零用金支付明細表」中110年1月7日該筆洗潔精支出,就是有發票但是 於帳冊上漏未記載者;而漏載之情形不一,其任職其間不一定會有漏載,但亦有漏載一、二筆之情形等語明確(本院卷 二第166、167、188頁)。因上開二筆款項交付被告之時間為110年4月30日、可能之時間為同年5月4日(如前述,此筆款 項有無交付被告有疑),當時除事逢5月1日勞動節、會計師 查帳期間,更時值疫情突然升溫,本土感染病例大增,而指揮中心迅速升級全國疫情警戒為第二級警戒、第三級警戒,國人生活、工作產生巨大變動之期間,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被告稱當時很忙,無暇查帳等語,尚非無據。且如謝昀蓁證述:伊有看過林詠翔及被告分別撰寫之便條,因被告登載入帳冊後,會連同臨時停車帳冊一起交給伊,該便條會收在伊這邊,之後裝訂收納之旁邊櫃子,但伊收到時不會確認是否如實登載入帳冊等語(本院卷二第170、171、188頁),因 被告有收取該2,500元於該等便條上記載甚明,倘被告有侵 占該筆款項之意,豈會將該等便條原封不動轉交謝昀蓁,如此豈非甚易東窗事發?且從被告離職後交接返還告訴人之款項金額較帳載餘額為高一節以觀,益見帳載收入款項有誤。是綜合上情,實不能排除被告有收受該等款項,僅不過因過失漏未登載於「EP#零用金現金帳」上之可能性。 ⒊承上,因不能排除被告係因過失而漏載上開收入於「EP#零用 金現金帳」內,而屬不罰之過失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而關於檢察官所指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部分,其推論依據無非係以被告故意於帳冊中漏載上開停車費收入,而謂被告係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然其據以推論之前提事實已非無疑,業如前述,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之實據,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其所引 用之證據,尚難使本院認被告有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主、客觀犯行,要難認被告成立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11035號、第14732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認被告另以「重複出帳」方式,先後侵占告訴人4萬8,221元、146萬675元款項等語。然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行為既經本院認均不成立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因與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之犯行並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審理,爰均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檢察官認所犯法條 1 張綉琴於110年1月4日,自公司零用金中取出新臺幣(下同)6,660元,本係為用於返還盧建男為公司購買小家電而先行墊付之金額而持有前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起訴書附表贅載偽造二字,應予刪除,下同)之犯意,將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並進而於告訴人110年1月份「零用金支付明細表」上,不實登載「1/4家電用品-盧建男-6,660」等內容,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對於公司收支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2 張綉琴於110年4月30日,經由告訴人員工林詠翔轉交停車位承租戶劉有財繳交同年5月份之停車費2,500元,並於月租表上簽收2,500元之金額,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未將上開金額入公司帳戶而予侵占入己,並進而故意隱瞞此事而未將此事項登載於告訴人之「EP#零用金現金帳」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對於公司收支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3 張綉琴於110年5月4日,收受停車位承租戶李明郎交付之停車費3萬6,600元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未將前開款項存入公司帳戶中而予以侵占入己,並進而故意隱瞞此事而未將此事項登載於告訴人「EP#零用金現金帳」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對於公司收支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4 張琇琴明知其已於110年6月10日自告訴人元大94號帳戶中,以轉帳方式支付祐德公司3,532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擅自由公司零用金中取出3,532元,並將款項侵占入己,且於110年6月份「零用金支付明細表」上,不實登載「6/10水泥沙款-祐德實業等-3,502」等內容,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對於公司收支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5 張琇琴明知已於110年6月15日自告訴人元大94號帳戶中,以轉帳方式支付鴻琦公司3,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擅自由公司零用金中取出3,500元侵占入己,並於110年6月份「零用金支付明細表」上,不實登載「6/15血氧計-鴻琦-3,500」等內容,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對於公司收支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