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浩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浩瑋 李育寧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一順律師 被 告 張明忠 施智超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浩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育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智超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羅浩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李育寧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智超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張明忠無罪。 事 實 一、羅浩瑋、李育寧分別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安富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安富公司,業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解散)之負責人、業務員,其等自不詳管道悉杜文傑已購入其他靈骨塔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杜文傑係早期持有靈骨塔位之被害人,因塔位轉售不易而欲尋找買家出售獲利之心理,由李育寧於104年12月初起,多次單獨或與羅浩瑋一同前往杜文傑 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住處,佯稱:安富公司已有客戶欲購買塔位,而可協助杜文傑轉售其所持有之天恩寶塔預購塔位,以彌補先前虧損,惟需先購買新臺幣(下同)9萬8千元之淡水宜城壁掛式塔位共10個,方能由安富公司代為銷售,並保證於轉換塔位後2個月內完成銷售云云,杜文傑因而陷於錯誤 ,認為羅浩瑋及李育寧有為其處理靈骨塔位之真意,而於同年月29日前往上址安富公司,並交付面額98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1紙予羅浩瑋,嗣羅浩瑋收取上開款項後,僅交付 宜城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宜城公司)壁掛式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及含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之土地 所有權狀與杜文傑,實際上並無購買塔位之客戶,杜文傑始知受騙。 二、施智超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瀚陽物業有限公司 」(下稱瀚陽公司)業務經理,以不詳方式獲悉杜文傑已購入宜城公司壁掛式塔位,遂於105年8月2日前某日,前往杜 文傑上址住處,欲探詢杜文傑有無處理上開塔位之意願,經杜文傑諮詢有關宜城公司壁掛式塔位轉售事宜後,遂聽從施智超建議以每個壁掛式塔位6萬元代價轉換為平面式塔位( 即火化土葬個人塔位),待杜文傑取得宜城公司火化土葬個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共10紙後,施智超明知並無代杜文傑處理靈骨塔販售事宜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1月2日,在杜文傑上址住處內,著手向杜文傑訛稱:瀚陽公司至大陸張家界旅遊時,已與大陸宗親會談妥銷售50個靈骨塔位,惟需搭配骨灰罐銷售,否則塔位單價會由100萬元殺價至60至80萬元云云,惟因杜文傑 認施智超上述搭配骨灰罐銷售方式,與其他仲介手法相似,且與一般公司正常營業銷售方式迥異,而未陷於錯誤,故未另行購買骨灰罐而未遂。 二、案經杜文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施智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杜文傑、證人楊靜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16頁)。本院審酌證人杜文傑、楊靜玟業於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被告施智超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前揭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無引用其警詢陳述之必要,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杜文傑及楊靜玟上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羅浩瑋、李育寧固不否認其等分別係安富公司負責人及業務員,並於104年12月1日起,由被告李育寧單獨或與被告羅浩瑋共同至告訴人杜文傑上址住處拜訪,向告訴人杜文傑表示安富公司可協助將其所持有之天恩寶塔預購塔位轉換為淡水宜城壁掛式塔位,告訴人杜文傑因而於同年月29日以98萬元購買10個宜城公司壁掛式塔位等事實(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羅浩瑋辯稱:我確實有將宜城公司壁掛式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及含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交 付告訴人杜文傑,並沒有不履行契約的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李育寧則辯稱:我後來就離職了,我只是個業務員,對於安富公司有無履約我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其等辯護人則辯謂:告訴人所持有之天恩寶塔投資憑證現已轉換為合法且有土地持分之物品,且為告訴人杜文傑亦表示本次服務並非以投資為目的,係要將不能使用之天恩寶塔憑證轉換為可以使用之內容,是被告羅浩瑋、李育寧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杜文傑有為投資之目的而支付98萬元予被告羅浩瑋、李育寧,難認被告羅浩瑋、李育寧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498至499頁)。經查: ㈠被告羅浩瑋、李育寧分別為上址安富公司之負責人、業務員,自104年12月初起,由被告李育寧單獨或與被告羅浩瑋一 同前往告訴人杜文傑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住處數次,並談妥由告訴人杜文傑以每個9萬8千元價格購買宜城公司壁掛式塔位共10個,告訴人杜文傑因而於同年月29日前往安富公司,並交付面額98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1紙予被告羅浩瑋,嗣 羅浩瑋收取上開款項後,遂交付壁掛式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及含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之土地所有 權狀與告訴人杜文傑等事實,業據被告羅浩瑋、李育寧供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594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98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594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20頁、本院卷第68至69頁),核 與證人杜文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26至328頁、第330頁),且有安富公司登記資料1份、買賣投資受訂單1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月30日玉山個 (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羅浩瑋個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1月1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匯款申請書1紙、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地號淡水區水梘頭段南勢埔小 段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1紙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3至71頁、第151頁、偵二卷第75頁、第175至177頁、第187至193頁),堪可認定。 ㈡告訴人杜文傑將其所持有之天恩寶塔預購塔位轉換為宜城公司壁掛式塔位之緣由,業據證人即杜文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李育寧在104年間先打電話到我家,並詢問我手邊是 否有塔位要處理,當時我手上持有在80幾年間購買的天恩寶塔塔位,被告李育寧知悉後就說要到我家來拜訪我,後來她在104年12月初到我住處,我就拿出手上塔位的資料,並告 訴她天恩寶塔是蓋不起來的,被告李育寧便表示安富公司可以安排處理轉換成另一家淡水宜城的塔位,她還有提到她手邊有案子有人要買,是投資顧問公司要投資塔位,所以原來的塔位如果經過轉換後,就可以交由安富公司來幫我出售、脫手,後來被告羅浩瑋有和被告李育寧一起來我家,並提到轉換塔位需要收取費用的事宜,最後結論就是我轉換塔位的話,每一個塔位是9萬8千元,10個總共要98萬元,費用是付給安富公司,由安富公司協助轉換,被告羅浩瑋還有提到可以在2個月之內幫我處理掉塔位,且每個塔位可以賣到50至60萬元,後來我在104年12月29日到安富公司付款並簽立買賣投資受訂單,但我感覺被告羅浩瑋及李育寧跟我講的內容不太對,我側面去瞭解淡水宜城的塔位好像是含含糊糊的,不曉得是合法還是不合法,而且我兒子上網查了之後表示現在靈骨塔有一些詐騙的狀況,因此我就在同年月30日被告羅浩瑋及李育寧到我家時錄音,被告羅浩瑋及李育寧在105年1月間有送淡水宜城的土地權狀給我,而我也有詢問過被告李育寧幫我出售塔位的進度,她一開始說預計在同年2月下旬就 可以處理好,但後來李育寧就表示她懷孕,身體不是很好,已經辭職,並將案子交給被告羅浩瑋處理,但我聯繫被告羅浩瑋後,他只說會處理,該來就不了了之等語(見本院卷第326至331頁);證人楊靜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羅浩瑋及李育寧大概在104年、105年間與我及杜文傑接洽,並表示要將我們手上的天恩寶塔預購塔位轉換到宜城墓園去,被告羅浩瑋有說他可以幫我們賣,並表示隔年的過年前可以銷售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56至357頁、第362至363頁)明確。可知被告羅浩瑋、李育寧於104年12月間前往告訴人杜文傑 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住處,除向告訴人杜文傑表示可協助將天恩寶塔預購塔位轉換為宜城公司壁掛式塔位外,復向告訴人杜文傑表示完成轉換後,安富公司亦可於2月內完成銷售等 情。 ㈢又經本院當庭播放告訴人杜文傑所提出「安富12月30日下午3 點12分」錄音檔,可見: ⒈播放器顯示00:22:35至00:27:00間(見本院卷第181頁) : 羅浩瑋:…(略)…後續的這個買賣部分才是我們要努力的地方,這是服務,這是我們的工作,後面是我們的工作,對所以服務的部分你們不用擔心,因為我們為了是後面的佣金(日語)嘿,佣金(日語)所以前面的部分你不用擔心,我一定會幫你把東西都處理到好」。 ⒉播放器顯示時間00:41:17至00:47:40間(見本院卷第191 頁、第194至196頁): 杜文傑:我也希望說,這個東西在過年完成,不管說過年前,那是我自己的想法啦,那不代表我兒子或是我太太啦,我現在是說如果說,我們在如期一月底能夠完成,不管是不是在年前能成交,或是年後,那就是一個,就說…當然下個階段就交給你們了,去 跟那個。 羅浩瑋:買主那邊談。 杜文傑:投顧公司談,那基本上,那我會希望說,這個事情,我本來也認為說,阿就這樣就是,所謂等就是,這樣子,流程就結束。 (中間談話略) 羅浩瑋:因為其實我必須坦白講,我們的主要職責不是在於轉換的這個部分,今天如果說像我們交給李小姐(筆錄誤載為林小姐),他們來,就是要告訴你們說,我們的買方的狀況是如何,齁,然後我們這個案子,後續該如何成交,他的流程是怎樣…(略)…楊靜玟:那你們也不是說,不是說幫宜城做這個接洽而已,其他的咧? 羅浩瑋:我們就只是一般的仲介買賣。 (中間談話略) 羅浩瑋:應該是講說我個人也可以當投資顧問啦,呃…我個人啦。 楊靜玟:什麼樣的投資顧問? 羅浩瑋:譬如說如果你們今天要投資塔位的話,那我可以介紹你們比較好的產品,對,因為其實像我們有在做一個區塊是針對於投資的部分,就譬如說你們今天以多少錢購入,那我們這個就會保證說在幾個月內售出,利潤大概多少,我們會有一個趴數在那邊。楊靜玟:他是保證售出喔? 羅浩瑋:嘿,因為我們是投資的部分,投資的部分就是保證售出,那像你們這個一般可能是使用,呃…一般的投資,那這個就是可能就…我們是,我是幫你們去跟買方談,接洽那個部分。 有本院111年5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81至196頁)。參酌告訴人杜文傑於104年12月29日前往安富公司 交付面額98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1紙予被告羅浩瑋乙節 ,已詳前述,則被告羅浩瑋於同年12月30日向告訴人杜文傑陳稱「後續的這個買賣部分才是我們要努力的地方」、「我們為了是後面的佣金(日語)」、「我們主要職責不是在於轉換的這個部分」等語,足見證人杜文傑前揭證述:被告羅浩瑋、李育寧表示需先將天恩寶塔預購塔位轉換為宜城公司壁掛式塔位後,方能由安富公司代為銷售等語,應屬非虛。㈣證人杜文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80年間購入天恩寶塔預購塔位後,天恩寶塔公司在98年間有寄信件給我,告知我可以轉換到別家,除此之外,到被告李育寧來找我的這段期間,我並沒有想要處理天恩寶塔預購塔位,我也沒有任何出售塔位的人脈或管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47頁)。衡以殯葬產品,諸如骨灰塔位、骨灰罐等,一般人多有所忌諱,非如珠寶、首飾般會有人蒐集、把玩、珍藏,故除非從事殯葬業或預為規劃身後事,否則通常在有人過世時,方有殯葬產品之需要。無論靈骨塔位、骨灰罐就一般人而言,倘非從事殯葬相關行業,因缺乏有人往生之消息,故少有管道可以銷售,是告訴人杜文傑既無相關管道或人脈,若非特殊原因,實無必要再額外花費將長期持有之天恩寶塔預購塔位進行轉換。益徵證人杜文傑證述:被告羅浩瑋、李育寧表示已經有客戶欲購買塔位,待轉換後可由安富公司出售等語,自屬可信。 ㈤被告羅浩瑋、李育寧否認有以客戶欲購買塔位為由,要求告訴人杜文傑先行轉換為宜城公司壁掛式塔位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惟被告羅浩瑋於偵查中雖陳稱:當時告訴人杜文傑持有10張淡水宜城認購憑證,我告知他如果要使用,必需轉成實際正式的塔位憑證,安富公司只是代辦,並沒有向告訴人杜文傑說另有客戶,安富公司不負責代賣等語(見偵一卷第198頁),然告訴人杜文傑並無宜城公司發行之認購憑 證,且宜城公司與安富公司係屬買斷關係,並非代銷乙節,有宜城公司111年8月26日函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13頁 ),已與被告羅浩瑋前揭所述不符。況被告羅浩瑋於104年12月30日確曾向告訴人杜文傑及楊靜玟表示「後續的這個買 賣部分才是我們要努力的地方」、「我們是為了後面的佣金」、「我們主要職責不是在於轉換的這個部分」、「就是要告訴你們說,我們的買方的狀況是如何…(略)…後續該如何 成交」等語,足見本案被告羅浩瑋及李育寧非僅單純協助告訴人杜文傑轉換塔位,是被告羅浩瑋及李育寧此部分所辯要與事實不符,殊難憑採。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財產法益所規定之犯罪類型,其究竟是保護個別財產抑或被害人之整體財產,論者莫衷一是。有謂:被害人喪失對財物本身之持有,即屬損失。因為已經妨害到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所以無論被害人全部財產是否減少,只要喪失對財物本身之持有,即是損害。除此之外,學說固有謂:詐欺罪是保護被害人整體財產不要受損,亦即行為人對被害人行騙後,被害人處分財產是經過自己利害衡量,考量自己整體財產狀況,認為划算所為。所以此時,被害人已經不在乎其所處分之財產本身之價值,而是強調「交換所得之價值」,在乎自己整體財產狀態,因此法律只需由此角度提供保護即可。例如:行為人以普通之手錶冒充名貴手錶,佯稱車費無著,願意平價脫售,遂以名貴手錶相當之價格出售,他人誤信為真而買受。此時,若從保護個別財產觀點論之,被害人將價金持有權移轉,即屬損害。但就整體財產之客觀評價而言,被害人並無經濟對價上之損失,即被害人仍取得處分後相對應之價值即前揭普通之手錶。又縱如整體財產說論之,對於損害之認定,尚有客觀說與主觀說之別。於客觀說,是依客觀上,被害人之財產處分與所獲得之對價,是否具有等價之關係而論。申言之,只要實際支付與獲得,在經濟行情來看是相當,兩者既然是相互對等之利益,自無損害發生,完全不考慮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故爾,以前例而論,買受手錶之人所付出之價金與手錶品質相當(至少行為人如此認知即無詐欺故意),自無損害(或加損害之故意)。然持主觀說者,則係以受詐欺相對人主觀評價作標準。只要和相對人預期之使用目的有重大之悖離,也可評價為一種財產損害,此即所謂「目的欠缺理論」。以前例而論,持此說者即認為,買受人於個案可能已經有普通手錶,再多買也對此買受人並無任何主觀上之意義,雖然客觀上是用相當價格買受,但受詐騙者主觀上之付出與所得卻不平衡。申言之,其付出與獲得,在主觀上有「使用目的重大悖離」之情形,亦當屬一種財產價值之損害。基於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本為詐術與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等所構成因素,錯誤的產生本來就是因為存在有主觀、客觀不一致之情形所使然,在判斷損害上,自無從忽略被害人因為主客觀認知不一致之情況下,方才處分財產之現實。是以購買不需要的東西,被害人之主觀感受或條件自需列為財產損害計算之考量。此種被害人主觀上之困境,甚至可能造成客觀上一種財務困境(例如:要另外購置本來主觀上認知需要的東西所為成本花費),甚至造成客觀上因為不能使用財產,週轉不靈之結果(例如:因為買了與其認知不同之物品,負債過重,產生破產、倒閉等)。由此觀察,刑法詐欺罪之財產損害要件,要考量到整體財產是否受損乙節,自仍應於個案中,加列被害人之主觀標準,作為財產損失之判斷標準,始能保障被害人對整體財產之支配價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96號判決亦同此旨)。本案告訴人固於104年12月29日交付面額98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1紙予被告羅浩瑋後,已自 安富公司取得宜城公司壁掛式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及含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等情 ,已詳前述,而證人張忠恕於偵查中則證稱:宜城公司在104年間賣給客人的壁掛式塔位一個售價是20萬元,批發的話 是2萬元左右等語(見偵二卷第52頁),則告訴人杜文傑以 每個9萬8千元之代價取得宜城公司壁掛式塔位是否未高於市場價格,已非無疑。又證人杜文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出售塔位的人脈或管道,卻在被告羅浩瑋、李育寧來找我時,透過安富公司轉換塔位,是因為被告羅浩瑋、李育寧提到手邊已經有案子,有投顧公司要買,但不是我的天恩寶塔預購塔位,而且他們強調很有把握這件事情,我才願意轉換成宜城公司壁掛式塔位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可見告 訴人杜文傑是因被告羅浩瑋、李育寧偽稱有買家要向安富公司購買宜城公司壁掛式塔位,始會將長期未處分之天恩寶塔預購塔位轉換為宜城公司壁掛式塔位,則告訴人杜文傑就本案交易當時原本購買宜城公司壁掛式塔位目的,即在於其所有塔位可資順利出售獲利,以彌補先前虧損,是被告羅浩瑋、李育寧既以上開詐術欺騙告訴人杜文傑,已對告訴人杜文傑購買本案宜城公司壁掛式塔位之意願造成影響,使告訴人杜文傑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致其徒然花費鉅資購買大批其原先並無需求之產品,終需自行負擔此部分之成本,對告訴人杜文傑而言,其顯然是購得與契約目的完全不符之「目的欠缺」之對價商品,對其資金調度顯不無造成不便與困境,故其等財產仍受有損害。從而,被告羅浩瑋、李育寧之辯護人辯謂:告訴人杜文傑業已取得宜城公司壁掛式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及坐落新北市淡水區水梘頭段南勢埔小段0000-0000 號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並非毫無價值,不構成詐欺取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難認有據。 ㈦被告羅浩瑋、李育寧之辯護人另辯謂:告訴人杜文傑係見其他被害人申告而獲有補償始提出告訴,可見其未因被告羅浩瑋、李育寧遊說轉換塔位之行為而陷於錯誤,僅係意圖以刑事案件逼迫被告羅浩瑋、李育寧給付賠償金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惟詐欺罪屬既成犯,行為一經完成,犯罪即成立,不因犯罪行為人嗣後返還所得或賠償本人損失,而解免其罪責。本案被告羅浩瑋、李育寧係以安富公司業已有客戶欲購買骨灰位為由,謊稱待告訴人杜文傑將天恩寶塔預購塔位轉換為宜城公司壁掛式塔位後,即可以安富公司銷售獲利等情,已詳前述,則告訴人杜文傑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之際,被告羅浩瑋、李育寧之詐欺犯行業已完成,不因告訴人杜文傑事後是否自行與被告羅浩瑋、李育寧聯繫,或是否藉由提告爭取其法律上權利而有所影響。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難憑採。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施智超固坦認其於103年至106年間為瀚陽公司業務經理,且於105年11月2日前往告訴人杜文傑住處,並提及大陸宗親會要投資50個塔位,而需附帶骨灰罐搭售,然遭告訴人杜文傑拒絕等事實(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124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是105年9月幫告訴人杜文傑去大陸接洽宗親會,回臺後,告訴人杜文傑在105年11月2日向我詢問進度,我才被動說大陸宗親會有這個意願,看告訴人杜文傑有無配合的意願云云(見本院卷第124頁)。辯護人則辯謂:瀚陽公司確實有於105年9月前往大 陸旅遊,其向告訴人杜文傑提及大陸買家部分,係基於委託銷售之報告義務,尚待契約當事人磋商,本案實係告訴人杜文傑自行放棄,難認被告施智超有何施用詐術犯行,況有無大陸買家部分,基於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明云云(見本院卷第501至502頁)。經查: ㈠被告施智超於103年至106年間為瀚陽公司業務經理,於105年 8月2日前某日,前往告訴人杜文傑住處,經告訴人杜文傑諮詢有關宜城公司壁掛式塔位轉售事宜後,建議以每個壁掛式塔位6萬元代價轉換為平面式塔位(即火化土葬個人塔位) ,告訴人杜文傑遂於105年8月2日匯款12萬元至瀚陽公司帳 戶,並交付面額48萬元支票予被告施智超,因而取得宜城公司火化土葬個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共10紙等事實,業據被告施智超坦認在卷(見偵一卷第43頁、偵二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67頁、第69至70頁、第123頁),核與證人杜文傑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32頁),且有 銷售委託書、瀚陽公司105年8月2日統一發票、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永吉分行109年2月11日合金永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瀚陽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細表、109年11月13日合金永 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交易傳票7紙附卷可稽(見偵一 卷第53至61頁、第159頁、第161頁、本院審易卷第45至59頁),堪可認定。 ㈡被告施智超確有於105年11月2日向告訴人杜文傑稱已與大陸宗親會談妥銷售50個靈骨塔,惟需搭配骨灰罐,並以此為由冀求告訴人杜文傑再購入骨灰罐,以便瀚陽公司代為銷售告訴人杜文傑原已持有之宜城公司火化土葬個人塔位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⒈證人杜文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施智超幫我將宜城公司壁掛式塔位轉換為火化土葬個人塔位後,依據銷售委託書約定,瀚陽公司要在3個月內幫我做銷售,後來在105年11月時,被告施智超有主動聯繫我,並表示要到我家再談塔位轉售的事情,他提到瀚陽公司有到大陸旅遊,確認有大陸的宗親會要買塔位,但大陸宗親會除了要買塔位外,還要買類似骨灰罐的東西,他說這個骨灰罐如果一起買的話會比較好銷售,如果我要選購的話,他會另外報價給我,若是沒有的話,就按我的意思以原來的塔位繼續賣,但他不能確定何時可以賣掉,後來在106年及107年間我還是有與被告施智超聯繫,他就只跟我說我的塔位是屬於單獨塔位的案子,是放在他們公司,但目前都沒有人要買,所以無法成交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第334至335頁)。 ⒉證人楊靜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施智超第2次到我家時 ,有提到大陸有一個很大的宗親會需要很多的塔位,一直在收購,還提到他們需要塔位外,還要含骨灰罐才要買,當時我與告訴人杜文傑並沒有骨灰罐,被告施智超就一直說服我們可以再買搭配的骨灰罐,這樣瀚陽公司才可以幫我們順利賣出去,但我們堅持不要,因為前面我們已經遭被告羅浩瑋騙過了,而被告施智超也有提到大陸宗親會是要買搭配好的設置,只有塔位的話,他們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359至360頁)。 ⒊且經本院當庭播放告訴人杜文傑提出「瀚陽11月2日上午11點 57分」錄音檔,可見被告施智超確有向告訴人杜文傑提及瀚陽公司前往張家界旅遊時,與大陸宗親會洽談案件,該宗親會需50個骨灰位,需塔位配骨灰罐,且要整批銷售,並提及骨灰罐分級,如為寶石類,有鑑定書,如僅單純塔位價格不可能如同搭售骨灰罐一般達100萬元,而僅有60至80萬元等 語,然遭告訴人杜文傑、楊靜玟拒絕,並質疑被告施智超曾表示不會如同告訴人杜文傑、楊靜玟之前接觸之仲介般要求額外購買骨灰罐,被告施智超隨即稱其已與對方談妥,並非不確定之案件等情,有本院111年5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97至209頁),核與證人杜文傑、楊靜玟前揭證述被告施智超告知兜售予大陸宗親會之殯葬商品需搭配骨灰罐等語相符,其等證據內容信而有徵,堪可認定。 ㈢被告施智超及其辯護人固辯謂:僅係基於銷售委任契約向告訴人杜文傑報告締約可能性云云(見本院卷第501頁)。惟 被告施智超於警詢及偵查時均陳稱:我不清楚告訴人杜文傑所指述之大陸宗親會的事情,這應該是別家公司向他宣稱的,我並沒有說過大陸宗親及另需附帶骨灰罐等事等語(見偵一卷第43至44頁、偵二卷第7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我是在105年9月前往大陸幫告訴人杜文傑與進行接洽,回臺後,告訴人杜文傑詢問我進度時,我才被動的跟他說有這個投資的資訊及對方的條件,而且我還有跟他說到除此之外,還有其他機會可以選擇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其就 有無向告訴人杜文傑表示已與大陸宗親會談妥購買靈骨塔位乙節,前後陳述不一,亦與其等於105年11月2日錄音內容不同,則被告施智超所述僅係報告締約條件等語,實難採信。況參酌被告施智超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瀚陽公司的主要業務是銷售骨灰罐、骨灰位等殯葬用品,對外銷售的骨灰罐及骨灰位都是我負責進貨的等語(見本院卷70頁、第468至469頁),苟被告施智超所任職之瀚陽公司於105年9月至同年11月2日間確已與大陸宗親會談妥由該宗親會購買靈骨塔位50個 ,縱告訴人杜文傑無意再購入骨灰罐,以瀚陽公司主要業務既包含骨灰罐銷售,亦有相關進貨來源,本可以公司進貨之骨灰罐搭配告訴人杜文傑所有宜城公司火化土葬個人塔位銷售,俾使瀚陽公司除得保留大陸宗親會訂單,亦可自告訴人杜文傑處取得銷售佣金,然被告施智超竟執意要求告訴人杜文傑再行購入骨灰罐使得代其出售,實屬可疑。且被告施智超於本院審理時僅泛稱確有大陸宗親會案件(見本院卷第125頁),然迄今仍無法說明大陸宗親會案件之具體內容,益 徵其係以和大陸宗親會談妥購買靈骨塔位案件,並需搭配骨灰罐方得銷售骨灰位等遊說之詞,對告訴人杜文傑施以詐術甚明。又告訴人杜文傑因認施智超上述搭配骨灰罐銷售方式,與其他仲介手法相似,且與一般公司正常營業銷售方式迥異,而拒絕再行付款購買骨灰罐乙節,亦詳前述,是被告施智超僅係因告訴人杜文傑發覺有異而未既遂,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羅浩瑋、李育寧、施智超上開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羅浩瑋、李育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施智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羅浩瑋與李育寧間,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減輕其刑: 被告施智超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羅浩瑋、李育寧、施智超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均利用告訴人杜文傑不甘虧損天恩寶塔預購塔位之人性弱點,分別以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虛詞誆騙告訴人杜文傑,致告訴人杜文傑因而交付財物並購入宜城公司壁掛式塔位(即事實欄一部分),其等所為不僅漠視法秩序對他人財產利益保護,亦損及人與人互動之基本信賴;又被告羅浩瑋、李育寧、施智超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從未真摯面對其非,實難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或有悔意;兼衡被告羅浩瑋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產相關業務員,每月收入約5萬元,並有未成年子女及母 親需扶養等生活狀況;被告李育寧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助理性質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尚有1名未成年子等生活狀況;被告施智超陳稱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相關工作,每月收入約4至7萬左右,並需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復考量被告施智超業已與告訴人杜文傑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暨被告羅浩瑋、李育寧、施智超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智超、李育寧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亦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 ㈠被告羅浩瑋、李育寧就事實欄一所載辦理告訴人杜文傑持有之天恩寶塔預購塔位轉換為宜城公司壁掛式塔位犯行,所獲得佣金為何乙節,被告羅浩瑋於偵查中陳稱:約4萬元等語 ,而被告李育寧則供述:2至3萬元等語(均見偵二卷第20頁),又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羅浩瑋、李育寧因本案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實際領得財物之數額,故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羅浩瑋、李育寧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獲利即所得分別為4萬元 、2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剩餘款項,無論係由安富公司或宜城公司所收取,考量告訴人杜文傑確持有宜城公司壁掛式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及含坐落新北市淡水區水梘頭段南勢埔小段0000-0000號地號之土 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409頁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函文),雖該物品非告訴人杜文傑原欲購買之商品 ,然該等物品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且遍查全案卷證,亦無法認定安富公司或宜城公司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此部分款項,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明忠為瀚陽公司負責人,竟與被告施智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明忠指派被告施智超於105年8月2日前某日,前 往告訴人杜文傑住家拜訪,並佯稱瀚陽公司有大陸宗親會客戶要購買大量靈骨塔位,惟告訴人杜文傑持有之10個宜城公司壁掛式塔位需先轉換為平面式塔位較容易轉售、每個售價可高達10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杜文傑陷於錯誤,而於105年8月2日同意以每個塔位轉換價格6萬元之對價,轉換上開10 個壁掛式塔位為平面式塔位(即火化土葬個人塔位),並前往玉山銀行匯款12萬元至瀚陽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內,及交付面額48萬元之第一銀行支票1紙,惟被告施智超嗣後未依約 履行。因認被告張明忠、施智超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以被告張明忠為瀚陽公司負責人, 而認其與被告施智超就前開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惟查: ㈠證人杜文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拿到安富公司給我的宜城公司壁掛式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後,我才瞭解到壁掛式塔位是不合法的,在被告施智超來找我前我就知道壁掛式塔位不好、不合法,後來我與被告施智超有聊到這方面的事情,他跟我說壁掛式塔位在處理上會有一些困難,但他沒有提到是合法或不合法,我個人認為是不合法的,而主動詢問被告施智超,他才跟我說如果我覺得不安全的話,可以幫我轉成火化土葬個人塔位,我因而主動要求他幫我轉換成火化土葬個人塔位,經我詢問需要多少錢後,他才打電話回公司詢問並向我報價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第344頁、第349頁),可 見告訴人杜文傑係因查覺宜城公司壁掛式塔位可能無法合法交易,始萌生更換壁掛式塔位之想法,並主動向被告施智超諮詢相關殯葬設施。 ㈡至被告施智超是否以已有大陸宗親會欲購買靈骨塔位為由,遊說告訴人杜文傑將其所持有之宜城公司壁掛式塔位轉換為火化土葬個人塔位乙節,為被告施智超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並陳稱:我是在105年11月2日才提到大陸宗親會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而證人杜文傑於警詢時先證述:105 年8月2日上午11時35分許,瀚陽公司的業務即被告施智超有到我住處,並提及目前他手邊有大陸宗親會欲投資購買塔位,並表示我手上的宜城公司壁掛式塔位需求量小價格較低,可轉換為火化土葬個人塔位,較容易轉售等語(見偵一卷第137頁);於偵查中則證稱:105年11月2日早上被告施智超 有打電話給我,說手上已經有案子,中午跟我約在家見面,楊靜玟也在場,被告施智超有說瀚陽公司去大陸回來,有接觸到大陸宗親會要買50個整套物件包含骨灰罐及骨灰位等語(見偵二卷第7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施智超在105年8月2日除了跟我提到可以幫我將宜城公司壁掛式塔位 轉換成火化土葬個人塔位外,還有說瀚陽公司都有接案子,只要碰到適合的客戶,就會幫我將我手中10個塔位賣出去,在這3個月內,我就委託瀚陽公司銷售,當時被告施智超只 有提供不同墓園的資料給我看,但沒有提出相關瀚陽公司已進行銷售的案件資料,也沒有保證一定會售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32至333頁、第352頁、第354至355頁),可見證人杜 文傑就被告施智超於105年8月2日除提及可委託由瀚陽公司 協助銷售外,是否以已有客戶或大陸宗親會欲購買靈骨塔位等語,前後證述不一。另參酌證人楊靜玟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證述被告施智超曾提及大陸宗親會欲購買靈骨塔位,然其就被告施智超陳述之時間點無法明確陳述等情(見偵二卷第70頁、本院卷第363至364頁),且遍查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施智超有以客戶或大陸宗親會欲購買靈骨塔位,訛騙告訴人杜文傑將其所有宜城公司壁掛式塔位轉換為火化土葬個人塔位,自難憑證人杜文傑、楊靜玟前揭具有瑕疵之證述,而為不利被告施智超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另執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899號不起訴 處分書,認被告施智超於104年8月18日即已知悉宜城公司靈骨塔位係違法塔位仍持續詐騙等語(見起訴書第6至7頁)。本案被告施智超雖於101年間任職博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博朗公司),並以可幫助販售之手法推銷宜城公司骨灰塔位,而遭案外人汪維琛提起詐欺取財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案外人係因博朗公司廣告吸引而購買骨灰塔位,及被告施智超業已用土葬火化個人塔位作為賠償,而認被告施智超並未施以詐術等理由,而於104年7月27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業據本院閱卷查明屬實。復參酌該案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4月2日偕同該案當事人(含被告施智超) 前往址設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之宜城墓園勘 驗,確認現場為墓地,有黑色大理石所製作骨灰位位置,分有單人、雙人、4人、6人、20人等之骨灰位,另一單面牆高度一層樓高,一層高度可容納6個骨灰位等情,有新北地檢 署104年4月2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照片共13張附卷可稽(見新 北地檢104年度偵字789號卷第120至127頁),可見被告施智超於104年間遭偵查之詐欺案件係有關壁掛式塔位,而非平 面式塔位(即火化土葬個人塔位),則其是否知悉火化土葬個人塔位亦非屬合法設置,實非無疑。況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亦肯認被告施智超與案外人汪維琛以轉換土葬火化個人塔位為和解條件,則被告施智超協助告訴人杜文傑將壁掛式塔位轉換為火化土葬個人塔位時,可否知悉火化土葬個人塔位係屬未經核准設置之殯葬設備,亦非無疑。從而,尚難認被告施智超有隱瞞前開交易上重要資訊之行為,而對其論以詐欺取財罪責。被告施智超此部分既無法認定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遑論與被告張明忠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公訴人復以被告張明忠為瀚陽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產品及營運,並因告訴人杜文傑付款而獲有利益,故認其與被告施智超就事實欄二部分亦具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見本院卷第497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施智超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我是瀚陽公司的銷售經理,而被告張明忠是公司負責人,也是我的主管,但他只是出資人,只會瞭解總金額的狀況,所以我不會向他報告我銷售的業績及物件,也不用向他說明我與客戶交易的過程,公司的殯葬商品都是我進貨,我並沒有與被告張明忠討論將代表瀚陽公司經手轉換告訴人杜文傑的10個塔位,轉換的價錢也是我自己決定的,而告訴人杜文傑所付的款項是由公司管銷處理,被告張明忠最後只知道誰領多少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68至471頁、第473頁) ,復參酌證人杜文傑、楊靜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及被告張明忠有與其等接觸或知悉被告施智超所為事實欄二行為等節,遍查全卷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張明忠除擔任瀚陽公司負責人外,有何施用詐術,或與被告施智超共同謀劃訛騙以事實欄二所載方式遊說告訴人杜文傑,自難僅以被告張明忠為瀚陽公司之負責人,遽認其必然知悉被告施智超與客戶交易之細節。 ㈤本案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認被告施智超確有因告訴人杜文傑要求而代辦轉換為火化土葬個人塔位,及被告張明忠為瀚陽公司負責人等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施智超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令告訴人杜文傑同意轉換上開塔位,亦無法認定被告張明忠與被告施智超間有何詐欺取財既遂(即辦理塔位轉換)、未遂(即事實欄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施智超及張明忠就辦理塔位轉換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張明忠就事實欄二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之 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施智超、張明忠確有其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其等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施智超、張明忠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