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毅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毅傑 楊佩怡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宏都律師 蔡穎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912、2573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毅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潘毅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佩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楊佩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毅傑、楊佩怡為夫妻,明無買賣、操盤、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之能力及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黃子沛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由潘毅傑於民國107年2、3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號之子沛髮研社對黃子沛佯稱:其妻舅楊雲傑係從事虛擬貨幣投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頗豐,可將投資款項交予楊雲傑操作買進賣出虛擬貨幣以獲利,每月基本獲利為百分之二云云,黃子沛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3月22日按潘毅傑指示將投資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匯入潘毅傑指定之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潘毅傑收款後現金全額領出,與楊佩 怡並未將款項用於虛擬貨幣之買賣投資,而係將用於繳納房租、信用卡卡費等個人家庭私用;楊佩怡並以黃子沛之投資款項按獲利比例百分之二計算,由潘毅傑帳戶於107年4月16日匯款9,200元予黃子沛(即附表二編號1),潘毅傑、楊佩怡以此佯作表示為虛擬貨幣之投資獲利取信於黃子沛。 (二)黃子沛陷於錯誤後,接續於107年5月15日投資60萬元,並按潘毅傑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楊佩怡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 潘毅傑並要求黃子沛於107年5月21日簽署以黃子沛為貸與人、借用人為楊雲傑、見證人為楊佩怡之「借據」文件以作為投資之證明,嗣潘毅傑、楊佩怡接續以投資款項按獲利比例百分之二計算佯作為虛擬貨幣之投資獲利給付予黃子沛(時間、款項、方式如附表二編號2至13),黃子沛所匯款項仍 未實際用以投資虛擬貨幣。 (三)潘毅傑、楊佩怡於107年12月間,由潘毅傑向黃子沛接續詐 稱:楊雲傑另有其他虛擬貨幣投資標的「蟲草幣」,每月獲利為百分之三,可將原投資轉換云云,黃子沛因而陷於錯誤,再於108年4月9日將投資款60萬元匯入楊佩怡之帳戶(即 附表一編號3),潘毅傑、楊佩怡接續以投資款項總額180萬元按獲利比例百分之三計算,佯作為「蟲草幣」之投資獲利給付予黃子沛(時間、款項、方式如附表二編號14至15),黃子沛所交付款項仍未用以投資「蟲草幣」。 二、潘毅傑、楊佩怡又明無買賣、操盤、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之能力及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經黃子沛介紹而認識何衣絃(原名何宇宣)後,對何衣絃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由潘毅傑於107年3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內,對何衣絃佯稱:其妻舅楊雲傑係從事虛擬貨幣投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頗豐,可將投資款項交予楊雲傑操作買進賣出虛擬貨幣以獲利,每月基本獲利為百分之二云云,何衣絃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3月30日按潘毅傑指示將投資款60萬元匯入潘毅傑指定之帳戶(即附表一編號4),潘毅傑收款 後現金全額領出,與楊佩怡並未將款項用於虛擬貨幣之買賣投資,而係將用於繳納房租、信用卡卡費等個人家庭私用;楊佩怡並依何衣絃之投資款項按獲利比例百分之二計算,由潘毅傑帳戶於107年4月16日匯款6,000元予何衣絃(即附表 二編號16),潘毅傑、楊佩怡以此佯作表示為虛擬貨幣之投資獲利取信於何衣絃。 (二)何衣絃陷於錯誤後,並收得上開獲利後,即接續於107年5月9日投資120萬元,並按潘毅傑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楊佩怡帳戶(即附表一編號5),潘毅傑並要求何衣絃於107年5月21日 簽署以何衣絃為貸與人、借用人為楊雲傑、見證人為楊佩怡之「借據」文件以作為投資之證明。潘毅傑、楊佩怡並接續以投資款項按獲利比例百分之二計算佯作為虛擬貨幣之投資獲利給付予何衣絃(時間、款項、方式如附表二編號17至29),而未將何衣絃所匯款項實際用以投資虛擬貨幣。 (三)何衣絃於108年3、4月間向潘毅傑表示欲取回投資款,惟潘 毅傑、楊佩怡於108年4月間,明知楊雲傑已經涉嫌吸金,仍由潘毅傑向何衣絃接續詐稱:楊雲傑另有其他虛擬貨幣投資標的「蟲草幣」,每月獲利為百分之三,可將原投資轉換云云,何衣絃因陷於錯誤而同意不取回,潘毅傑、楊佩怡即接續以何衣絃原投資款項總額180萬元按獲利比例百分之三計 算,佯作為「蟲草幣」之投資獲利給付予何衣絃(時間、款項、方式如附表二編號30),然何衣絃所交付款項實際上並未用以投資「蟲草幣」。嗣因黃子沛、何衣絃於108年7月起未收到投資獲利,並於110年2月間經潘毅傑、楊佩怡同意後,查閱潘毅傑、楊佩怡之銀行交易明細後,始悉受騙。潘毅傑、楊佩怡以上開詐術,對黃子沛、何衣絃分別詐得180萬 元。 三、案經黃子沛、何衣絃告訴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潘毅傑辯稱:伊與黃子沛認識多年,僅向黃子沛告知妻舅楊雲傑在代操虛擬貨幣,黃子沛、何衣絃後來決定投資,伊只是代收投資款再轉交給楊佩怡、楊佩怡再轉交楊雲傑,伊沒有運用款項云云;被告楊佩怡辯稱:伊與黃子沛、何衣絃不熟,是潘毅傑說對方有興趣投資,伊只是單純代收,再把錢交給楊雲傑,伊並聽從楊雲傑指示去匯款買虛擬貨幣或支付公司營運款項,伊不清楚實際投資狀況云云。 (二)告訴人黃子沛、何衣絃如附表一編號1至5各次匯款、被告二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30分別匯款予告訴人黃子沛、何衣絃, 暨告訴人黃子沛、何衣絃於107年5月21日分別作為「貸與人」、簽署「借用人楊雲傑」、「見證人楊佩怡」之「借據」文件等節,有被告潘毅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楊佩怡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黃子沛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匯款單、告訴人何衣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與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借據等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12號卷,下稱偵卷,第100至147、191至298、47至65、67至79、23、35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自均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 (三)告訴人黃子沛、何衣絃分受被告二人詐欺之過程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黃子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開美髮工作室,潘毅傑前來剪頭髮而認識, 後來潘毅傑剪頭髮時偶爾會帶太太楊佩怡來,與被告二人約認識十幾年;約於107年3月間,潘毅傑來剪髮時,向伊稱楊佩怡的哥哥楊雲傑有開一間教虛擬貨幣交易的公司,潘毅傑有進入投資,且同事、楊佩怡的朋友也有投資比特幣、將近觀察半年,過程中覺得獲利不錯,告訴伊可以做這樣的投資,如果伊要的話,可以介紹楊雲傑認識,之後有一天晚上楊雲傑有單獨來找伊,只說些開公司教人如何買賣虛擬貨幣、操作認識的都是富二代,獲利都是2、30倍,富二代很感激 ,所以帶楊雲傑吃很好、過很好,楊雲傑還對伊說,知道伊有房貸壓力,如果也這樣投資,很快速就能還完房貸,最後說「妳想要匯多少錢跟潘毅傑聯絡就好」,因為是伊認識潘毅傑的關係,楊雲傑才願意這麼做、沒有對外公開的;潘毅傑也有跟伊說楊雲傑說的這些事情,還說因投資虛擬貨幣的利潤會超過,所以是基本獲利會給伊百分之二,投資終結後,會把投過的錢如數還伊,投資就是指伊提供一筆錢出去,請對方買賣比特幣藉此獲利,後來伊就跟潘毅傑說願意投資,按照潘毅傑的指示先匯款60萬元至潘毅傑的帳戶,再按潘毅傑的指示匯款60萬元至楊佩怡的帳戶,之後潘毅傑有每月匯款百分之二的獲利給伊,又在107年5月21日,潘毅傑有拿一份文件給伊簽名,說是作為有收到120萬元投資的憑據, 上面雖然寫「借據」,但潘毅傑說簽這個表示有拿到錢、意思是讓伊的投資款可以保本;後來在107年12月間,潘毅傑 有找伊說楊雲傑創了一個「蟲草幣」、獲利更好,每個月可以拿百分之三,問伊要不要,伊當時說考慮看看,隔年即108年4月間,伊就跟潘毅傑說要買「蟲草幣」並匯了60萬元至楊佩怡帳戶,把投資都轉換成「蟲草幣」;之後大約在108 年7月間,伊跟介紹給潘毅傑投資的友人何衣絃都沒收到獲 利,伊就問潘毅傑,潘毅傑和楊佩怡才跟伊說楊雲傑在108 年4月間就因為吸金的事情逃到國外、出事了才拿不到錢, 當時伊與何衣絃以為和潘毅傑夫妻一起都被楊雲傑騙,才會都針對楊雲傑,也有答應潘毅傑、楊佩怡拿楊雲傑的物品來抵債,後來110年2月間,伊、何衣絃與潘毅傑夫妻約見面,看了潘毅傑夫妻的帳戶明細和經過楊佩怡解釋後,才發現伊和何衣絃匯的投資款都沒有轉出去買賣虛擬貨幣,都是潘毅傑夫妻花費,包括伊和何衣絃的獲利都是從潘毅傑戶頭匯出來,伊才覺得奇怪為何明細沒有買幣的跡象卻每個月有紅利,楊佩怡當時解釋是當公司會計所以款項是用在公司花費,但伊和何衣絃是要買賣貨幣、不是投資公司、也不是拿來花費,伊和何衣絃的投資與楊雲傑和楊佩怡經營的公司都無關,這時候伊和何衣絃才知道是被潘毅傑夫妻騙,也回想起何衣絃在108年4月間跟潘毅傑說想拿回本金,但潘毅傑跟何衣絃說錢拿回來要好幾個月及楊雲傑創「蟲草幣」等事情,潘毅傑夫妻明明知道楊雲傑在108年4月間出事,不僅要何衣絃轉換投資為「蟲草幣」,還又收伊投資「蟲草幣」的匯款60萬元及轉換投資,至此才知道潘毅傑和楊佩怡不實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至44頁)。 2.證人即告訴人何衣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因剪頭髮認識黃子沛約十年,於107年3月間某次理髮聊天時,黃子沛說有一個客人即潘毅傑玩虛擬貨幣賺了很多錢,在想說請對方來說明,伊有答應下次對方來剪頭髮時約見面瞭解內容,之後是潘毅傑與伊約在黃子沛的店內談的,當時潘毅傑對伊說妻舅楊雲傑教學虛擬貨幣賺很多錢,是因妻舅的關係才有辦法幫伊等金額較小的人去認識楊雲傑來玩虛擬貨幣,伊有詢問內容,潘毅傑說保本每個月獲利百分之二、因為虛擬貨幣獲利基本上超過百分之二很多、甚至百分之十之類的,所以基本不會有損失,伊想說保本又每月百分之二、一年就是百分之二十四的獲利很不錯、可以接受,所以有加LINE聯絡,伊接受投資後,在3月底時伊就先匯款60萬元到潘毅傑名下 ,隔月就領到獲利的百分數,大概5月伊又匯款120萬元至潘毅傑指定的楊佩怡帳戶,潘毅傑說款項會拿給楊雲傑買虛擬貨幣,是買比特幣,之後每月獲利是從潘毅傑的帳戶匯給伊,伊匯款時有跟潘毅傑說是不是要給一個作為投資基礎的單據,後來在107年5月21日時,潘毅傑有拿一份文件給伊簽名,上面有借用人楊雲傑、見證人楊佩怡之簽名,潘毅傑說會給伊留存一張、楊雲傑一張這樣,伊當時對上面「借據」等文字沒想太多,只知道潘毅傑說有寫多少錢、百分之二利率、備註也有寫二筆匯款款項等,潘毅傑也說這樣寫借據的方式是表示投資終結時會將180萬元如數還給伊的意思;後來108年時,黃子沛有跟伊說潘毅傑有說所謂「蟲草幣」的事情,因伊當時沒什麼興趣,到108年3、4月時,想說已經投資 將近一年、想把款項取回,伊就跟潘毅傑說想拿錢回來,潘毅傑回覆說要問楊雲傑再回覆,還有問要不要轉換成「蟲草幣」,伊有詢問「蟲草幣」內容,潘毅傑說「蟲草幣」是百分之三,伊回覆再想想看,但潘毅傑說要拿回錢沒那麼快、要3個月之類的,伊想想時間那麼久,就跟潘毅傑說把投資 款直接轉換,之後有領了大約2、3個月的獲利百分數;這些投資內容都是潘毅傑講的和答應伊的,伊從來沒有見過楊雲傑;直到108年7月沒收到獲利時,伊有詢問潘毅傑、黃子沛,也因黃子沛與潘毅傑較熟,所以有請黃子沛再去詢問潘毅傑,後來潘毅傑回覆說楊雲傑出了狀況,這中間一直詢問但都沒有下文,潘毅傑曾跟伊說是受害者、有投資150萬元左 右,之後也拿一些楊雲傑的東西到黃子沛店裡,說要給伊和黃子沛抵債,直到110年2月,伊對黃子沛說想去看看潘毅傑夫妻的存摺現金有無資金流量、看伊等的錢到底去哪裡、有無進出的紀錄,所以就約潘毅傑夫妻出來見面,看了資料後才發現伊跟黃子沛匯進去的第一筆錢隔一天就領現金領走,潘毅傑只說是拿給楊雲傑,而伊跟黃子沛的第二筆錢是匯入楊佩怡帳戶,匯入後沒有支出的項目,都是一些雜七雜八的個人支出,潘毅傑夫妻交代不出這些錢的進出,很多都是電話費、信用卡費之類的,從發現有問題到現在為止,都沒有任何人拿出有將伊投資款項去購買比特幣或蟲草幣的東西給伊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5至66頁)。 3.參照被告潘毅傑與告訴人何衣絃間之如附表三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11至318頁),被告潘毅傑與告訴人何衣絃自107年3月29日起互相介紹後,即由被告潘毅傑告知投資之利潤計算、贖回轉換、通知利潤分派等,並指示告訴人何衣絃匯款至被告二人之帳戶,及被告二人將提供「借據」予告訴人黃子沛、何衣絃簽署之經過;又依被告潘毅傑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示,於告訴人黃子沛、何衣絃分別於107年3月22日、107年3月30日匯款60萬至該帳戶後,均旋即於107年3月23日及107年3月30日當日將現金領出,自該交易明細備註中,未見有何交付楊雲傑或用作虛擬貨幣交易之註記(見偵卷第100至101頁),再就被告楊佩怡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暨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整理之支出表等(見本院卷一第77至89頁)觀之,該帳戶自告訴人黃子沛、何衣絃於附表一編號1至5之匯款期間及期後,均無將告訴人黃子沛、何衣絃因投資匯入之60萬元、120萬元整筆轉存、轉匯 予楊雲傑、或整筆購買虛擬貨幣之備註記錄,反之,該帳戶之支出金額大多為零星千元、數萬元不等之款項,支出竟備註為「私董會」、「卡費」、「房租」、「補品」、「遠雄人壽人壽險」、「阿倫生活費」、「公司貼紙費用」、「勞保」、「馬5第..期」、「電信費」、「貸款費」、「委任 律師費用」、「公司費用」等等,再依被告二人自行說明之用途,諸如「現金領取,楊佩怡為楊雲傑代墊之款項,楊雲傑清償款項予楊佩怡」、「現金領取給楊雲傑作為零用金」、「給黃泰為換美金...黃泰為係畢威公司原始股東,與楊 雲傑共同操作加密貨幣買賣」、「楊佩怡受雇於常春藤公司之勞保費用」、「楊雲傑之罰單、出差機票」、「楊雲傑指示楊佩怡給父母之孝親費」云云,無論交易明細備註或被告二人說明,上開支出,俱均與告訴人黃子沛、何衣絃為投資買賣虛擬貨幣而交付之目的無關。 4.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二人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等,與證人上開證述,互核均大致相符,可見經由被告潘毅傑向告訴人黃子沛、何衣絃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告訴人黃子沛、何衣絃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後,被告二人從未將投資款項用於任何原約定之投資,反而均挪用於與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原因不同之他用,被告二人以不實之事項訛詐告訴人黃子沛、何衣絃交付款項,客觀上有詐欺行為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詐欺犯意,均甚為明確。 5.被告二人固辯稱:楊雲傑確有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云云,並提出自稱為楊雲傑買賣加密貨幣之紀錄、匯款單、對話紀錄、其上寫有時間、日期、購買虛擬貨幣(乙太幣或比特幣)顆數、價額之手稿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85、203至209頁),其中已未見有被告潘毅傑所稱可將告訴人黃子沛、何衣絃投資轉換為「蟲草幣」之所謂「蟲草幣」紀錄或憑證,縱楊雲傑真有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僅屬楊雲傑個人之買賣,仍無從證明被告二人確將告訴人黃子沛、何衣絃投資款交付投資之事實。況且,依照被告二人提出被告楊佩怡與楊雲傑間其餘經擷取之對話紀錄觀之(見本院卷一185至201、205 至211頁),多為被告楊佩怡為楊雲傑處理公司費用、紅利 分配或按楊雲傑指示為各式匯款之訊息,不僅可證被告二人對於告訴人黃子沛、何衣絃投資明確知情,否則被告楊佩怡如何籌措及規劃每月應予告訴人黃子沛、何衣絃之利潤分派?更可見被告二人並未將告訴人黃子沛、何衣絃之投資款用於投資,僅係為維持有投資假象而按月給付百分之二紅利予告訴人黃子沛、何衣絃之實。 6.至於被告潘毅傑辯稱其無不法意圖、無不當得利,更無使用詐術去欺騙朋友,僅是轉達楊雲傑之指示云云、被告楊佩怡辯稱均按楊雲傑指示云云,然由上開證人證述、被告潘毅傑與告訴人何衣絃之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黃子沛、何衣絃於投資過程中,僅有楊雲傑與告訴人黃子沛會談一次,其餘絕大部分之約定,如利潤比例、匯款、轉換等,均是由被告潘毅傑告知及答覆,被告潘毅傑並非單純傳話之使者,而係主要負責之人;被告楊佩怡並未將自己或被告潘毅傑之帳戶直接交予楊雲傑使用,而係實際控制管領帳戶財務,可決定帳戶中款項使用支應,並負責派分紅利之人,自不能就告訴人黃子沛、何衣絃投資款之支應用途諉為不知。被告二人之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二人明知無投資事實,而分次詐欺告訴人黃子沛、何衣絃,被告潘毅傑負責向告訴人黃子沛、何衣絃告知不實訊息及聯繫,再由被告楊佩怡管理告訴人黃子沛、何衣絃匯入之款項,並按月派分紅利以製造投資獲利假象,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二人顯有犯意聯絡,對於犯罪分工亦有所認識,無論施用詐術、聯繫、收受款項,均為不可或缺之分工,自屬共同正犯。 (五)綜上,被告二人所辯,均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二人之二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二人各基於同一詐欺犯意,而分別先後對告訴人黃子沛、何衣絃各為不實之投資虛擬貨幣話術、按月給付紅利等各舉動,係密切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各個行為,無非係欲達其同一詐得投資款目的之接續性動作,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 (三)被告二人對告訴人黃子沛、何衣絃為不同之二次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而濫用友人之信賴詐取財物以供己用,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不可取,並考量: 1.被告潘毅傑、楊佩怡始終否認犯行,推諉卸責,犯後態度不佳,被告潘毅傑自述警專畢業,從事警察工作,需扶養三個小孩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四第98頁);被告楊佩怡自述大學肄業、從事舞蹈老師工作、需扶養三個小孩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四第98頁)。 2.又告訴人黃子沛、何衣絃均表達盼能拿回損失錢財,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四第44、67頁),告訴代理人則為告訴人表示:前已釋出善意就被告二人所詐欺款項,願扣除部分已獲款項及利息,請被告二人一次賠償,如被告二人真有誠意給付,得同意於緩刑期間分期給付之條件,然被告二人均不願意,且始終將責任推卸予逃亡中之楊雲傑,被告二人之犯後態度不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2頁、本院卷四第99至100頁),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後則具狀稱前已努力與告訴人黃子沛、何衣絃協商,惟因差距未有共識等節(見本院卷四第231、273頁),暨參酌被告二人之手段、情節、素行、造成告訴人黃子沛、何衣絃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3.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二人所為,犯罪時間之間隔約一年期間,犯罪手法大致相同,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 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 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查,被告二人各向告訴人黃子沛、何衣絃詐得180萬元、180萬元,共360萬元,彼此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 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其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每人各為180萬元,方為適法。 又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移送併辦部分: (一)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625號)意旨固以: 被告潘毅傑與告訴人黃璽銘為同事,被告潘毅傑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至2月間向告訴人黃璽銘佯 稱:伊妻舅有在從事虛擬貨幣投資,每月可領取2至3%利潤,且有保本云云,而向告訴人黃璽銘招攬投資,致告訴人黃璽銘陷於錯誤,先於107年1月29日,前匯款20萬元至被告潘毅傑之中國信託帳戶;再於同年2月12日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至被告潘毅傑郵局帳戶(即附表一編號6至8), 嗣因被告潘毅傑僅陸續匯款約10萬元利潤予告訴人黃璽銘即未再給付(即附表二編號31至47),且拒不將本金返還告訴人黃璽銘,因認被告潘毅傑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非法吸金罪嫌,且因原110年度偵字第16912、25734號僅起訴被告潘毅傑涉犯詐欺罪嫌,然告訴人黃子沛、何衣絃於審理中另行具狀申告被告潘毅傑涉犯違法吸金罪嫌,告訴人黃璽銘亦於偵訊時當庭申告同一罪名;再參諸被告之妻楊佩怡就上開虛擬貨幣投資經過,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違法吸金罪嫌,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717號提起公訴,足認被告潘毅傑確可能構成銀行法之刑事責任,則其所涉非法吸金罪嫌,即與原起訴案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二)惟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 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其對 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不特定多數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人數規模,應以上揭文字可能合理理解的範圍,於個案中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倘行為人(非銀行)從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係對多數或不特定對象以一般性勸誘或公開廣告方式而為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包括但不限於: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大肆宣傳、舉辦不特定人皆能參加之說明會、分享會、以民間互助會名義吸收游資,或藉由介紹佣金使會員廣泛對外吸收他人加入投資等),因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通常欠缺充分資訊足以認定行為人之資力狀況、收受款項用途及未來清償能力,應認該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具有保護必要性。惟若行為人僅係向少數親友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借款或投資,並無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成為公眾之情形,應僅為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縱使行為人與投資者間有保本保息或給予與本金相較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因對於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損害極為有限,本諸刑法謙抑原則,應認不屬本罪所欲處罰之範圍。 (三)而本案被告潘毅傑前經起訴與被告楊佩怡共同對告訴人黃子沛、何衣絃詐欺取財,係以不實投資詐術致告訴人黃子沛、何衣絃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目前查得之被害人僅告訴人黃子沛、何衣絃二人,縱另含移送併辦案件之告訴人黃璽銘,似仍尚未達「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人數規模,顯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構成要件有違。此外,被告楊佩怡違反銀行法 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然該起訴內容乃被告楊佩怡與楊雲傑就「區塊家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中涉有以「代操虛擬貨幣(約定每月可領取5%至10 %支利潤回饋、每3個月可領取3%利潤回饋,一年期滿後可全 數領回)」及「明日一號投資專案(發行FAMILY TOKEN虛擬貨幣以獲利)」吸金(見本院卷三第11至16頁),就該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之投資專案顯已與本案不同,且被告楊佩怡亦於本院審理中明確陳稱因投資項目不同,兩案相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5頁)。 (四)是以,就被告二人詐欺告訴人黃子沛、何衣絃部分,前經本院認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二罪,而予分論併罰,與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潘毅傑涉犯之非法吸金罪間,並無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彥鈞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匯出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匯入帳戶 備註 1 黃子沛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沛(下稱黃子沛富邦銀行帳戶) 107年3月22日13時37分 600,000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毅傑(下稱潘毅傑中國信託帳戶) 偵卷第49、51、100頁 2 同上 107年5月15日10時48分 600,000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佩怡(下稱楊佩怡中國信託帳戶) 偵卷第49、53、206頁 3 同上 108年4月9日14時24分 600,000 同上 偵卷第58、276頁 4 何衣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宇宣(下稱何衣絃國泰世華帳戶) 107年3月30日13時47分 600,000 潘毅傑中國信託帳戶 偵卷第75、67、101頁 5 同上 107年5月9日13時52分 1,200,000 楊佩怡中國信託帳戶 偵卷第75、79、205頁 6 黃璽銘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29日15時22分 200,000 潘毅傑中國信託帳戶 黃璽銘在臺銀臨櫃匯款,偵卷第96頁 7 高雄大林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璽銘 107年2月12日10時32分 50,000 屏東公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毅傑 8 同上 107年2月12日10時36分 50,000 同上 小計 3,900,000 附表二: 編號 受款人 匯款匯出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匯入帳戶 備註 1 黃子沛 潘毅傑中國信託帳戶 107年4月16日 9,200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卷第57、102頁 2 同上 107年5月15日 12,000 同上 偵卷第57、105頁 3 同上 107年6月15日 24,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卷第59、107頁 4 同上 107年7月16日 24,000 同上 偵卷第59、109頁 5 同上 107年8月15日 24,000 同上 偵卷第61、112頁 6 同上 107年9月17日 24,000 同上 偵卷第61、116頁 7 同上 107年10月15日 24,000 同上 偵卷第61、119頁 8 同上 107年11月15日 24,000 同上 偵卷第61、121頁 9 同上 107年12月14日 24,000 同上 偵卷第63、125頁 10 同上 108年1月15日 24,000 同上 偵卷第63、129頁 11 同上 108年2月15日 24,000 同上 偵卷第63、133頁 12 同上 108年3月15日 24,000 同上 偵卷第65、137頁 13 同上 108年4月15日 28,200 同上 偵卷第65、139頁 14 同上 108年5月15日 42,000 同上 偵卷第65、143頁 15 同上 108年6月20日 42,000 同上 偵卷第65、146頁 16 何衣絃 同上 107年4月16日 6,000 何衣絃國泰世華帳戶 偵卷第67、103頁 17 同上 107年5月15日 17,600 同上 偵卷第68、105頁 18 同上 107年6月15日 36,000 同上 偵卷第68、107頁 19 同上 107年7月16日 36,000 同上 偵卷第69、109頁 20 同上 107年8月15日 36,000 同上 偵卷第69、112頁 21 同上 107年9月17日 36,000 同上 偵卷第70、116頁 22 同上 107年10月15日 36,000 同上 偵卷第70、119頁 23 同上 107年11月15日 36,000 同上 偵卷第70、121頁 24 同上 107年12月14日 36,000 同上 偵卷第71、126頁 25 同上 108年1月15日 36,000 同上 偵卷第71、129頁 26 同上 108年2月15日 36,000 同上 偵卷第71、133頁 27 同上 108年3月15日 36,000 同上 偵卷第72、137頁 28 同上 108年4月15日 36,000 同上 偵卷第72、140頁 29 同上 108年5月15日 36,000 同上 偵卷第72、143頁 30 同上 108年6月20日 42,000 同上 偵卷第72、146頁 31 黃璽銘 同上 107年2月13日 3,00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卷第98頁 32 同上 107年3月15日 6,000 同上 偵卷第100頁 33 同上 107年4月16日 6,000 同上 偵卷第102頁 34 同上 107年5月15日 6,000 同上 偵卷第105頁 35 同上 107年6月15日 6,000 同上 偵卷第107頁 36 同上 107年7月16日 6,000 同上 偵卷第109頁 37 同上 107年8月15日 6,000 同上 偵卷第112頁 38 同上 107年9月17日 6,000 同上 偵卷第116頁 39 同上 107年10月15日 6,000 同上 偵卷第118頁 40 同上 107年11月15日 6,000 同上 偵卷第121頁 41 同上 107年12月14日 6,000 同上 偵卷第126頁 42 同上 108年1月15日 9,000 同上 偵卷第130頁 43 同上 108年2月15日 6,000 同上 偵卷第134頁 44 同上 108年3月15日 6,000 同上 偵卷第137頁 45 同上 108年4月15日 9,000 同上 偵卷第140頁 46 同上 108年5月15日 6,000 同上 偵卷第143頁 47 同上 108年6月20日 6,000 同上 偵卷第146頁 小計 976,000 附表三: 被告潘毅傑與告訴人何衣絃間之LINE對話紀錄 2018年3月29日四 告訴人何衣絃:我果子沛朋友 不好意思現在才連絡你 我有需要準備那些資料? 被告潘毅傑:哈摟 不用噢 就匯款 把匯款資料留底 傳給我 我這邊有收到會回覆 對話會截圖 告訴人何衣絃:好的,那麼匯款資料給我 被告潘毅傑:請問妳是要匯一單位嗎? 細節有清楚嗎? 告訴人何衣絃:和子沛一樣 二單位 被告潘毅傑:了解,我們以收到匯款當日計算 每個月15號發紅利 今天3/28,就是3/28~4/15這樣去比例 下個月後就正常 4/15~5/15 告訴人何衣絃:(OK貼圖) 被告潘毅傑:(潘毅傑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圖片) ... 2018年3月30日五 告訴人何衣絃:再確認一下 二單位是60? 我大約中午會去匯款 被告潘毅傑:是的 好 匯完麻煩傳給我 ... 告訴人何衣絃:有 匯過去了 ... 被告潘毅傑:有收到囉 ... 被告潘毅傑:有什麼問題可以提出來,我是約見面喝咖啡聊聊 都可以 ... 被告潘毅傑:對了,如果要贖回要提早說噢,因為幣要轉換, 國外跑沒這麼快,但如果很急的話我會盡快幫妳 處理 告訴人何衣絃:(好的貼圖) 2018年4月10日二 被告潘毅傑:哈摟,我下次會拿我們寫好的紙本,正本給妳, 妳寫完留存在拍照給我們就行了 告訴人何衣絃:好的 ... 2018年4月16日一 被告潘毅傑:(我經轉帳NT$6,000元給...記事本) 12000*15/30=$6000 查詢一下戶頭有沒有入帳噢 告訴人何衣絃:有唷 (收到貼圖) 被告潘毅傑:好噢,下次就是1個月期間算摟 ... 2018年5月4日五 ... 告訴人何衣絃:我可以再加碼四單位 被告潘毅傑:120? 我要問一下看看 告訴人何衣絃:錢大約7/9匯給你 好的 被告潘毅傑:前兩天有去尬桃哞,但我太太忘了帶借據,所以 我20幾號會再去子沛那,再轉交給你, 如果可以我就直接寫180就好 ... 被告潘毅傑:還有2個月耶 哈哈 現在才5月 告訴人何衣絃:不對 是5/9 ... 被告潘毅傑:噢噢,我先確定一下能不能 等等回你 開會中... 等他回電 ... 被告潘毅傑:哈摟宇宣 可以投噢 要問的原因是,前幾天有朋友想投,但我舅子不 收了,因為他公司帳太大,他個人幫忙的自顧不 暇 哈哈 不過他說因為妳是之前有投的,等於是加碼,不 是新創,所以ok (楊佩怡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圖片) 直接匯到這帳戶,我太太的,她是她哥的秘書... 然後5/9匯的話,5/15結單會給之前60萬的1個月 分潤+這次120萬的1個禮拜分潤 告訴人何衣絃:好的,謝謝 ... 2019年5月15日三 ... 被告潘毅傑:妳上次說的60萬轉3%可以喲,因為妳們是一年前 就投的人,如果妳要繼續的話,下個月15號就會 有(60萬是3%、120萬是2%),如果不要的話, 預估7/15或8/15退60萬給妳喲,再跟我說,感恩 告訴人何衣絃:我的想法是贖回$60萬(剩下的$60萬2%+$6 0萬3%) 被告潘毅傑:那可能無法耶 沒關係,不然就如期贖回60萬 想說妳當初很給面子直接投資,所以幫妳爭取了 ,因為她哥的意思是一年到準備全退還本金,就 不收投資了;如果我再變更,可能之後利潤更少 ... 告訴人何衣絃:我思考一下~明天告訴你好了 現在美中關係那麼差,實在很害怕呀~~ 被告潘毅傑:哈,不用怕 大陸早就禁止比特幣了 好的,再跟我說 2019年5月18日六 被告潘毅傑:? 告訴人何衣絃:好喔 被告潘毅傑:好是如期贖回60萬嗎 告訴人何衣絃:妳上次說的60萬轉3%可以喲,因為妳們是一年 前就投的人,如果妳要繼續的話,下個月15號就會有(60萬是3%、120萬是2%) 不贖回了 被告潘毅傑:了解 繼續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