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志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峯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志峯與周伶臻為朋友關係,黃志峯知悉周伶臻欲出售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下稱本案皮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月14日向周伶臻佯稱:其在Luxury Life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Luxury Life公司)經營之二手精品店工作,可代為出售本案皮包云云,致周伶臻陷於錯誤,乃於109年2月4日15時57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11樓住處之樓下,將本案皮包交付黃志峯寄賣,並由黃志峯以Luxury Life公司名義與周伶臻簽訂商品寄賣協議書( 下稱本案協議書),約定由周伶臻將本案皮包交付黃志峯任職之Luxury Life公司寄賣,寄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 萬元,嗣黃志峯並陸續以網路通訊軟體向周伶臻佯稱:本案皮包業經售出,但會先送至專櫃維修,買家已來店刷卡支付訂金3萬元,請款後會存至周伶臻之帳戶云云,然黃志峯始 終未將本案皮包售出後之價金交付周伶臻,亦未能返還本案皮包,周伶臻始知受騙。 二、案經周伶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網路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雖屬供述證據,其中屬於被告陳述之內容,因被告並非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其中屬於他人之陳述部分,經該他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上開對話內容確係其與被告之談話,即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 決下列所引被告黃志峯與告訴人周伶臻間之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雖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然其中屬於被告陳述之內容,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其中屬於告訴人陳述部分,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該對話內容為其與被告之對話(見本院卷第264至266、268至273頁),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在Luxury Life公司任職,告訴人有拿本案皮包給我寄賣, 我把本案皮包交給Luxury Life公司負責人廖偉翔處理寄賣 ,廖偉翔再把本案皮包交給該公司員工綽號「文傑」之人處理,我回覆告訴人的內容是廖偉翔先以電話或當面告訴我,我再轉傳給告訴人,我沒有詐欺告訴人云云(見審易卷第58 至59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被告知悉告訴人欲出售告訴人所有之本案皮包,被告於109年1月14日向告訴人稱:其在Luxury Life公司經營之二手精品店工作,可代為出售本案皮包 ,告訴人乃於109年2月4日15時57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北 市○○區○○路000號11樓住處之樓下,將本案皮包交付被告寄 賣,並由被告以Luxury Life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訂本案協 議書,約定由告訴人將本案皮包交付被告任職之Luxury Life公司寄賣,嗣被告有陸續以網路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稱:本 案皮包業經售出,但會先送至專櫃維修,買家已來店刷卡支付訂金3萬元,請款後會存至告訴人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 是認(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56至273頁),且有本案協議書、告訴人與被告之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3、65至77頁),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⒉查本案協議書上之Luxury Life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該公司 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有本案協議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63頁),而以該統一編號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統,查詢所得之公司登記名稱為「奢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頁面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41頁);佐以曾任Luxury Life公司負責人之廖偉翔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奢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Luxury Life公司是同一 家公司,Luxury Life公司是店名,我從108年12月20日起就擔任奢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直到更換負責人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又奢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係於109年4月25日將負責人由廖偉翔變更為吳佳龍,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附卷可佐(見調偵卷第43至46頁)。綜此,堪認LuxuryLife公司係奢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對外表徵之店家名稱, 廖偉翔自108年12月20日即擔任Luxury Life公司即奢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迄109年4月25日始變更負責人為吳佳龍,是被告於109年1、2月間為本案犯行時,廖偉翔確為Luxury Life公司之負責人。 ⒊又證人廖偉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任Luxury Life公司負 責人,被告有在Luxury Life公司任職,於109年農曆年後的幾個月後離職,我擔任Luxury Life公司負責人期間,沒有 看過本案協議書,我也沒有印象告訴人曾透過被告在LuxuryLife公司寄賣本案皮包、寄賣價格為15萬元,我沒有跟被 告說本案協議書所載的本案皮包已賣出,會先送專櫃送修,買家已先來店刷卡付訂金3萬元,訂金會存到告訴人帳戶等 語(見本院卷第274至279頁)。是由廖偉翔前揭證述內容,足認被告雖曾任職Luxury Life公司,但於109年2月4日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本案皮包後,自始即未將本案皮包交由LuxuryLife公司寄賣,Luxury Life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廖偉翔也從未處理本案皮包寄賣事宜,也從未向被告稱本案皮包已出售會先送專櫃維修、買家已付訂金3萬元將存入告訴人帳戶等 話語。 ⒋又告訴人與被告於109年2月12日及同年2月17日之網路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略以(見偵卷第66至67頁): 被告:(客人)這週會到門市付訂金。我再存到你(即告訴人)帳戶。 告訴人:好。 被告:包包(即本案皮包)拿回專櫃維修了。 告訴人:客人她付訂金了嗎? 被告:昨天來刷30000。 告訴人:好的。 被告:今天會跟銀行請款。請到款馬上存給你。 由上開對話內容,亦足認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交付本案皮包,並未交由Luxury Life公司寄賣,而為掩飾此一詐術,嗣乃 繼續捏造本案皮包將送專櫃維修、已有買家交付本案皮包訂金3萬元將存入告訴人帳戶之不實訊息並傳送予告訴人。 ⒌綜核上述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以向告訴人佯稱其可將本案皮包交由Luxury Life公司寄賣,以此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將本案皮包交付被告,然被告卻自始未將本案皮包送交Luxury Life公司寄賣,亦未有買家已付本案皮包訂金3萬元將轉存告訴人帳戶之情。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6年 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08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再參酌前揭說明, 被告上開前案紀錄所犯為過失傷害罪,與本案犯行罪質、型態、侵害法益均不同,要難率以被告上開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若仍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是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謀取財物,竟向告訴人佯稱可寄賣本案皮包及本案皮包業經售出並取得訂金云云,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所為實屬可議;次慮及被告詐取本案皮包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再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迄未履行(見調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271頁)之犯後態度;末衡以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照顧小孩及家人、以海外投資之收入為經濟來源、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領取退休金之 母親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詐 術取得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業認定如前,此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又被告迄今未返還,而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於本件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收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執行 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㈡至被告雖聲請調查本案皮包是否為真品及市場價值,以確認其就本案皮包之犯罪所得之範圍為何云云(見本院卷255頁 )。惟按,於沒收後階段之「利得範圍」,鑑於利得沒收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求訴訟經濟,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8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院業依嚴格證明法則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認定被告詐得之犯罪所得為本案皮包,理由業如前述。另就本案皮包若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追徵價額部分,查本案皮包於告訴人交付被告時,業經被告檢視,被告與告訴人簽訂本案協議書並已載明本案皮包寄賣價格為15萬元等情,有本案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依前揭說明,足認屬「利得範圍」之本案皮包之追徵價額為15萬元,是被告就沒收部分聲請調查前揭證據,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CHANEL 2.55 REISSUE SO BLACK女用皮包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