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昶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昶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380號、1381號、1382號、1383號、13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昶成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編 號4、編號6、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5),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編號7、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昶成於民國99年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 「財團法人明行文教基金會」(下稱明行基金會)工作,結識附表一編1至4所示之同事賴啟銘、林英毅、高永和(已歿)、賴俊德,另因業務之故結識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李寶莉、丁淑芬、蘇坤生。郭昶成明知其自身四處負債,於國外並無結識願意大筆捐款予「明行基金會」之人,亦明知其父、母、女友蔣億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9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無罹患重病或過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至100年間,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在明行基金會或臺北市某處,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其父、母、女友、親戚生病或過世,或佯稱只要代墊手續費即可為明行基金會引進捐款,或佯稱有資力代商品,但須先支付價金、或佯稱欲購買商品,收貨後再付款云云(各詐術內容詳見附表一),致附表一所示之賴啟銘等7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商品,或同意借款、支付代墊費、貨款等,而陸續交付現金或匯款至郭昶成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昶成華南銀行帳戶)、蔣億琦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蔣億琦台北富邦帳戶)。嗣經附表一所示之賴啟銘等7人查知郭昶成之父、母健在,且郭昶成多次推辭引進捐 款事宜,始陸續知悉受騙。 二、郭昶成明知其並無資力支付商品貨款,亦無訂購商品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間,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其中附表二編號3部分,郭昶成係透過網路散布不實 訊息),向附表二所示之人佯稱欲購買手機、欲販售手機云云(內容詳見附表二),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或款項予郭昶成。嗣經聯繫郭昶成無著,始知悉受騙。 三、案經簡晉偉、葳訊公司、馮品瑄、林娟、林柏凱、陳坤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賴啟銘、林英毅、高永和、賴俊德、丁淑芬、蘇坤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昶成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述相符,並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書面資料在卷可憑(證據卷存頁碼詳見附表一、二),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特定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在成員超過10人之「德撲圈」LINE群組,散布販售手機商品之不實訊息,致使上網瀏覽群組訊息之不特定多數人可得見聞,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因而受騙交付款項,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2、4、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 ㈣、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告訴人雖多次交付款項,惟此均係被告基於單一詐欺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來,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其於上開各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透 過Line群組散布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告訴人馮品瑄見得該訊息後轉知友人即告訴人林娟,告訴人馮品瑄、林娟因此均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有販售商品之真意,而交付現金予被告,應屬被告以同一行為向告訴人馮品瑄、林娟為詐欺取財,同時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且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 高本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高本院以97年度聲字 第24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又15日確定。被告 於94年5月27日入監執行,於96 年4 月27 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97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犯行均屬財產犯罪,被告甫於97年4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卻不知反省,於99年間再度為附表一所示之同屬財產犯罪之詐欺犯行,顯見被告就其詐欺行為,毫不之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其此部分所為,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利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對其之信任或善心,四處行騙財物,被害人多達13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信任關係;又被告犯後雖然坦承犯行,但被告於99年間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於偵訊中多次不到庭,經檢察官通緝後,於108年、109年間始經通緝到案,被告犯後逃亡期間長達將近9年,而遭緝獲後,復於109年2月至5月間,為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行,被告長期逃亡不到庭,徒增告訴人、被害人多次到庭陳述,卻未見被告到庭應訊接受司法審判之憤怒及痛苦,其中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甚至於 此段期間過世,而無法親見被告接受審判之結果,且被告遭緝獲後,復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詐欺,甚至於本院110年12月14日羈押訊問程序中,向法官謊稱母親下個月要開刀住 院,請求不要羈押云云(筆錄見易緝卷第77頁,相關查證見易緝卷第207頁之電話紀錄),由被告上開種種行徑,可見 被告詐欺惡習積習難改,且對自身所犯,歷經9年期間,仍 毫無面對及反省之決心,縱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基於上述理由,認仍不宜輕縱;末考量各被害人受騙金額從數千元至百萬元不等,而被告除對少數被害人返還些微款項外,多數被害人所之損害,被告分文未賠償,兼衡被告自稱高中畢業、前從事翻譯工作、家有父母、哥哥、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5、7、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為詐欺犯行之犯罪手法類似、犯罪類型同一、各次犯行接續之時間長度、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等,審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6、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另就附表一編號5、7、附表二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而同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適用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直接依裁判時之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編號7、附表二編號1、2、4、5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得之款項、財物,為被告各次詐欺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詐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詳附表所示),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李寶莉因受被告詐欺而匯款17,000 元,惟被告事後返還5,000元乙情,業據被害人李寶莉於偵 訊中證述在卷(偵一卷第371頁),則被告就此部分詐欺犯 行,應宣告沒收之不法所得,經扣除被告已返之款項,應為12,000元。是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未扣案之不 法所得1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丁淑芬因受被告詐欺而匯款美金11 ,664元,按當時匯率計算,為新臺幣330,000元乙節,業據 告訴人丁淑芬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偵一卷第95頁),又被告事後已返還60,000元,另據告訴人丁淑芬於偵訊中證述在卷(偵一卷第377頁),則被告就此部分詐欺犯行,應宣告沒 收之不法所得,經扣除被告已返之款項,應為270,000元。 是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未扣案之不法所得27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馮品瑄、林娟因受被告詐欺而交付 購買手機款項191,600元,被告事後僅交付手機2支,尚有價金153,000元價金未返還乙情,業據證人馮品瑄於偵訊中證 述在卷(偵三卷第66頁)。是以,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未扣案之不法所得15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20日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 年6 月18 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主 文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賴啟銘 郭昶成自99年5月起至100年8月17日止,向賴啟銘接續佯稱母親生病、病逝、女友生病亟需商借醫藥費,另新加坡金沙賭場願意引進外資捐款予明行基金會,惟需要賴啟銘代墊手續費云云,致賴啟銘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5,000元、50,314元予郭昶成,另陸續匯款102,400元至郭昶成指定之蔣億琦台北富邦帳戶、匯款4,268,136元至郭昶成華南銀行帳戶。賴啟銘遭詐騙金額共計4,425,850元。 郭昶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伍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證人賴啟銘之證述(偵一卷第35至40頁、第349至353頁,108偵緝164卷一第106頁、第134頁、第289頁、第345頁、第348至349頁、109審易2803卷第251至252頁) ⒉證人蔣億琦之證述(偵一卷第19至27頁、第389至391頁) ⒊證人郭品村之證述(偵一卷第393至395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松山分行101年1月12日華南松存字第1010000017號函暨郭昶成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一卷第117至145頁) 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有限公司雙和分行財富管理100年12月23日北富銀雙和字第1000000056號函暨蔣億琦之帳號000000000000之資金往來明細表(偵一卷第147至171頁) ⒍郭昶成簽立本票7張(偵一卷第187至191頁) ⒎賴啟銘匯款至蔣億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郭昶成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匯款紀錄及單據(偵一卷第193至216頁) ⒏郭昶成與蔣億琦之新加坡旅遊機票住宿單據影本(偵一卷第219至223頁) ⒐郭昶成於100年5月6日至同年10月3日之全部簡訊詐騙紀錄、於100年9月5日至同年10月13日之全部MAIL詐騙紀錄(偵一卷第225至236頁、第237至246頁) ⒑郭昶成收受明行文教基金會奠儀之收領憑證(偵一卷第247頁) ⒒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4月3日健保醫字第1010025007號函暨郭品村、郭美玲、蔣億琦之使用健保卡紀錄(偵一卷第423至435頁) ⒓證人賴啟銘提出之郭昶成詐騙事由、金額、日期一覽表暨相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傳票、手機簡訊、電郵紀錄、臉書對話紀錄等資料(108偵緝164卷一第143至283頁、第355至403頁) ⒔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9年6月16日金徵(業)字第1090005248號函暨郭昶成之授信、保證及信用卡紀錄資訊1份(108偵緝164卷一第405至411頁) 2 告訴人 林英毅 郭昶成自99年5月起至100年8月止,向林英毅接續佯稱母親生病、父親病逝需至日本奔喪、女友罹患重病需商借醫藥費,另海外有善心人士欲捐款予明行基金會,惟需要林英毅代墊手續費云云,致林英義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郭昶成指定之蔣億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郭昶成華南銀行帳戶,金額共計285,000元。 郭昶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證人林英毅之證述(偵一卷第43至47頁、第49至55頁、第349至353頁、108偵緝164卷一第106頁) ⒉證人蔣億琦之證述(偵一卷第19至27頁、第389至391頁) ⒊證人郭品村之證述(偵一卷第393至395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松山分行101年1月12日華南松存字第1010000017號函暨郭昶成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一卷第117至145頁) 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有限公司雙和分行財富管理100年12月23日北富銀雙和字第1000000056號函暨蔣億琦之帳號000000000000之資金往來明細表(偵一卷第147至171頁) ⒍郭昶成簽立本票7張(偵一卷第187至191頁) 3 告訴人 高永和 (已歿) 郭昶成自99年5月起至100年6月止,向高永和接續佯稱父、母或親戚住院、過世,亟需商借醫療費或喪葬費云云,致高永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共計3,000,000元予郭昶成。 郭昶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證人高永和之證述(偵一卷第59至65頁) ⒉證人郭品村之證述(偵一卷第393至395頁) ⒊郭昶成簽立本票7張(偵一卷第187至191頁) 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4月3日健保醫字第1010025007號函暨郭品村、郭美玲、蔣億琦之使用健保卡紀錄(偵一卷第423至435頁) 4 告訴人 賴俊德 郭昶成自99年4月起至100年5月止,向賴俊德接續佯稱父、母生病或過世、女友蔣億琦生病,亟需商借醫藥費或喪葬費,另友人欲捐款予明行基金會,惟需賴俊德代墊手續費云云,致賴俊德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或交付現金共計265,000元予郭昶成。 郭昶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證人賴俊德之證述(偵一卷第69至73頁、第75至81頁、第381至383頁、108偵緝164卷一第106頁) ⒉證人蔣億琦之證述(偵一卷第19至27頁、第389至391頁) ⒊證人郭品村之證述(偵一卷第393至395頁) 5 被害人 李寶莉 郭昶成於100年2月20日,向李寶莉佯稱父親生病亟需商借手術費云云,致李寶莉陷於錯誤,於翌日匯款17,000元至郭昶成指定之蔣億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嗣李寶莉經明行基金會人員告知郭昶成詐欺行徑,始知悉受騙,並催討郭昶成還款,郭昶成嗣後還款5,000元。 郭昶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證人李寶莉之證述(偵一卷第85至91頁、第369至371頁、108偵緝164卷一第106頁) ⒉證人郭品村之證述(偵一卷第393至395頁) 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有限公司雙和分行財富管理100年12月23日北富銀雙和字第1000000056號函暨蔣億琦之帳號000000000000之資金往來明細表(偵一卷第147至171頁) ⒋郭昶成與李寶莉之facebook對話紀錄(偵一卷第251至257頁) ⒌李寶莉提出之電子借據證明、手機簡訊照片檔(偵一卷第401至403頁) 6 告訴人 丁淑芬 郭昶成於99年間向丁淑芬佯稱其結識許多業界人士,可代為訂購電腦商品云云,致丁淑芬陷於錯誤,於99年11月22日,匯款美金11,664元(按丁淑芬陳述之當時換匯匯率,折合新臺幣為330,000元)至郭昶成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委託郭昶成代購電腦商品,嗣經郭昶成多次推託出貨,丁淑芬始知受騙,並要求郭昶成還款,郭昶成嗣後返還60,000元。 郭昶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證人丁淑芬之證述(偵一卷第95至101頁、第375至377頁) ⒉郭昶成與捷毅公司簽訂分期還款之證明書1紙(偵一卷第259頁) ⒊捷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訂購單(偵一卷第261至269頁) 7 告訴人 蘇坤生 郭昶成於100年3月間向蘇坤生佯稱欲委託蘇坤生替其代購相機1臺,致蘇坤生陷於錯誤,交予郭昶成佳能廠牌、型號A220相機1臺(價值5,000)。嗣經蘇坤生多次催款,郭昶成屢屢推辭,蘇坤生始知悉受騙。 郭昶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佳能廠牌、型號A220相機1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證人蘇坤生之證述(偵一卷第107至113頁、第361至363頁) ⒉蘇坤生手寫之郭昶成詐騙過程紀錄1紙(偵一卷第249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主 文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簡晉偉 郭昶成於109年4月6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陽光通訊行」,向店長簡晉偉佯稱:欲購買Airpods Pro耳機4組、Iphone11 Pro256G手機1支、Real Me XT手機1支(總價76,500元),公司會計於收貨後會至「陽光通訊行」結帳云云,致簡晉偉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5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郭化北路與南京東路4段口之「Hang Ten服飾店」前,將上開商品交付予郭昶成。嗣郭昶成未給付價金,簡晉偉始悉受騙。 郭昶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Airpods Pro耳機肆組、Iphone11 Pro256G手機壹支、Real Me XT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人簡晉偉之證述(109他6428卷第5至7頁、109偵緝1380卷第77至79頁) 2 告訴人 葳訊公司 郭昶成於109年4月14日,與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葳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葳訊公司)業務人員張茵聯繫訂購Iphone11 Pro256G手機1支、Iphone11 128G手機2支、Iphone11 64G手機1支、Airpods Pro耳機2組、Apple原廠充電線3條(總價金135,450元),再於109年4月15日12時45分許至「葳訊公司」,向值班人員張嚳元佯稱:需先將商品交予客戶始能支付貨款,亦可於交付商品之後再回門市付款云云,致張嚳元陷於錯誤,陪同郭昶成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將上開商品交予郭昶成指定之不詳之人,郭昶成再接續向張嚳元佯稱:下午會請會計至「葳訊公司」結帳云云,旋藉故離去。嗣「葳訊公司」聯繫郭昶成無著,始悉受騙。 郭昶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11 Pro256G手機壹支、Iphone11 128G手機貳支、Iphone11 64G手機壹支、Airpods Pro耳機貳組、Apple原廠充電線參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證人何怡均之證述(偵二卷第13至18頁、第73至75頁) ⒉證人張茵淳之證述(偵二卷第23至24頁、第74至75頁) ⒊證人張嚳元之證述(偵二卷第19至20頁) ⒋被告至葳訊八德門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二卷第27至29頁) ⒌被告與證人張茵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79至86頁) ⒍被告與證人張嚳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87頁) 3 告訴人 馮品瑄、林娟 郭昶成於109年2月間,在名稱為「德撲圈」、成員超過10人之Line群組,張貼兜售Iphone手機之虛偽訊息,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適馮品瑄於109年2月4日瀏覽該訊息,而與郭昶成聯繫,郭昶成向馮品瑄佯稱可用優惠價格代購Iphone手機,惟需一次付清價金云云,致馮品瑄與友人林娟討論後陷於錯誤,共同向郭昶成訂購Iphone11 64G白色手機5支、Iphone11 128G白色手機1支、Iphone11 256G紅色手機1支、Iphone11 256G綠色手機1支、Iphone11 Pro256G綠色手機1支、Iphone11 ProMax 256G金色手機1支(數量共計10支,總價191,600元),並於109年2月5日2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ACE8「國際德州撲克競技協會」,交付191,600元予郭昶成。嗣郭昶成假意交付Iphone11 256G綠色手機、Iphone11 128G白色手機各1支後,即以疫情為由,搪塞交貨且未退款。馮品瑄、林娟始悉受騙。 郭昶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證人馮品瑄之證述(偵三卷第9至11頁、第65至67頁,109偵緝1380卷第89至91頁) ⒉證人林娟之證述(偵三卷第13至15頁、第65至67頁,109偵緝1380卷第91頁) ⒊被告與證人馮品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27至38頁) 4 告訴人 林柏凱 郭昶成於109年5月6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向林柏凱佯稱可出售手機等商品云云,致林柏凱陷於錯誤,向郭昶成訂購Iphone手機8支及任天堂商品36臺,林柏凱並分別於109年5月6日16時許、109年5月12日21時許,在上開「星巴克咖啡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摩斯漢堡」,陸續交付現金302,050元、391,300元予郭昶成,復於109年5月17日匯款人民幣5,000元至郭昶成指定之大陸地區交通銀行新城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郭昶成未依約交貨,林柏凱始知受騙。 郭昶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參佰伍拾元、人民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證人林柏凱之證述(偵四卷第7至9頁,109偵緝1380卷第89至91頁) ⒉被告與證人林柏凱簽訂之採購合同(偵四卷第19至20頁) ⒊被告與證人林柏凱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偵四卷第29至37頁) 5 告訴人 陳坤霖 郭昶成於109年4月29日、5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北市○○區○○路00號之「星巴克咖啡店」,接續向陳坤霖佯稱可出售電子商品,致陳坤霖陷於錯誤,向郭昶成訂購手機等商品,並陸續於109年4月29日10時27分許、109年5月9日23時14分許,匯款人民幣165,300元、42,480元至郭昶成指定之大陸地區交通銀行珠海夏灣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09年5月10日20時16分許,在上開「星巴克咖啡店」,交付現金101,940元予郭昶成。嗣郭昶成未依約交貨,陳坤霖始知受騙。 郭昶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拾萬柒仟柒佰捌拾元、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肆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證人陳坤霖之證述(偵四卷第11至13頁、第73至75頁) ⒉被告與證人陳坤霖簽訂之採購合同(偵四卷第21至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