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李月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李月鳳 張文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續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李月鳳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文鈴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李月鳳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天 母寧記」麻辣火鍋店之負責人,張文鈴為張李月鳳之女,亦為該店之總經理。其等均明知「寧記」、「寧記及圖」為中華寧記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寧記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之商標(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寧記」商標),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餐廳、食品、麻辣高湯等服務及商品,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限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其等竟基於侵害商標權之犯意聯絡,未經中華寧記公司同意及授權,即於民國102年6月3日起,在其等於上址經營之餐廳招牌、名片及臉書 社群網站粉絲頁面,使用近似於「寧記」商標之「天母寧記」字樣,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其等提供之服務及商品來源為中華寧記公司。嗣經中華寧記公司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華寧記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張李月鳳、張文鈴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李月鳳、張文鈴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詳見本院卷第90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商標資料檢索系統列印資料、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列印畫面、招牌及名片之照片、臉書社群網站頁面翻拍照片(見他字第1004號卷第11至55頁)、臉書社群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商標權移轉契約書(見調偵續字第23號卷第29至35頁、第43頁)、智財局110年4月8日智商40237字第11080187540號函及函附之智財局原服務標章註冊簿、 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系統、核駁審定書查詢結果明細(見調偵續字第23號卷第63至84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 罪。 (二)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二人於102年6月3日起至查獲時止,在餐廳招牌、名 片、臉書粉絲頁面多次使用「天母寧記」字樣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侵害商標權之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實施,持續以相同之手段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服務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人力與資金於服務之行銷與研發改良,始令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而被告二人竟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於同一及類似服務使用近似於「寧記」商標之字樣,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坦認犯行,並供承已不再於名片、招牌及臉書社群網站使用「天母寧記」字樣等語(詳見本院卷第90頁),且其等雖有意願與告訴人中華寧記公司調解,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致,終未能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9頁)存卷可佐,復參酌本件侵害前揭商標權之期間、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被告二人雖於其等經營之店家使用前開字樣侵害「寧記」商標,然「寧記」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前揭服務或商品,而被告二人在上址雖開設餐廳,並獲有一定營業數額,然以一般消費者之消費習慣而言,餐飲店家之營業數額,相當高之比例係繫諸於店家所提供之軟硬體設備,例如店面裝潢、服務人員態度、提供食物之美味、特殊或新鮮程度等,並非僅因店家使用之商標字樣而來,因此,未能認定該餐廳之營業數額皆為本案犯罪所得,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因使用類似於「寧記」商標之字樣而取得犯罪利得,故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3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