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耐玩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黃士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被 告 耐玩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表人 黃士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4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綸及耐玩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士綸於民國106年6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任職於告訴人公司即炫彩媒體廣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負責人為鍾毅明),擔任 行銷業務副理。其於108年6月11日另設立被告耐玩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耐玩公司)並擔任負責人,明知關於攤位PG銷售等活動相片4張如附件編號1至4號(下稱系爭照片), 係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竟仍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之109年10月9日,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4樓, 擅自將上開相片4張重製後,以被告耐玩公司名義,將該重 製相片之電子檔附於「耐玩整合行銷saleskit(銷售簡報)」,再將之寄送予被告耐玩公司之客戶,以此方法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黃士綸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 告耐玩公司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無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再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決參 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士綸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罪嫌, 被告耐玩公司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黃士綸於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代表人鍾毅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三)被告耐玩公司基本資料、「耐玩整合行銷saleskit(銷售簡報)」暨其相片原始檔案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士綸堅詞否認有何本件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該4張照片並不是在告訴人公司的指示下拍攝的著作,著 作權不屬於告訴人公司。且告訴人公司有專門拍攝的人,我自己拍的照片,告訴人公司卻宣稱系爭照片屬於告訴人公司的著作,我只是去現場參加活動,每個地方都拍,我看到精彩就拍,而且照片中的Lami Girls跟告訴人公司所指的工作現場完全無關,我的工作主要是引進業務進公司、安撫客戶,業務不會負責做結案、拍照,而同事之間會分享照片,系爭照片有無給告訴人公司我不確定等語。經查: ㈠訊據被告固辯稱其於106年6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係告訴人公司之受雇人,復於離職後於臺北市○○區○○街0巷0號4 樓,將系爭照片以被告耐玩公司名義,使用電子檔附於「耐玩整合行銷saleskit(銷售簡報)」,再將之寄送予被告耐玩公司之客戶一情,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並系爭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則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本案既為涉嫌違反著 作權法之案件,應確定者闕為系爭照片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權標的及著作權之歸屬。 ㈡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之「創作」須具 原創性,即須具原始性及創作性,亦即須足以表現出創作者之思想或情感,著作權法始予以保護。所謂「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而「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又按攝影著作係以著作者藉由主題之選擇、構圖、角度、光線、速度等有所選擇或調整,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具原創性之人類思想與感情之創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攝影 著作有極大程度係依賴機械之作用及技術之操作,在製作時需決定主題,並對被攝影之對象、構圖、角度、光量、速度進行選擇及調整,有時尚須進行底片修改,因此,對被攝影像之選擇、觀景窗之選景、光線之抉取、焦距之調整、快門之掌控、影深之判斷或其他技術等攝影行為有原創性,方能符合著作權法上所稱之著作而加以保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著作權法精神在於保護具原創性之著作,故攝影著作,應認係指由主題之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始受保護。通常一般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照片,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著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著作固為思想、感情之精神創作,惟僅須將其思想、感情以一定之形式加以表現於外部而具有原創性即可,是無論係攝影之照片或影像,均應係作者於選定人或物之對象後,透過光與影之處理,拍攝所得之具原創性之創作,方足謂具有著作之高度。 ㈢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鍾毅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照片有向被告口頭約定其著作權屬於公司,但沒有書面也沒錄音,因為當初來任職時我們就有告訴他,你來公司擔任業務副理,這些你所參與的工作職權,有哪些業務要繼續進行,所以他拍攝本案相片是我們公司在幫我們商業客戶做專案活動時,分配他要去做的工作,這是他的工作內容之一等等( 見本院卷第67頁),惟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所為之單方證述, 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士綸與告訴人公司間有何針對系爭照片有何著作權歸屬之相關約定,是倘若告訴人公司未能證明其與受雇人即被告黃士綸以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則告訴人公司即不得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 告黃士綸於職務上之著作屬於雇用人即告訴人公司,先予敘明。 ㈣況證人鍾毅明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照片有可能是被告拍攝,也有可能是我其它臨時雇員所拍攝的,又是用誰的手機、相機或其他機器拍攝的我不知道,有可能是手機或用相機,活動通常是用告訴人公司的相機拍攝,公司有一台專用的相機,但這個案子,因為被告黃士綸有推薦他一個朋友,說可提供專案的拍照,我們才另外支付一個費用給他朋友,系爭照片是同一天活動還是2 天活動我要再確認一下,看著照片也無法回憶起,若照片拍完之後,被告黃士綸與告訴人公司沒有約定被告黃士綸是否有編輯、刪除或複製照片帶走的權利,也沒有講明此事等等(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是證人對於系爭照片由何人所拍攝?用何種機器拍攝?是哪幾天拍攝?均未能證述明確,即不能認證人鍾毅明對於系爭照片之 著作權來源及著作權歸屬有明確之認識,又顯見證人鍾毅明對於系爭照片之細節不甚明瞭,且亦證稱其與被告黃士綸對於系爭照片後續之利用或重製亦無相關約定,難認對於其前開證述稱其與被告黃士綸曾有針對系爭照片完成之前後,或有相關著作權歸屬之約定等情為真。 ㈤再者,被告黃士綸復陳稱:系爭照片是用其手機所拍攝,到球 場去都會拍照,只是隨意拍,我沒有被告訴人公司要求要負責拍照,當時有一個同仁負責拍照。至於負責拍照的都是告訴人公司的員工,一個叫Wendy,一個叫柳昱仰,這兩個人 是負責做結案報告的,他們都要負責拍攝。我的工作就不是這些,我從來沒跟告訴人公司約定過要做這件事等語(見本 院卷第80至82頁)。觀諸系爭照片,如附件編號1號之照片屬商場中之裝置藝術,旁有廠商即海尼根公司廣告之內容;如附件編號2號之照片為3女1男手拿廠商即海尼根公司廣告之 宣傳品於球場中之合照;如附件編號3號之照片屬4名女子手持廠商即海尼根公司廣告之宣傳品於球場中之合照;如附件編號4號之照片為數人以手機為媒介從事之活動照片。各照 片中除如附件編號1至3號顯示與廠商即海尼根公司廣告相關外,如附件編號4號之照片則未能辨識為何廠商之活動,亦 在明亮或現場燈光之狀態下忠實拍攝,且各照片中,並無其他特殊背景,亦看不出有何角度之選擇、光線之調整,顯然僅係以相機拍攝人物或廣告看板之照片,屬對於一般日常生活之一般單純之攝影,並未呈現就拍攝距離、角度與光影有何施以特別精神作用力以表現拍攝者個人之個性、獨特性而足以表現該攝影影像之原創性,僅係對產品外觀、形狀、規格、態樣以攝影方式呈現,使看到照片之人得以瞭解該等照片所欲傳遞著作之種類及外觀,是依該照片所呈現之態樣,核與拍攝系爭照片之人即被告上揭所稱相符。而就靜物、實物拍攝之照片,本會因主體之不同而影響拍攝者於拍攝過程中是否有運用攝影技巧,例如對於客體之選擇、觀景窗之選景、光線之抉取、焦距之調整、景深之運用、角度之選擇或其他技術,以令所拍攝之照片呈現最佳狀態,例如在拍攝食物照片時,光線、角度及擺放方式之選擇,對於該食物顯現出來美味的狀態、吸引人享用之程度即會有很大之差別,亦可藉此展現拍攝者之攝影技巧。然系爭照片中之客體,既僅係單純之靜物(如附表編號1號)及人物(如附表編號2至4號) 之拍攝,並未運用任何攝影技巧、未選擇光線、角度等語自與常情無違。而證人鍾毅明雖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照片是我們公司去桃園樂天棒球場架設的硬體設備,裡面播放的廣告內容也是商業客戶的廣告內容。我們在棒球場裡幫客戶海尼根辦活動,所以這是跟海尼根客戶相關的主要宣傳內容,播的就是海尼根客戶的廣告,在廣告看板上播放。從系爭照片會產生連結性,一看就知道這代表告訴人公司,因為海尼根啤酒公司在Lamigo棒球場辦活動,就是告訴人公司辦的,我們公司的特殊性就是會在其所經營的場域辦活動,活動也都會有相關的影片跟照片,而附件編號4號之照片是顧 客在利用我們的看板跟消費者做互動,這種互動的行銷模式也是我們公司開發出來的,別家公司沒有。如附件編號1號 之照片有一個猴子的部分,就是當看板還沒執行互動行銷活動時,只是單純在播客戶的廣告影片,但當它要進入玩遊戲時,變成那些參加的球迷可以對著我的看板去玩數位互動遊戲,即如附件編號4號之照片所見,有很多人在一個桌子上 ,看著前面鏡頭,用手按手機,是在玩互動行銷遊戲的畫面,而互動遊戲也是由我們公司開發等等(見本院卷第73至74 頁)。然而,系爭照片除未有任何一處標示與告訴人公司相 關之名稱、圖樣或商標外,又系爭照片對該等主題之構圖、光線、角度、速度進行何種選擇及調整,或選擇人物之姿勢、相對位置,或投放廣告之擺設位置外,均未展現出與告訴人公司之關聯或已具體表現出作者獨立思想或感情而具有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是以,該等照片均僅係拍攝者為忠實呈現該靜物與人物且未有能辨識與告訴人公司相關之外觀,攝影者即被告黃士綸對於所拍攝之物之構圖、角度等之選擇及調整等事項,並無特殊之處,難認有何藝術上之賦形方法可言,尚非屬著作人表達其思想、感情之精神創作,核與上揭論述有關攝影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要件不合,實難認有何足受保護之最低創作性,自非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甚明。 ㈥綜上所述,除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鍾毅明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系爭照片之著作權歸屬於告訴人公司外,且亦無證據證明系爭照片均屬著作權法所保障之標的,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無罪推定精神,自僅能做對被告黃士綸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黃士綸為被告耐玩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其為上開行為既不違反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被告耐玩公司自亦無涉犯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罪責。 五、觀諸上開說明可知,除檢察官需證明系爭照片之著作權歸屬於告訴人公司外;並非所有攝影作品、相片均屬著作權法所保障之標的,無論係攝影之照片或影像,均應係在作者於選定人或物之對象後,透過光與影之處理,拍攝所得之具原創性之創作,方足謂具有著作之高度,因而也在法律適用上就此部分多所討論及有上開之法律適用之論述。綜上所述,本案在無法認定起訴書附件所示之系爭照片係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權標的之情況下,檢察官所舉之其餘各項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黃士綸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亦無法證 明被告耐玩公司涉犯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故無從使本院產生明確有罪之心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