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淑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續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淑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淑惠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55條對於商品為虛偽標記罪。 ㈡被告偽造虛偽標記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虛偽標記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多數商品偽造虛偽標記之私文書,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準私文書罪及對於商品為虛偽標記罪,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㈣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6頁),素行尚屬良好,然其明知所販賣之充電器,尚未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認證,竟虛偽標示商品業經審驗合格之資訊,足生損害於福耐特有限公司(下稱福耐特公司)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管制之正確性,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福耐特公司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被告犯罪後已誠心悔悟,積極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商標之商品數量,暨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素行尚可,本院審酌被告係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其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損害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售出「2孔USB快速充電器(型號:KEX-DLCP22)」、「2.1A急速充電器(型號:SC-AD05)」、「2.1A USBx2 AC快速充電器(型號:EDS-USB89)」、「超極 速充電器(型號:SC-AD04)」等4項商品各60件,共240件 商品,共獲利4,800元等情,有「充電器」商品輸入/ 運出 廠場並進入市場資料統計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處分書(見他卷第5至8頁、第21頁)在卷可稽,是上開款項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26號被 告 高淑惠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淑惠為大利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5樓,下稱大利多公司)負責人,明知大利多公 司所販售之「2孔USB快速充電器(型號:KEX-DLCP22)」、「2.1A急速充電器(型號:SC-AD05)」、「2.1A USBx2 AC快速充電器(型號:EDS-USB89)」、「超極速充電器(型 號:SC-AD04)」等4項商品,未依規定檢驗,不得在該商品上標示商品檢驗標識,且商品檢驗標識:R3A297係福耐特有限公司(下稱福耐特公司)就相關商品報驗取得後,由報驗義務人即福耐特公司自行印製於相關商品等,竟意圖欺騙他人,未經福耐特公司同意,於民國109年1月間某日,擅自在上開商品標示商品檢驗標識:R3A297圖示後,販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足以生損害於福耐特公司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對於商品檢驗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淑惠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五字第10950009570號處分書、大利多公司「充 電器」商品輸入/運出廠場並進入市場資料統計表、檢舉函 、查證相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準私文書、第255條第1項妨害農工商罪嫌。被告以1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