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違反著作權法案附帶民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和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鄭宇恩、謝宗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和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宇恩 訴訟代理人 崔乃文 被 告 謝宗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0年度智簡字第3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宗諭明知「急速震動按摩槍」、「XE深層震動按摩槍」商品照片3張係原告製作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攝影著作,竟未經許可或授權,於民國109年3月底某日,擅自重製本案攝影著作後,刊登至其於蝦皮購物網站經營之網路賣場,供不特定人點閱瀏覽,便利自己銷售商品,以此方式重製、公開傳輸上開攝影著作,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甚明。又原告特地委請模特兒參與拍攝,並細心斟酌色彩、明亮度及飽和度,可謂投入相當之成本,又本案攝影著作在被告於蝦皮購物網站經營之賣場中,係為公開頁面,且篇幅極大,亦使用於主圖欄位及商品說明欄位等重要、醒目且常為消費者閱覽之位置,而被告於商品說明中標示為販售原告商品,售價又遠低於原告官方網站標示之售價,更惡意將該攝影著作上原告之商標遮蔽改作,對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侵害非輕,另被告使用本案攝影著作係基於商業使用之目的,據被告之網路賣場畫面可知,商品至少已賣9個,庫存數量240個,足見被告不僅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且有意持續以之銷售商品,事後亦未向原告致歉,主觀惡性重大,而本案攝影著作每張單價至少2萬元,被告侵害本案攝影著作之數 量為3張,再衡以被告販售之商品與原告之商品間存有極大 價差,及被告賣出商品數量與庫存數量等情,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承認有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用本案攝影著作之行為,因無法與原告和解,認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請法院審酌合理之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知悉「 急速震動按摩槍」、「XE深層震動按摩槍」商品照片2張係 原告製作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下稱本案攝影著作),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竟基於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底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巷0號6樓之1住處,下載本案攝影著作予 以重製後,刊登至其於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ruby111111 」帳號經營之賣場,以此方式重製、公開傳輸,供不特定人瀏覽,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而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經本院以110年度 智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本院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考。是原告主張被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並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法得請求損害賠償: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被害人得依 下列規定擇一請求損害賠償: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 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 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3項規定 至明。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受財產損害之數額,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授權他人重製或以其他方式利用本案攝影著作,故無從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規定認定原告實際損害數額。且被告係將本案攝影著作重製及公開傳輸於前揭購物網站網頁,供不特定、潛在有意願之消費者閱覽,引起消費者購買之意願,以供行銷商品之用,本案攝影著作雖具行銷效果,然被告因而直接或間接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若干,亦難以估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使用該等照片,致其銷售額因而增加,則亦無從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規定,認定被告所得利益,並進而以之作為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是原告以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本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並無不合。本院審酌本件雙方當事人均經營商務銷售,原告係為行銷廣告之目的,而拍攝及後製編排後製作本案攝影著作,被告竟為行銷商品之商業目的,擅自下載重製後再予上傳至前揭網站銷售頁面而利用本案攝影著作,及其等銷售商品之程度、規模,暨被告等侵害著作財產權及影響原告潛在收益之期間,以及被告使用本案攝影著作之數量及該著作之商業用途,併其侵害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偵查中自述資力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及民法第216條等規定,酌定原告就被告等以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此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經本院委由郵政機關依被告住所而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110年8月31日將該起訴狀繕本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見智簡附民卷第239頁)附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於110年9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萬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即屬無據。 五、本件所命被告等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則酌定相當金額以為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