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附民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附帶民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中華寧記食品有限公司、劉允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簡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中華寧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允中 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 馬廷瑜律師 被 上訴人 蔡傳宇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標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1月23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2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109年度智簡字52號有罪判決在案,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三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同法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不得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寧記」字樣之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件,或從事其他為行銷目的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寧記」字樣之行為。 ㈢被告應將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寧記」之文字或圖樣於同一或類似之食品及其實體或廣告、招牌、宣傳品、菜單銷毀或刪除。 ㈣就第㈠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1,850元,及自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且湯頭僅65元左右,顯然傷害上訴人經營30餘年,販賣500至700元的商品,而原審僅以150倍酌定損害賠償金額,實屬過低,且已 嚴重影響上訴人之品牌形象及獨家性,上訴人確實受有商譽損害。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7萬3,150元,及自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承認有違反商標法犯行,亦接受原審判決之結果。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準 1.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上訴人為一己商業利益,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餐廳、火鍋店、飲食店同一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訴人之商標,侵害上訴人就本案商標之價值與市場利益,有礙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並使相關消費者對於服務來源有混淆誤認之虞,及侵害本案商標權時間、範圍,迄今尚未合理賠償上訴人之損害之事實,業經原審109年度智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拘役30日,因被上訴人與檢察官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被上訴人有上開侵權事實,堪以認定。是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民法第184條第2 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1.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被上訴人既有 侵害商標權之事實,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本院審酌上訴人所註冊之商標早於85年12月16日、89年8月16日註冊在案,行之有年,於餐飲服務業亦有一定知名度,並上訴人為資本額1000萬元之有限公司,確以經營餐館業服務為營業事項之一等情,有上訴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畫面可稽(見智簡附民卷第17頁),而上訴人仍以「唯寧記」、「寧記」之商標字樣、圖樣作為其小吃店之招牌、菜單,並販售商品以牟利,當無不知之理,仍以前開方式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並混淆消費者對於上訴人提供商品及服務之辨別,圖以上訴人長久經營之商標形象牟利,損及上訴人商標權等情,業如前述,參以被上訴人係於105年至106年間某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使用上訴人之商標,期間長達數年,衡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商標從事小吃店,且該小吃店係以獨資併實收資本額為10萬元之小規模經營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9年2月13日之回函、營業場所照片可稽(見他字卷第141頁、智簡附民卷第37至41頁),及其店內菜單所示之銷售商品價格、品項、數量等情,有該店內菜單可憑(見智簡附民卷第41、43頁),併卷查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除上開實體店面外,尚有其他駐點之分店或攤位,應認乃屬定點經營陳列,並非廣布各處均有經營據點,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亦陳明無其他足資參酌核定請求倍數之相關實際損害事證提出(見智簡附民卷第219頁),自應認以150倍為請求倍數計算,始屬合理有據。 3.上訴人雖舉出法院在受理相關仿冒商標之案件曾以仿冒商品零售之均價之300倍、500倍、1000倍或100倍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惟法院依個案衡量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範圍各有不同,又本院本應依個案審酌不同之情節,自不受他法院衡量損害賠償倍數之羈絆。 4.另經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之商標,於店內提供餐飲服務及各商品單價確與店內菜單上張貼之價格相同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該菜單可稽(見他字卷第49頁),且被上訴人確係經營前揭臨江街小吃店,自係本於價目表對外販售商品、提供餐飲服務以收取對價,是被上訴人雖辯稱該價目表僅為標價,並非實際售價云云,自不足採信。是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本件應以平均零售單價79元【計算式:(豆腐65元+豆腐大腸70元+豆腐冬粉65元+鴨血65元+鴨血豆腐65元+鴨血大腸70元+鴨血冬粉65元+鴨血豆腐大腸100元+鴨血豆腐冬粉95元+鴨血豆腐大腸冬粉130元)÷10品項=79元】,乘以前述之合理賠償倍率即150倍,是本院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應為1萬1,850元【計算式:79×150=11,850元】。 5.上訴人雖以:上訴人花了很多的心力與精神買到這個商標, 依原審的認定,會讓上訴人認為商標法的保護顯得廉價,希望鈞院審酌更多參數,能在倍數的部分做更有利於上訴人的認定等等(見本院智簡附民上字卷第69頁)。惟依商標法第71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總價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從事侵害上訴人商標權之時間非短,且上訴人亦投入相當之成本且經營多年,惟上訴人就此部分尚未能提出其在該產業之中實際經被害人受損之範圍,或提出財務報表如損益表等資料,供本院審酌其實際所受之損害或供本院審酌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之參考,上訴人另對於系爭產業之分布情形,或每年可能因被上訴人之仿冒商標行為受有多少客戶流失之情形均未能提出相關資料,或提出客觀可供本院審酌其所受損害之計算標準,則其概以過去投入之金額等片面或一次性成本支出之資料,顯不能說服本院廢棄原審經詳細審酌之計算標準。 6.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起訴書送達之翌日,即自109年7月31日起(見智簡附民卷第69頁)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上開起算日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 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1,850元,及自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述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且依職權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