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嘉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嘉祥係從事電腦伴唱機販賣業者,明知「也罷」、「無剩」、「今仔日」、「作陣彼一暝」、「再會啦!車站」、「今夜又擱想起你」、「我的阿娜答」、「雨水我問你」等歌曲(下稱本案歌曲),均為著作權人專屬授權予告訴人達比音樂影音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4)之音樂著作,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意圖出租,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31日,在浪漫一生清茶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1,負責人為王望昇),將本件歌曲音檔灌錄至金嗓電腦伴唱機(下稱該金嗓伴唱機)後,以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將該金嗓伴唱機出租予不知情之王望昇(所涉著作權法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王望昇再將該金嗓伴唱機擺放在上址浪漫一生清茶館,提供予不知情之不特定客人自行選曲點唱,以此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起訴書誤載為意圖銷售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2 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代理人之指訴;㈢證人王望昇、鄭美玲、張家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黃朝波、陳文清、何伯伸於偵查中之證述;㈤蒐證錄影光碟、蒐證報告表、查證相片及音籟企業社所開具浪漫一生清茶館2,500元版權費用之單據(下稱該音籟授權單據);㈥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書;㈦同欣視聽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同欣公司)109年3月30日函文等件,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8年6月間有到浪漫一生清茶館裝設該金嗓伴唱機及將1張載有歌曲音檔的SD卡插在該金嗓伴唱機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我是崧達科技視聽音響企業社(下稱崧達企業社)的業務人員,浪漫一生清茶館自108年6月起向崧達企業社租用伴唱設備,崧達企業社的業務員羅仕官向於同年6月5日或6日向臺北市萬華地區的音樂版權代理商音籟企業社以每月2,500元之代價租用音樂著作,當天音籟企業社之業務員張家益交付了歌本及1張載有歌曲音檔的SD卡(下稱該MIDI歌卡),我僅是接手羅仕官之業務,將上開歌本交付給浪漫一生清茶館之人員及將該MIDI歌卡直接插裝在該金嗓伴唱機上,我認為音籟企業社身為萬華地區的音樂版權代理商,所提供的歌曲音檔應具合法權源,伴唱歌曲動輒數千首,我無從知道涉有侵權歌曲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40至41頁、第189至199頁)。 六、經查: ㈠崧達企業社自108年6月起,以每月9,000元之代價,將包含該金嗓伴唱機之伴唱硬體設備出租予浪漫一生清茶館之負責人王望昇;被告為崧達企業社的業務人員,於108年5月31日或6月1日前往浪漫一生清茶館裝設該金嗓伴唱機,復於同年6月5日或6日將該MIDI歌卡插在該金嗓伴唱機上;嗣浪漫一生清茶館因生意不佳,於108年7月間不再付費承租上開伴唱硬體設備,而由崧達企業社派員拆機收回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他卷第107至108頁,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111頁),核與浪漫一生清茶館之負責人即證人王望昇、店員即證人鄭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83至87頁、第93至97頁、第384頁),並有被告之名片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27頁)。又「也罷」、「無剩」、「今仔日」、「作陣彼一暝」、「再會啦!車站」、「今夜又擱想起你」、「我的阿娜答」、「雨水我問你」等8首本案歌曲,均為音樂著作權人專屬授權予告訴人之音樂著作;告訴人於108年6月11日派員前往浪漫一生清茶館,蒐證發現該金嗓伴唱機未取得告訴人之授權,卻可點播本案歌曲音檔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曾瑞寶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他卷第127至129頁 ),且有告訴人提出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書、蒐證錄影光碟、蒐證報告表、查證相片等件附卷可憑(見他卷第13至25頁、第33至65頁、第213至218頁 )。是上開事實,均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辯稱:浪漫一生清茶館使用的MIDI歌卡及歌單都來自於音籟企業社,崧達企業社是付費向音籟企業社買音樂版權後再出租伴唱歌曲給浪漫一生清茶館使用,是由我的同事羅仕官於108年6月5日或6日向音籟企業社申請音樂使用授權,當天我及羅仕官都在場,音籟企業社之業務人員張家益當面交付歌本及歌卡,同日我便將上開歌本轉交予浪漫一生清茶館,並直接將歌卡插在該金嗓伴唱機上,崧達企業社總共替浪漫一生清茶館申請108年6月、7月的音樂授權,音籟企業社都有開單據,但崧達企業社只向浪漫一生清茶館收1個月的租金,而後該清茶館就倒了,告訴人於108年6月11日蒐證拍攝到的歌本就是張家益所交付的歌本,該金嗓伴唱機沒有硬碟儲存區,只能插卡撥放歌檔,我沒有任何灌錄或重製歌曲的行為等語(見他卷第103至112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111頁、第196頁),核與證人羅仕官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崧達企業社的業務,108年6月間崧達企業社確有出租1台金嗓伴唱機給浪漫一生清茶館,該伴唱機内的歌曲版權是找音籟企業社處理,在萬華區要辦理音樂版權就要找音籟,歌曲來源是我向音籟企業社的業務員張家益接洽,音籟企業社提供1張含有音檔的卡,可直接插裝在該金嗓伴唱機内,我原封不動交付給店家,播放方式就是插入歌卡到伴唱機内即可,後來浪漫一生清茶館開了1個月就倒了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86頁,偵卷第42頁),並有該音籟授權單據附卷可按(見他卷第227頁)。佐以證人即音籟企業社之業務人員張家益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初崧達企業社出租伴唱機給浪漫一生清茶館時,機器内的歌曲版權是找音籟企業社處理,我確有提供歌單及歌卡給崧達,我交付的對象是羅仕官等語(見他卷第386、578頁,偵卷第42至43頁)。足見被告所辯,核屬有據,堪認崧達企業社於108年6、7月間確有為浪漫一生清茶館付費向音籟企業社申請音樂版權之授權,而音籟企業社之業務人員張家益確有提供歌曲音檔及歌本,再由羅仕官及被告將歌本轉交給浪漫一生清茶館、將歌卡直接插裝在該金嗓伴唱機內。是公訴意旨認本案歌曲是被告擅自非法重製於該金嗓伴唱機內等節,已非無疑。 ㈢檢察官雖另提出證人何伯伸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同欣公司之函文為證(見他卷第445至446頁、第593頁);然此部分至多僅能證明同欣公司授權予音籟企業社有關優世大公司的音樂版權並不包含本案歌曲,及證明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雖有授權本案歌曲予包含音籟企業社在內之下游經銷商灌錄於伴唱機內,但授權範圍僅限使用在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MDS-655型號電腦伴唱機(下稱MDS-655伴唱機)等節,並無法據以判斷音籟企業社實際上如何使用本案歌曲,亦無法憑此認定該金嗓伴唱機內之本案歌曲究係源自何人所提供,故無從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且查,本案歌曲是徐嘉良、張錦華、東聲唱片傳播有限公司等音樂著作權人分別於93年、106年、107年間專屬授權予黃信達,再由黃信達於於108年3月間再轉專屬授權予告訴人等情,此有各該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書存卷可按(見他卷第33至65頁)。又告訴人並不否認黃信達取得上開專屬授權之前,音樂著作權人(如東聲音樂工作室)曾將本案歌曲提供予弘音公司之上游即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等人使用,因之告訴人取得黃信達之再轉專屬授權後,須寄發存證信函向各大音樂版權授權公司通知告訴人取得專屬授權之旨趣等情,此有告訴人提出之書狀存卷可佐(見他卷第403頁,本院卷第45頁),並有證人何伯伸提出之東聲音樂工作室與瑞影公司於96年及97年之授權合約書、公證書、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之聲明書等件附卷可憑(見他卷第449至483頁)。抑且,本案歌曲於告訴人取得專屬授權之前,業已使用於市面上MDS-655伴唱機以外之電腦伴唱機及流通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檢察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37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805號、108年度偵字第25249號、108年度偵字第2571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22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44頁)。再參之證人即音籟企業社之負責人黃朝波於第一次偵查中即證稱:本案歌曲是音籟企業社向經銷商購買優世大、弘音的音樂版權,每個月提供歌單及音檔給店家等語(見他卷第421頁);而音籟企業社之業務人員即同案被告張家益於偵訊時亦供稱:我有提供歌單及歌卡,我把歌檔給羅仕官,這些歌檔的權利來源是弘音公司提供歌單跟音檔給音籟企業社取得音樂授權,至於我提供的歌卡内有什麼歌曲我不清楚,歌曲有沒有問題可參照歌本等語(見他卷第386頁,偵卷第42頁);另對照張家益提供之「弘音精選MiDi歌曲目錄」(下稱該弘音歌單,見他卷第247至356頁),其中第28頁確實載有「我的阿娜答」之本案歌曲(見他卷第334頁)。由此可見,本案確有高度可能是音籟企業社之黃朝波、張家益等人以為本案歌曲屬於其享有合法授權之「弘音」音樂版權而提供予被告及浪漫一生清茶館。 ㈤至於證人即音籟企業社之股東陳文清雖證稱:音籟企業社沒有提供本案歌曲的版權給被告,因為我們的歌檔及歌本沒有這些歌曲云云(見偵卷第86頁);然其自承:我於108年1月之後就沒有在音籟企業社工作等語(見偵卷第85頁),是其上開證述,實難據以證明108年6月間本案案發實情;更遑論其所述顯與前揭該弘音歌單之證據調查結果不符。又證人黃朝波雖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口稱:我不清楚浪漫一生清茶館有關本案歌曲的音樂來源等語(見他卷第496頁、第577至578頁),然此等供述係於證據調查發現本案歌曲只被授權使用於MDS-655伴唱機後所為,不足遽採。另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益於警詢時先諉稱:我不知道浪漫一生清茶館,我沒有代表音籟企業社出租歌曲版權給被告、浪漫一生清茶館云云(見他卷第118至119頁);嗣經警出示該音籟授權單據後,旋改稱:收據是我開的,我有提供歌曲予浪漫一生清茶館使用等語(見他卷第120頁);然員警發現該弘音歌單載有「我的阿娜答」之本案歌曲時,張家益又辯稱:我並沒有授權該弘音歌單上所記載之歌曲予被告及浪漫一生清茶館使用,不清楚該音籟授權單據的授權內容云云(見他卷第120至121頁);而於108年10月30日偵訊時,張家益因見證人羅仕官對於授權過程證述詳確,遂坦認:我有把歌檔給羅仕官,歌檔的權利來源是弘音公司提供歌單跟音檔給音籟企業社,音籟企業社是經銷商,以此方式取得音樂授權權源等語(見他卷第386頁);惟於109年3月16日第二次偵查時,為規避該弘音歌單合法授權及提供音檔之問題,再次改稱:伴唱機台主來跟音籟企業社報件後,我們就收費、開歌單給他們,音檔就不用了,本案是接獲電話提到要報「優世大」的件,我就開收據、收費,因浪漫一生清茶館很快就倒閉,我還來不及向上游的同欣公司呈報版權云云(見他卷第578頁);嗣於109年6月3日再次與證人羅仕官當面對質時,又表示:確實是我代表音籟企業社提供歌單跟歌卡,但裡面是「優世大」的歌曲,不知道為何會有未經授權的歌曲云云(見偵卷第42頁)。綜上明顯可見音籟企業社之負責人黃朝波及業務人員張家益就本案為供述時,一旦涉及音籟企業社或自己責任時便避重就輕、意圖飾卸,且隨著證據逐一揭示、調查結果較不利於音籟企業社時,旋即翻供諉責,渠等供述前後不一之情節甚為顯然。再者,於108年間,除浪漫一生清茶館外,尚有諸多店家向音籟企業社付費申租音樂版權期間,經查獲店內設置之伴唱機含有本案歌曲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他卷第401至408頁,偵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30、35、36頁),且有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他第7120號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3865號、109年度偵字第386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95至396頁,偵卷第63至69頁)。衡諸音籟企業社既與本案起訴事實有利害關係,併參以音籟企業社開具之該音籟授權單據僅記載「浪漫一生台照」、「7月份版權」等字樣(見他卷第227頁),看不出音籟企業社對於浪漫一生清茶館授權歌曲之內容、範圍,故上開黃朝波、張家益2人空言稱:浪漫一生清茶館使用之本案歌曲音檔均與音籟企業社無關,音籟企業社只有將「優世大」的歌曲授權予浪漫一生清茶館,只是來不及向同欣公司呈報版權云云,實無從遽信。 ㈥反觀崧達企業社於108年6、7月間,確實為浪漫一生清茶館所承租之該金嗓伴唱機,以每月2,500元之代價,向音籟企業社付費取得音樂版權之授權,及由張家益交付歌本、音檔,已如前述;且依告訴人蒐證結果顯示,該金嗓伴唱機所含歌曲眾多,而告訴人所指之本案歌曲僅8首,占有比例甚微,此有告訴人拍攝之歌本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5至17頁);衡情堪認被告就該金嗓伴唱機欲使用之歌曲,主觀上應認為已取得音樂版權代理商之合法授權,當無於支出上述月費後,猶自行擅自重製本案歌曲予浪漫一生清茶館,而甘冒遭查緝之風險、令自身陷於違反著作權法刑責之理。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曾向浪漫一生清茶館告知該金嗓伴唱機使用到本案歌曲,而要求該店通知伴唱機業者即崧達企業社確認本案歌曲之使用權源;是被告辯稱未非法重製本案歌曲,其認為音籟企業社交付之該MIDI歌卡內含歌曲均有合法授權,無侵害著作權之犯意等語,可堪採信,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害著作權之犯意,不能遽以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名對被告相繩。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故意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