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偉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庭 選任辯護人 林泓毅律師 謝昆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庭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偉庭係宏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宏笙公司)及宏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宏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與毅達會計師事務所行政人 員林亭芳(經檢察官另行簽分辦理),均明知依公司法之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惟為使上開二家公司完成設立登記,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2月間,由林亭芳借資金予黃偉庭,經林亭芳於108年2月18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至黃偉庭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再由黃偉庭自上開帳戶轉匯500萬元至宏笙公司籌 備處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充作繳納之宏笙公司設立登記股款之證明,於翌(19)日先將該500萬元全數 轉匯回黃偉庭上開同銀行之帳戶內後,再將其中425萬元轉 匯回林亭芳上開同銀行帳戶內;另黃偉庭承前同一方式,由林亭芳於同年月20日,自其上開同銀行之帳戶,轉匯427萬3,956元至黃偉庭上開同銀行之帳戶內,再黃偉庭自上開帳戶轉匯500萬元至宏磐公司籌備處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充作繳納之宏磐公司設立登記股款之證明,於翌(21)日先將該500萬元全數轉匯回黃偉庭上開同銀行之帳戶 內後,再將其中400萬元轉匯回林亭芳上開同銀行帳戶內。 黃偉庭並持前揭銀行匯款明細資料,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宏笙公司及宏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已收足股款後,先後於同年月19日及25日,分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登記宏笙公司及宏磐公司之實收資本均為500萬元,使臺北市政 府商業管理處之承辦公務員認已具備形式要件,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完成宏笙公司及宏磐公司之登記,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件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庭於調查局詢問時、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亭芳證述屬實,復有林亭芳、被告黃偉庭、宏笙公司籌備處及宏磐公司籌備處等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上開各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宏笙公司與宏磐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辦設立登記時所檢附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與設立登記資料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千冬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經核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就被告 所涉上開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處,合先敘明。又公司法第9條亦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1月1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就該條第3項之文字進行修正,關於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宏笙、宏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 責人,亦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其與林亭芳 為不實應付驗資、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 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雖漏未記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之罪名,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且持之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登記之事實,然起訴之範圍應以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雖漏引上開條文,仍應認此部份之犯行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本院於訊問時亦告知被告此等罪名,本院自應加以裁判,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當然含 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 之原則,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在相近之時間併行辦理宏笙、宏磐公司之驗資,係相同行為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及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屬數罪關係,容有誤會。 ㈢被告與林亭芳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證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上開犯行,核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㈤爰審酌公司法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需經股東繳足股款並經認可,以透過主管機關之監督而保障社會大眾利益及交易安全,若公司設立之股款資本非由股東繳交,卻係出自貸借所得,並旋即返還,則該公司自身無異無任何資財可言,自將危害交易安全,被告所為顯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資金補正登記,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復審酌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屋改建工作、有一已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8條 、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