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淑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淑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淑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果,竟仍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即飯糰2個,已經被害人施慧盈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證(偵卷第43頁),足認該等物品已實際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1號被 告 曾淑玟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淑玟已屢犯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卻未能改過自新,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中午12 時15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臺大醫院門診大樓B1 樓層之便利商店「Hi-Life萊爾富-北市台大店」門市(下稱 萊爾富-北市台大店),趁機徒手行竊共計要價新臺幣(下同)62元之夾心三角飯糰-北港味(售價35元)、素纖筍香(售價27元)各1個,未予結帳即準備離去。惟其行竊經過適為負責管領店內商品之店長施慧盈察覺,旋通知店員攔阻並報警處理,遂查獲上情(遭竊物品業已返還店家)。 二、案經施慧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淑玟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施慧盈於警詢時之指訴。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扣案物、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照片2張。 指訴發現被告行竊經過,遭竊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 3 萊爾富-北市台大店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3張。 佐證被告行竊過程。 二、核被告曾淑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書 記 官 黃美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