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易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易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11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佛 教慈濟綜合醫院」地下停車場辦公室,見無人看守,竟徒手竊取詮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營公司)放置在該辦公室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中500元已返還予詮營公司)。嗣經何采芳清點營收時,發現現金短缺,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悉上情。案經詮營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易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10 年度偵緝字第906號卷第35至39頁),核與告訴代理人何采 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25639號卷第7至1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109年度偵字第25639號卷第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後,嗣於108年7月28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犯行 ,與本案竊盜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裁量就本案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不良,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所竊之金額返還部分金額500元予告訴人詮營公司,犯罪所生 損害稍有減輕,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復參以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金額為1,000元,核屬其本件竊盜罪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雖被告已返還其中500元予告訴人,惟 仍保有500元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告訴人等節,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上開未返還之500元部分,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已返還之500元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詠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