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馬佑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佑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8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佑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儲值金新臺幣參佰壹拾貳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馬佑霖於民國110年4月2日至8日間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1段132巷巷口,拾獲林坤生所有,由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icash 2.0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片內儲值餘額為新臺幣【下同】503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故意,將該卡片侵占入己,並於如附表時間、地點,利用icash 2.0卡在統一 超商小額消費時,於儲值餘額限度內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之機 制,持該icash卡扣款如附表所示金額(總計312元)而消費之。嗣因林坤生察覺異常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佑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0頁、81至8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坤 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3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17張、電子發票存根聯列印影本3張及icash 2.0管理與餘額查詢畫面截圖1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31、33至39、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另告訴人 所有而遺失之icash 2.0卡於遭被告拾得並侵占入己時,該 卡本身及其內儲值金,即完全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俱屬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是被告後續使用該卡內儲值金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從而,被告侵占該卡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之消費行為,核屬侵占犯行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明知拾獲之icash 2.0卡非屬己有,卻仍起意侵占,欠缺對於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偵查中自述之犯罪動機與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1至82頁),警詢自陳經濟貧困(見偵卷第7頁)、戶籍資料記載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7頁)、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持上開icash 2.0卡所消費之312元,核屬犯罪所得,惟依其性質已無從沒收原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icash 2.0卡及該卡經被告消費 後之餘額191元,固同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此部分業經愛金 卡股份有限公司將餘額扣除手續費後儲值於補發之新卡,並將新卡掛號郵寄予告訴人,有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 月8日愛金卡字第11010024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 頁),足認告訴人此部分之求償權已獲滿足,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志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地點 消費金額(新臺幣/元) 1 110年4月8日 凌晨5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統一超商柯鑫門市) 50 2 110年4月8日 凌晨6時10分許 25 3 110年4月12日 中午12時8分許 237 合計 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