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健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0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健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健韋於民國110年6月20日1時48分許,行經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下 稱莒光派出所),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腳踹莒光派出所之電動玻璃門,致該電動玻璃門無法正常開閉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健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9、73至77頁),並有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9張、上開電動玻璃門相片5張、崧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報價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至27、111至1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前:①因恐嚇 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②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③因傷害案,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③2案再經 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87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上開①②③④4案復經本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22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於107年5月14日假釋出監,107年6月7日縮刑期滿而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本 院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上開前案 之犯罪手法、動機、主觀惡性等情狀,審查前案與本案關聯如下:前案①係以毀損他人建物玻璃之手法遂行恐嚇,前案① ②③犯罪動機均係被告因故動怒,一時情緒不悅訴諸肢體暴力 ,前案④則係被告以強暴方式妨害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彰顯被告對警察公權力藐視之主觀惡性,上情俱有各該前案之判決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5至55頁)。據此,被告構成累犯之各該前案情節,核與本案被告因與女性友人吵架,一時情緒不穩定即起意毀損(見偵卷第8至9頁),以暴力毀損警察機關之電動玻璃門等情,各有若干相似之處,堪認被告前案與本案確具相當關聯,而前開複數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矯正被告於前案所表露之特別惡性,更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其所為本案犯行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端毀損莒光派出所之電動玻璃門,侵害他人財產權,更顯現被告對於警察機關欠缺基本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明願意賠償惟迄110年10月18日仍未賠償之犯後 態度(見偵卷第8、74頁、本院卷第59頁),兼衡其警詢自 陳經濟勉持(見偵卷第7頁)、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偵卷第15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志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