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麗玉、張益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麗玉 輔 佐 人 張益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150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詹麗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詹麗玉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麗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被告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應依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已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末查,因失物業經告訴人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066號被 告 詹麗玉 女 8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麗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2日上午9時47分至50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街00 號之帝果水果行,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番茄8顆、韭菜1把(價值共計新臺幣67元,已由張煥辰領回),並將上開物品放置於賣場提供之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而竊取得手。嗣經帝果水果行店員張煥辰發現後追趕並攔阻詹麗玉離去,且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煥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麗玉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未經結帳即自帝果水果行內取走前揭物品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看到一個先前倒伊會的朋友,伊就走出去追趕他,但後來對方還是離開了,伊沒有跟對方說到話,現在也無法提供對方之姓名等資料等語。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張煥辰於本署偵查中結證稱:因為被告先前有在店內行竊過,所以當天看到被告又來消費,伊就有特別注意被告之舉止,當天被告挑選商品裝袋後就迅速離開,伊就先跟著被告,直到離開店內約5至10公尺左右,伊才出手攔 阻被告並報警處理,當天被告並無追給他人的樣子,就是很正常的行走,且明顯就是要離開的樣子等語,參以被告亦未能提出其所述之「友人」之年籍資料供追查,顯見其前揭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本案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在卷可稽,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檢 察 官 楊 思 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書 記 官 王 怡 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