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春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春暉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239號,109年度偵字第163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7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春暉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辜麗鳳(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87年起,受僱於大亞運通有限公司(負責人勞開漢,下稱大亞運通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擔任會計職務,負責處理報關事宜 ,並以為大亞運通公司員工申報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為附隨業務。楊春暉為辜麗鳳之友人,未在大亞運通公司任職,詎辜麗鳳、楊春暉竟基於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楊春暉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18日,由辜麗鳳在大亞運通公司將楊春暉在大亞運通公司任職,領有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22,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辜麗鳳職務上所掌管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之加保申請表上,再持向勞保局及健保署辦理楊春暉之勞保、健保之加保事宜而行使之,使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誤認前情屬實,遂依上開不實資料向大亞運通公司收取健保保費雇主負擔款共計14,258元、勞保保費雇主負擔款共計23,891元,大亞運通公司另為楊春暉支付楊春暉個人應負擔之健保保費4,430元、勞保保費6,635元,楊春暉因此享有不法利益共計49,214元(計算式:14,258元+23,891元+4, 430元+6,635元=49,214元),足生損害於大亞運通公司及勞 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管理之正確性。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春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大亞運通公司負責人勞開漢於警詢中之指述、共犯辜麗鳳於警訊及偵訊中之供述相符,並有被告之勞保保險金及健保保險金計算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7月21日保費資字第10960183580號函文檢附 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7月21日健保北字第1091094408號函文檢附之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背信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均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雖不具有大亞運通公司會計之身分,惟其與有公司會計身分關係之辜麗鳳共同實行犯罪,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以正犯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共犯辜麗鳳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共犯辜麗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與共犯辜麗鳳共同使大亞運通公司按月負擔雇主勞、健保費,以及替被告支付其個人之勞、健保費,係本於同一為被告辦理勞、健保加保之目的,在密接之執行業務期間,由共犯辜麗鳳利用處理大亞運通公司會計負隨業務之過程中所為,侵害單一被害人即大亞運通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單一之背信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為其背信犯行之一部,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背信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29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 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公共危險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之罪質不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享有投保勞保、健保之利益,明知其並無在大亞運通公司任職,竟同意由共犯辜麗鳳利用擔任大亞運通公司會計職務之便,徇私為被告為不實之投保勞保、健保之行為,致大亞運通公司受有損害,以及損及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健保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與共犯辜麗鳳之犯罪手段、所獲利益及大亞運通公司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地位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大亞運通公司因與共犯辜麗鳳達成和解,而對被告之量刑無特別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查被告取得大亞運通公司為其所給付之各類保險金共計49,214元,屬被告因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發還大亞運通公司,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34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