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馬家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家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2733號、第22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家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犯上開二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7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又因②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37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再因③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460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原判決於106 年10月4日詐欺取財罪部分(即7月部分)撤銷,改處有期徒刑6月,其餘上訴駁回而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因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145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前揭③④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26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8年11 月10日執行完畢;嗣又因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因⑥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 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⑤⑥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9年4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之詐欺、竊盜等前案與本案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能力甚差,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至於毒品案件部分,其罪名、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與本案不同,難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 ,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被告多次以相同手法至彩券行犯詐欺犯行,顯無悔改,且又曾辯稱僅是與彩券行店員有誤會、有不得已苦衷云云,犯後態度實屬不佳,併考量被告所詐財物價值、動機、手段、素行,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 如附表之彩券,均屬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均因當場對獎未中而失去價值,自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直接追 徵其價額(而被告及告訴人黃勝偉均陳述被告有返還新臺幣1,500元,則此部分價額應予扣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10年7月17日部分 價值總計新臺幣104,000元之132張臺灣彩券BINGOBINGO賓果賓果彩券(原價值總計新臺幣105,500元,已扣除被告返還之新臺幣1,500元) 110年7月26日部分 價值總計新臺幣3,000元之4張臺灣彩券BINGOBINGO賓果賓果彩券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733號22836號被 告 馬家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家偉明知其並無資力支付下注電腦彩券之金額,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7月17日晚間10時56分許,在OOOOOOOOOOOOOOOOOOO之億萬富彩券行,由店 員吳欣宜協助下注臺灣彩券BINGOBINGO賓果賓果電腦彩券遊戲,吳欣宜要求馬家偉支付下注金額,馬家偉即佯稱其已提領足夠現金,待全數下注完畢即可支付費用,吳欣宜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依馬家偉指示在臺灣彩券電腦系統中下注,嗣因該彩券行在臺灣彩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已扣除完畢,無法再行下注,吳欣宜要求馬家偉付清下注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5,500元,馬家偉無力清償,吳欣宜始 知受騙,並通知負責人黃勝偉報警處理而查獲。嗣馬家偉又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19分許,在OOOOOOOOOOOOO之吉雄彩券 行,向負責人鄭漢琮表示要下注臺灣彩券BINGOBINGO賓果賓果電腦彩券遊戲,經鄭漢琮協助在臺灣彩券電腦系統內下注3,000元,開獎後並未中獎,鄭漢琮要求馬家偉支付下注金 額,馬家偉先佯稱要前往便利商店提款,嗣又趁隙逃跑,鄭漢琮始知受騙,追上前去阻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黃勝偉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鄭漢琮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馬家偉之供述:被告坦承下注後無力支付下注金額。 ㈡告訴人鄭漢琮、黃勝偉之指訴:被告無力支付費用仍下注電腦彩券遊戲之事實。 ㈢證人吳欣宜之證述:被告向證人吳欣宜佯稱自己有先領錢,待下注完畢即可支付下注金額。 ㈣監視畫面截圖及下注彩券照片:被告在億萬富彩券行、吉雄彩券行下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書 記 官 歐 品 慈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