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力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力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263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力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力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已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末查,因失物業經告訴人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至於被告雖符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之累犯規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 犯規定之前案,行為迄今已經數年,故認無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371號被 告 許力元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力元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 字第12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21日12時27分許,在文泫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文泫公司)經營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小北百貨康定店內,以將商品藏匿於背包之方式, 徒手竊取商店貨架上之健酪乳酸飲料及生活冰咖啡義式拿鐵各1瓶(價值合計新臺幣45元)。嗣該店店員陳思嵐驚覺有異 ,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文泫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力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文泫公司代理人陳思嵐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9 日檢 察 官 劉仕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書 記 官 陳品聿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