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秋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秋慧 選任辯護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35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主 文 余秋慧犯背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余秋慧自民國104年5月13日起至108年3月25日止,任職於仕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仕華公司)並擔任業務助理,負責與百貨公司接洽並聯繫贈品業務招攬及提案推廣為其業務內容。詎余秋慧竟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8年3月20日下午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送訊息予仕華公司之客戶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分店負責行銷企劃之人員胡峻淵,並佯稱其已自仕華公司離職等語,同時提供案外人「絲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絲鷺公司)」之贈品提案資料予胡峻淵。惟余秋慧於胡峻淵已讀而尚未回應時,旋將上述訊息收回而不遂。嗣仕華公司輾轉聽聞余秋慧離職後有以絲鷺公司名義向仕華公司客戶提供贈品提案資料,經詢問胡峻淵後,仕華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仕華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余秋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核與證人胡峻淵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至59頁),並有被告之離職證明書、被告與證人胡峻淵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71至7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屬目的犯及結果犯。就背信罪之本質,學說上主要有「違背信任說」與「濫用權限說」之爭論。「違背信任說」謂當事人間如果存在著特別信任關係,從事職務者即具有忠實誠信義務,一方破壞此信任關係,導致另一方受有財產損害,行為人即違反忠實誠信義務,刑法即有介入規範之必要;「濫用權限說」謂背信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他人之財產具有一定的處分權限,而得為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但行為人卻濫用此等權限,因而造成本人財產利益受有損害。觀諸我國背信罪法條文字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並未限定須具有法定代理權之授與,另「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文義上亦未限定須為法律行為,在法條構成要件上較符合「違背信任說」。再者,若將背信行為限於法定代理權限之濫用,恐將過度限縮背信罪之保護範圍,為事先對信任關係之破壞可能帶來的損害風險予以控制,仍有以刑法保護之必要。是我國背信罪之本質,應採「違背信任說」,其規範之行為態樣不限於具有法定代理權授與之情形,亦不限於對外關係造成損害之情況。背信罪之本質,既採「違背信任說」,其可罰性基礎在於信任(賴)關係之違反,背信行為自係指「違反信任關係之行為」,故無論是「違背信任義務之行為」或「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均屬背信罪「違背任務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108年3月25日前仍任職於仕華公司擔任業務助理乙職,負責與百貨公司接洽及聯繫贈品業務招攬及提案推廣之業務,卻於離職前即108年3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絲鷺公司之贈品提案資料予仕華公司之客戶,顯已違背仕華公司對其之信任,惟因旋將訊息收回而不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背信未遂罪。 ㈡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僅著手背信之犯行而未達損害告訴人財產、利益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當時仍任職於仕華公司,本應善盡公司交辦之工作任務,竟罔顧職責,明知其尚未自仕華公司離職,卻佯稱已離職,並向仕華公司之客戶另提出絲鷺公司之贈品提案資料,明顯違背仕華公司之信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陳現已離開絲鷺公司,自己經營網拍,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台北商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尚有2名就學子女須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易字卷第85頁),復考量被告願以2至3萬元向告訴人和解,雖告訴人無法接受,並由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告訴人在訴訟程序上及實際造成之經濟損害無法明確估算(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惟考量其傳送訊息未久後即收回,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分店亦未採用被告為絲鷺公司的利益所為之提案,足認其犯罪後所生之損害有限,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 1.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下,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於被告符合緩刑之條件,法院即得依職權予以緩刑自新之機會,此亦為「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1點開宗明義所宣示:為加強 妥適運用緩刑制度,特訂定本實施要點之目的。再者,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等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 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又加強被害人保護為現代刑事思潮,傳統刑事制度以國家利益為首要考量,忽略被害人存在之思考模式,導引為以犯罪之加害人及被害人共同回復損害之思考方向,亦即從傳統的以刑罰作為中心之措施,轉變成修復式司法,對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甚至包含社區成員或代表者,提供各式各樣之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易言之,現代刑事司法之功能,當賦予司法更為積極之正面方向,自傳統的懲罰、報復,擴大至尋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及修復,以竟加強被害人保護之功。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雖告訴代理人表示不同意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然依前述,是否給予緩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衡酌被告本件所為屬初犯,且對於本案客觀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白交代,因不諳法律規範而一時失慮,始罹刑典,犯後終能面對錯誤,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3.另本院審酌被告上述所為,雖未造成仕華公司重大實害,然仍可能減損其客戶之信任度及影響其商譽,自不宜無條件宣告緩刑,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故有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期使 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資警惕,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另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