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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78號

商業會計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記弘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福順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福順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福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5款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不實、稅捐稽微法第41條及第47條第1項第1款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漏稅捐等罪嫌。被告在行天公司103年度及104年度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上不實登載上開內容,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屬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論處,此部分不另論上揭業務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係為逃漏行天司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而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違反商業會計法行為,與違反稅捐稽微法第41條及第47條第1項第1款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漏稅捐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論斷。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為貪圖稅捐逃漏之不法利益,竟以藉虛增營業成本以虛減應稅所得額之方式逃漏之,,致使公司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結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該公司財務查核之正確性,並影響稅捐核課之公平性及國家財政收入之實效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逃漏稅捐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記弘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920號
  被   告 李福順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福順擔任松江行天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
    0號1樓,下稱行天公司)負責人,為從事填報各類所得稅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業務之人,明
    知行天公司係命理街22個攤位為股東所成立之法人,於民國
    103年及104年間有與臺北市市場處(下稱市場處)簽立臺北市
    公有松江路命理街房地使用行政契約,約定行天公司每月繳
    納使用費與市場處,並取得臺北市政府所有臺北市中山區民
    權東路2段、松江路地下人行道(下稱命理街)攤位使用權,
    行天公司並另與各命理街專櫃(即該公司各股東,包括告發
    人李國華)簽立臺北松江路命理街專櫃使用契約,收取專櫃
    使用費(即租金),行天公司無任何營利行為,無聘請員工
    ,各股東亦未在行天公司任職及支領薪資,命理街各專櫃係
    經總幹事周信良向各攤位收取電費後由行天公司代為繳納,
    行天公司並無上開實際營業支出,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及逃漏稅捐之犯意,先後分別於104
    年5月間某日及105年5月間某日,在上址行天公司內,於其
    業務上所製作之103年度及104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中,將李福順及上開股東於103年度及104年度應受行天
    公司分配之盈餘,虛偽登載為其等於該年度支領行天公司之
    薪資所得,在其業務所製作行天公司103年度及104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上,虛偽登載薪
    資支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5萬6,197元及85萬9,585元、
    代繳水電瓦斯費支出分別為24萬7,343元及9萬4,250元等內
    容,以此方式虛增行天公司於該年度之營業成本,並持向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
    逃漏行天公司所應繳納之103年度及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李國華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福順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稱:伊之前沒有經營過不是很懂,前案105年度的被起訴到
    法院後,伊都有去補更正了等語,復經告發人李國指述明確
    ,且有行天公司103年度及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3
    年度及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行天
    公司總分類帳、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臺北國稅局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市區營業處109年12月28日函所附行天公司103年至104年
    費應繳總金額明細資料表、行天公司103年度及104年度分類
    總帳憑證及發票影本、行天公司103年度及104年度收入支出
    證發票帳冊計算表、財政部臺北國局109年12月25日函所附
    行天公司103年度及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
    及稅額計算表及其核定通知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單申
    報書(含更正前申報書及被告於109年5月22日更正後申報書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書等在
    卷可憑,亦核與被告所述亦於前案發生後法院審理時主動補
    繳行天公司103年度及10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乙情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5款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
    不實、稅捐稽微法第41條及第47條第1項第1款公司負責人以
    不正當方法漏稅捐等罪嫌。被告在行天公司103年度及104年
    度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上不實登載上開內容,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之行為,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
    5條屬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論
    處此部分不另論上揭業務登載不實罪。又被告係為逃漏行天
    司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而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之違反商業會計法行為,與違反稅捐稽微法第41條及
    第47條第1項第1款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漏稅捐行為,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論處。
三、至告發人李國華另指述被告李福順於103年度及104年度擔任
    行天公司負責人期間,明知行天公司每月繳納8萬1462元使
    用費與市場處,另與各命理街專櫃(即該公司各股東)簽立臺
    北松江路命理街專櫃使用契約,約定專櫃使用費每月8000元
    ,該公司每年使用費收入應為211萬2,000元,該公司無任何
    營利行為,無聘請員工、無寄送郵件之必要,每年保險費至
    多為1萬8,000元等情,竟利用職務上機會,於上開時地,在
    其業務所製作行天公司103年度及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上,虛偽在營業收入總額欄位登載為201萬1,428元,並虛偽
    登載支出兩年度薪資支出151萬5782元、兩年度郵電費9萬8,
    502元、兩年度修繕費用7,980元、兩度年水電對斯費用34萬
    1,958元及其他費用12萬4,597元等,共計228萬9,598元,並
    持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行使之,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予以侵
    占入已,拒不交代使用情形,而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訊據被告李福
    順堅決否此部分犯行,辯稱:201萬元是收入,另外有要扣
    掉5%之營業稅,所收一攤租金雖 係8,000元,但有含5%之營
    業稅,所以實際收入也不到8,000元,另還要上繳市府租金
    每月平均7萬到8萬不等,另外行天公司承租松江路431巷14
    號1樓亦要付租金每月3,000元,有委外會計費費及每年平均
    分配給22位股東的盈餘,平均每年可平均分配3-4萬元,且
    有另保意外險,每年保額是1萬7,600元,而電費是總幹事長
    給伊錢後,伊就直接去繳帳單,沒有用行天公司的錢等語。
    經查,質之告發人李國華稱,伊算的時候,租金沒有扣掉5%
    之營業稅,也沒有扣掉每月委外會計費用2,000元,也沒有
    扣掉103年度及104年度的股東盈餘分配,也沒有扣掉5%之營
    業稅,也未扣行天公司所繳交的保險費每年3萬2,379元,行
    天公司的股東103年度分配到盈餘3萬多元,104年度分配到
    盈餘4萬多元,兩年度加起來接近8萬元,共22位股東,配走
    盈餘176萬元等語,是依告發人所述,再參以被告於109年8
    月26日刑事陳報狀所提出行天公司103年度及104年度收入支
    出憑證發票帳冊計算表,告發人雖指述被告侵占金額是228
    萬9,598元,然扣掉分配給股東的盈餘176萬元後,剩下50餘
    萬元,還要再扣除營業稅、委外會計費(13萬4,035元及13
    萬1,620元)、保險費(兩年共6萬4,758元)及行天公司上
    址房租(兩年共7萬2000元)及其他雜費及燃料費用等支出
    後,應認被告經營行天公司期間確有支付上開款項,並有相
    關憑據,且此部分相關憑據尚查無不實,故難認被告涉犯此
    部分之犯行,尚難僅憑告發人片面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部分,有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宛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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