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孫儒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儒成 選任辯護人 林永瀚律師 胡詩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4956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983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儒成共同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及標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自民國97年某日起與同案被告鮑文睿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然經公訴檢察官於108年7月31日以108 年度蒞字第4881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揚通公司、鏵甡公司應於95年8月間某日時起,已開始本案犯行(見本院訴字卷 五第347頁),本院審酌上開補充更正部分與起訴事實均屬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部分同一,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意旨: 孫儒成係鮑文睿(由本院另為判決)所經營之揚通企業有限公司及鏵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揚通等2公司,均由本院另 為判決)之臺中辦事處經理;揚通等2公司均以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2樓之1為實際營業處所,並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7樓設有倉庫,及設有臺中辦事處(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12樓之5)、高雄辦事處(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5樓之3),從事進口及販售醫療器材業務,主 要販售產品為心血管手術相關導線、支架、氣球擴張導管、加壓器及軟管等,其銷售方式採寄售模式,將該等醫療器材陳列於各醫療機構手術室或醫療器材室指定之貨架,供醫事人員視患者需要予以選購、取用,並定期結帳付款。孫儒成主要負責中部地區行銷業務及指示旗下臺中辦事處之倉管、業務人員執行業務,僅因揚通等2公司所販售如附表一所示 廠牌、型號之進口醫療器材,部分無法於有效期限內順利完銷,為求減少損失及業績表現,竟與鮑文睿共同意圖為揚通等2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製造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以 販賣、冒用他人合法醫材之名稱與標籤之犯意聯絡,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聯絡,陸續自95年8月間某日起(起訴書 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7年間某日,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8年7月31日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未經如附表一所示醫療器材之原製造商(下稱原廠)同意或授權,亦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上開醫材,即聽從鮑文睿之指示,與共同具有犯意聯絡之揚通等2公司旗下員工包括臺北總公司倉管人員蕭美 菁(已於103年6月17日死亡)及臺北總公司倉管人員陳美惠、臺中辦事處倉管人員蘇歆喻、余玉佩、高雄辦事處倉管人員吳佩倩、臺北總公司業務員韓瑞龍、楊鎮維、史先凱、蔡彼得、臺中辦事處業務員歐益丞、高雄辦事處業務員利品浩、董智陞等人(上開陳美惠等倉管、業務人員共11人涉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下合稱陳美惠等11人),由鮑文睿指示蕭美菁、陳美惠不定期通知臺中、高雄辦事處倉管人員蘇歆喻、余玉佩、吳佩倩,孫儒成則在臺中辦事處督導,分別層轉指示上開業務員,自各醫療機構取回所寄售已逾、將逾有效期限之該等醫療器材送往前述總公司與各地辦事處倉庫,續由各地倉管人員將之裝箱寄往不知情之善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德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 0號10樓之1,工廠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暨其負責人胡 智凱(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由善德公司進行滅菌,以此方式非法製造上開醫療器材,並於製造後送回原屬各地倉庫(下稱本案重滅菌醫材),由各地倉管人員依鮑文睿指示委託印刷廠重新印製更改有效期限的外包裝或標籤,冒用與原廠相仿但印有不實效期限、核淮字號之外包裝,或直接竄改延長原來外包裝所標示有效期限之標籤,復將上開重滅菌醫材與其他尚未過期之醫材產品共同送往各醫療院所內寄售,並使不知情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暨所屬醫事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本案重滅菌醫材仍在有效期限內,加以購買而使用於如附表五所示不知情之患者體內,並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改銜前為中央健康保局、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署)請領健保給付,或向患者收取醫療費用(自費部分)後,付款予揚通公司、鏵甡公司(本案犯罪手法及重滅菌醫材之銷貨流程如附圖所示),使揚通等2公司以此方式銷貨而賺取不 法獲利。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獲報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揚通等2公司上開營業處所、倉庫、臺中辦 事處、高雄辦事處、善德公司等地執行搜索,扣得揚通等2 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冒用原廠名稱與標籤之本案重滅菌醫材及如附表三所示過期預備重滅菌之醫材、標籤半成品、包裝盒、相關文件及電磁紀錄等物,另經各地衛生局自如附表四所示之醫療機構查獲揚通等2公司寄售中之本案重滅菌醫 材,及查得如附表五所示已由耕莘醫院之醫事人員施行手術將本案重滅菌醫材安裝於患者體內之病歷,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日商泰爾茂公司台北分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審理,因孫儒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三、證據: 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下列證據:㈠被告孫儒成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八第169頁至第19 5頁)。 ㈡證人劉傳捷(本院訴字卷八第75頁至第91頁)、謝敏雄(本院訴字卷八第49頁至第75頁)、邱林(本院訴字卷六第125頁至 第163頁)、黃國賓(本院訴字卷六第222頁至第250頁)、高明輝(本院訴字卷六第149頁至第162頁)、何智仰(本院訴字卷 六第251頁至第266頁)、賴美秀(本院訴字卷六第270頁至第294頁)、林姲㼸(本院訴字卷六第295頁至第310頁)、林秋絨(本院訴字卷六第347頁至第364頁)、彭瑞炆(本院訴字卷六第365頁至第386頁)、何明發(本院訴字卷六第398頁至第426頁)、彭秀慧(本院訴字卷八第139頁至第152頁)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 ㈢本院勘驗扣案物之勘驗筆錄暨附表、附圖(見本院訴字卷七第 7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243頁、第316頁至第317頁、第325頁至第381頁)。 ㈣衛生福利部104年11月24日部授食字第1040053343號函、105年8月9日部授食字第1050029335號函、109年4月15日衛授食字第1090009585號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7頁至反面,卷 三第211頁,卷六第27頁)。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 上字第1616號判決、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醫療器材管理法於109年1月15日制定公布,並自110年5月1日施行,該法制定之目的係將醫療器材管理由藥事法中抽 離,以健全醫療器材管理制度。該法第83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醫療器材之管理,應適用本法之規定,藥事法有關醫療器材管理法之規定,不再適用」,其緣由係鑒於醫療器材產品之開發與種類走向多元化發展,加之業者經營方式、分級管理模式等部分皆與藥品迥然不同,為保障國人使用醫療器材之安全、效能及品質、增進國民健康及強化醫療器材管理,並因應國際醫療器材管理法規快速變化趨勢,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將醫療器材的管理從「藥事法」抽離,獨立立法,制定「醫療器材管理法」,合先敘明。 3.關於非法製造、販賣未經核准之醫材部分: 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4條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 、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第2項)、「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而修正後之 藥事法第84條則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 、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第2項)、「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又109年1月15日制定公布、110年5月1日施行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規定:「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 、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第2項 )。參以該條立法理由第1、2項說明:「一、參考藥事法第84條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因屬風險性較高產品,須實際審查其技術文件,始核發許可證,爰此類產品與適用登錄制度產品之管理密度不同,第25條第2項爰規定不得 以登錄方式為之;違反者應處刑事罰。二、明知為第1項之 不法產品,而有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致該等不法產品得以流通,有侵害民眾身體、健康法益之虞,爰於第2項規定處刑事罰。」,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法後就罰金刑部分均已經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之規定處斷。 4.關於冒用他人合法醫材之名稱、標籤部分: 被告行為時,藥事法第86條第1項規定:「擅用或冒用他人 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新制定生效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則規定:「擅用或冒用本人或他 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參以該條立法理由第1項說明:「一、參考藥事法第八十六條規定 ,因擅用、冒用其他醫療器材名稱、說明書或標籤,均造成產品資訊不確實,有侵害民眾身體、健康法益之虞,爰於第一項明定處刑事罰。」經比較結果足見修正後之法定刑並未變動,雖新法將「藥物之名稱、仿單」變更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亦僅為用語變更,實質上未變動構成要件;另新法雖增列「本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之行為態樣,然與本案被告之犯行無涉,是法律之修正,對被告無不利之可言,揆諸前揭說明,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新法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規定。 5.關於詐欺取財部分: 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並增訂第339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觀之上開修正及增訂後之規定,就刑度方面提高罰金金額至50萬元,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條之事由(即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顯較不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又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而非法輸入(或製造)醫療器材行為與販賣非法輸入(或製造)醫療器材行為,依其性質、結果,顯非當然包含在販賣非法輸入(或製造)醫療器材之範圍內,兩者既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自難論以高度、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0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醫 療器材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醫療器 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之冒用他人合法醫材之名稱、標籤罪 ,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本案重滅菌醫材於醫院之低度行為,為前述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販賣冒用他人合法醫材之名稱、標籤之本案重滅菌醫材屬低度行為,為冒用他人合法醫材之名稱、標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善德公司進行滅菌以非法製造醫療器材,及利用不知情之下游醫療院所對外銷售非法之本案重滅菌醫材,以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與蕭美菁、同案被告鮑文睿及陳美惠等11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且其非法製造及販賣醫療器材及冒用他人合法醫材之名稱、標籤之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雖有多次製造、販賣、冒用之舉措,仍均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㈧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本案之犯罪計畫,被告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行為,必須先製造醫療器材、冒用他人合法醫材之名稱、標籤,再將之販賣予他人,足見其犯罪目的乃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情感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應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將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整體視為同一行為,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標籤罪處斷。 ㈨又偽造他人之藥物名稱、仿單、標籤於物品之包裝上,固足以表示一定之用意,固屬刑法第210條、第220條之私文書或準私文書,惟藥事法第86條第1項有特別處罰規定,而不另 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或準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既已認定被告所為構成藥事法第86條第1項之新法即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冒用他人合 法醫材之名稱、標籤罪,揆諸上開意旨,自不另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應論以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㈩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涉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及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之罪;惟該等基礎犯罪事實既屬同一,且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乃係根據原藥事法第86條規定內容所制訂,僅為用語變更,實質上未變動構成要件,屬新舊法比較之範疇,已如前述,又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之罪名、法條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8年1月3日以108年度蒞字第4881號補充理由書補充之,應認上開罪名及法條構成要件均已經被告充分認知下而為認罪答辯,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已有所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進口醫療器材經銷業者之業務經理,聽從雇主指示,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擅將過期之醫療器材送往滅菌後即更改效期,且冒用原製造商合法醫材之名稱、標籤,充作原廠有效期限內之新品而販賣之,以此方式賺取高額獲利,不僅無視醫材法律之嚴格規定,影響主管機關對醫療器材安全性之審核控管,更以欺瞞之方式危及醫療院所、消費者、健保局之財產,及人民對於永久植入人體之心臟支架等醫療器材之安全與信賴,造成消費者健康之潛在危害,犯罪情節嚴重,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知所悔悟,並勇於面對刑責,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衡酌本案非法製造、販賣醫療器材之歷時多年、數量及規模均屬龐大,對社會造成之影響及危害非輕;復參酌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39頁),認其素行良好,及其學經歷、經濟生活狀況、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五第301頁、卷八第2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甚具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 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公庫支付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 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①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 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②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③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④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等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 、第4項各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本案刑度量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服義務勞務40小時及參加法治教育課 程3小時(下稱本案協商合意之刑度,見本院訴字卷五第301頁、卷八第262頁),然審酌本案不法犯行自95年8月間某日起持續至102年間查獲為止,歷時數年,且將永久植入病患 體內、如附表一所示之醫材於過期後擅自滅菌並重貼效期標籤,充作原廠新品銷售,觀諸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扣案物,及如附表四、五所示在醫療院所查獲之不法情事,認本案犯罪規模龐大,且違反醫材管制規範之情節甚重,佐以被告擔任揚通等2公司之臺中辦事處經理,主要負責中部地區行銷 業務及指示旗下臺中辦事處之倉管、業務人員執行業務,參與程度甚深,且使揚通等2公司不法獲利可觀,綜衡本案犯 行之法定刑度,認本案協商合意之刑度顯有過輕,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所定之例外情形,故本院綜合考量一切量刑事由後,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主刑及緩刑之宣告,不受本案協商合意之刑度範圍之拘束,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 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 擅用或冒用本人或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輸入、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