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品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品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3456、13991、171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簡字第17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審 判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704號),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品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品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月9日15時8分至38分許,在位於臺北巿○○區○○ 街000號之「RIZO」飾品店,接續徒手竊取戒指1個、手鍊1 條、項鍊1條(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67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㈡於110年1月28日12時17分至20分許,在位於臺北巿○○區○○路0 0號地下0樓之「CONINICO」專櫃,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環保材質手環1個、紅色牛皮手環1個(合計價值5,500元), 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㈢於110年2月27日12時19分至20分許,在位於臺北巿○○區○○路0 0號0樓之「VACANZA ACCESSORY」飾品店內,接續徒手竊取 項鍊3條(合計價值2,350元),得手後以衛生紙包裹藏放在手心內,僅就其另行購買之拭銀布結帳後即離去。 二、案經林政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陳迪安、假期國際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本件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劉品廷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品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13991號卷第8、50頁;偵字17168號卷 第9至13頁、第56至57頁;本院易字卷第9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政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13991號卷第17至1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迪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17168號卷第19至21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禮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13456號卷第33至37頁)、證人林宛誼於警詢中之 證述(見偵字13456號卷第45至47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 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字13991號卷第23至27頁 ;偵字17168號卷第23至25頁;偵字13456號卷第23至3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一、㈠至㈢所示部分所為,分別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 同地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前揭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有不當;次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業與各該告訴人調解、和解成立,並已全數履行賠償,此有各該調解、和解筆錄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09至114頁),態度尚佳,然前已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認良好;再參以被告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等犯罪情節、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林政毅、陳迪安均表示得以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00頁);末衡酌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因心臟、高血壓服藥中之健康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竊盜,且行為時間相隔非遠,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是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末綜合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所彰顯之不法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戒指1個、手鍊1條 、項鍊共4條、環保材質手環1個、紅色牛皮手環1個,固均 為被告因本案各次竊盜而得之物,然被告業與告訴人林政毅、陳迪安調解、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假期國際有限公司之損失,已如前述,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之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被告既已悉數賠償被害人,若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如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