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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4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陳采葳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NGUYEN TIEN HUY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1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 ○○ ○ 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竟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犯意」更正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內政部移民署核發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以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核發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因具有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工作之性質,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共同正犯,應予補充之。又被告偽造前開居留證、工作許可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順利在臺工作,而與他人共同偽造前開居留證、工作許可證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內政部移民署以及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居留出境及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暨考量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逾期居留我國之越南籍人士,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1 紙(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3181 號卷第5 頁)在卷可按,且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受有期徒刑宣告,已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 張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屬犯罪所用之物,應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采葳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104號
  被   告 甲○○ ○○ ○        
            現住居所不詳
            居留證號:HC00000000號(居留許可
                                  業經廢止)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應聘來臺,在桃園市○○區○
    ○○00號之廣美針織有限公司工作,於108年2月14日無故曠職
    逃逸無蹤。詎其為求能另覓工作,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在臺工作,竟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
    工作許可證之犯意,於108年2月至109年8月間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數仟元之代價,委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上載不實統一編
    號:AD00000000號)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上載不實護照號
    碼M0000000號)各1張,並於109年8月14日,持上開偽造之
    特種文書,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由潤泰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潤泰公司)及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潤弘公司)承造之「全球希望廣場新建工程」工地,向
    不知情之該潤弘公司承包商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元大消防公司)派駐於該工地之工務經理連○森應徵工作
    而行使之,使之誤信為合法之外籍人士而予以雇用,足以生
    損害於該公司及勞動部對於勞工管理與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
    僑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工作未滿1月即離職,因另案通
    緝,為警於109年10月24日桃園市龜山區某處查獲,並扣得
    偽造之居留證、工作證各一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苗栗
    地方檢察署,再陳請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與證人簡○宇、連○森及吳○儒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
    並有潤泰公司及潤弘公司工地識別證影本、工地危害告知講
    習記錄卡影本、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扣
    押筆錄在卷可參,另有扣案之偽造居留證、工作證可佐,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  家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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