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盈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794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 第2138號),改為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易字第768號),嗣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盈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黃盈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和解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犯行遭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仍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店內商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審酌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價值僅新臺幣(下同)129元,且業將其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文泫生活館 有限公司(即小北百貨康定店)之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身心狀況等情(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及警詢調查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本院審判筆錄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依約賠償被害人2,000 元完畢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盜所得之入耳式耳機麥克風1個,業經發還予被害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查,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94號被 告 黃盈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道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仕文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盈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下午1時 56分許,在臺北市○○區○○○000號「小北百貨康定店」內,趁店 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入耳式耳機麥克風(價值新臺幣{下 同}129元),得手後將該耳機麥克風置放在隨身側背包內,未經結帳隨即離去。嗣經黃盈傑經過防盜門時觸動警鈴,店員 黃宛儀遂上前攔阻,並當場查獲遭竊物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盈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宛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 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黃盈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檢 察 官 李 頲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書 記 官 馬 玉 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