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26號
- 公 訴 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邱祥鳴
- 蔡佳樺
- 李奕宸
- 上三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蘇志倫律師
- 被 告
- 蘇欣怡
- 楊詩萍
- 秦瑋廷
- 黃志麟
- 潘建華
- 蔡明進
- 吳國常
- 吳津影
- 徐林泉
- 陳春元
- 張誌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24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9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祥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蘇欣怡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佳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楊詩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秦瑋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奕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志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潘建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明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國常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津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徐林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春元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誌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十四、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祥鳴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蘇欣怡、蔡佳樺、楊詩萍、秦瑋廷、李奕宸、黃志麟、潘建華、蔡明進、吳國常、吳津影、徐林泉、陳春元、張誌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2、187至189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祥鳴、蘇欣怡、蔡佳樺、楊詩萍、秦瑋廷、李奕宸、黃志麟等7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潘建華、蔡明進、吳國常、吳津影、徐林泉、陳春元、張誌庭等7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邱祥鳴、蘇欣怡、蔡佳樺、楊詩萍、秦瑋廷、李奕宸、黃志麟等7人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廖苡伶、林嘉慶2人(上列2人業經本院另行審結)間,就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部分,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邱祥鳴、蘇欣怡、蔡佳樺、楊詩萍、秦瑋廷、李奕宸、黃志麟等7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邱祥鳴自109年1月間某日起起至同年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蘇欣怡、蔡佳樺、楊詩萍、秦瑋廷、黃志麟均自民國109年1月10日起至同年3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李奕宸自109年3月1日起至同年3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接連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邱祥鳴、蘇欣怡、蔡佳樺、楊詩萍、秦瑋廷、李奕宸、黃志麟等7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以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被告潘建華、蔡明進、吳國常、吳津影、徐林泉、陳春元、張誌庭,為牟取不正當利益,至該電子遊戲場把玩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被告潘建華、蔡明進2人並曾有賭博之前科,其等助長投機心態及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等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等參與情節、參與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邱祥鳴、蘇欣怡、蔡佳樺、楊詩萍、李奕宸、黃志麟、潘建華、吳國常、吳津影、徐林泉、陳春元、張誌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秦瑋廷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被告蔡明進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40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秦瑋廷、蔡明進2人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十四、十五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供賭客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有被告邱祥鳴、楊詩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員警楊志宏於偵訊中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38、72至74、555、556頁),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三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邱祥鳴、蘇欣怡、蔡佳樺、楊詩萍、秦瑋廷、李奕宸、黃志麟、潘建華、蔡明進、吳國常、吳津影、徐林泉、陳春元、張誌庭等14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一 電子遊戲機36臺 二 開分卡1批 三 機臺延遲器1個 四 會員開分紀錄單1批 五 計算機1臺 六 隨身碟2個 七 筆記型電腦1臺 八 賭客集點卡1批 九 監視器螢幕1臺 十 監視器主機1臺 十一 遙控器5個 十二 摸彩箱1個 十三 監視器鏡頭5個 十四 現金新臺幣14萬8,700元 十五 現金新臺幣3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249號
被 告 邱祥鳴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被 告 蘇欣怡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佳樺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詩萍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秦瑋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苡伶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奕宸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道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志麟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嘉慶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建華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
之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明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國常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政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津影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進忠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林泉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春元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志祥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誌庭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祥鳴自民國109年1月間某日起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
00號「五月天遊樂園」之櫃臺人員,蘇欣怡、蔡佳樺、楊詩
萍、秦瑋廷、黃志麟均自109年1月10日起,廖苡伶、李奕宸
二人均自109年3月1日起,林嘉慶自109年2月左右,受僱擔
任五月天遊樂園之開分員。上開9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
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各司其前揭行為分擔,
自109年1月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
具「7PK」20台(含IC板20片)、「熊貓」2台(含IC板2片
)、「HRGA」14台(含IC板14片),總計36台賭博性電子遊
戲機與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不特定之賭客入場後,須向
店員換得開分卡,在選定之機臺隨意下注押分,依各該賭博
電玩機台之遊戲規則,PK機台為1000元等於1000分,HUGA及
熊貓機台是1000元等於10000分。洗分時則以機台上累積之
分數給積分卡,賭客得帶走積分卡繼續累積,或以積分卡向
櫃臺以1比1之比例兌換現金,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潘
建華、蔡明進、吳國常、蔡政文、吳津影、張進忠、徐林泉
、陳春元、王志祥、張誌庭為賭客,各自基於賭博之犯意,
於109年3月6日在上址把玩前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而與店
家對賭財物。嗣於109年3月6日15時54分許,為警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
扣得櫃台內賭資新臺幣(下同)14萬8,700元、開分卡1批、會
員開分紀錄單1批、計算機1台、隨身碟2個、機台延遲器1個
、筆記型電腦1台、賭客集點卡1批、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
器主機1台、電動賭博機具36台(含IC板)、遙控器共5個、
摸彩箱1個、監視器鏡頭5個、開分員楊詩萍身上之賭資3萬
元等如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祥鳴、蘇欣怡、蔡佳樺、楊詩萍、秦瑋廷、廖苡伶、李奕宸、黃志麟、林嘉慶、潘建華、蔡明進、吳國常、蔡政文、吳津影、張進忠、徐林泉、陳春元、王志祥、張誌庭之供述 被告等人賭博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等、現場照片數張 被告等人在上址賭博之事實
二、㈠核被告邱祥鳴、蘇欣怡、蔡佳樺、楊詩萍、秦瑋廷、李奕
宸、廖苡伶、黃志麟、林嘉慶9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按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邱祥鳴、蘇欣怡、蔡佳樺、楊詩萍
、秦瑋廷、李奕宸、廖苡伶、黃志麟、林嘉慶9人自其在五
月天遊樂園任職時起至為警查獲為止,提供該遊戲場以之充
為所邀集之多數人前來聚賭之場所,足徵其等自始即基於各
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
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
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本案前開9位被告就上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案前開9位被告係以
單一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罪質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嫌。㈡核被告潘建華、蔡明進、吳國常、蔡政文、吳津
影、張進忠、徐林泉、陳春元、王志祥、張誌庭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㈢扣案之物品,請依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昭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珍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