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祥鳴、被告蘇欣怡、蔡佳樺、楊詩萍、秦瑋廷、廖苡伶、李奕宸、黃志麟、林嘉慶、潘建華、蔡明進、吳國常、蔡政文、吳津影、張進忠、徐林泉、陳春元、王志祥、張誌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祥鳴 蔡佳樺 李奕宸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被 告 蘇欣怡 楊詩萍 秦瑋廷 黃志麟 潘建華 蔡明進 吳國常 吳津影 徐林泉 陳春元 張誌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824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9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邱祥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蘇欣怡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佳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楊詩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秦瑋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奕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志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潘建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明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國常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津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徐林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春元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誌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十四、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祥鳴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蘇欣怡、蔡佳樺、楊詩萍、秦瑋廷、李奕宸、黃志麟、潘建華、蔡明進、吳國常、吳津影、徐林泉、陳春元、張誌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 度易字第9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2、187至189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祥鳴、蘇欣怡、蔡佳樺、楊詩萍、秦瑋廷、李奕宸、黃志麟等7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潘建華、蔡明進、吳國常、吳津影、徐林泉、陳春元、張誌庭等7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邱祥鳴、蘇欣怡、蔡佳樺、楊詩萍、秦瑋廷、李奕宸、黃志麟等7人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廖苡伶、林嘉 慶2人(上列2人業經本院另行審結)間,就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部分,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邱祥鳴、蘇欣怡、蔡佳樺、楊詩萍、秦瑋廷、李奕宸、黃志麟等7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邱祥鳴自109年1月間某日起起至同年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蘇欣怡、蔡佳樺、楊詩萍、 秦瑋廷、黃志麟均自民國109年1月10日起至同年3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李奕宸自109年3月1日起至同年3月6日為警查獲 時止,先後接連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邱祥鳴、蘇欣怡、蔡佳樺、楊詩萍、秦瑋廷、李奕宸、黃志麟等7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以獲取不法利益,並 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被告潘建華、蔡明進、吳國常、吳津影、徐林泉、陳春元、張誌庭,為牟取不正當利益,至該電子遊戲場把玩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被告潘建華、蔡明進2人並曾有賭博之前科,其等助長投機心態及敗壞社會 善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等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等參與情節、參與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邱祥鳴、蘇欣怡、蔡佳樺、楊詩萍、李奕宸、黃志麟、潘建華、吳國常、吳津影、徐林泉、陳春元、張誌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秦瑋廷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被告蔡明進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40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秦瑋廷、蔡明進2人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十四、十五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供賭客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有被告邱祥鳴、楊詩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員警楊志宏於偵訊中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38、72至74、555、556頁),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三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邱祥鳴、蘇欣怡、蔡佳樺、楊詩萍、秦瑋廷、李奕宸、黃志麟、潘建華、蔡明進、吳國常、吳津影、徐林泉、陳春元、張誌庭等14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一 電子遊戲機36臺 二 開分卡1批 三 機臺延遲器1個 四 會員開分紀錄單1批 五 計算機1臺 六 隨身碟2個 七 筆記型電腦1臺 八 賭客集點卡1批 九 監視器螢幕1臺 十 監視器主機1臺 十一 遙控器5個 十二 摸彩箱1個 十三 監視器鏡頭5個 十四 現金新臺幣14萬8,700元 十五 現金新臺幣3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249號 被 告 邱祥鳴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被 告 蘇欣怡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佳樺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詩萍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秦瑋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苡伶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奕宸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道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志麟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嘉慶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潘建華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 之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明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國常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政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津影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進忠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林泉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春元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志祥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誌庭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祥鳴自民國109年1月間某日起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 00號「五月天遊樂園」之櫃臺人員,蘇欣怡、蔡佳樺、楊詩萍、秦瑋廷、黃志麟均自109年1月10日起,廖苡伶、李奕宸二人均自109年3月1日起,林嘉慶自109年2月左右,受僱擔 任五月天遊樂園之開分員。上開9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 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各司其前揭行為分擔,自109年1月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7PK」20台(含IC板20片)、「熊貓」2台(含IC板2片 )、「HRGA」14台(含IC板14片),總計36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不特定之賭客入場後,須向店員換得開分卡,在選定之機臺隨意下注押分,依各該賭博電玩機台之遊戲規則,PK機台為1000元等於1000分,HUGA及熊貓機台是1000元等於10000分。洗分時則以機台上累積之 分數給積分卡,賭客得帶走積分卡繼續累積,或以積分卡向櫃臺以1比1之比例兌換現金,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潘建華、蔡明進、吳國常、蔡政文、吳津影、張進忠、徐林泉、陳春元、王志祥、張誌庭為賭客,各自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9年3月6日在上址把玩前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而與店 家對賭財物。嗣於109年3月6日15時54分許,為警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櫃台內賭資新臺幣(下同)14萬8,700元、開分卡1批、會員開分紀錄單1批、計算機1台、隨身碟2個、機台延遲器1個、筆記型電腦1台、賭客集點卡1批、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 器主機1台、電動賭博機具36台(含IC板)、遙控器共5個、摸彩箱1個、監視器鏡頭5個、開分員楊詩萍身上之賭資3萬 元等如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祥鳴、蘇欣怡、蔡佳樺、楊詩萍、秦瑋廷、廖苡伶、李奕宸、黃志麟、林嘉慶、潘建華、蔡明進、吳國常、蔡政文、吳津影、張進忠、徐林泉、陳春元、王志祥、張誌庭之供述 被告等人賭博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等、現場照片數張 被告等人在上址賭博之事實 二、㈠核被告邱祥鳴、蘇欣怡、蔡佳樺、楊詩萍、秦瑋廷、李奕宸、廖苡伶、黃志麟、林嘉慶9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邱祥鳴、蘇欣怡、蔡佳樺、楊詩萍、秦瑋廷、李奕宸、廖苡伶、黃志麟、林嘉慶9人自其在五 月天遊樂園任職時起至為警查獲為止,提供該遊戲場以之充為所邀集之多數人前來聚賭之場所,足徵其等自始即基於各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本案前開9位被告就上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案前開9位被告係以 單一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罪質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㈡核被告潘建華、蔡明進、吳國常、蔡政文、吳津影、張進忠、徐林泉、陳春元、王志祥、張誌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㈢扣案之物品,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檢 察 官 郭 昭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書 記 官 王 珍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