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順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順天 指定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110、2111、211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順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羅一文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及第15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二「證據名稱」欄、同欄編號五「待證事實」欄之「唐曼徽」,應補充更正為「唐嫚徽」,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順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順天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下同》3萬元)提高為「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74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以一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羅嫚徽及告訴人林文淵、羅一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無辜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受騙金額、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羅一文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此有和解書1份(見本院 簡字卷第37頁)存卷可考,及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羅一文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羅一文成立和解,被告同意給付告訴人羅一文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並自110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 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迄今尚未履行完畢, 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條件,使告訴人羅一文能獲充分保障,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羅一文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被告如未履行此部分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案即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⒉被告因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而取得1,000元 款項,此乃其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考量其已與告訴人羅一文以1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已支付部分款項,有和解書1份(見本院簡字卷第37頁)附卷可參,參酌上開沒 收之相關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羅一文,告訴人羅一文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且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故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為被告交給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該SIM卡雖係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罪 使用之物,然該SIM卡已因被告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 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林珊慧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支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與方式 吳順天應給付羅一文1萬5,000元,給付方式:自110年4月6日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3,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 應於110年4月6日至110年6月6日前按月支付之3,000元已如期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