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勝哲、吳信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哲 吳信強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8770、18771、18772、18774號),被告等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改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勝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 吳信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並更正、補充: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⒈應更正為:被告張勝哲於民國105年8 月11日交付其偽造之上開「板橋區國光路預售屋買賣契約書」。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⒌應更正為:吳芝嫻陷於錯誤,同意購 買國光路建案7樓,並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訂金予張 勝哲。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⒉應更正為:吳林隆妹於108年8月11日 開立面額62萬元、19萬3000元之支票各一紙交付被告張勝哲。 ㈣本判決所記載遭偽造之印文,均係被告張勝哲委由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與北新路口附近某刻印店之成年店員偽造各該印章後而蓋用。 ㈤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⒉,原起訴書記載「張勝哲則於不詳 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永昌段五小段重建委員會』、『主任委員黃曉琪』、『黃曉琪』、『林建志』之印章, 並在『中正名門合建案權利移轉同意書』、『合作開發協議 書』上,蓋用『永昌段五小段重建委員會』、『主任委員黃曉 琪』、『黃曉琪』、『林建志』之印文,並偽簽『黃曉琪』、『林 建志』之姓名……。」而張哲勝亦在「合作開發協議書」上 偽造「茶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4枚、「巫漢鈞」之 印文1枚並偽簽「巫漢鈞」署押1枚,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且兩部均有罪,屬審判不可分之範圍,自應由本院擴張犯罪事實審理。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⒈,原起訴書記載「……並在『新莊區福 美工委建投資購屋契約書』蓋用『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俞進華』之印文各1枚」,而張勝哲係於「新莊區福美 工委建投資購屋契約書」上,蓋用「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俞進華」之印文各2枚,此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 事實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且兩部均有罪,屬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應由本院擴張犯罪事實審理。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⒊,原起訴書記載「於106年11月間, 先在『新莊區福美新建預售購屋契約書』上,蓋用『合興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俞進華』、『李明瑞』之印文各1枚」, 實則張勝哲應係蓋用「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 枚、「俞進華」之印文1枚、「李明瑞」之印文8枚,此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且兩部均有罪,屬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應由本院擴張犯罪事實審理。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⒈,原起訴記載「……並在『板橋區國光 路預售屋買賣契約書』……蓋用『兆鼎建設有限公司』、『呂財 清』之印文各1枚」,實則張勝哲係蓋用「兆鼎建設有限公 司」、「呂財清」之印文各2枚於板橋區國光路預售屋買 賣契約書,此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且兩部均有罪,屬審判不可分之範圍,自應由本院擴張犯罪事實審理。 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⒌,原起訴書記載「張勝哲則於不詳 時地,在『板橋區國光路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上,蓋用「兆 鼎建設有限公司」、「呂財清」之印文各1枚」,實則張 勝哲係蓋用「兆鼎建設有限公司」之印文2枚、「呂財清 」之印文1枚,此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法律上一罪 之關係,且兩部均有罪,屬審判不可分之範圍,自應由本院擴張犯罪事實審理。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⒉部分,被告張勝哲蓋用之如附件二所 示20枚不詳公司印文,亦均屬被告張勝哲偽造(本院卷第46、47頁參照),此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記載,為起訴範圍,僅係記載不明,本院爰予補充釐清。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⒉、㈡⒈、⒉、㈢⒈、⒍、一㈥⒉被告張勝哲 偽造印章並持以蓋用於前述文書上,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⒉、㈡⒉被告張勝哲偽造該等簽名,亦屬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張勝哲前述利用刻印店成年店員偽造印章之行為,屬間接正犯。 ㈧法院審理範圍,依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主,關於罪數、論述,仍應由法院審理後依法認定,不受起訴書記載之拘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⒉、㈡⒈⒉⒊、㈢⒈⒉⒊⒋⒌、㈥⒉被告張勝 哲係一行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重的罪並非詐欺取財)。 ㈨被告張勝哲、吳信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承認犯罪(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5號卷第102、103頁、本院卷第46、47頁參照)。㈩雖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6月20日施行。但被告張勝哲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⒈所示犯 行,由102年起接續至105年間止,跨越新舊法施行前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被告張勝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於108 年12月25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 布,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但此一修正,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 ,故本次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 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無論修正前後,罰金刑部分均無實質上之變更,茲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沒收方面: ㈠被告張勝哲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⒈⒉、一㈡⒈之行為後,總統以10 4年12月30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至之3、第40條之2,與刪除第39條、第40條之1,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及105年6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 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同日又另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該等修正,其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一 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11條則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除105年7月1日以後施行之法律 另有新規定外,應一律適用刑法前揭修正後之裁判時法。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逕行適用現行規定。至於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沒收,並未修正,均合先敘明。 ㈡附表一、二、附件二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而被告張勝 哲於本案所偽造之文件,均已交付證人即告訴人吳林隆妹及吳芝嫻(下均逕稱其名),已非屬被告所有,故無庸沒收。 ㈢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說明: 前述沒收修正之立法理由,乃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或由他人取得而應對該他人沒收追徵者外,均應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更應追徵其價額,以完全剝奪犯罪之收益;惟刑法第38條之2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且依立法理由觀之,於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時,法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而於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時,始於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另有酌減之適用。又所謂「有過苛之虞」,應依比例原則斟酌之。此外,倘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已居於隨時可取回犯罪所得之地位,若仍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反將使犯罪行為人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甚至不利於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實際對犯罪行為人追索受償時,亦應有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本案被告張勝哲已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林隆妹、吳芝嫻達成調解、被告吳信強與檢察官達成協商,有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96號調解筆錄、110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前揭訴字卷第139、140、第103至104頁參照),吳林隆妹又當庭陳稱按調解協議進行即可(本院卷第46、47頁參照)。是以被告二人本案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本應沒收及追徵,但既然已調解 成立、達成協商,被害人也希望照調解協議進行,縱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旨,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蒞庭檢察官亦認無沒收追徵必要(本院前揭訴字卷第103頁參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4項乃定明 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復規定:「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 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6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二人雖均與蒞庭檢察官達成刑度協商(本院前揭訴字卷第103頁參照。吳信強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本院認以本案情節,吳信強部分協商之刑度容有稍輕,張勝哲部分則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不定應執行刑,故均未按協商內容判決,是本件當事人都得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印文、署押 ㈠ 103年11月5日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逕稱北檢)109年度他字第2386號卷第51至77頁) 1、巫漢鈞印文一枚 2、茶米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印文一枚 ㈡ 103年12月10日中正名門合建案權利移轉同意書(前揭他字卷第79至81頁) 1、林建志印文四枚 2、黃曉琪印文五枚 3、主任委員黃曉琪印文三枚 4、永昌段五小段重建委員會正方形印文二枚 5、永昌段五小段重建委員會長方形印文一枚 6、林建志署押二枚 7、黃曉琪署押三枚 ㈢ 102年6月25日合作開發協議書(前揭他字卷第83至89頁) 1、巫漢鈞印文四枚 2、黃曉琪印文一枚 3、茶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四枚 4、永昌段五小段重建委員會正方形印文三枚 5、永昌段五小段重建委員會長方形印文一枚 5、主任委員黃曉琪印文三枚 6、巫漢鈞署押一枚 ㈣ 支票號碼HY0000000支票影本一張(前揭他字卷第91頁) 1、林建志印文一枚 2、黃曉琪印文一枚 3、主任委員黃曉琪印文一枚 4、永昌段五小段重建委員會正方形印文ㄧ枚 5、永昌段五小段重建委員會長方形印文一枚 6、林建志署押一枚 7、黃曉琪署押一枚 ㈤ 104年11月27日新莊區福美工委建投資購屋契約書(北檢109年度他字第1635號卷第23頁) 1、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二枚 2、俞進華印文二枚 ㈥ 105年9月13日新莊區福美新建預售購屋契約書(前揭1635號卷第43頁) 1、李明瑞印文一枚 2、李明瑞署押一枚 ㈦ 104年9月13日新莊區福美新建預售購屋契約書(前揭1635號卷第37頁) 1、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 2、俞進華印文一枚 3、李明瑞印文八枚 ㈧ 105年8月1日兆鼎建設有限公司板橋區國光路新建大樓訂金收款證明書(北檢109年度他字第1637號卷第57頁) 1、兆鼎建設有限公司印文一枚 2、呂財清印文一枚 ㈨ 105年8月11日板橋區國光路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前揭1637號卷第29至55頁) 1、兆鼎建設有限公司印文二枚 2、呂財清印文二枚 ㈩ 板橋區國光路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前揭1637號卷第59至85頁) 1、兆鼎建設有限公司印文一枚 2、呂財清印文一枚 106年1月24日兆鼎建設有限公司板橋區國光路新建大樓預售訂金收據(前揭1637號卷第87頁) 1、兆鼎建設有限公司印文一枚 2、呂財清印文一枚 106年2月14日兆鼎建設有限公司板橋區國光路新建大樓預售訂金收據(前揭1637號卷第89頁) 1、兆鼎建設有限公司印文一枚 2、呂財清印文一枚 106年6月15日板橋區國光路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前揭1637號卷第91至117頁) 1、兆鼎建設有限公司印文二枚 2、呂財清印文一枚 108年7月22日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意向書(前揭1637號卷第119至121頁) 1、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 2、陳瑞堂印文一枚 工程協議書(北檢109年度他字第1636號卷第31至37頁,詳附件二) 1、吳曼玲署押一枚 2、林和毅署押一枚 3、曹明宗署押一枚 4、不明之印文20枚(位於騎縫處、簽名欄、施工單位名冊表處) 附表二: ㈠材質不明之巫漢鈞正方形印章一個。 ㈡材質不明之茶米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正方形印章一個。 ㈢材質不明之林建志正方形印章一個。 ㈣材質不明之黃曉琪正方形印章一個。 ㈤材質不明之主任委員黃曉琪長方形印章一個。 ㈥材質不明之永昌段五小段重建委員會正方形印章一個。 ㈦材質不明之永昌段五小段重建委員會長方形印章一個。 ㈧材質不明之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正方形印章一個。 ㈨材質不明之俞進華正方形印章一個。 ㈩材質不明之李明瑞正方形印章一個。 材質不明之兆鼎建設有限公司正方形印章一個。 材質不明之呂財清正方形印章一個。 材質不明之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正方形印章一個。 材質不明之陳瑞堂正方形印章一個。 材質不明之茶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章一個。 附件二所示印文所由生之印章共二十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770號第18771號第18772號第18774號被 告 張勝哲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信強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哲前為吳林隆妹、吳熹(已歿)、吳芝嫻之友人,自民國102年間起,利用吳林隆妹、吳熹、吳芝嫻等家族成員對其 之信任,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有關臺北市中正區南海路「中正名門社區」都更案(下稱中正 名門都更案)部分: 張勝哲於102年至103年間,明知中正名門都更案並無所謂建築師保留戶、地主保留戶可供其出售,卻分別為下列犯行:⒈張勝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103年間,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吳林隆妹住處,向吳林隆妹聲稱其與茶米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合作進行中正名門都更案,並佯稱有建築師保留戶欲以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出售,只要先支付部分款項並 在工程期間陸續支付款項即可購買云云,致吳林隆妹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上開建築師保留戶,張勝哲則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茶米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巫漢鈞」之印章,並在「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上,蓋用「茶米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巫漢鈞」之印文各1枚,表示茶米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同意 以上開條件將建築師保留戶出售予吳林隆妹,並於103年11 月5日,至吳林隆妹上開住處,持其偽造之上開「預售屋買 賣契約書範本」予吳林隆妹簽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茶米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巫漢鈞,嗣張勝哲於104年3月27日起,陸續以收取現金、支票或債務免除等方式,向吳林隆妹收取價金,至105年過年前後為止,共詐得401萬3,900 元。 ⒉張勝哲於103年間,受吳林隆妹之託幫忙介紹親戚李春子購買 中正名門都更案房屋,張勝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吳林隆妹佯稱地主林建志有保留戶欲出售,惟每坪價格較其上開所購買之建築師保留戶貴2萬云云,李春子因此無意願購買,張勝哲便遊 說吳林隆妹購買,致吳林隆妹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上開地主林建志保留戶,張勝哲則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永昌段五小段重建委員會」、「主任委員黃曉琪」、「黃曉琪」、「林建志」之印章,並在「中正名門合建案權利移轉同意書」、「合作開發協議書」上,蓋用「永昌段五小段重建委員會」、「主任委員黃曉琪」、「黃曉琪」、「林建志」之印文,並偽簽「黃曉琪」、「林建志」之姓名,表示地主林建志同意出售地主保留戶,由黃曉琪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意思,並於103年12月10日,至吳林隆妹上開住處, 持其偽造之上開「中正名門合建案權利移轉同意書」予吳熹簽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昌段五小段重建委員會、黃曉琪、林建志,嗣陸續於103年12月11日、104年5月4日、104年5月18日,向吳林隆妹收取25萬8,000元、15萬元、18萬7,000元,並在上開「中正名門合建案權利移轉同意書」上,蓋用「黃曉琪」、「林建志」之印文,並偽簽「黃曉琪」、「林建志」之姓名,表示黃曉琪已於103年12月11日收取上 開款項、地主林建志於104年5月18日收取上開款項並由黃曉琪見證等意思,並將上開「中正名門合建案權利移轉同意書」交還吳林隆妹而行使之;另張勝哲於103年12月22日,收 取吳林隆妹之面額300萬元之支票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意思,在該支票影本上蓋用「永昌段五小段重建委員會」、「主任委員黃曉琪」、「黃曉琪」、「林建志」之印文,並偽簽「黃曉琪」、「林建志」之姓名,表示地主林建志收到300萬元支票,由黃曉琪擔任見證人等意思,並提出給 吳林隆妹收執而行使之,共詐得359萬5,000元。 ㈡有關新北市新莊區福美街之地主委建投資案(下稱福美街委建 案)部分: 張勝哲於104年至106年間,明知福美街委建案並無所謂地主保留戶可供其出售,卻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張勝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1月間,向吳林隆妹聲稱其與合興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承攬福美街委建案,並佯稱地主李素卿有5樓之保留戶欲以2,156萬元出售,只要先支付部分款項即可購買,在工程期間每月均可獲得5萬元之投資分紅云云, 致吳林隆妹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上開地主李素卿保留戶,吳林隆妹遂於104年11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700萬元,並當場交付700萬元予張勝哲。張勝哲則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俞進華」之印章,並在「新莊區福美工委建投資購屋契約書」上,蓋用「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俞進華」之印文各1枚,表 示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以上開條件將地主李素卿保留戶出售予吳林隆妹,並於104年11月27日,至吳林隆妹上開 住處,持其偽造之上開「新莊區福美工委建投資購屋契約書」予吳林隆妹簽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俞進華、李素卿。 ⒉張勝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9月間,向吳芝嫻佯稱地主李明瑞有3 樓之保留戶欲出售,只要先支付頭期款300萬元即可購買, 在工程期間每月均可獲得2萬4,000元之投資分紅云云,致吳芝嫻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上開地主李明瑞保留戶,吳芝嫻遂於105年9月13日前某日,交付現金150萬元予張勝哲。張勝 哲則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李明瑞」之印章,並在「新莊區福美新建預售購屋契約書」上,蓋用「李明瑞」之印文1枚,並偽簽「李明瑞」之姓名,表示李明瑞 同意以上開條件將3樓之地主保留戶出售予吳芝嫻,並於105年9月13日,持其偽造之上開「新莊區福美新建預售購屋契 約書」予吳芝嫻簽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明瑞,吳芝嫻於簽約後,再於105年11月9日支付150萬元予張勝哲,共 詐得300萬元。 ⒊張勝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1月間,先在「新莊區福美新建預售 購屋契約書」上,蓋用「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俞進華」、「李明瑞」之印文各1枚,表示張勝哲於104年9月13 日曾向地主李明瑞購買另一戶3樓之保留戶,再於106年11月12日,至吳林隆妹上開住處,出示上開偽造之「新莊區福美新建預售購屋契約書」而行使之,並向吳林隆妹佯稱其曾向李明瑞購得3樓保留戶,欲以此契約為擔保向吳林隆妹借款150萬元云云,致吳林隆妹陷於錯誤,如數出借,足以生損害於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俞進華、李明瑞,張勝哲則因此詐得150萬元。 ㈢有關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與漢生西路口之建案(下稱國光路建 案)部分: 張勝哲於105年至106年間,明知國光路建案並無預售屋可供其出售,卻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張勝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7、8月間,向吳芝嫻佯稱其與兆鼎建 設有限公司合作國光路建案,因建商缺資金欲以2,600萬元 出售1樓店面,只要先支付800萬元即可購買,所支付之款項每月均可獲得利息,且摩斯漢堡已考慮在該處設立分店云云,致吳芝嫻陷於錯誤,同意購買國光路建案1樓店面,吳芝 嫻先後於105年8月1日、8月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泰世華銀行臨沂分行,交付300萬元、500萬元予張勝哲。張勝哲則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兆鼎建設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呂財清」之印章,並在「板橋區國光路預售屋買賣契約書」、「訂金收款證明書」上,蓋用「兆鼎建設有限公司」、「呂財清」之印文各1枚,表示 兆鼎建設有限公司同意以上開條件將國光路建案1樓店面出 售予吳芝嫻,且已收取訂金800萬元之意思,並於105年8月1日,交付其偽造之上開「板橋區國光路預售屋買賣契約書」、「訂金收款證明書」予吳芝嫻簽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兆鼎建設有限公司、呂財清。 ⒉張勝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1月間,先向吳芝嫻佯稱摩斯漢堡欲 購買國光路建案之1、2樓店面云云,詢問吳芝嫻是否有意願轉賣,於吳芝嫻拒絕後,再佯以摩斯漢堡日後將承租1、2樓店面,可以1,680萬元購買國光路建案2樓店面,且只要先支付350萬元即可,所支付之款項每月均可獲得利息云云,致 吳芝嫻陷於錯誤,同意購買國光路建案2樓店面,吳芝嫻即 於105年11月9日,在國泰世華銀行臨沂分行,交付350萬元 予張勝哲。張勝哲則於不詳時地,在「板橋區國光路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上,蓋用「兆鼎建設有限公司」、「呂財清」之印文各1枚,表示兆鼎建設有限公司同意以上開條件將國 光路建案2樓店面出售予吳芝嫻之意思,並交付其偽造之上 開「板橋區國光路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予吳芝嫻簽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兆鼎建設有限公司、呂財清。 ⒊張勝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2月間,向吳芝嫻佯稱與星巴克之執 行長很熟,倘欲出租與星巴克的話,需再購買國光路建案3 樓,方符合星巴克之需求,兆鼎建設有限公司同意以1,890 萬元出售國光路建案3樓云云,致吳芝嫻陷於錯誤,同意購 買國光路建案3樓,吳芝嫻即於105年12月1日,交付60萬元 訂金予張勝哲。張勝哲則於不詳時地,在「預售訂金收據」上,蓋用「兆鼎建設有限公司」、「呂財清」之印文各1枚 ,表示兆鼎建設有限公司同意以上開條件將國光路建案3樓 出售予吳芝嫻,並已收取60萬元訂金之意思,並於106年1月24日交付其偽造之上開「預售訂金收據」予吳芝嫻簽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兆鼎建設有限公司、呂財清。 ⒋張勝哲於106年1月間,得知吳芝嫻欲購買國光路建案4樓做為 自營生意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吳芝嫻佯稱星巴克已購買國光路建案4至6樓,但可說服兆鼎建設有限公司將國光路建案4樓 轉售與吳芝嫻,總價為2,100萬元,只要先付訂金60萬元即 可購買云云,致吳芝嫻陷於錯誤,同意購買國光路建案4樓 ,吳芝嫻即於106年2月10日,交付60萬元訂金予張勝哲。張勝哲則於不詳時地,在「預售訂金收據」上,蓋用「兆鼎建設有限公司」、「呂財清」之印文各1枚,表示兆鼎建設有 限公司同意以上開條件將國光路建案4樓出售予吳芝嫻,且 已收取60萬元訂金之意思,並於106年2月14日交付其偽造之上開「預售訂金收據」予吳芝嫻簽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兆鼎建設有限公司、呂財清。 ⒌張勝哲於106年6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吳芝嫻佯稱國光路建案7樓 為建築師保留戶,總價為2,180萬元,但因為伊沒有錢可購 買,只要吳芝嫻支付訂金80萬元即可購買云云,致吳芝嫻陷於錯誤,同意購買國光路建案7樓,並交付60萬元訂金予張 勝哲。張勝哲則於不詳時地,在「板橋區國光路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上,蓋用「兆鼎建設有限公司」、「呂財清」之印文各1枚,表示兆鼎建設有限公司同意以上開條件將國光路 建案7樓出售予吳芝嫻之意思,並於106年6月15日交付其偽 造之上開「板橋區國光路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予吳芝嫻簽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兆鼎建設有限公司、呂財清。 ⒍張勝哲於108年7月間,因吳芝嫻向其詢問有關摩斯漢堡或星巴克有無要承租之消息,為免東窗事發,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陳瑞堂」之印章,並在「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意向書」上,蓋用「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瑞堂」之印文各1枚 ,表示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願意向吳芝嫻承租國光路建案1至4樓、7樓之意思,嗣於108年7月22日,向吳芝嫻佯 稱星巴克係以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登記,並交付其偽造之上開「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意向書」予吳芝嫻簽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瑞堂。 ㈣有關侵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 張勝哲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吳林隆妹所有之車輛,約定交由張勝哲使用並伺機出售,張勝哲於106年8月11日,向魔法凱蒂商行負責人李詩純佯稱上開汽車為其妹妹所有云云,並以15萬元之價格,出售上開車輛與李詩純,故李詩純在新北市○○區○○路00號魔法凱蒂商行內,將15萬元 價金交付張勝哲,張勝哲則將上開車輛移轉登記至魔法凱蒂商行名下,張勝哲明知此15萬元款項應交付予吳林隆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向吳林隆妹佯稱上開車輛因出車禍而遲未售出云云,並將15萬元侵占入己。㈤有關投資臺北市南港區舊庄路舊庄國小對面土地興建停車場部分: 張勝哲、吳信強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並無在臺北市南港區舊庄路舊庄國小對面土地投資興建停車場之事實,竟於107年2月間,由張勝哲出面向吳林隆妹佯稱有與吳信強共同合作,欲開發臺北市南港區舊庄路舊庄國小對面土地以興建停車場,每人投資50萬元,當地里長也願意投資云云,致吳林隆妹陷於錯誤,同意投資上開停車場,並於107 年2月13日,持已由吳信強簽名之「南港區舊莊路停車場投 資合作管理契約書」與吳林隆妹簽約,吳林隆妹則先後於107年2月13日、2月27日、3月14日、3月26日、4月10日、4月20日,支付款項共50萬元予張勝哲,並由張勝哲轉交款項與 吳信強,由吳信強於上開契約上簽收,張勝哲、吳信強以此方式共同詐得50萬元。 ㈥有關投資臺東火車站改建案部分: ⒈張勝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間向吳林隆妹聲稱有投資臺東火車站改建案,並於107年2月間向吳林隆妹佯稱:其因周轉不靈無法繼續投資,欲向吳林隆妹商借64萬元,以交付履約保證金與東管處云云,致吳林隆妹陷於錯誤,於107年2月8日開立面額64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張勝哲。 ⒉張勝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間再向吳林隆妹佯稱上開臺東火車站 改建案即將完工,須先支付10%之稅金始得領取工程款800餘萬元,欲向吳林隆妹借款繳納稅金云云,致吳林隆妹陷於錯誤,於107年2月8日開立面額62萬元、19萬3,000元之支票各1紙交付張勝哲,並交付現金2萬8,600元與張勝哲,張勝哲 則於工程協議書上偽簽「合興營造有限公司」、「林和毅」、「吳曼玲」、「曹明宗」之簽名,並蓋用數間不詳公司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工程協議書,並將偽造之工程協議書交付吳林隆妹而行使之,佯稱憑此工程協議書日後即可請領工程款云云,以取信於吳林隆妹。 二、案經吳林隆妹、吳芝嫻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勝哲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之自白及供述。 ⑴被告張勝哲之自白得證明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㈥部分之犯罪事實。 ⑵被告張勝哲有將上開汽車移轉登記至魔法凱蒂商行名下之事實。 ⑶被告張勝哲出面向告訴人吳林隆妹佯稱有與被告吳信強共同合作,欲開發臺北市南港區舊庄路舊庄國小對面土地以興建停車場,每人投資50萬元,當地里長也願意投資等詐術,被告張勝哲有陸續收取告訴人吳林隆妹50萬元,並轉交被告吳信強,由被告吳信強在契約上簽收等事實。 2 被告吳信強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之供述。 ⑴被告吳信強無法提出任何與投資興建停車場相關資料之事實。 ⑵被告吳信強有向被告張勝哲說過要投資停車場,且其有在契約上簽收並收取由被告張勝哲轉交之款項,惟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將所收取款項用以投資興建停車場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林隆妹於警詢之證述及於本署訊問時之結證。 犯罪事實一、㈠、㈡⒈、⒊、㈣、㈤、㈥等部分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吳芝嫻於警詢之證述及於本署訊問時之結證。 犯罪事實一、㈡⒉、㈢等部分之犯罪事實。 5 證人李詩純於本署訊問時之結證。 被告張勝哲向證人李詩純佯稱上開汽車為其妹妹所有云云,並以15萬元之價格,出售上開車輛與證人李詩純,證人李詩純在魔法凱蒂商行內,將15萬元價金交付被告張勝哲,被告張勝哲將上開車輛移轉登記至魔法凱蒂商行名下等事實。 6 證人俞進華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張勝哲偽造犯罪事實一、㈡⒈之「新莊區福美工委建投資購屋契約書」之事實。 7 證人李明瑞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張勝哲偽造犯罪事實一、㈡⒉、⒊之「新莊區福美新建預售購屋契約書」,且並無委託被告張勝哲出售福美街委建案房地之事實。 8 證人即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發展部經理賴日華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張勝哲無與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聯繫出租國光路建案1至4樓、7樓之情,及被告張勝哲偽造犯罪事實一、㈢⒍之「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意向書」等事實。 9 證人即臺北市南港區舊庄里里長張瑞芳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張勝哲未曾與其接洽投資興建停車場事宜,且無見過犯罪事實一、㈤之「南港區舊莊路停車場投資合作管理契約書」之事實。 10 偽造之103年11月5日「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1份。 被告張勝哲在「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上,蓋用盜刻之「茶米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巫漢鈞」之印文,及被告張勝哲有向告訴人吳林隆妹佯稱茶米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同意將建築師保留戶出售予告訴人吳林隆妹等事實。(犯罪事實一、㈠⒈部分) 11 偽造之103年12月10日「中正名門合建案權利移轉同意書」、「合作開發協議書」各1份。 被告張勝哲蓋用盜刻之「永昌段五小段重建委員會」、「主任委員黃曉琪」、「黃曉琪」、「林建志」之印文,並偽簽「黃曉琪」、「林建志」之姓名,而偽造「中正名門合建案權利移轉同意書」,及被告張勝哲有向告訴人吳林隆妹佯稱地主林建志同意出售地主保留戶,並由黃曉琪簽收相關購屋款項云云等事實。(犯罪事實一、㈠⒉部分) 12 偽造之用以充當收據之地主林建志所簽收支票影本1份。 被告張勝哲收取面額300萬元支票,且在支票影本上蓋用「永昌段五小段重建委員會」、「主任委員黃曉琪」、「黃曉琪」、「林建志」之印文,並偽簽「黃曉琪」、「林建志」之姓名,而偽造「林建志」已收取支票款項之收據等事實。(犯罪事實一、㈠⒉部分) 13 偽造之104年11月27日「新莊區福美工委建投資購屋契約書」1份。 被告張勝哲蓋用盜刻之「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俞進華」之印文,而偽造「新莊區福美工委建投資購屋契約書」,並向告訴人吳林隆妹佯稱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將地主李素卿保留戶出售予告訴人吳林隆妹云云等事實。(犯罪事實一、㈡⒈部分) 14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借據暨授信合約書1份。 告訴人吳林隆妹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700萬元,用以交付被告張勝哲購屋款項之事實。(犯罪事實一、㈡⒈部分) 15 偽造之105年9月13日「新莊區福美新建預售購屋契約書」1份。 被告蓋用盜刻之「李明瑞」印文1枚,並偽簽「李明瑞」姓名,而偽造「新莊區福美新建預售購屋契約書」,並向告訴人吳芝嫻佯稱李明瑞同意將3樓之地主保留戶出售予告訴人吳芝嫻云云等事實。(犯罪事實一、㈡⒉部分) 16 告訴人吳芝嫻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張。 告訴人吳芝嫻於105年11月9日領款500萬元,用以支付犯罪事實一、㈡⒉簽約後之150萬元及犯罪事實一、㈢⒉之350萬元購屋款項。 17 偽造之104年9月13日「新莊區福美新建預售購屋契約書」、借款字據各1份。 被告張勝哲於106年11月12日,向告訴人吳林隆妹提出偽造之契約書做為擔保,向告訴人吳林隆妹借款150萬元之事實。(犯罪事實一、㈡⒊部分) 18 偽造之105年8月11日「板橋區國光路預售屋買賣契約書」、「訂金收款證明書」各1份。 被告張勝哲蓋用盜刻之「兆鼎建設有限公司」、「呂財清」之印文,而偽造「板橋區國光路預售屋買賣契約書」、「訂金收款證明書」,並向告訴人吳芝嫻佯稱兆鼎建設有限公司出售國光路建案1樓店面予告訴人吳芝嫻,且已收取訂金800萬元等事實。(犯罪事實一、㈢⒈部分) 19 偽造之有關國光路建案2樓之「板橋區國光路預售屋買賣契約書」1份。 被告張勝哲蓋用盜刻之「兆鼎建設有限公司」、「呂財清」之印文,而偽造「板橋區國光路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並向告訴人吳芝嫻佯稱兆鼎建設有限公司出售國光路建案2樓予告訴人吳芝嫻等事實。(犯罪事實一、㈢⒉部分) 20 偽造之106年1月24日「預售訂金收據」1份。 被告張勝哲蓋用盜刻之「兆鼎建設有限公司」、「呂財清」之印文,而偽造「預售訂金收據」,並向告訴人吳芝嫻佯稱兆鼎建設有限公司出售國光路建案3樓予告訴人吳芝嫻,且已收取訂金60萬元等事實。(犯罪事實一、㈢⒊部分) 21 偽造之106年2月14日「預售訂金收據」1份。 被告張勝哲蓋用盜刻之「兆鼎建設有限公司」、「呂財清」之印文,而偽造「預售訂金收據」,並向告訴人吳芝嫻佯稱兆鼎建設有限公司出售國光路建案4樓予告訴人吳芝嫻,且已收取訂金60萬元等事實。(犯罪事實一、㈢⒋部分) 22 偽造之106年6月15日「板橋區國光路預售屋買賣契約書」1份。 被告張勝哲蓋用盜刻之「兆鼎建設有限公司」、「呂財清」之印文,而偽造「板橋區國光路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並向告訴人吳芝嫻佯稱兆鼎建設有限公司出售國光路建案7樓予告訴人吳芝嫻等事實。(犯罪事實一、㈢⒌部分) 23 偽造之「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意向書」1份。 被告張勝哲蓋用盜刻之「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瑞堂」之印文,而偽造「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意向書」,並向告訴人吳芝嫻佯稱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願意向告訴人吳芝嫻承租國光路建案1至4樓、7樓等事實。(犯罪事實一、㈢⒍部分) 2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年4月20日北監車字第1090101677號函暨所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籍、車主歷史查詢資料等。 告訴人吳林隆妹所有之上開汽車,於106年8月11日,移轉登記至魔法凱蒂商行名下之事實。(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25 被告張勝哲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截圖1份。 被告張勝哲早於106年8月11日即已將上開車輛出售並移轉所有權,卻仍於106年12月5日傳送上開汽車之照片與告訴人吳林隆妹,足證被告張勝哲確有向告訴人吳林隆妹佯稱上開車輛尚未售出云云,並將15萬元侵占入己等事實。(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26 「南港區舊莊路停車場投資合作管理契約書」1份。 被告2人共同以投資興建停車場名義向告訴人吳林隆妹施用詐術,並共同詐得50萬元之事實。(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27 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 被告2人所詐稱欲投資興建停車場之土地為祭祀公業仙媽公所有土地之事實。(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28 存摺類取款憑條、本行支票領取登錄單影本各1份。 告訴人吳林隆妹交付面額64萬元之支票予張勝哲之事實。(犯罪事實一、㈥⒈部分) 29 面額62萬元、19萬3,000元之支票影本、偽造之工程協議書各1份。 被告張勝哲蓋用數間不詳公司之印文,並偽簽「合興營造有限公司」、「林和毅」、「吳曼玲」、「曹明宗」等簽名,而偽造工程協議書,並向告訴人吳林隆妹收取面額62萬元、19萬3,000元之支票各1紙等事實。(犯罪事實一、㈥⒉部分)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㈤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勝哲所犯如附表所示共1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被告張勝哲所偽造之各印文、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被告張勝哲之犯 罪所得共3,489萬500元、被告吳信強之犯罪所得5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檢 察 官 林逸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所涉罪嫌 1 犯罪事實一、㈠⒈ 被告張勝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張勝哲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請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張勝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間,係基於最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決意,為達成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2 犯罪事實一、㈠⒉ 被告張勝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張勝哲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請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張勝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間,係基於最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決意,為達成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3 犯罪事實一、㈡⒈ 被告張勝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張勝哲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請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張勝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間,係基於最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決意,為達成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4 犯罪事實一、㈡⒉ 被告張勝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張勝哲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請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張勝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間,係基於最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決意,為達成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5 犯罪事實一、㈡⒊ 被告張勝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張勝哲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請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張勝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間,係基於最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決意,為達成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6 犯罪事實一、㈢⒈ 被告張勝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張勝哲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請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張勝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間,係基於最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決意,為達成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7 犯罪事實一、㈢⒉ 被告張勝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張勝哲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請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張勝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間,係基於最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決意,為達成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8 犯罪事實一、㈢⒊ 被告張勝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張勝哲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請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張勝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間,係基於最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決意,為達成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9 犯罪事實一、㈢⒋ 被告張勝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張勝哲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請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張勝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間,係基於最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決意,為達成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10 犯罪事實一、㈢⒌ 被告張勝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張勝哲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請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張勝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間,係基於最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決意,為達成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11 犯罪事實一、㈢⒍ 被告張勝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張勝哲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請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12 犯罪事實一、㈣ 被告張勝哲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13 犯罪事實一、㈤ 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14 犯罪事實一、㈥⒈ 被告張勝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15 犯罪事實一、㈥⒉ 被告張勝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張勝哲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請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張勝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間,係基於最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決意,為達成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