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佩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芬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佩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 易字第421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 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4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 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且被告於109年4月21日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僅隔數月,又再犯本案竊盜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竊取被害人文泫生活館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小北百貨店內商品陳列架上,總價值為新臺幣2,264元之男性內衣4件、男性運動T 恤4件、平口褲8件,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再犯本案竊盜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商品已由被害人派員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見速偵卷第20頁),幸未造成被害人難以彌補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小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6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因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