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柏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柏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4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 年度易字第203 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柏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竟於酒店包廂竊取同包廂之人即告訴人之LV背包,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中自陳在超商上班、高職肄業、未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前科素行、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LV背包1個,其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車鑰匙3把、鑰匙1把、皮夾1個、信用卡2張,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 (偵卷第11頁),其中36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LV背包、皮夾1個,則經員警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卷第39頁),自無庸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取之車鑰匙3把、鑰匙1把、信用卡2張,雖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然因上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經更換、掛失後,即失其原有功能,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459號被 告 沈柏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柏璋為陳信仲之友,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凌晨,陳信仲應周長輝之邀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萬豪酒店 飲酒作樂,陳信仲再邀及沈柏璋到場,炬沈柏璋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5時46分許,趁周長輝及在場之人其 他人酒醉之際,徒手竊取周長輝攜帶之LV牌側背包一個(內含有新臺幣36萬元、車鑰匙3把、鑰匙1把、皮夾1個、信用 卡2張),得手後隨即離開該處。嗣因周長輝酒醒後發現背 包不見,經詢問陳信仲並調取該店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係沈柏璋所為。 二、案經周長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柏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背包之事實。 2 告訴人周長輝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信仲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人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伊與告訴人至酒店喝酒,途中被告致電伊詢問是否可過去一起喝酒,伊詢問告訴人同意後就讓被告過來,大家先在大富豪酒店喝酒,走的時候有印象看到告訴人從攜帶的包包拿出現金結帳,後來轉到萬豪酒店後,伊與告訴人都喝的有點茫,只記得被告先走了。當日中午過後告訴人打電話給伊詢問有無看到他的包包,並說包包中有30幾萬現金,伊有去酒店幫忙調監視器,才發現包包遭被告拿走等語。 4 證人盧育聖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人具結證稱:當日周長輝說要去酒店並且要請客,伊與陳信仲及幾個朋友一起來臺北,先去大富豪酒店,喝的盡興時被告打給陳信仲並說想一起過來,陳信仲答應後被告就過來,之後跟著一起去萬豪酒店,因為伊習慣照顧陳信仲,所以當天沒有喝太多,離開大富豪酒店時告訴人、陳信仲都喝的蠻醉的,當時告訴人拿一個LV的斜肩包,鼓鼓的看起來裝很滿,被告只喝一點酒,看起來沒有罪,到萬豪酒店後被告也沒有喝很多,因為他跟其他人比較不熟,後來陳信仲喝到快不行了想先走,伊先送陳信仲離開,但扶陳信仲到1樓後,陳信仲叫一下去把被告叫上來,想跟他一起回去,伊就下樓把被告叫上來,被告上來時看起來沒有喝醉,走路很正常,但當時伊主要是照看陳信仲,所以沒有注意被告有無拿包包,之後伊與陳信仲、被告一起搭計程車到陳信仲家巷口,陳信仲、被告一起下車,被告自己走回家,走路是很正常,並無東倒西歪的情況等語。 5 大富豪酒店、萬豪酒店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1份 佐證被告進入大富豪酒店、萬豪酒店時均無帶包包,然至萬豪酒店離開時卻肩背包包離開,且自萬豪酒店離開時步履正常、並無搖晃或滯怠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柏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檢 察 官 朱 家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書 記 官 劉 家 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