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慧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慧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慧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柒仟叁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先後25次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736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860號被 告 謝慧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慧穎與鄒宛澐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0樓○○○○○○○之公司,趁鄒宛澐不注意 之際,趁機打開鄒宛澐之皮包,取出鄒宛澐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記下該信用卡卡號、授權碼及有效日期等資料後再放回皮包內,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9年5月18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止,在不詳地點使用電腦 連接網際網路登入「UBER BV」、「GOOGLE IWPLAY WORLD」、「UBER EATS HELP.UBER.CO」、「GOOGLE Small Giant」、「曙客股份有限公司」等商店平台,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授權碼及有效日期,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表示其為鄒宛澐持上開信用卡消費及同意支付消費款項之意而將該電磁紀錄傳輸上開網站,使上開網站陷於錯誤而交付相關商品予謝慧穎,消費25筆共計新臺幣(下同)7,360元 ,足以生損害於鄒宛澐、上開網路商店平台交易管理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 二、案經鄒宛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慧穎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據告訴人即證人鄒宛澐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且有上開信用卡消費明細1件、交易畫面翻拍照片4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慧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持告訴人鄒宛澐上開信用卡消費之行為,係於密切時間、出於同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罪予以評價為宜,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再被告之犯罪所得7,360元,除有發還告訴人者外,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機關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惟該罪名 之成立,以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擅自輸入告訴人之信用卡卡號、授權碼及有效日期實際消費而取得財物,已非該條規範範疇,核與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 使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書 記 官 林 嘉 鳴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