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黃奇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奇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3月19日所為之110年度簡字第3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00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奇聰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林俊麟(其涉犯圖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723號為緩起訴處分)自民國109年7月4日前某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 0號1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巨財彩券行」擔任組頭,經營地下「臺灣大樂透」(下稱「大樂透」)、「臺灣今彩539」( 下稱「今彩539」)等簽賭,賭博方式係以每注新臺幣(下 同)80元之價格下注,「大樂透」部分,係自1至49號數字 圈選2組、3組、4組號碼簽注(俗稱2星、3星、4星),再視每星期二、五開獎之「大樂透」號碼決定輸贏;另「今彩539」部分,則自1至39號數字圈選2組、3組、4組號碼簽注, 再視每星期一、二、三、四、五、六開獎之「今彩539」號 碼決定輸贏;凡簽中2星者(即簽注2個號碼與當期開獎2個 號碼相同,其餘3星、4星依此類推),「大樂透」部分可得5,700元,「今彩539」部分可得5,300元;簽中3星者,「大樂透」部分可得5萬,7000元,「今彩539」部分可得5萬3,000元;簽中4星者,「大樂透」及「今彩539」部分均可得75 萬元;另「大樂透」及「今彩539」部分可下注單號連碰為 一車,投注一車為3,040元,簽中後可得2萬1,200元;如未 簽中,則簽注賭資悉歸林俊麟所有。嗣黃奇聰即與賴信孝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黃奇聰介紹賴信孝向林俊麟簽賭「今彩539」及「大樂透」,賴信孝再自109年7月4日前某日起至109年8月17日止,接續將其欲簽注之號碼傳給黃奇聰,由黃奇聰代其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俊麟下注簽賭。嗣因賴信孝懷疑黃奇聰私吞其中獎所得之款項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黃奇聰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6頁),且與證人賴信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詳見偵字卷第9至11頁、第165至166頁,本院簡上字卷第 頁73至79頁、第85頁)、證人林俊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9至8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9至52頁、第53至99頁、第125至131頁)存卷可佐,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與賴信孝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賴信孝於上開期間數次簽賭下注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訴訟程序係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與其範圍之程序,以刑罰權有無之認定為中心,設計便於當事人爭論及參與之法定程序,然而被告犯罪情節繁簡、輕重不一,若所有刑事案件均依通常程序進行,在司法資源有限之情況下,勢必造成案件遲滯,不啻係程序之浪費,對被告亦未必有利,審判品質自難以提升。故考量訴訟經濟及司法資源之適當分配,自有設置刑事簡易程序之必要性。換言之,對於被告並無爭執、事實明確、情節簡單、不法內涵輕微之案件,若不依通常訴訟之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程序,而採取迅速、書面並簡化之證據調查程序,逕行科處其刑罰,固可收明案速判、合理節約司法資源之利,但另方面而言,被告之防禦權勢必受到影響,因此,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而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再者,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 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就被告被訴圖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等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其性質當屬法院認定檢察官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內,有不足以成立犯罪者,而為無罪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已不適於簡易判決處刑,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原審認被告被訴圖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等罪嫌部分成立犯罪,且論以累犯,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實有未洽,被告執此為由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2,500元,業據其供陳在卷(詳見 偵字卷第176頁),此乃其因犯本案而取得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與林俊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9年7月4日起,由林俊麟在「巨財彩券行」擔任組頭,被告再與 林俊麟共同招攬及代為接受不特定人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之分工方式,經營「大樂透」、「今彩539」等簽賭 站,並以前述事實欄所示之賭博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嗣被告即介紹賴信孝簽賭上開「大樂透」、「今彩539」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賴信孝之證述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主要論據,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幫賴信孝下注,伊並未與林俊麟有圖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四)經查,證人林俊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9年7至10月間,在「巨財彩券行」經營地下簽賭,被告有透過「LINE」通訊軟體或到現場直接下注;被告不是伊的員工,伊也沒有委託被告幫伊拉人來簽地下簽賭,被告曾基於和伊之間的情誼而說過他會找朋友一起下注,但伊不確定他有沒有幫朋友向伊下注,伊從未給被告分紅,雖然賴信孝曾到過「巨財彩券行」買臺灣彩券,但因為伊與賴信孝不熟,所以伊不會讓賴信孝簽注地下簽賭,伊也有跟被告說過不讓不熟的人跟伊下注地下簽賭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9至84頁),核與證人賴信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有一次聊到賭博的事情,被告覺得伊去萬華下注太遠了,就說要介紹伊去「巨財彩券行」賭博;被告於109年7月4 日前某日起,即幫伊在「巨財彩券行」下注簽賭;伊於案發前有去「巨財彩券行」買過臺灣彩券,被告曾帶伊去「巨財彩券行」跟老闆林俊麟碰面,以確認被告不是負責簽賭的人,而僅係下注而已,但當時林俊麟不在店裡,後來被告跟伊說因為林俊麟跟伊不熟,一定要透過被告才能下注,因此伊就透過被告向林俊麟下注,如果伊有中獎,也是由被告把錢拿給伊,伊中獎的話會給被告吃紅,以表達感謝之意,被告自己也有向林俊麟下注,被告沒有跟伊說過林俊麟會給他分紅的事情等語(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3至79頁、第85頁)大致相符,據證人林俊麟、賴信孝前揭證述,是認被告係因其本有向林俊麟下注地下簽賭,且林俊麟不接受與其不熟識之人參與地下簽賭,始由被告代賴信孝向林俊麟下注,被告並非係因與林俊麟共同經營地下簽賭而代人下注,故被告與林俊麟間是否有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實非無疑。復觀諸被告與賴信孝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先向賴信孝表示「是喔!塔悠路,有地方可簽地下的!」,賴信孝旋即問被告「介紹我下,你有抽成?」、「意思是說,你有介紹獎金?」,被告回稱「沒有!你不是要給我抽嗎?」,賴信孝即回稱「有中獎時」、「分小金額OK,但大錢不行」等語,此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29至52頁)存卷可考,再衡以被告與林俊麟使用之「松山發發財」、「TONY俊」帳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見被告於109年3月28日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俊麟下注,而其每次傳送號碼給林俊麟下注時,均未特別載明係由自己或幫他人下注,且於對話紀錄中亦未見林俊麟指示被告招攬不特定人參與賭博或提及欲給予被告報酬或分紅之情事,此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53至99頁、第125至131頁)存卷可考,亦與證人林俊麟前揭證稱其並未知悉被告係替自己或他人下注,亦未指示被告招攬賭客及給予被告介紹獎金或分紅等語一致,則被告是否確有受林俊麟所託負責招攬及代為接受不特定人下注等情,自非無疑。此外,綜觀本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林俊麟間,就林俊麟所為聚眾賭博與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情,自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就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查被告被訴圖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等罪嫌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因本判決關於構成裁判上一罪之上開部分,不適由法院依簡易程序審結,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