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被 告 張綱維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林心瀅律師 楊國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航空公司)所有,因聲請人有報稅之需要,且因上開扣押物已無繼續留存之必要,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經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前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偵辦被告張綱維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時所扣押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24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13頁、第43頁)。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審理中,本院審酌檢察 官起訴書並未將上開扣押物引用作為起訴之證據,復與起訴書所指被告張綱維等所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罪事實未見直接關連,尚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押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又遠東航空公司帳戶之交易資料,業已留存於卷內,且無事證顯示上開扣押物將會在本案審理中作為證據使用,則上開扣押物應已無繼續扣押於本院之必要。再者,上開扣押物並非違禁物,且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上開扣押物主張權利,亦未經檢察官認為屬何人犯罪之證據,檢察官亦表示對於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是上開扣押物並無證據證明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無留存必要。此外,上開扣押物為聲請人之印章、存摺,足見聲請人對於上開扣押物有所有權,甚為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1 兆豐銀行,戶名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之存摺1本。 2 兆豐銀行,戶名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1本。 3 兆豐銀行,戶名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1本。 4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大小章各1顆。 5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章各1顆。 6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舊大章1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