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林淑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淑玲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余晏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淑玲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諭知以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具保,該款項 係被告向胞妹林欣穎以其所有房屋增貸款項借貸籌得,今因新冠肺炎疫情肆虐,被告及胞妹幾無收入,且被告胞妹於民國109年度之所得共計61萬6,562元,然每月共需繳納6萬1,694元之貸款利息,已入不敷出,經濟壓力龐大。 ㈡被告涉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調查官於109年10月28日實施搜索、 扣押完畢,證據資料均已在檢察機關掌控範圍,被告並無隱匿、偽造之空間,檢察官業已偵查終結,就有關犯嫌、證人等證據應已調查完畢,被告更無勾串之可能,且被告工作、收入、家人、資產及生活重心均在臺灣,並無長期居留國外之能力。 ㈢綜上,被告並逃亡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請准予發還保證金,或審酌該具保金額對被告及胞妹造成極大負擔,而准予降低具保金額。 二、按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如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羈押之原因而無聲請羈押之必 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93條第3項後 段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涉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由臺北市調處調查官於109年10月28日持搜索票在其住處及辦公事實施搜索、扣押, 被告接受調查官詢問後,同意由調查官陪同前往臺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經檢察官訊問後,認被告無向法院聲請羈押之必要,而諭知被告具保新台幣200萬元,被告(即具保 人)並於同日自行繳款200萬元辦畢。嗣檢察官於110年8月11日偵查終結,以109年度偵字第32238號、110年度偵字第5093號提起公訴,現正由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0號案件 審理中等情,經核閱本院上開案卷全卷無訛。被告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時否認犯行,本院審酌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罪嫌重大,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嫌,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於偵 查中自陳有協助並陪同客戶前往香港地區辦理開戶手續等語,確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惟本院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其於偵查中具保200萬元,已足擔保其於審判期日到 庭接受審判,再參酌被告否認犯行、其涉犯情節及所犯法條之輕重等情,認該具保金額確屬相當、適當。 四、至聲請意旨所陳前開具保金之來源、被告及其胞妹 (即本 院上開案件被告思卡特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之經濟狀況等情,核與本件是否發還保證金之審酌因素無關,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具保200萬元確有必要,且未違反比 例原則。從而,被告聲請發還保證金或降低保證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 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