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即、李品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99號 聲 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被 告 李品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品翰詐欺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4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品翰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品翰就其所涉犯詐欺等案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足徵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任職在高顏通訊有穩定工作,因遭羈押工作未辦理交接影響生計,又被告另案妨礙秩序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並辦理分期繳納履行中,可知被告就其犯行已然悛悔,為保障被告基本人權,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要件為: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 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 且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訊問被告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處分羈押在案。 ㈡就辯護人為被告所提之聲請,經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徵被告犯罪嫌疑確實重大,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考量本案已於110年3月4日辯論終結,斟 酌全案辯論意旨、卷內證據和訴訟進行之程度,是認被告如能確實具保並限制住居,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其住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便可代替羈押之強制處分,准 予被告以上開條件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 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